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的认识论视角,对规则的形成做出了经典的阐释。他指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无从谈论规则和制度的产生。童世俊在《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1]一文中系统论述了哈贝马斯在主体间性和交往理性视角下的制度思想。他指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涉及三个问题:即遵守规则的条件、规则意识的产生和规则正当性的辩护。哈贝马斯把主体间性看作是解决这三个问题的关键: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无法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既不能形成“规则意识”,也不能从“规则意识”中发展出“原则意识”、进而分化出“价值意识”。离开了主体间性,更无法为规则的正当性提供辩护。如同传统哲学对规则与制度的关注一样,哈贝马斯使用“交往理性”概念替代了康德的“实践理性”,而在主体间性和交往行为的视角下对规则的型构给予了新的解释。
他首先区分了行为与行动的差别。他指出:“行为如果是由规范支配的、或者说是趋向于规则的话,我就把它称为意向性的。规则或规范不像事件那样发生,而是根据一种主体间承认的意义而有效的。规范具有这样一种语义内容,也就是意义。一旦进行意义理解的主体遵守了某种规范,它就成为他的行为的理由或动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谈论的是行动。其行动取向于规则的行动者的意向,与该规则的这种意义相符合。只有这种取向于规则的行为,我们才称为行动;只有行动我们才称作意向性的。”[2]哈贝马斯把行动的“意向性”和行动的“遵守规则性”联系起来,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联系的关键在于行为的意向性取决于“意义的同一性”,而意义的同一性则依赖于规则在主体间的有效性。行动作为一种意向表达所具有的意义,是无法仅仅依靠客观的观察来把握的。因为从观察者的视角,我们只能看到符号的“意义的持续性”(即在什么情况下出现了同样意义的行为),但这种意义的持续性不等于“意义的同一性”。因为,重要的不是仅仅知道何种情况下出现了何种同样的行为,而是知道哪些行动被当作是同样的(具有相同意义的)行为。但行为的相同意义不能仅仅是客观观察者自身所强加的,而也应该是为行动者自己对某种类型的行动及其具体情境的理解。这就需要我们为这种共识意义的来源提供说明。为此,哈贝马斯引用了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的一条著名论证,即关于人们不可能独自地遵守规则的论证。维特根斯坦指出:“一个人以为在遵守一条规则,并不就是在遵守一条规则。因为,规则是不可能‘私下地’遵守的:否则的话,以为自己在遵守一条规则,就会与遵守规则是同一回事了。”[3]哈贝马斯指出,规则的同一性和规则的有效性是从头到尾相互联系在一起的。遵守一条规则,意味着在每一个场合遵守同一条规则。规则在其多样的实现之中的同一性,并不依赖于可观察的不变性,而依赖于它的有效性和主体间性。
其实就制度本身而言,它是一种群体意义上的范畴。因为对于单个孤立的个人而言,并不存在所谓规则遵循的问题,因为其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涉他人”或外部性特征。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看,如果在自我之外没有其他主体存在,那么制度和规则就是毫无意义可言的。克里普克指出:“如果我们要认为鲁宾孙是在遵守规则的,我们是把他放到我们的共同体中加以考虑,并且把我们关于遵守规则的标准运用于他。说那个私人[语言]模型是错误的,其意思不必是说一个物理上孤立的个人是不能被说成是遵守规则的;它的意思毋宁是:一个个人,如果孤立地考虑的话(不管他是否在物理上是孤立的),是无法被说成是遵守规则的。”[4]主体形成规则意识的前提,并非是因为主体性和意识独立本身,而是由于主体间性,即必须是在特定群体内部通过互动交往行为而形成规则遵循意识。哈贝马斯对规则意识的讨论,是在他对米德的社会行为理论的评论中展开的。他指出,主体规则意识的形成可以概括为两个层次:一是主体的语言规则意识的产生;第二个层次是主体的行动规则意识的产生。其中,语言规则意识的产生是经由符合中介的互动状态而实现的。在这种状态中,符号的运用是由意义约定所确定的。对互动的参与产生出受规则指导的符号表达,也就是说,伴随着这样的默会期待:它们会被别人承认为是符合一条规则的表达。换言之,交互行为首先是支配符号使用的规则,对意义做约定的确定、因而确保具有意义同一性的规则概念。对于行动规则意识的产生,哈贝马斯指出,行动规则不等于语言规则,语言规则的基础是约定,而行动规则的基础不仅仅是约定。行动规则和语言规则的区别在于:不同主体遵守同样的行动规则的结果是这些主体的行动之间的协调;而不同主体遵守同样的语言规则的结果,是他们之间进行成功的交往和理解,并达成有效共识。
就行为和存在的确当认识而言,哈贝马斯在评价米德的“自我-宾我”循环转换的思路时指出,“一旦主体性被设想为一个人自己的表象的内在空间,一个当表象客体的主体折返(就像在一面镜子中那样)到它的表象活动上来的时候所揭示出来的空间,任何主观的东西就都将只能以自我观察或反思之对象的形式而被接近,但主体本身则只能被当作一个在这种凝视之下被‘客观化’的‘宾我’。但是,这个‘宾我’一旦抛开这种具有物化作用的凝视,一旦主体不是以一个观察者的身份,而是以一个说话者的身份出现,并且从一个听话者的社会视角出发与他在对话中面对,它就学会把自己看成、理解成另一个自我的他我..”[5] 哈贝马斯强调,必须把认识主体的认知性自我关系和行动主体的实践性自我关联区分开来。他指出,一旦实践性自我关联的动机向度发挥作用,“主我”和“宾我”进行折返认知的意义就被改变。原先统一于本能性反应模式中的行动反应和认知反应这两个方面,现在分化开来了。符号媒介互动阶段上的自我行动控制,现在上升到不同主体之间的行为协调;生物体的共同的本能和彼此适应的行为方式,现在代之以“规范地一般化了的行为期待”。这些规范必须通过或多或少被内在化了的社会控制,而扎根于实施行动的主体之中。
