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产权 自然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摘要:自然科技资源在促进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存在着大量的知识性信息资源,它们主要集中于科研机构和高校。由于知识产权不明晰,使各保存单位在资源共享中顾虑重重。如何建立合理的产权机制,促进自然科技资源,特别是信息资源的共享,是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建设的重要课题。该平台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平台自身的数据库知识产权;另一类是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数据库由国家出资建立,当用于教育、科研等公益性活动时,应当允许自由使用;由数据库延伸出的知识性信息,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相关领域,其权利归属应依照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关键词:自然科技资源 共享 知识产权引 言目前,国内外大量研究成果表明:国家创新体系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显著的推动作用。我国政府已将国家创新体系的建立列入国策。科技信息资源是国家创新体系的信息保障,需要各资源拥有机构之间的资源开放与共享。科技信息资源共享可以带动国民经济快速增长,上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实施了“国有科学数据完全与开放共享政策”,现在这一政策已经惠及地球科学、生命科学、材料科学等领域,而且极大地刺激了经济的发展。[1]当前我国对科技信息资源共享高度重视,科技部于2002年提出建设“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的设想,国家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建设是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2]由于自然科技资源的获得、保存及与其相关的信息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加之许多自然科技资源的不可再生性,更凸显了充分发挥其价值的重要性,因此,对自然科技资源通过科学管理进行共享,便成为合理开发、高效利用自然科技资源的有效途径。自然科技资源共享是近二十年各国普遍关注并投入大量的人、财、物进行研究和开发的领域。发达国家十分重视自然科技资源的共享,在广泛收集、保持资源的同时,都先后建立了有效的共享机制,有力地促进了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相比之下,尽管我国自然科技资源十分丰富,科技工作者在自然科技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利用及共享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我国自然科技资源收集、整理、保存和利用,尤其是共享机制构建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着大量的问题。运行机制是实现自然科技资源共享的基础,而目前国内相关的研究还比较少,现阶段,由于缺乏有效的共享运行机制和合理的共享方式,有些资源保存单位共享意识较差,局限于单位或部门利益,各自为政、界限分明、低水平重复,导致自然科技资源实物整合不充分和数据更新缓慢,效率低下。这其中不乏行政、管理、资金等方面的原因,而知识产权不明晰是其中重要的一项。本文主要就自然科技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aihuau.com自然科技资源的范围及其共享自然科技资源是指对社会科技活动具有广泛、重要和潜在意义的自然资源,是经过长期演化自然形成及人为改造,对人类社会生存与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并对科技创新与经济发展起基础性支撑作用的战略物质资源。国家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建设把三个方面八类领域的资源纳入首期建设范围。其中,涉及生命资源的有生物(包括动物种质资源、植物种质资源和微生物菌种资源)和人类遗传资源;没有生命的标本资源,包括岩矿化石标本和生物标本资源;人类科学技术活动所需要的专用材料,包括实验活体材料和标准物质两类资源。自然科技资源作为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的基础材料,不仅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科研、生产需要,而且在整理、加工过程中,由于耗费了一定量的人类劳动而形成了价值。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科技资源又是商品,在共享活动中人们总是设法追求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提高。自然科技资源的共享主要是指,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通过政策调控和法规体系以及有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自然科技资源的共建、开放及共享,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资源,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并充分体现社会发展中行为主体的权利。自然科技资源共享是伴随生物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人们利用资源进行科技创新所产生的一种全新的社会需求,是我国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中的一项重要而紧迫、长期而又基础性的战略任务。[3]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包括三个层次:一是信息共享,即用户可以通过访问、咨询等方式获得自然科技资源的有关数据信息,信息共享的主要对象是自然科技资源事务的护照信息、分析鉴定信息及其他与资源描述评价相关的数据资料;二是实物共享,用户根据本身的需要,采取合适的共享方式获得实物,共享的对象即为实物本身;三是技术共享,即通过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形式,提高信息和实物的共享效率。国家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的目标是要建立一个依托现代信息技术,连接世界、面向全国的跨部门、跨地区、跨学科的网络化服务体系。其中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主要是第一层次和第三层次。资源共享中涉及知识产权的环节有关自然科技资源的数据信息将由国家为主导,在互联网上构建一个集中的、规范的、虚拟的自然科技资源保存库、馆、圃,即国家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该平台通过对现有保存的自然科技资源的数字化,建立起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人类遗传资源、岩矿石标本和生物标本,实验活体材料和标准物质等八类领域的数据库。该数据库能够准确、高效地提供所整合的自然科技资源的信息情况、资源的保存分布情况、资源的学术研究价值状况及获得资源的共享方式,实现资源信息和实物共享。以上数据信息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同时具有价值性,符合知识产权对于保护客体的基本要求。分析上述信息共享平台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平台本身的数据库知识产权就知识产权理论而言,自然科技资源平台应归属于数据库的范畴。所谓数据库是指将各类情报有体系地进行整理归纳,并能通过计算机得以检索的一种机械可读形态的情报集合体。数据库作为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的一个集合,由其制作者通过对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进行选择、编排[4]而成。因此,就其本质而言,数据库就是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的汇编。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数据库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其必须具备原创性。数据库的著作权并不及于数据库中的资料,这些资料可能有独立的著作权,也可能没有著作权。传统上我们通过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不同层面对数据库加以保护。如果对该数据库内容所作的选择和编排符合独创性要求,即可作为汇编作品受版权法保护。[5]如果有人采取违反诚实信用的手段利用或“盗用”数据库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则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但如果不符合以上两种情况,从我们国家目前的立法来看还无从保护。即使是汇编作品,受到的也是弱保护,只保护结构不保护内容。在上述信息资源数据库的管理问题上,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目前,世界各发达国家政府均普遍重视提高科技资源的管理水平、努力实现科技资源的广泛共享,从而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有效支持,这也是其能够快速发展科技、赢得竞争优势的基础所在。