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根荣博士的“面对假冒伪劣:不同市场主体行为分析”一文(载《中国经济问题》2005年第2期)对厂商、消费者和政府这三类市场主体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经济学分析。笔者同意刘先生对三类市场主体行为所作的精辟分析以及其论文中所提出的治理“假冒伪劣”产品的相关对策建议。不过,笔者认为,刘先生忽视了(或者说舍弃了)“假冒伪劣市场”上的另一特殊的市场主体——“义务打假者”。虽然义务打假者的数量极为少见,但是由于这一行为已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故笔者认为还是有分析的必要。本文拟通过对义务打假者行为的经济学分析,以企补充刘根荣博士的“面对假冒伪劣:不同市场主体行为分析”一文。
郭振清,石家庄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的员工,从1994年开始,他便利用业余时间帮助消费者进行义务“维权打假”。据有关媒体报道,10多年来,他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调解了6000多件消费纠纷,义务法律咨询(包括回信、接听及回复电话)8万多人次。郭振清为广大消费者提供的无偿打假索赔服务,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反响。有人欣赏、颂扬郭振清的无私奉献精神(如政府有关部门便对“好人”郭振清进行过多次嘉奖);但也有人对郭振清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其中包括郭振清的妻子以及专业打假英雄且有“刁民”之称的王海等人在内,特别是王海曾当着郭振清先生的面说过:郭振清的义务打假在一定程度上“败坏了社会风气”,助长了一些消费者的“不劳而获”思想。这里,笔者试从市场经济角度对郭振清的义务打假行为及相关问题作一经济学上的分析。
一、郭振清的行为是否符合“理性主体”假定?本文认为,郭振清虽不计报酬地为消费者进行义务打假,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没有从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得到任何效用(回报或好处)。诚然,郭振清在为那些买到假货的消费者提供打假服务时,并没有收取消费者的任何劳务费,但是我们却不可以由此认定,郭振清的行为对他本人而言没有任何好处。经济学的基本观点是,凡是理性的“经济人”,在从事某项活动时,必定遵循“效用最大化”原则。作为一名“理性的经济主体”,郭振清在决定义务打假之前,肯定也有意或无意地遵循了这一准则。实际上,郭振清从义务打假行为中至少得到了以下几方面的“好处”甚至实际收益:第一,信奉助人为“乐”的郭振清先生,实际上已从无私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得到了极大的精神上的快慰和享受。他在助人的过程中虽然付出了一定的时间甚至物质利益(如自费乘车、自费打电话等),但是在他的心目中,助人的精神之所得(即“欢乐”)是远远大于助人的物质之所失的,换言之,综合“精神所得”与“物质所失”这两个方面来说,无偿帮助他人对郭振清而言无疑是不但没有损失,而且还存在着一定的“净所得”,否则,若郭先生不能从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得到精神上的较大快慰,我想,他恐怕不会长期对他人实施援助行动,试想,一位将金钱视为“命根子”的吝啬鬼怎么可能对他人进行无私的帮助?第二,义务打假得到了社会舆论的认可,政府有关部门给了郭振清众多的荣誉和一定的物质奖励。这其中包括:河北省一位副省长曾对其行为“大加赞赏”; 1997年10月,江苏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曾共同为他投保17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以支持他义务为消费服务;1998年2月,他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保护消费者杯” 荣誉称号;1999年3月12日,郭振清被石家庄市消费者消协授予 “保护消费者权益优秀志愿者”荣誉称号,1999年3月13日,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授予郭振清“全国城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志愿者”荣誉称号; 2001年郭振清被中国消费者协会授予“38226;15”金质奖章;2004年郭振清成为了央视“法治人物”候选人等等。这表明,郭振清帮助消费者打假虽然没有从消费者那里得到直接的物质上的回报,但他却受到了社会和政府部门的嘉奖,从这一点看,郭振清的义务打假也决不是“无利可图”。尽管当初郭振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并没有想得到这一“收益”。第三, “义务打假”使他的社会地位与个人形象有所提高。他曾多次作为嘉宾应邀参加中央电视台相关电视栏目的制作,如《经济半小时》、《东方之子》、《面对面》、《法治在线》特别节目等栏目。另据郭振清透露,他的孩子在学校也因此受到了老师和学校的“特别关照”。这无疑是社会对郭振清义务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又一回报。很显然,没有义务打假,郭振清的孩子是不可能享受到学校的特别照顾的。第四,近年来,随着郭振清知名度的提高,一些在石家庄的几家房地产公司还聘他做监督员,还有很多公司、商场都找到郭振清,请他作代言人或监督员,有的公司还聘用他做法律顾问。这使郭振清获得了一笔不菲的货币收入。按照他自己对记者所说便是:“现在我每年花5万去服务消费者,但可以因为这种服务行为而挣10万。二者相减就是我的收入,我的动力就更足了,家里人也开始支持我了。”笔者认为,正是上述诸多好处,构成了郭振清为他人长期“义务打假”的强大动力。
二、无偿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确实是值得颂扬和敬佩的美德与善事,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反对郭振清个人所做出的选择,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美德能否被进一步发扬光大成社会的主流?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第一、普及无私奉献这一美德的前提是政府或有关机构将人们的一切后顾之忧(如子女教育、住房、医疗、养老等)全部“包揽”下去。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那么便很难在全社会范围内大力推广无私奉献精神。计划经济时期,人们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均由国家统一安排,人们无需考虑住房、就业、教育、医疗、养老等一系列后顾之忧,因此,那个时期可以要求或动员所有的社会成员不计报酬地为社会、为他人提供服务。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成员的一切后顾之忧都要靠自己通过市场交换、市场竞争来解决,这样,再强调或要求人们无偿地为社会、为他人提供服务,显然不利于人们增进其自身福利,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就是“在市场经济社会,谁来解决那些无私奉献者的后顾之忧问题”?