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救济实践告诉经济学人市场的界限(上)



    先简要说说法律界的司法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是指国家对因经济困难及其它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我国首次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同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救济实践告诉经济学人市场的界限(上)

新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7月21日以国务院第385号令予以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政府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健全法律援助制度而颁布的一部十分重要的行政法规。这部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对于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将产生极其重要的作用。

中国法律援助的三个专业实施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

在公民一方,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基本形成了国家、省市自治区、地市和县区四级组织的架构:

国家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和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在北京正式成立。

省级地方建立省(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

地、市地方建立地(市)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双重职能。

在具备条件的县、区级地方,建立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具备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条件的地方,由县(区)司法局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

 

司法援助的精神就是司法公平的精神,是人人平等的精神。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我们也看到司法领域中一些违背司法援助精神的事情也在同步发展着。

法律服务的高度市场化,实质上不可避免地导致了金钱左右法律的情况出现。有钱就是大爷,有钱就能买命。律师不再是为了公正说话,而是为服务报酬说话,尽管可以做到不讲假话,但可以只讲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有意回避对其不利的事实。等等。更不要说自主的腐败行为导致的“大盖帽两头翘,吃完原告吃被告”的丑行了。

经济学用一个非常商业化的词语——“寻租”——描绘“腐败”,说明腐败的实质正是权力市场化。这也从一方面说明,把市场化引入不当领域的后果。

过去民间对国家权力的市场化深恶痛绝,讥讽道“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由此可见,市场从来都是给有支付能力的人开的,而不是给“买不起”的穷人开的,如果把东西给了没有支付能力的穷人,就是慈善堂而非市场了。市场化排挤穷人是绝对的,因此,不论在任何领域任何事情,只要推行市场化,就意味着排斥穷人。

司法援助尚有死角有待完善。中国的司法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实际上是在律师行业的法律服务商品化市场化的背景下展开的,律师法律服务的市场化,直接暴露了很多问题,突出的一点就是穷人的法律权益如何保障问题。

例如,如果公民有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但是打完官司之后可能一贫如洗,形成因病致贫、因学致贫之后的另一类致贫:因诉致贫。那么为了不因诉致贫,可能就会放弃诉讼,默认权利受侵。

中国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基本有三:政府出资、社会捐赠及行业奉献(主要指律师义务办案)。而所有这些援助渠道都不是经济渠道和市场手法。

司法援助实践给了经济学人何种启迪?就是说:市场化不是万能的。

但是经济学人开始把霸权触角深入到法律领域,经济学人的一根筋脑袋只会考虑金钱之利,不会考虑社会正义,开始琢磨起犯罪的成本和治理犯罪的成本,以及司法收益问题了。

 (请看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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