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
一、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不能得出裁决无效的结论。
裁决书说:“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权利要求未记载的特征不能随意通过解释的方式将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增加到权利要求书中,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该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依据,”
经查,第五十六条的原文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法律规定的是“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个目的是以承认文字形式展现的权利要求,有其表述上的局限性。因此,可以用“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然而,本案决定书却是按照“不可以解释”进行裁决的,直接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原则。
之所以发生这样的差错,是因为审理人员有意、无意间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将依法利用“‘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行为,错误理解为“随意解释”。这个逻辑上的错误,导致了结论上的错误。
任何人从字面上都可以看出“随意解释”所包括的内容(内涵)和法律规定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完全不同的。随意解释,是没有依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
本案中,裁决书在承认“结构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拒绝从“说明书及附图”中显示的内容辨别两个专利的明显差别,实质上就是剥夺了专利权人以“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权利。
我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从正常的逻辑概念出发,看到被告的错误,看到两专利的明显区别,判决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结构的差别就构成了新的专利。
裁决书说“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弧面挂勾定位处的具体弧面结构与证据1附图2中倒钩的具体弧面结构并不完全相同”。这是对事实的正确认识。
我们将两个附图并列的放在下面。他们的差别,可以明显的看出。
左下角的是证据一附图中的放大部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是“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其中使用的词汇是“同样的”。现在,裁决书承认是“结构并不完全相同”,那么就应该承认是新的专利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专利法第56条专门作出了解释“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下面对等同又进一步说明“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专利的弧形结构具备的引导性,无论是从结构上,还是从功能上,和证据一都是不一样的。证据一具有“锁住”的功能,即,可以“挂住”。但是,因为其结构不同,在纱窗下拉的时候,对纱窗下边不具有引导的作用。本专利的特征是,除去同样可以“挂住”、“锁住”的功能以外,其引导的作用,是证据一所不具备的。
因此,就“引导”作用而言,不是等同的。虽然就“挂住”、“锁住”的功能相同,但不排斥本专利所具体的、证据一所不具有的“引导”功能。
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第二章第6.1条“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中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技术方案。”
形状不同是实用新型的根本性特点。具有不同的结构,就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新的实用新型。决定书说:证据一和本专利“客观上都能起到引导挂勾的作用”,是从功能角度上进行对比,这个考察的角度,本身就是错误的。
三、决定书没有对否认“基于结构不同的功能改进”进行论述。
决定书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一中的弧面结构只能在50%的情况下发挥作用。”对此,第三人和被告都没有给予反驳,实质上,也就是默认了本专利权人的陈述。对这个重要的观点,被告没有反对,就应该承认本专利的积极效果,进而承认本专利有效。但是,裁决书对这个重要的观点在引述了以后,没有了下文。对证据一的结构发挥作用的情况,没有论述。可见被告没有理由反对本专利的积极作用。因此,应该承认本专利是一个合格的实用新型。
综上所述,本专利是一个成功的、效果良好、结构具有独自特点的新技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0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撰写人:高宏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