“天上不会自动掉馅饼”、“世上没有免费午餐”的严酷现实最终会迫使每一个社会成员不得不严格遵守“最大化”行动准则。其实,反思计划经济时期,虽然人们没有公开提出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这一口号,但“最大化”行动准则却丝毫没有失去作用。由于“最大化”的实现途径有两种,即当“投入”一定时,人们便会通过追求“产出”极大来实现“利益或效用极大”目标;另一方面,当“产出”给定时,人们就会通过节省“投入”来实现“利益或效用最大”目标。计划经济时期,受分配上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制度的制约,人们无法公开追求“产出”极大,因此,理性的微观主体只好通过“偷懒”、不努力工作等手段来追求“付出或成本极小”,进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一目标,“大呼隆”、大锅饭等平均主义所带来的“磨洋工”、低效率就是明证,这也是我们抛弃计划经济体制而选择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二、“自利或唯利是图”并非像洪水猛兽那样可怕。运用经济学上的“艾奇渥斯盒状图”不难发现,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利已或增加自己的个人利益有三种可能:一是利已的同时实现了对方利益或效用的增加,这时的交易活动便是“既利已又利人”;二是自己利益增加时保持了对方的利益不变,这时的交换属于“利已不损人”;三是自己利益的增加建立在对方利益的减少基础上,这种交换便是“损人利已”行为。由于前两种情况下的利已行为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因此从总体上讲,都增加了社会总福利,很显然属于“帕累托改进”。至于“损人利已”行为,因为既无助于增加社会总福利又构成了明显的“侵权”,故自然为各国道德乃至法律所不容。显而易见,我们应该对以损人为前提的利已(或损公肥私)行为进行谴责乃至制裁,而不能对有利于增进社会利益总量的前两种利已行为也一概持否定态度,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价值观念应该是:不反对无私奉献行为,但更应该鼓励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像王海那样)在不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努力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唯有如此,整个社会才会充满生机与活力。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否应该对郭振清的无偿服务进行嘉奖?笔者按市场经济观念认为,既无必要也不应该。因为第一,郭振清作为理性的经济主体,是自愿选择义务打假的,他既然没有要求那些因买到假货而求他帮忙的消费者(即其服务对象)支付报酬,那么自然也就不会、实际上也不可能要求社会或政府部门给予他以一定的回报或奖励;第二,政府有关部门对郭振清实施奖励,不知该笔费用源于何处?如果源于社会捐赠的诸如打假或保护消费者权益之类的专项基金(即非政府资金),那倒未尝不可。但是,如果奖励基金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收入,则有所不妥了,因为郭振清帮助部分消费者向商家索赔,实质上是向这些消费者提供了一项“私人产品”,消费者从郭振清的私人服务中得到了好处,理应付出一定的服务费,(此外,那些受到假货侵害的正规厂家,作为另一利益主体其实也应该向郭振清支付一定的报酬或服务费。)至于郭振清不愿从其服务对象那里收取服务费,那是郭振清的权利与自由,但这并不能改变打假索赔的“私人产品”性质。然而,如果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对郭振清实施奖励,则无疑是想把本应由服务对象付费的“私人产品”变为由政府付费的“公共产品”,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纳税人的意愿;而且对于那些没有享受到郭振清义务服务的公民来说也是非常不公平的,这一做法无异于用全国老百姓的钱为少数买到假货的消费者进行了专项的或特殊的服务。第三,对于有的消费者确实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打假服务费问题,我们认为正确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应该是:政府或通过财政上的转移支付手段直接资助消费者,或者公开地将资金付给有关私人机构(包括郭振清先生),委托他专门对贫穷的消费者提供打假索赔之类的服务。总之,笔者不主张采用现在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即先由郭振清无偿帮助贫穷的消费者,再由政府奖励郭振清先生。
四、为什么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在买到假货后,不亲自运用法律武器去找厂家索赔,从而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偏偏求助于郭振清先生呢?答案可能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受“搭便车”动机支配。由于郭振清提供的是无偿服务,所以理性的消费者在买到假货后,自然愿意在不花费任何费用(成本)的前提下,就获得索赔之收益;然而,长期而动态地分析,在不改变郭振清的经济实力的条件下,他能否在“没有任何实质性回报”的情况下,将义务打假之善事始终如一地坚持下去呢?回答似乎是否定的。道理很简单,越来越多的“搭便车者”最终会将郭振清先生拖垮的。当然,这里的重要假定是:社会以及政府不对郭振清所做的善事进行各种类型的奖励,或者说,郭振清不可能从打假中间接地得到其它收入。第二,因为郭振清长期打假索赔,总结了一套经验,他索赔的成功率较高。换言之,郭振清专业打假的成本较消费者单独打假的成本要低。由此可见,成立专门的“打假机构”是有利于降低打假成本、进而有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的。再考虑到前文所述的无偿打假难以长期维持下去的现实,故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王海按市场经济规则成立的“打假公司”是符合资源优化配置要求的优性选择。第三,消费者受文化水平、素质、法律知识等限制,不得不求助于素质高、懂法律的郭先生,由此我们所得出的结论是,努力提高普通消费者的文化素质刻不容缓。第四,有关部门(含一些政府机构)办事效率低下,对普通消费者的投诉不能及时而公正地予以解决,从而致使一些消费者对自己打假的成功状况持悲观预期,他们担心自己索赔不成功,付出的时间与努力得不到补偿,故他们便将希望寄托在郭先生这个“打假高手”身上。这给我们留下的思考是政府部门有必要加快自身改革,努力提高服务意识和办事效率,从而更好地维护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权利,最终赢得消费者的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