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专题: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目前已成为世界各国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基石,全球已有近90个国家颁布和实施了《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将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有四方面,一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二是企业合并控制,三是禁止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四是反行政垄断。
它的宗旨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下面对《反垄断法》即将影响到的行业作简要的总结:
一、《反垄断法》出台,对电力行业意味着什么?《反垄断法》自相矛盾?
总则的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这段话暗含的意思,要保护那些涉及国家经济命脉和关乎国计民生的行业。一方面是反垄断,而一方面则是保护垄断行业,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勇教授说,《反垄断法》实际上并不是反对一切垄断,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还是培育和完善市场机制,使其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掌控经济命脉,因此我们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同时,要顾及国家的经济安全,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反垄断法》中特别指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行业的经营活动”的原因。
华北电力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授曾鸣教授说,《反垄断法》所要反对的是“市场垄断”和“行政垄断”,而不是“自然垄断”。因为像电力、石油等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行业,具有他的特殊性,是国家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垄断也是必须的。由于这些行业承担着很重的社会责任,而我国又是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在这一前提下,保护这些行业是非常必要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这一点,实际上并不是自相矛盾,这是由我国的经济体制所决定的。
可以发现,由于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需要有这样一部法律来规范和约束我们的经济市场,而一些地方行政垄断行为也将会被明令禁止,与此同时的是,涉及国家宏观调控的行业则需要加以保护,因为这也是为了中国的市场经济能在一个更加有序的竞争体制下发展的有力保证。
资料来源:中国能源网
二、《反垄断法》的出台对我国电信业将产生哪些影响?
最好的年代已经过去
《反垄断法》对垄断者本身并无评判,只是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但是,中国移动的一家独大,被业界普遍认为并不会因重组而在短期内有所变化。特别是对于有着国有资产背景的运营商进行反垄断监管,势必要有壮士断腕的精神,而固网的天然垄断成了对其“卡特尔”理论的最好回应理由……似乎一切都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成为了既定事实。
专家点评:没有《反垄断法》,相关主管部门也在为这一目标开展工作。在电信产业领域,从管制经济学的角度看,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原信产部实际上起着和反垄断机构类似的作用。相比反垄断,它们是事前管制,在准入和定价上加以把关。
《反垄断法》明确监管主体,如果保持现有信产部监管电信行业的格局,就需要将《电信管理条例》中有关反垄断的条款剔除,由国务院对工信部进行《反垄断法》的授权,这样才能理顺关系。但是这个过程显然是复杂的,短期内对电信产业的影响或许并不明显,“但这就像悬在企业头上的一把剑,增强了电信企业的反垄断意识,并对电信企业的竞争行为予以评价。”张昕竹说。
资料来源:太平洋电脑网
专家称《反垄断法》将优化电信资源配置
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和制止来自国内外的垄断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竞争力,保证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协调发展。
首先,对于监管者的制衡。《反垄断法》可以促使监管者改变原有观念,去协调电信企业之间、电信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问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反垄断法》可以解决当前监管的盲点和难点,为监管者提供新的思路,包括互联互通等不同内容。
其次,增强电信企业的反垄断意识,促使其进一步开放网络,达到电信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电信业有序健康发展。当前,我国基础运营商处于产业链的上游,占据大部分资源,对于其他产业链上的合作者,产生了垂直挤压的作用,电信业市场资源迫切需要合理配置已成为业界共识,某一家电信主体集中各种优势,不会形成有效竞争,这在《反垄断法》出台后会有所改观。
资料来源:通信信息报
三、《反垄断法》出台后将给医药行业带来的影响分析
《反垄断法》划定了行政力量对于经济的干预底线,对于提高产业集中度的影响如何?虽然这部法律的主旨在于消除中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但对于近年来备受关注的外资并购问题又会引发怎样的连锁反应?而对于中国医药企业在境外遇到的反垄断诉讼,新法的实施会提供怎样的启示?
