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的陈述或表示在欺诈消费大众上有实质重要性,换句话说就是广告的陈述或表示与消费者受欺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广告中的虚假陈述或表示,所以消费者才受到欺诈。因果关系一般又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种:
其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消费者在依赖了虚假广告所提供的讯息后使其意志部分不自由,所做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11](P43)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消费者所做出的消费行为是其自主决断的结果,并非基于广告人的强制,但是其中受到了第三因素即虚假讯息的干扰和制约。要符合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消费者在作出消费选择前并不知道该广告是虚假的。二是虚假广告所提供的讯息对消费者做出相应的消费行为起了重要的实质性的作用,这些讯息有的正好契合了消费者内心的一种愿望,有的激发了消费者的某种欲望。三是消费者做出消费选择产生于虚假广告提供讯息之后,就是说两者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如果消费选择在虚假广告之前就已经做出了,那么虚假广告就对消费者不起任何作用了。
其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的,其中含有价值判断,也就是说要使虚假广告的制作发布者或者说是产品服务的广告人承担责任,不仅要证明消费者在事实上信赖了虚假广告,同时这种信赖应当是合理的。[12](P43)其主要的判断标准是:第一,法律上推定合理的信赖关系的存在。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信息拥有量的差距导致了信息优势者(广告人)与劣势者(消费者)的同时并存。法律允许消费者起诉时并不需要证明他与广告人之间有信赖关系存在,而是直接推定存在信赖关系,并且为确保信赖关系而要求信息优势者提供可靠、全面的信息。第二,信赖的内容一般是合理的。消费者所信赖的是广告中对产品和服务事实的陈述,即前文所指的事实上的诉求,通常也是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而情感性的诉求除非是在某方面有特殊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向没有这种知识和经验的人提出的,否则一般不具有可依赖性。同时,如前文所指,消费者所依赖的明示的诉求应当是可以直接接收到的,暗示的诉求是可以合理推断所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