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重要原则 市场经济: WTO的“基本原则”



WTO的基本原则归纳为“非歧视性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和“透明度原则”这么“三原则”,包容性强,简单明了,系统规范,易于记忆;更重要的是它与市场经济的“三公”原则联系起来了,有利于对WTO性质、中国“入世”战略意义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推进的深化分析。

  

 

对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的研究,意义重大,我国理论界的研究成果也已较丰富。,但笔者以为,仍然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以取得共识的必要。其中,关于WTO基本原则研究的“统一性问题”就是一个重要方面。

(一)

 在我国有关WTO研究的书籍和文章里,关于GATT/WTO基本原则的论述和归纳,可谓千人千面,众说纷纭。

首先,不同的人对基本原则项数的归纳各各互不相同。如冯予蜀在《国际贸易体制下的关贸总协定与中国》中归结为四项,即非歧视原则、关税保护原则、灵活适用原则和磋商调解原则。曾令良在《世界贸易组织法》中认为是六项,即非歧视原则、关税保护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优惠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协商与协商一致原则。汪尧田、周汉民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论》、尤先迅在《世界贸易组织法》中概括为七项,即无歧视待遇、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透明度、关税减让及取消数量限制。薛荣久在《世贸组织与中国经贸大发展》中认为是九项,即贸易自由化、非歧视、以关税作为主要的保护措施,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稳定贸易发展、促进公平竞争、对发展中国家予以照顾、区域性贸易安排、透明度、允许例外和实施保障措施。而夏申、储祥银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大辞典》中,更归类为十七项之多。

其次,同一人在不时期对基本原则项数的归纳书书互不相同。如前面提到的汪尧田、周汉民在1992年出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论》中概括为七项,即无歧视待遇、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透明度、关税减让及取消数量限制;而到了1995年,在《世界贸易组织总论》中又增至为十项,即无歧视待遇、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贸易自由化、互惠、透明度、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市场准入及公正、平等处理贸易争端。诚然,GATT与WTO有区别和差异,但笔者以为,在“基本原则”问题上,两者应该是没有区别和差异的。再如前面提到的薛荣久在1997年出版的《世贸组织与中国经贸大发展》中概括为九项;而到了1999年,在他与郑志海、刘光溪、张汉林共同主编的《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中则又变成了七项,即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世贸组织间互惠互利进行贸易、市场准入:通过谈判逐步实现(更大程度的)贸易自由化、促进公平竞争与贸易、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原则。

再次,同一项数的归纳不同人对其内涵的描述互不相同。如李双元、蒋新苗在《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中,奥利维尔·朗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概论》中都把多边贸易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五项,但前者为非歧视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透明度原则、允许例外和差别待遇原则、稳定贸易发展原则,而后者则为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以关税作为保护手段及互惠。

最后,对同一原则的语言表述互不相同。如“关税”问题,刘力在《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干部培训读本》中表述为“关税减让原则”;王新奎在《世界贸易组织与发展中国家》中表述为“关税保护原则”。再如“发展中国家”问题,一般的书表述为“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而郑志海、薛荣久在《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中表述为“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

正是由于以上研究的随意性过大,不规范、“不统一”,使得我们在对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教学、科研和社会普及中,带来极大的不便,乃至引起理解上的难度。以致有人说“世贸组织基本原则是个筐,什么都可往里装,想怎们装就怎么装”。因此,对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基本原则的统一性研究就成为十分必要的一件事。

(二)

出现GATT/WTO基本原则研究上的分歧,笔者以为,其原因可能是把“基本原则”混同予“基本内容”,“一般原则”等同于“基本原则”。因此,进行GATT/WTO基本原则统一性研究,首先应确定一些标准。以下标准似应是遴选“基本原则”时需要引起重视的:

      (1)概括性。亦可称为“普适性”。“原则”性的东西、特别是“基本原则”性的概念,应该属于哲理层面的概念,应该有较强的包容力和较普遍的适应力,而前面所例的所谓“基本原则”并不具有这种性质。比如,“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就不具有作为一条独立的基本原则的“概括性”。由于关税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能够清楚地反映出保护的程度,从而可以使贸易竞争建立在较明晰、较公平和可预见的基础上,所以关税保护在GATT/WTO中,是惟一允许的保护措施。既然是“惟一”,就不允许“数量限制”这种非关税措施的存在,怎么会有“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这样的“基本原则”呢?“一般地取消”,就有“特殊地不取消”?它如何能概括成“基本原则”呢?诚然,GATT中确曾有不少对数量限制的例外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有:为稳定农产品市场对农、渔产品实施的数量限制(第11条第2款);为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的数量限制(第12条、第18条B段);发展中国家为“加速某些特定工业的建立,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而采取的保护国内市场的数量限制(第18条C段);根据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采取的数量限制措施;等等,这些都是基本原则的“概括性”特征,不能概括为“基本原则”,顶多只能算“基本内容”或“一般原则”。

(2)非矛盾性。亦即作为基本原则的各条之间可以相互有所包容或交叉但不应该相互冲突或对立。目前国内出版的有关GATT/WTO方面的书籍中,把“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欠妥的。虽然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发展中国家共同努力的结果,应给发展中国家以特惠待遇逐步成为共识。但它不是一项基本原则,因为;第一,与非歧视、最惠国和互惠原则相对立。在同一个法律框架内,同时存在法律意义相背离的基本原则,在法理上说不通。其次,从实践上看,“发展中国家特殊优惠”只是非歧视等的例外,故才有所谓“毕业机制”,而且,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如“普惠制”(GSP),往往是临时的、短期的、有选择性的。所以,应该将其看做是基本原则的例外,而不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原则,原则的例外是“例外”而不是“原则”本身。