产业集中度之辩
由于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并不长,国内药企也没有形成绝对的市场寡头垄断,企业规模普遍较小,而产业集中可以产生规模效益,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因此,《反垄断法》所起到的作用绝大多数时候应该是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从而建立起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而与之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同的是,新法提出了对行政垄断的约束。我国是一个处于经济转轨阶段的国家,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对医药经济活动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尽管市场已经基本形成自由竞争的局面,但各个行业中仍或多或少残留着政府主导的影子,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的现象还很难消除;更多的时候,行政权力不一定是直接干预经济,而是把自己的影响力渗透到经济活动中。这种现象从一些医药中介机构的垄断行为可见端倪,地方保护主义更是潜规则。对此,《反垄断法》虽难以治本,但至少可以起到遏制的作用。
外资并购与国家安全
加入WTO后,外资在中国的并购日益活跃。一个常被援引的数据是,2000年,并购额只占中国FDI(外商直接投资)额的5.5%,2004年已经增加一倍,达到11%,2005年又增加了一倍,达到20%左右。而在这样的背景下,跨国药企在中国越来越频繁地受到媒体和公众的质疑。
此外,中国医药企业在境外遭遇的反垄断诉讼一度造成了产业内的困扰,近期由于全球VC市场价格飞涨,而中国药企是主要的制造商,因此,新一轮的“中国垄断风”再度刮起;尤其自今年以来,药品和食品的安全问题在全球范围内被拔高到一个危险的水平,中国药企出海的风险也随之加大。《反垄断法》的出台提供了一个很重要的背景,以新法为契机,除了把对外资并购的整个审查制度建立起来以外,也可使中国药企进一步认识和适应国际规则。
资料来源:中药网
四、《反垄断法》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分析
对保险经营主体的影响
反垄断针对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状态,将之延引为对保险行业产业集中度较高的负面影响显然是一种误读。但也不能否认目前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一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经营行为,其中最为人们诟病的行为包括:与其他金融企业联合强制卖保险,如与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捆绑销售财产险;与政府部门如一些教育部门和公共企业(如铁路、公路、民航等公共企业)联合强制卖保险,如拿教育部门的“红头文件”,向学生强行推销意外伤害险;指定合作商家,限制市场竞争,如在汽车保险中,各保险公司纷纷指定固定的车辆修理公司,甚至有些保险公司为某种汽车指定特定品牌的配件等。《反垄断法》对上述行为的进一步明确,将有助于保险企业规范其竞争行为。
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中国的《反垄断法》肩负的责任不仅仅是维护竞争,还必须“创造”竞争--《反垄断法》本身必须成为限制公共权力侵蚀市场机制、扩展竞争机制作用发挥的利器。《反垄断法》的出台,必将给中小保险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推动保险市场竞争日益深入,促进保险市场集中度逐步下降。
目前外资公司在中国保险业的市场份额还有限,同时对外资入股中资保险公司还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对入股比例也有明确的限定,所以不会对国内金融保险市场安全构成实质性影响。但是在东欧一些国家,外资在保险业的份额超过90%,造成事实上的外资垄断,一定程度影响了该国的金融安全。因此,要密切关注将来的并购活动对竞争的影响,切实防止外资保险的垄断行为。
对保险监管的影响
《反垄断法》的政策性、宏观性与保险法的专业性、技术性,决定了反垄断监管与保险监管不可避免地存在执法监督的交叉。保险行业垄断行为的监管也通常会涉及到行业内部监管和反垄断行政执法两种机构,因此,如何协调它们在行业监管中的关系,如何协调行业发展与整体经济发展的关系,对保险监管部门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未来哪家机构成为保险业反垄断监督、管理裁决机构,裁决是不是有公信力,都将是《反垄断法》能不能成为保险市场守护神的关键点。
资料来源:中国保监会网站
五、从《反垄断法》实施看不锈钢行业相关定价机制
