公司所有制性质 当前中国农村所有制性质之判断



  判断一个事物的性质,不是看它怎么说,而是看它实际是怎么运行的;判断一个事物的性质,不是看它的名字叫什么,而是看它内在的实质是什么。文人做文章,有文不对题的,下笔千言,离题万里,如果批评家不认真研读,很难做到批评准确。我们去菜市场买肉,稍有不慎就容易把狗肉当羊肉买回去。

  生活中是这样,我们研判一种经济制度何尝不是这样呢?辨别羊肉狗肉如果稍加细心不难,如果辨别一种经济制度,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繁杂性,就不是容易的事。但不容易不代表不办不到,只要我们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辨别一种经济制度的性质还是不难的。

  前些天我写过一篇《我为什么要否定农业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文章,引起有些网友的注意,有支持的,有反对的,还算好,没有骂人的。我为什么要写那篇文章,为什么要否定1956年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原因就是我国现在的农村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的确确已回到了1956年以前,即未社会主义改造之前的状况了。

  1956年未社会主义改造之前,农村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所有制是什么情况呢?也就是中国解放后土地改革时的情况,是农民家庭所有制,实际上也就是私有制。那时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归农民家庭私有,农民既是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其经营者,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由于各个家庭劳动力、土地等生产资料多少不同,在生产劳动中自发地或在政府的引导下,结合为互助组,互相帮助搞好生产,来又进一步发展为初级社。初级社是各农户采取土地及重要农用具入股,大家共同劳动,年终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入股分红和按劳取酬方式进行分配。这种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家庭私有制形式,是适合中国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是符合中国农村实际情况的。

  现阶段的中国农村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基本上与1956年社改之前的形式是一样的。为什么这样说:

  一是有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证。《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这条实际上告诉我们,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受30年时间限制,长期稳定不变。

  《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条告诉我们,农村土地具有商品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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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包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不允许集体再留机动地,等于把农村土地一次性均分给农户,相当于解放后土地改革建立的农村土地家庭所有制。

  根据对《承包法》的分析,我国当前农村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基本上又回到了1953年实行合作化之前的所有制形式上,其农村的生产关系,基本上也回到了农业合作化之前的生产关系上了。

  二是,更重要的是看当前农村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的实际情况。判断一种经济制度的性质,当然不能只看写在纸上的东西,而更重要的是看实际运行机制是什么情况。当前农村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实际运行机制,也与和社改之前是一样的。即也是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家庭所有,在家庭所有的基础上,各地农村相继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入股,实行入股分红和按劳取酬分配形式。这难道不是与1956年未社会主义改造之前的所有制一样吗?

  至于中国《宪法》坚持说,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我们不必太在意。一是《宪法》是大法,大法的制定本身就是滞后的。二是我们坚持说自己搞的是社会主义,而又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其实社会主义与市场经这二者本身就存在着许多矛盾的地方。正是因为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二者之间有许多矛盾的地方,我们只好姑且理解为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使然。但是我们各级决策者不能不保持一个清醒的认识,否则就会犯这样或那样的错误。之所以这么多年,我们总是在三农上出问题,找不准出路,我想是不是与我们对农村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所有制有着某种矛盾的认识有关系呢?

  我还是这个观点,即必须否定1956年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如果不否定1956年的社改,就无法解释当前中国农村现行的经济制度的正确性;如果不否定1956年的社改,就应该否定当前中国农村现行的经济制度。二者必否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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