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共同出资创办了A有限责任公司,三人在创立公司时约定,甲、乙以货币出资,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丙以其知识产权作价100万元出资。取得营业执照后,A公司正式成立。一年后,丁以100万元货币入股。后因利润分配问题,四人产生了纠纷,丁诉至法院。法院查明,甲并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200万元出资额,丙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作假行为,其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的实际价额仅为50万元,乙按期足额缴纳了出资。遂判决,甲、丙补足其差额并返还其按认缴比例多分得的红利,甲、乙对丙的不实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出资是一个公司存在和发展的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股东享有股东权益的重要前提。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大大增加了其他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未获清偿的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其结果不仅是对具体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用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形式既包括货币,又包括非货币财产,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和设定担保的财产是不得用来对公司出资的,即便其中有许多是目前社会中非常稀缺的“资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规定涉及到出资的评估价值不足的问题,这不仅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要诚实守信,更要求设立公司的其他股东要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负担监督义务,否则可能就要无奈的背上一个连带的债务责任了。
![股东出资证明书 你是合法出资的股东吗](http://img.aihuau.com/images/a/0602020606/020607473655790252.jpeg)
股东应当按期并且足额向公司法人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否则,除了要足额缴纳外,瑕疵出资的股东还要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如果股东的瑕疵出资构成虚假出资,那么该股东还可能因“虚假出资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仍不能免除。这就是告诉我们,即便是自家公司,也要“明算账”;公司成立之后,股东用来出资的财产便属于公司了。股东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依法转让股份,却不能直接撤出股本,因为这时股东的出资已经是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了。如果有股东断然撤资,无异于剥夺他人之财,不但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还有可能将因“抽逃出资罪”而遭受牢狱之灾。股东实际出资的数额还涉及到利润分配和新增股份的优先认购权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除非全体股东有相反约定,否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是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认购公司新增股份。在实践中,股东,特别是公司的主要股东,如果因为分红比例而发生纠纷,法院常常要靠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作为依据进行判决。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的权利也是非常重要的,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东未来在公司中的地位。因此,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决定,但是股东“实缴”出资的含金量也是非常高的。(作者系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