哈贝马斯还结合科尔贝格(L. Kohlberg)的道德心理学和涂尔干的社会学理论,对道德意识的发展过程做了考察。在哈贝马斯看来,科尔贝格提出个体的道德判断能力之发展的三个阶段:前俗成的(pre-conventional) 、俗成的(conventional)和后俗成的(post-conventional)所对应的道德意识的特点,可以用相应的主体间互动类型和主体间期待类型加以解释。对应于前俗成阶段的,是关于特定行动及其结果的具体的行为期待;对应于俗成阶段的,是彼此相互联系的一般化了的行为期待,亦即规约行动的社会角色和社会规范。对应第二阶段的是一种坚持特定群体之常规和惯例的道德意识:它代表的是一个特定的集体意志高于一个还没有取得自主形态的个体意志的力量。在这个阶段,自我有可能进行有责任的行动,是以盲目服从外在社会控制作为代价的。最后,后俗成阶段的自我认同的关键,是随着社会分化的压力和各种相互冲突的角色期待的多样化:一个是道德向度,它使得主体能够用普遍的道德原则来评价那些常常相互矛盾的特定规则;一个是伦理向度,它使得主体能够根据他认为 “好”的价值,来筹划唯有他自己才能加以筹划的个人生活。童世俊认为,关于前者,我们可以说是从“规则意识”向“原则意识”的发展;关于后者,我们可以说是从“规则意识”分化出“价值意识”。而这两种意识的分化,恰好可以提供道德问题和伦理问题的基本答案。[6]
关于规则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的关系,可以说是哈贝马斯倡导从“主体性”向“主体间性”范式过渡的最重要原因。哈贝马斯之所以论证主体间性与“遵守规则”的联系以及主体间性与“规则意识”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论证主体间性与规则的正当性问题的联系。哈贝马斯之所以重视规则的正当性问题,也恰因该问题实际上就是由规则而构成、指导的社会建制和社会生活的公正性问题。哈贝马斯指出规则有不同类型,它们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的联系也有不同的情况。哈贝马斯把规则区分为三类:道德规则、伦理规则和技术(策略)规则,它们分别对应“道德问题”、“伦理问题”和“实用的问题”。技术规则,实际上是关于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为了实现给定的目的,要使用什么样的手段。在技术规则那里,要实现的目的是多样的,而在实用规则那里,要实现的目的就是幸福。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用规则像技术规则一样也是一种关于目的和手段关系的规则。道德规则是无条件的规则;它所规定的是作为有限理性主体应当无条件地去做的事情。这类似康德著名的“绝对律令”。在哈贝马斯看来,上述三类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是递增的。也就是说,技术(策略)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最小,道德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最大。
最后,就制度的最高形态——法律而言,哈贝马斯也通过批判康德的法律观,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他指出,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系统,诸多互动行为的协调或整合需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协调社会中人们的行动取向,二是通过控制行动的结果来协调人们的行动。而康德主张把法律归结为道德,尽管可以实现第一种整合,但却无助于第二种协调。因此哈贝马斯强调,法律不仅仅具有道德规则的向度,同时也具有技术规则的向度。与违反道德规则不同,违反技术性规则的结果是导致一种惩罚作为一个因果性事件随之而来。一个法律规则系统的存在,就是要使得一个违反规则的行动一定会带来惩罚性的后果,就像违反技术性规则一样。法律的这个技术性的向度,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它的道德向度。换句话说,现代社会的法律的合法性不仅仅在于它具有道德的正当性,而且也具有技术的功效性。此外,在哈贝马斯看来,康德作为法律之合法性基础的,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道德律令体系,而实际上是前面提到的科尔贝格所讲的“后俗成阶段的道德意识”,其最重要的特点是普遍主义:即凡是对一个人具有约束力的,也应该是对于所有人具有约束力的。但哈贝马斯也认为,规则所适用的对象的普遍性,一方面表现为规则的语义的普遍性:即它是用全称命题形式表述的规范性语句;但另一方面,从规则的产生、运用和实施过程来看,规则还具有“程序的普遍性”。而后者对于法律的正当性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的普遍性不仅可以理解为其规则形式的普遍性,而且可以理解为其论证基础的普遍性,也就是获得特定法律规范或规范系统所要支配的行动主体之间的普遍同意。哈贝马斯认为,只有这样,人们才可能把自己不仅仅理解为法律的“承受者”,而也可以把自己理解为法律的“创制者”,也就是康德所说的“自我立法者”。
[1] 参:童世俊,《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J],载《复旦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2002年,第5期。
[2] 转引自:同上文。
[3] 转引自:同上文。
[4] 参:童世俊,《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载《复旦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2002年,第5期。
[5] 同上。
[6] 参:童世俊,《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载《复旦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200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