各国政府往往通过立法和国家的政策积极引导和推动科技资源的保护与共享。1996年《欧盟数据库指令》确立了一种新的版权——“数据库特殊权利”。根本目的是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上的投资。有关特殊权利包括:有实质性投资的制作人有权禁止他人摘录和再利用该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内容;无论数据库及其内容是否能获得版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不影响前述权利。但是公开的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不经权利人许可,出于个人、教学、科研、公共安全、行政司法程序的目的,以任何方式摘录或再利用其内容的实质性部分。这是一种法律授权的合理使用。美国1997年10月“制止盗版信息集合体”的H.R.2652法案被提交国会。该法案也赋予数据库以特殊权利保护,但仅对商业性摘录、使用“信息集合体”(数据库)的实质部分,对信息集合体的实际和潜在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加以限制,对摘录、使用信息集合体的单个信息和其他非实质部分并不加以限制。总之,立法的宗旨应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充分保护数据库权利人的利益,防止非法的“模仿行为”和“搭便车现象”,鼓励权利人进行创作和投资的积极性,进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信息垄断,推动科学文化正常发展。2.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自然科技资源”包括实物资源和信息资源两部分。其中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主要是信息资源部分。这是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对原始的实物资源和信息进行分析研究而形成的,通过科技文献和科学数据等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自然科技信息资源是广大科技工作者智慧的结晶,是人类认识自然、进行科学研究的基础。它可以超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广泛传播,通过共享和利用提高其价值。上述智力成果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相关领域:发现权、著作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商业秘密权等,其权利归属也应依照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定。三、资源共享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目前有关部门将自然科技资源信息平台的共享划分了以下九种方式:公益性共享、公益性借用共享、合作立项研究共享、知识产权性交易共享、纯资源性交易共享、资源租赁性共享、资源交换性共享、行政许可性共享、收藏地共享。上述共享方式中有信息和技术的共享,也有实物层面的共享。如前所述,平台所涉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两类:1.平台本身的数据库知识产权;2.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以下我们结合平台的共享方式对平台运行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初步的动态分析:平台本身的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该数据库由国家出资建立,主要用于教育、科研等公益性活动,一般不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但不排除个别主体出于商业性目的的使用,如结集出版等,这种情况下应当经过国家授权部门批准,支付相应的费用。因为即使该数据库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是著作权作品,但仍可视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投资人依法享有财产权。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广大科技工作者对原始的自然科技资源进行收集、整理、分析研究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资源有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根据我国宪法和自然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自然科技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和集体组织。但是,形成智力成果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知识产权法的原则归智力成果创造人或其单位所有。资源使用人在利用这些智力成果时是否应当征得权利人许可以及支付相当的费用,主要视资源利用的目的而定,同时还与资源所属的知识产权类型有关。为了促进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以及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都规定了权利限制制度。平台共享方式中的“公益性共享”符合《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所规定的教学和科学研究的范畴,可以不经授权和付费而使用相关的文字、图形信息和技术方案。但是,如果相关信息尚未公开,不为公众所知,且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则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得非法获取和披露。同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在这里主要是指发现权和著作人身权(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限制制度以外的使用,主要是商业性使用,则应依法取得授权并付费。关于植物新品种权,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条例:(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第四种平台共享方式,即知识产权性交易共享中,信息资源的所有方和使用方之间授权和付费的过程可称为信息资源的交易,这种交易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两种方式。转让是所有权的变更,此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将发生变化。许可使用是在不改变所有权权属的情况下,信息资源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在约定条件下发生移转。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交易的对象应当是国家法律许可的,国家法律禁止交易的信息不能交易。在第三种平台共享方式,即合作立项研究共享中,合作双方对信息资源成果的产生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属于知识产权共有的情形。一般而言,此时知识产权归全体合作人共有,行使权利时要征得全体合作人的同意。(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结 语有关自然科技资源共享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实现相关信息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利用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法对科技信息资源有双重效用,一是保证知识产权拥有人或机构的利益,二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扩大共享范围,使资源的价值得以提升。目前我国需要完善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保证科技信息资源在社会中的合理流动,使资源共享在合法的环境中顺利进行。参考文献:[1] 刘绿茵.国家创新体系的科技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研究[D].北京大学,2004:2-4[2] 《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2004.[3] 王东阳.自然科技资源共享政策法规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1-10[4] 吴汉东、胡开忠.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80
[5] 陈传夫.国家信息化与知识产权[M].湖北: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131-136基金项目:科学技术部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工作项目(NO. 2005DKA21602-02)部分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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