(3)简明性。亦即通俗、易懂、简单、明了,群众喜闻乐见。本来,在我国历史和现实中,作为基本原则的范例比比皆是,如大革命时期红军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改革开放时期邓小平关于政治生活的“四项基本原则”、江泽民关于中国共产党建党思想的“三个代表”等都可以作为我们的研究典范。而我们却将GATT/WTO的基本原则归纳成上十项、十几项,如本质意义相差不大的非歧视性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原则,分别论述,越论越糊涂,越论越繁杂,而且表述不规范,前后不统一,别说一般老百姓、千千万万的实际工作者,就是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WTO的研究专家往往也弄得“云里雾里”。笔者在评阅研究生入学考试试券的过程中,就经常遇到有关答题的千差万异,真不知道这是学生的责任,还是教师、专家的责任? 非歧视性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互惠原则之间的差别,可以在其他地方分析,不应是基本原则研究的范畴。再如通过谈判逐步实现(更大程度的)贸易自由化、世贸组织间互惠互利进行贸易等的语言表达,难道“简明”?

(三)

依照上面所说的标准,我们把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以下“三项基本原则”,以求教于学术界前辈和同仁。它们是:

 wto的重要原则 市场经济: WTO的“基本原则”

(1)非歧视性原则。这是市场经济“公正”原则在WTO中的具体化。非歧视性原则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原则来实现。非歧视性原则要求GATT缔约方、WTO成员方,无论在给予优惠待遇方面,还是按规定实施贸易限制方面,都应对其他缔约方、成员方“一视同仁”,做到“外外无别”和“内外无别”。“外外无别”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本义,“内外无别”是国民待遇原则的精髓。所以,把“非歧视性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互惠原则”四者合一,既不会有歧义,也简化了表述。

   在GATT1994中,非歧视性原则主要是通过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第三条“国民待遇”、第二条“关税减让表”以及第十三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第二十条“一般例外”、第十七条“国营贸易企业”等条款来实行或体现的。在关贸总协定中,非歧视性原则还适用于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进出口的规税与手续、出口补贴、贸易规章的公布与实施等有关货物贸易的各个方面。如今,在GATT1994里,非歧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不仅在货物贸易的保障措施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和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等中有非歧视性原则的规定,而且,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也规定有非歧视性原则。

(2)公平贸易原则。这是市场经济“公平”原则在WTO中的贯彻。公平贸易原则要求GATT缔约方、WTO成员方限制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以及其他的不适宜做法,提高本国市场准入的程度,促进公平竞争。公平贸易原则主要通过关税减让原则、公平竞争原则、例外和保障措施原则等实现的。

关税减让原则在总协定序言中被确立为其基本宗旨之一,并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修改和谈判程序来实施这一宗旨。而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多边纪律,又使得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多边化,而使其受到多边约束。乌拉圭回合以来,关税约束进一步得到强化。

公平竞争原则主要体现在对货物出口的倾销和补贴行为的控制与管理上,GATT1994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与第十六条“补贴”以及由修订这两条而形成的《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反倾销、反补贴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范。贸易与竞争政策问题现已成为“新千年回合”的主要议题之一提到了WTO的议程,其宗旨就是为了协调各成员方的竞争政策,建立一个更为公平的竞争市场环境。

例外和保障措施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条件下,WTO成员方可以不履行已承诺的原则;也可以在协议签订以前,一些国家已跟某些贸易伙伴作出的如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优惠等优惠安排,可以有所保留。这里的所谓“特殊条件”,或是由于缔约方、成员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经济制度存在差异,或是由于未能预见的发展,只有保持一定的灵活性,才能使各方政府最大限度地承担义务,才能使GATT/WTO的协议在复杂的局面下生存与发挥作用,保持其实用性和公平性。

必须特别指出,公平贸易原则与自由贸易原则,是两个既相互包容又相互排斥的概念。可以这么说,从贸易观念上讲,它们是相通的,但从贸易实践上分析,则又相去甚远。所以,从世界贸易组织政策规范性质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选择“公平贸易原则”比“自由贸易原则”作为其一条基本原则似乎更适宜一些。

(3)透明度原则。这是市场经济“公开”原则在多边贸易体系中的应用。提高国际贸易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一直是GATT/WTO的主要宗旨之一,而实现这一宗旨主要有赖于增强贸易规章和政策措施的透明度。透明度原则首先要求各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条例、司法决定、行政决定,都必须予以公布,以便贸易相关方作决策依据和参考;而且,它要求各贸易方的贸易政策必须全国统一。其次,透明度原则明确规定了各成员方在处理贸易争端时的磋商要求、实施程序和“时间表”。如东京回合《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实施和审查的决议》中所规定的机制保证了透明度原则的实施。

总之,根据笔者的经验,将GATT/WTO的基本原则归纳为“非歧视性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和“透明度原则”这么“三原则”,包容性强,简单明了,系统规范,易于记忆;更重要的是它与市场经济的“三公”原则联系起来了,有利于对WTO性质、中国“入世”战略意义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推进的深化分析。(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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