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劳动合同法》即将实施之际
谢作诗 张佳音
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 邮编:110034
北京语言大学 邮编:100083
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距离新法实施还有两个月的时候,媒体报道称,华为公司补偿1.8亿元,7000名左右老员工提出“自愿辞职”,接受公司重新挑选。与此同时,沃尔玛全球采购中心在中国的四个分部,全部下达了裁撤令,裁员总数达1200人。不管公司做何解释,在这个时候采取这样重大的行动,不能不让人将其与《劳动合同法》相联系。而且也可以想见,采取如此行动的决不仅仅是华为和沃尔玛,中央电视台不是也集体辞退了临时工吗?报纸还报道,在深圳,至少有8000名来自全国各地的代课教师,他们中的许多人是来自内地的优秀教师,又都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新法出台之后,这些代课教师很多被学校通知解除合同。
这些公司、部门和单位要规避的是《劳动合同法》的第十四条,也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十四条的前两项规定,被社会简称为“双十”规定。除了这个“十年大限”,二次签约后续签合同时要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也是一条企业想要规避的条款。
一部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法律,竟然面临如此尴尬的境地,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入思考。不怀疑立法者的立法善意,但是劳动者的权益归根结底不是靠一部劳动合同法给定的,而是要由劳动者的人力资本及其供求关系来决定。按照费歇尔的观点,凡是可以导致收入的都是资产,而收入的现值即是资本。不去做那么严格的区分,姑且把资产和资本看作一回事,于是收入不过是资本的利息。用费歇尔的话说,利息不是收入的局部,而是收入的全部。不改变一个人的资本存量,我们是不可能根本改变一个人的收入状况的。以此观之,个人在交易中到底能够获得怎样的权益,是要由他拥有的资本的状况来决定。不改变劳动者的人力资本存量并增加其人力资本的需求,我们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善劳动者在雇用关系中的权益。
千万不要想当然地以为合约的一方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要知道,既然合约是自由缔结的,较之于不缔结这样合约的情况而言,双方当事人的境况一定是改善了。是的,相对于雇主而言,劳动者确实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但我们要知道,这个相对不利的现有地位已经是劳动者在其人力资本以及市场对于这样的人力资本的需求和供给状况给定条件下最好的景况了。我们总以为农民工的景况不佳,但是在农民工知识、技能缺乏,人力资本有限,又存在庞大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情况下,其景况怎能根本改善。农民工的不佳的境况较之于在家种地或者别的选择已经是最好的选择了。
不是不可以有意识地改变劳动者的相对不利地位,不过工作只能从两个方面来做:一个方面是提高劳动者的人力资本存量,这方面可做的工作一是加强基础教育,大幅度提高国民受教育的普及程度和受教育的普及高度,二是大力发展职业技能教育,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另一个方面是努力提高对于劳动者及其人力资本的需求水平,这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怎样去发展经济的问题。这后一方面涉及到人民币汇率、产业结构及其决定等诸多因素,是复杂的问题,不在这里展开讨论了。可以肯定的是,所有这些都不是一蹴而可以成就的。还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经济发展,资本(通常意义下的而非费歇尔意义下的资本概念)不断积累,劳动就会变得越来越稀缺,劳动者的相对地位自然会得到改善。2004年以来,南方一些地区出现了持续的“民工荒”,于是老板们不得不提高工资才能雇用到理想的工人。民工待遇的改善正是经济发展带来的,而不是什么美好愿望带来的。平心而论,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劳动者的景况是得到了相当程度的改善的。当然,我们不否认,生活中的确有像“黑砖窑”事件那样严重伤害劳动者的事情发生,但这不是“有法可依”的问题,而是“有法不依、依法不严”、法律得不到执行的问题。我们也不否认,我们还没有实现橄榄球型的社会收入分配结构,但是我们不能肯定中国社会出现了或者正在出现两极分化,而就算中国社会出现了或者正在出现两极分化,那也不是市场和自由缔约造成的,而是吏治腐败造成的。
我们不要期望通过限制合约选择的方式可以改善劳动者的相对地位。我们以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能够改善劳动者的劳资地位,但事与愿违,《劳动合同法》出台,那些生活工作本来平稳的劳动者反而突遭变故,被企业解雇。如果我们承认当初自由缔约的结果是劳动者的最优选择的话,那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就不但没有改善劳动者的景况,反而是恶化了劳动者的景况。而更为可怕的是,这种劳动者景况的恶化并没有带来雇主景况的改善。事实上,雇主的地位也是恶化了。以华为为例,且不说它的1.8亿元的巨额补偿支出,在与《劳动合同法》的这次博弈中,未在裁员范围内的员工,观看了企业一番“表演”后,必然忧心自己的未来前途,员工忠诚度难免下降,企业生产和利润难免受到影响。
看来,我们还没有真正懂得经济自由的含义,也不懂得经济自由的意义。要知道,计划经济之所以失败,某种意义上,正是因为计划经济体制限制了人们的自由签约。从那个体制走过来的人们,对于经济不自由应该不会那么快就健忘的。在一个信息不对称的世界中,只有自由签约才能保证资源流动到最能发挥其价值的地方,于是计划经济不能有效运行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市场经济之所以能够有效运行,核心一点正在于它的经济自由。交易定理说,自由交易带来效率。当然,交易能够发生并且带来效率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科斯定理讲得清楚,就是权利的清楚界定,也即产权的界定和保护,而不是其它。经济自由的要害是签约自由。只要签约双方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就不应该干预其合约的签订。
当年,年轻的科斯问道:为什么会有企业?他的答案是市场运行是有费用的,企业是因为节约交易费用而起。言下之意,假如没有交易费用的话,那么就不会有企业了。广义而言,企业是制度,市场是制度,法律是制度,……那是说,假如交易费用为零的话,那么所有制度都不会存在,至少是不会非随机地存在的。制度因为交易费用而起;一切的制度安排,都是用来节约交易费用的。一项制度安排,假如不能节约交易费用,那么就没有其存在的理由了。我们制定法律和做出任何其它的制度安排,不可以仅从愿望出发,要看这项制度安排是否节约了交易费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因为不是节约了经济的交易费用,而是增加了经济的交易费用,自然是没有存在的理由的。当然,如果我们一定要制定一个不能节约交易费用的制度安排,也没有办法。但是这样的制度安排注定是不能很好地执行的。
那么,怎样的制度安排才能节约交易费用呢?这就要求制度安排必须构成纳什均衡,具有自我实施的特征。法律虽然是强制实施的制度安排,但是执行法律是有成本的。一个不具有自我事实特征的法律,是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落实和执行的。所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注定只会是一个美好的梦境,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不过是一个美丽的画饼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