《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专售商品的价格和最低价格协议。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禁止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目前国内主要的不锈钢流通领域中的经营者尤其是市场大型的贸易经营者,他们在行情低迷时会习惯性的向市场低价倾销不锈钢品,由于其在市场上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因此其过低的倾销价格会对整个市场行情产生冲击;相反,在行情转暖时,大型贸易商由于资金实力强可以囤积较多的库存,这可能会导致市场部分产品出现短缺,此后其习惯性的进行高价销售获利。因此《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于此类市场经营行为可能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反垄断法》中价格垄断的执法监督权在发改委,而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另外一些行为,如搭售商品、限定交易的审查和执法,包括此前外界关注较多的行政垄断,则可能仍然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反垄断处,可能将仍然继续负责这一部分的审批。商务部仍然将负责经营者集中的裁决,按照此前的机制,这一工作一直由商务部条法司下属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完成。
目前国家反垄断委员会设置还未出台,即便《反垄断法》实施各项细则能在本月出台,相关部委也需要一定时间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因此目前尚无法预料8月1日之后《反垄断法》具体实施的情况,但就对整个不锈钢产业看,《反垄断法》实施可能会对整个市场经营环境中的诸多习惯性的经营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甚至可能会瓦解这部分触及《反垄断法》中规定明令禁止的市场行为,这对于净化整个不锈钢产业的发展环境是一利好。
资料来源:中国不锈钢信息网
六、法律专家谈《反垄断法》对水业的影响
《反垄断法》这部法律其中的几个特征如市场支配地位、独家交易等,都是水行业所具有的。水行业做为垄断行业的特征是明显的,被《反垄断法》来规范也是必然的。但是,在草案的第11条规定了例外许可的情况,该条的第五项规定“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授予例外许可。在第34条中也有类似规定,“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确有重大好处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予以许可,并可以在许可时附加限制性条件”
童律师建议,建设部门做为水、垃圾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应该同商务部,同立法部门进行协商,在《反垄断法》中对水业等进行专门规定,同其他的垄断行业区别开来,以免在法律正式实施后出现管理方面的摩擦,甚至出现有法不能执行的情况。象供水这样的基础设施行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如果滥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强制销售某种产品,这就可能构成《反垄断法》制裁的垄断行为。
目前,我国大中城市公用行业中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的发展还不够完善。各地、各级政府正根据行业的不同特点,积极探索吸收多元投资发展公用事业的途径,并在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服务质量标准、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价格收费制度的基础上,研究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下,国家对公用行业的控制和监管办法。
根据我国当前水的生产和供应能力还比较低、污水处理率还比较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公用行业中的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等行业,应主要采取特许经营权竞标和鼓励跨地区经营或城乡一体化经营方式,引入竞争机制。而这与《反垄断法》的主旨是相一致的。
资料来源:中国水处理设备网
七、起草《反垄断法》专家剖析车市“潜规则
有着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将在8月1日正式实施。有专家称,目前成都乃至全国车市中诸多“潜规则”或许将成为历史,包括饱受车商诟病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中部分条款也受到来自《反垄断法》的挑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史际春和中国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勇两位《反垄断法》专家起草小组成员,为大家详细剖析车市种种“潜规则”。
“潜规则”1--卖车需厂家授权
现象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汽车经销商必须获得汽车厂家授权才能卖车。而且,经销商必须直接将车卖给用户,中间转手给其他经销商也要受罚。这使得原来很多经销商因为无法取得厂家授权而被迫歇业,而很多商家也因无法取得授权而被挡在门外。现存的经销商由于必须依赖厂家授权,而不得不在很多方面“委曲求全”,两者地位严重失衡。
问题:《办法》和即将实施的《反垄断法》是否冲突,应怎样解决?
