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臣有罪 当“有罪”?



     作为全国首例“因典当业务致刑案”,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谊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备受典当行业和法律界关注。

  《中国经营报》记者获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此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作出批复称,“被告单位联谊公司及被告人高宏震等八人高利放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涉及其他犯罪的,请依法处理。”

  8月13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朱兴国在请示法院主要领导后告诉记者,目前案件正在抓紧审理中,力争尽快结案。而关于具体细节,朱兴国以不方便回应为由拒绝回应。

  对此案的法律定性,不但影响典当业的发展,更折射出民间金融面临的前景。

 微臣有罪 当“有罪”?
  事发审计报告

  “我是无罪的,现在连湖北高院都认为我是无罪的,黄石中院为什么迟迟不作出判决?”高宏震对记者说。

  高宏震系联谊公司、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下称“融泰典当”)法人代表。

  据高宏震介绍,联谊公司创立于1994年,主营钢材贸易,注册资本1.2亿元。最辉煌的时候,联谊公司年度经营收入超过60亿元,位列中南五省第一,并在全国钢贸行业中排名第四位。

  此案事发还要追溯到2007年。当年,钢铁行业的低迷,联谊公司决定涉足典当行业,寻求新的发展领域。

  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典当公司必须要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相对控股,联谊公司方面有关人士告诉记者,因此,联谊公司自然人股东利用自有资金注册成立了湖北谊信永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谊信永和”),并于当日进行了预登记。

  联谊公司方面有关人士称,由于典当公司由商务部审批,在申请批准期间,为了培训有关经营管理人员,谊信永和与具有典当业资质的湖北民生典当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典当”)开展合作,对外开展一些典当业务。

  2009年初,融泰典当正式成立。

  2009年一封举报信改变了联谊集团发展轨迹。当年8月,国家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下称“审计署武汉办”)接到举报,称联谊公司在典当业务放贷过程中,存在挪用银行信贷资金行为。

  而此时正值审计署对“4万亿元”投资审计期间,这封举报信引起了高度重视。随即,审计署武汉办对联谊公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

  审计结论认为,“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联谊公司通过关联企业湖北谊信永和投资有限公司(无典当资质)及武汉锴景工贸有限公司(无典当资质)对外办理资金拆借业务累计发生额1665800000元,其中挪用银行信贷资金1261843500元。”上述谊信永和公司、锴景工贸公司正是融泰典当公司的两个企业法人股东,并相对控股。而审计没有指出有典当资质的融泰典当公司。

  由于涉及金额巨大,审计署武汉办遂将审计结论作为要情上报国家审计署和国务院。此事引起了中央高层领导的关注,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作出批示:“由公安部配合银监会查处。”

  2010年7月,湖北省公安厅将此案指定由黄石市公安局侦办。经过多次补充侦查后,2011年11月,黄石警方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将此案移交检方。

  2011年12月7日,湖北省黄石市检察院以“联谊集团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对联谊公司及高宏震等八名公司高管提起公诉。

  2012年3月26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检方认为,联谊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伙同其他投资公司或单独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法向不特定对象高利发放贷款逾19亿元,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000多万元,构成高利转贷罪。

  因“非法经营与高利转贷属于竞合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一并追究联谊公司刑事责任”,对该公司董事长等8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2名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责。

  但被告及其辩护人认为,联谊有限公司与典当借款业务无关,既未以自己名义对外放贷,也未从任何所谓的放贷业务中获得任何收益,所谓非法经营行为实际是典当公司合法的典当借款行为,控方所指主体及行为定性错误,因而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量刑“口袋化”隐忧

  作为全国首例“因典当业务致刑案”,联谊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备受典当行业和法律界关注。

  2012年2月11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教授、博导樊崇义,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导陈兴良,清华大学公司法学教授、博导施天涛等知名法学专家联合出具《关于联谊公司涉嫌非法经营、高利转贷罪专家法律意见书》,意见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放贷业务”,行为主体均为具有资质的典当公司”民生典当和融泰典当开展的合法业务,不应获致涉嫌犯罪的法律评价。

  关于非法经营罪判定方面,专家认为,典当业务行为主体应是民生典当和融泰典当,而非联谊公司,其经营行为不能认定为联谊公司的行为。

  多位刑法学家担忧,由典当公司的正常典当业务而涉嫌非法经营罪,对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适用,存在“口袋化”的现实忧虑。

  《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如何把握该条文的使用范围却并不明确。

  这种趋势也引起了最高法的关注。2011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下称“155号文”】,其中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罪案件,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这意味着,除最高法之外的各级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擅自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自2012年3月26日庭审结束后,时至今日已经过了近17个月,法院仍未对此案作出判决。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法院审理第一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最多也不超过2个半月。

  据一位熟悉最高法内部流程的法学专家介绍,黄石中院很可能将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逐级上报到了最高法,所以才会延迟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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