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业企业程序法和破产法
第一节 工业企业程序法 一、概述 工业企业程序法是指有关规定工业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企业法》第二章对比作了专章规定,此外,有关企业审批、登记的法律法规亦应属工业企业程序法体系。《破产法》则是此程序法体系中的特殊部门,将专节讲授之。 企业是社会经济的基本组织和细胞,如同那些有生命的东西一样,它自身也必然有着自己的“生老病死”的过程,即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过程。 企业就其设立的本来目的来说,不只是为了稳固地存在下去,更主要的是要在经营管理的不间断的运动过程中扩展和壮大自身。现代社会生产力的突飞猛进和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使得企业以及企业的经营管理运动过程不得不相应地变化,有的甚至令因优胜劣汰竞争规律的作用而灭亡。 社会主义社会是有计划商品经济的社会,企业仍然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它的产品必须投向市场,它自身也必然受着竞争规律、价值规律的作用影响。因此,社会主义社会的企业也有着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过程。但是,在社会主义社会,企业这一系列运动过程不应该完全是盲目的和自发的。 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国民经济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有制企业,更不应完全听其自生自灭。国家应结合价值规律和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规律的要求,充分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企业的产生变化过程给予必需的指导和管理。 企业法规定企业是法人,因此,企业的产生以及其产生后的运动过程实际上就是法人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以往的工业企业法规对此规定的不够明确,甚至于有关概念本身就不够确切。1983年《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的第二章,对工业企业这种运动变化过程是用“企业的开办和关闭”来表述的。这样规定存在着问题。首先,本章标题概念中只有企业运动过程的两头,而没有中间的变更;其次,从该章内容条款看,“开办”自然是指企业设立,但“关闭”却不仅指严格意义的企业终止,还包括停业、合并、分立、转户和迁移。事实上,这些都不是或不完全是企业的终止,有的应属企业的变更。因此,用“关闭”一词来概括它们是不妥的。此次《企业法》第二章明确地用“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概 念规定企业运动过程,规定它在这一运动过程中各个环节(各种运动形式)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这样规定是正确的。 二、工业企业的设立1984年《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这就为工业企业的设立提出了两个最基本的条件,即首先要成为一个经济实体,进而要成为一个法律主体。经济实体与法律主体两者应是统一的、相辅相成的。经济实体是法律主体的客观基础和前提条件。一个企业必须首先形成为一定的经济实体,才有条件进一步取得法律主体资格。没有形成经济实体的“组织”是空的,甚至是骗人的冒牌货,它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法律主体。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一个企业如仅仅只形成了经济实体,而不进一步取得法律主体资格,也是无法存在和发展的。因为,它无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进行合法的经济交往,它的地位和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法律主体又是经济实体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的法律形式。 经济实体是要求企业必须具备基本的生产要素和生产经营条件。法律主体按现行企业法规定则是要求企业成为法人。法人能否包容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尚是一个理论上要探讨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是法人,因此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法人的一般条件。规定法人条件的法律、法规有: (一)《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最一般的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法通则》第41条进而规定了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还须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从企业法人登记工作需要,规定了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以上均属对企业法人一般条件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则进而具体地规定了设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这就是: 1.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2.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3.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6.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后一条为一概括性规定,它是指前六条以外的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设立企业的条件。如基本建设法规、土地法规、环境保护法规等均有设立企业必须遵守的条件规定。上述条件都是企业设立时所必须具备的,缺一不可。 只具备上述条件并不能自动成为企业法人,要想成为企业法人,还必须履行《企业法》第16条所规定的程序条件。简言之,工业企业设立的程序为“三部曲”,即: 1.申请。申请单位必须就办厂的各项条件,向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和提供资料。