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纠纷案例 “娃哈哈”商标纠纷缘由(五)



 达能40亿元低价强行收购娃哈哈非合资企业的主要理由是,非合资企业违规使用了“娃哈哈”商标。但是,恰恰在达能自以为“胜券在握”的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上,出了不少法律的争议,给了娃哈哈一方反戈一击的机会。

一、1996年2月29日,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娃哈哈集团将“娃哈哈”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商标总价值一亿元人民币,其中5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另5000万元由成立后的合资公司购买)。本协议签订后在合资公司获发营业执照后的90天内,办理有关的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就该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如果杭州成立仲裁委员会则仲裁应在杭州进行。

随后,娃哈哈方根据合同,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但国家商标局从保护自己民族的驰名商标与知名品牌的角度出发,未予批准。为此,中方还专函外方,明确告知由于商标局已明确答复“娃哈哈”商标不得转让,并让外方主动向国家商标局询问,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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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99年5月18日,由于国家商标局一直没有核准转让,在达能的反复要求下,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娃哈哈”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其中约定:

“中方将来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在其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而这些产品项目已提交给娃哈哈与其合营企业的董事会进行考虑……”(这是独家排他性许可,实质就是变相的转让合同)

“娃哈哈集团向合资公司提供一个专有和不可撤消的权利和使用许可。签署简式合同仅为了在中国商标局备案之用,如本合同与简式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将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是合资公司终止或者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完成。”(而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许可合同最长时间为十年)

  当然达能明白,根据当时的商标法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必须强制备案,这份变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样不可能获得商标局的批准。因此,其又提出两份内容完全不一致的、上报商标局备案与实际执行亦不一致的阴阳合同,而且要求中方强制执行未到商标局备案的合同。

在上报给国家商标局的阳/简式合同中,去掉了排他性许可关键性条款,而且规定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商标有效期(即为十年)。

  三、2005年10月12日,范易谋代表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中方亲自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号修正协议,27家娃哈哈非合资企业获得合资企业商标许可。

  四、2007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监字[2007]第90号《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该复函提到:

  你局6月6日《关于要求出具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不予核准事由证明的请示》(浙工商[2007]4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12月22日发布了《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防范和制约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商标权流失,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底,我局在无锡召开了会议,专门就贯彻执行《规定》、防止合资过程中商标权的流失进行了布置。

  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要求将该公司名下的200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但我局根据《规定》,均未同意转让。1999年7月,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许可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申请,我局于同年8月予以备案”。

 商标权纠纷案例 “娃哈哈”商标纠纷缘由(五)

  五、2007年6月13日,娃哈哈集团以《商标转让合同》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在杭州仲裁委员会对合资公司提起了仲裁,请求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对此,达能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娃哈哈集团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办理商标转移登记手续。

   六、2007年8月16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娃哈哈和达能商标纠纷一案正式开庭。

七、2007年12月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娃哈哈法律首战获胜,达能败退。随后,达能不服裁决,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结果。

根据约定,娃哈哈和达能双方还将在北京启动另一场至关重要的仲裁:《商标许可合同》到底是以简式合同为准还是以详式合同为准?

                  《宗庆后与娃哈哈一个中国著名企业的深度研究》书稿删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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