史际春:《办法》规定,要进入汽车销售行业必须得到汽车厂家授权,这势必将部分竞争者排除在外,限制竞争。同时,厂家和经销商之间原本地位平等,通过上下游企业间的正常博弈可以相互制衡。但《办法》将汽车销售行业的“审批权”交给厂家,打破了这种制衡关系,导致经销商博弈实力大大降低。最后,从现实讲,目前大部分汽车厂家都是外资或者合资企业,而经销商大部分都是民族资本。
《办法》施行的实际效果是,数以千万计的民族资本臣服于外资或合资企业。《反垄断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办法》以行政规定限制竞争,和《反垄断法》显然是有冲突的。根据《立法法》,国务院将撤销《办法》中与《反垄断法》相冲突的条款。在欧盟,《办法》所鼓励的4S店模式,早在几年前就被禁止了,任何商家只要有足够的资金等条件都可以进入汽车销售市场。
黄勇:汽车技术复杂,而且事关消费者生命安全,是特殊商品。为了保证汽车的品质,制定一些不同于其他商品的销售规则,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到底选择哪种销售模式,还得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程度和市场状况来决定。是否修改《办法》,也是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的一种表现。
“潜规则”2--厂家制定“最低限价”
现象新车上市,厂家总会给一个建议指导价,虽说是“建议”,但厂家往往会给经销商制定一个“最低限价”,这是经销商不能跨越的界限,如果低于这个底限,厂家往往会对“不守规矩”的经销商进行“处罚”,罚款可能高达数万元,甚至可能用取消经销资格来逼迫经销商“就范”。
问题:厂家对经销商的最低限价,是否触犯《反垄断法》14条“禁止经营者对交易相对人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史际春:《反垄断法》中的该规定,主要针对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设定最低价,从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汽车市场是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即使是最强大的品牌和公司,仍没有占到垄断市场的地位。而且,汽车产品的“同质化”很明显,品牌与品牌之间、车型与车型之间的可替代性很强。如果这种品牌的车因为设最低限价而太贵了,消费者可以选择其他品牌的车,市场自然会调整。
黄勇:这种纵向价格限制竞争协议条款是否当然违法,还有待于今后中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和指南加以明确。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其不同的立法和执法的背景和经验,还要区分不同的行业、领域、产品和服务。
根据美国的最新判例,遇到类似的情况,是要采用合理原则对案件进行分析,分析这样做的合理性,以及这样做限制竞争带来的弊端,在充分权衡利弊后再做判断;还要考虑各种条件,比如厂家占的市场份额,比如已经占到了30%以上的市场,这样做就有可能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总的来看,在纵向协议中,价格限制条款比非价格限制条款的违法风险性要大得多,所以,厂家经常使用“建议价”来替代固定价格和最低转售价。
“潜规则”3--“厂家压货”
现象汽车经销商中向来有“一拖三”、“一拖四”的说法,因为经销商往往都是靠一款车或者几款车来赚钱,而其他几款车根本无利可图甚至是亏本。经销商还特别怕“厂家压货”,本来已经卖不动了,但是厂家要逼着你进货。如果不帮厂家“解决难题”,那经销商可能将得不到厂家分配的一些畅销车的资源。
问题:厂家这一行为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7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史际春:《反垄断法》这样规定,主要是针对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自己的市场地位,在和消费者或者下游企业交易博弈中侵害其权益。而汽车市场实际上没有一家汽车厂家真正能占市场支配地位,所以《反垄断法》并不直接管这个问题。但厂家之所以能搭售一些滞销车型给经销商,源于《办法》所导致的双方不平等地位。《反垄断法》解决了《办法》中不合理的条款,这些问题自然就迎刃而解了。
黄勇:如果要适用第17条,前提是搭售或捆绑的企业必须被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且要有搭售行为表现,最后还要分析其对竞争影响程度才能最终确定其是否违法。
“潜规则”4--维修配件不得擅自进货
现象目前厂家一般要求经销商的维修配件必须从它那里或者指定配件供应商处进货,不得擅自从其他渠道进货。
问题: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7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史际春:《反垄断法》这样规定还是为了规范垄断企业的行为,车市中无人能做到垄断,当然不受这条管。
黄勇:这种限制应该属于第14条中的纵向非价格限制协议,不当然违法,应该个案合理分析,在国外的案例中汽车厂家有很多的抗辩理由,比如保证汽车的质量,保证自己品牌的声誉等,汽车是事关消费者生命安全的消费品,一辆高级轿车完全可能因为换了一个非原装品牌的零件而降低质量,甚至出车祸。
另一方面,如果厂家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程度,并且要看他这样限制的目的,不是出于安全、质量、声誉等考虑,而是企图限制、排除竞争,他也有可能被判定违法。这类案件往往对市场、产品、消费者等诸多因素的调查、数据分析,对厂家与经销商等当事人交往的证据收集和论证,之后才能得出是否违法的结论。
“潜规则”5--厂家给经销商“划地盘”
现象几乎所有汽车厂家对经销商销售区域都有严格划分。如果哪个经销商“不守规矩”把车卖给了区域以外的消费者,那么他将面临高额处罚的风险。
问题:这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3条“经营者禁止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史际春:在车市中,竞争最激烈的还是各品牌同型车之间,而不是同品牌不同经销商之间。同品牌经销商之间达成这样的协议并不会对市场竞争产生实质性影响。
黄勇:厂家直接规定各经销商销售的地域范围适用于《反垄断法》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种非价格的纵向限制协议应该用“合理分析原则”进行判断其是否违法。
“潜规则”6--各地出租车和公务车“排外政策”
现象各地地方政府对出租车和公务车都有诸多政策,比如重庆几乎都是长安福特和长安羚羊轿车,北京则主要是北京现代的车。
问题:《反垄断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今后,政府还能否在干涉这些领域的汽车选购?