不得虚报、谎报。违者不仅不准开办,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审批。企业设立应按计划法规、基本建设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进行审批。1984年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凡生产性建设项目,按规模划分的属于 大中型项目的由国家计委审批或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按资金限额划分的,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1000万元以上提高到3000万元以上;其中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凡资金、能源、材料、设备能自行解决的,原则上由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但其投资需纳入各自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 工业企业设立如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但有关审批权限分工问题,目前仍在变化中。 3.登记。企业设立时经主管部门审批后,须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 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企业设立申请开业登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此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济活动。 三、工业企业的变更《企业法》第21条规定:“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由此可见,工业企业变更大致可分两类: (一)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此中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均应在发生变化时办理变更登记。 (二)分立、合并等组织上的变更。此种变更较复杂。现行法律常用的“分立”、“合并”,均属广义概念,“合”应包括“合并”和“归并”两种;“分”应包括“分立”和“分解”两种。若如此进一步划分,则分立与合并并不一定全属变更。 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合并成一个新的法人,原来的几个法人都消灭。 归并是一个(或几个)法人合并到另一个法人里去。即现时期常见的“兼并”。被兼并者法人消灭,兼并者法人规模扩大。 分立是一个法人分出另外一个(或几个)法人。原法人仍继续存在,但规模缩小;分出的另立法人。 分解是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一分为二,或一分为三,或……。原法人不复存在,另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法人。 由上可见,合并和分解都是法人产生和消灭的统一过程,有生有灭,但无变更。归并和分立时,法人虽也有生有灭,但都有变更,即原法人都会发生经营规模、注册资金、人员等多方面的变动。 因此,笼统说分立和合并属法人变更是不确切的。应该进一步作科学的分类。这样做,对立法、执法和法学理论研究都是有意义的。法人改组的不同情况就会有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同变化,过细的分类有助于正确把握关系,解决纠纷。而且,法人改组方式不同,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种类也不同。严格意义上的合并和分解只能是一方开业登记,另一方注销登记。比两种情况都不会发生变更登记的。而归并和分 立则须进行变更登记。(另一个为注销登记或开业登记) 企业法人变更程序。按《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合并或分立时,须由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第21条规定,分立、合并和登记事项的变更,都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登记)。 四、工业企业的终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国民经济的中坚骨干力量,其命运是与整个社会经济命运紧密相联的。它的存亡、兴衰,一受计划制约,二受市场影响。全民所有制企业也不可能是永恒的、“长寿”的。它们中的一部分终止或消灭,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是必然的,有的企业的消亡甚至是正常的、必要的。 如前述,在社会主义社会,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可能自消自灭。它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程序。 (一)根据《企业法》第19条规定:企业由于下述原因之一而终止: 1.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2.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上述诸规定主要是因法律上的原因决定终止的,对内在的经济原因则未明确规定。而且规定的较原则,有待于通过实施细则进一步使之具体化。 (二)根据《企业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企业终止时应遵循的程序是: 1.在企业终止前,原领导班子不能解散,领导干部不得调动,应保持正常的指挥系统,善始善终。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机关对企业的善后工作,应切实加强领导,加强督促检查。 2.一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都要清查盘点,核价登记,如实上报,不得隐瞒、私留。债券债务也要彻底清理。 3.切实加强资产维护工作,坚决制止私分、盗窃、哄抢国家财产。私拿、私分或变相私分的要追回,哄抢、盗窃者要依法惩处。 4.与主管部门、人事劳动部门配合,妥善安置职工。 5.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告知开户银行。 第二节 破 产 法 一、概述 《企业法》为企业的设立规定了基本条件,所有企业都是以具备这些共同的条件、以大致相同的程序方式产生的。但是,企业却常以不同的原因、以相异的方式而消亡。