史际春:首先,公务用车,大多属于政府采购范畴,依照政府采购法,政府可以选购本地制造的轿车。其次,在出租车领域,地方政府干预汽车选购,以鼓励本地产业并没错,不过如果手段不当仍然可能违反《反垄断法》。比如,政府强制规定,出租车汽车选购只能买本地几个品牌的轿车,就属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了。但如果政府只是对选购本地制造的轿车给予补贴,则不违反《反垄断法》。
黄勇:公务用车属于政府采购法的内容,《反垄断法》出台后也要符合该法的精神,要引入公平竞争的机制。一个城市选择一个什么车型是政府合理行政的范围,决策过程也应该公开公正。选择的过程,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
资料来源:四川新闻网
广丰“出招”应对《反垄断法》提前制定相应调整措施,允许经销商自主定价
广州丰田自7月中旬开始已放开对经销商的价格管制,并不再限制经销商跨区域销售。
一向在营销上敢于创新的广州丰田,成为首个积极响应即将在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的汽车企业。上周,广州丰田副总经理冯兴亚接受专访时表示,根据对《反垄断法》的解读,广州丰田自7月中旬开始已经全面放开了对经销商的价格管制,同时不再限制经销商跨区域销售。此前,成都三家广州丰田经销商已经开始对凯美瑞实施“自主定价”,这项试水行动在汽车业界引起了强烈关注。
提早响应为更快适应
对于成都三家广州丰田经销商宣布将“自主定价”的事件,广州丰田副总经理冯兴亚表示他们并没有得到厂家授意。但实际上此前广州丰田已经出台了不再管制终端价格的商务政策,因此成都经销商的试水之举是厂家调整策略后的自然反应。
冯兴亚接受采访时表示,广州丰田提前响应《反垄断法》的实施,是希望厂家和经销商都能提前适应新法律,越早采取就有越充分的时间调整。“如果没有这个适应的过程,不会意识到问题一下子会到什么程度,很多问题是不知道的,忽然之间爆发的话,就很难应对。”
短期内或出现价格混乱
对于取消限价可能造成的市场混乱,冯兴亚对此表示,厂家引导或监管经销商,并非长远之计。冯兴亚还表示,广州丰田出台措施后,确实有一些经销商很兴奋,因为他们有了更多自主权,所以实施初期不排除市场价格出现混乱的可能,因为每个经销商的资金实力、营销能力和库存能力不一样,可能会为了减少库存、或缓解资金压力或者扩大市场份额等,进行降价冲量。记者从市场获悉,目前凯美瑞在广州优惠已到2万元了,在成都则是优惠2.5万元。
“但从长远来看,经销商应学会根据收益和成本支出,找到一个能够稳定自己收益水平的销售价格。”冯兴亚认为,《反垄断法》实施一段时间后,经销商应该会逐渐回归到一个理性的状态。
对4S专卖模式冲击不大
对于跨区域销售问题,冯兴亚称,根据《反垄断法》外区域的顾客来买你的产品的时候,你不能拒绝,所以厂家取消了这种跨区域的处罚。根据本报调查,东莞、广州、深圳三地市场价格还是存在差距的,作为消费者来说,可能会选择到价格更低的地方买车。冯兴亚表示,“这对于汽车厂家销售网络管理,提出了新挑战。”
对于《反垄断法》会不会影响现有汽车专卖销售模式,冯兴亚认为冲击不大。首先,现有汽车专卖模式是符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反垄断法》不会与现有法规冲突;其次,目前4S销售模式在全球范围内赢得了越来越多认同。“现在美国的4S店越来越多,反而走到了向中国这种4S店的样子。”冯兴亚表示,美国也有类似《反垄断法》,这表明4S专卖模式不会受影响。不过,冯兴亚也强调,由于《反垄断法》相关细则尚未出台,有些规定的范畴目前还不好把握,广州丰田将密切关注相关细则,并据此进行调整。
资料来源:南方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