依法宣告破产是企业终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破产既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种法律现象。它是指当债务人不能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又未与债权人达成减免或延还债务的和解协议,经法院审理,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使债权能依法公平受偿,其余无力偿还的债务则予以免除。 “破产”这种现象和概念,长期以来,对我国多数人来说是不祥的、令人“谈破色变”的。现在大家越来越认识到它是商品经济运行的一种必然现象,是商品生产发展的一种必要的机制。如前述,企业的“生命”不是永恒的,它有着自己的“生老病死”的过程。商品经济社会的庞大肌体也正是通过这些基本组织细胞的新陈代谢而不断向前发展的。 破产是企业丧失其作为经济实体的基本条件,进而也必然失去法人主体资格的表现。对该企业来说这是不幸的,是最严厉的“经济惩罚”和“法律制裁”;对社会来说,也是一种对现实生产力的破坏和财产的耗费。必须承认它是一种消极现象,是商品经济规律盲目作用的结果。但是,在商品经济社会,这种现象又是不可避免的,国家行政强制手段无法根本制止,个体意志也无法扭转。人们只能因势利导,“变坏事为好事”,通过法律规范,在承认它的基础上,予以规制、调整,从另一方面发挥其积极的功能和作用。 我们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也是商品经济。在我国,不仅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作为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国营企业,也是会破产的。为了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之成为真正的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经济实体和法人,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共六章43条。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法规定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后方生效试行。故《破产法》是自1988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 实行破产法的目的,在《破产法》的第1条作了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说,实行破产制度的目的和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一般正常情况下,即使未发生破产,《破产法》的存在也会给企业以一种压力和危机感,使企业能不断地改善经营管理,巩固和发展自己,也使企业职工关心自己的企业,积极工作,共同努力,避免破产厄运。这是破产法的约束功能,是其积极意义的重要方面。在发生破产的情况下,由于《破产法》规定可以实行和解和整顿,因此仍然可起到上述积极作用,使濒临破产的企业发愤图强,起死回生。在宣告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破产制度仍有其积极意义: (一)破产制度能在债务人已经破产的这一现实条件下,尽最大可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际的保护和一定的实现。这是破产法的保护功能。 破产可结束债务拖延,使债权人摆脱因债务拖延而造成的关系紊乱和经济负担。 破产可迫使破产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最大限度地清偿债务,不仅是以流动资金,而且是以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全部资产作为清偿债务的客体,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的、最大限度的保护。 破产可使各种不同的债权依法按序得到清偿;也使同一性质的债权能依法按比例地得到公平清偿。 一般情况下,由于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很难得到全部清偿。但债权人毕竟可以借助这一终极手段,在破产这一具体条件下及时地得到尽可能的、最大限度的偿还。否则,“夜长梦多”,债权人的利益将越来越难以得到保证。 (二)破产对债务人来说当然是痛苦的,但债务人也可借此一了百了,摆脱沉重负担。在一定条件下,可重新起步,走向新生。 (三)任何一个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都会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动荡。但若依法正确处理,破产对国家对社会来说也会有积极作用的,这表现了破产的调整功能或调节功能。 通过破产这一特殊处理方式,终结企业的生命,可以直接了当地、迅速地切断因破产企业经营失败而造成的消极影响,可以快刀斩乱麻地解决由此而引发的纠缠不休的经济纠纷、避免更大范围内的连锁反应,从而能够稳定和保护经济秩序。 通过对破产企业的处理,可使国家解除长期补贴的沉重负担,使国家可不必再为这些垂死的或已经没有生命力的企业继续“输血”,进一步打破“大锅饭”、“铁饭碗”的体制,推动经济体制改革。 通过破产,可使国家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胜劣汰,使各生产因素向经济效益高的部门优化转移,使市场更得到培育和发展。 我国破产法吸收了发达国家破产法的那些反映商品经济共性要求的合理内容,但它更具有从我国实际出发而形成的特色。如: 第一,我国破产法更重视破产的社会效能,即首先着眼于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在这一总目标中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我国破产法不是单纯的破产的法,而是由和解、整顿等制度相配套的破产法。因此,它注重破产的预防和拯救,包括采取和解、整顿以及兼并等方式,尽可能地挽救企业,至不得已时才采用破产宣告这一终极手段。第三,我国破产法重视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地位和利益。和解、整顿中都离不开发扬职工民主管理企业的积极性和责任心;破产清偿时也要首先维护职工的利益,且要尽可能地妥善安置职工。 第四,我国破产法严格追究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一)破产的原因和条件 《破产法》第3条指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各国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模式,基本上有两种: 一为列举式,即对破产原因采取一一列举规定的形式。如英美法系各国多为此种模式。另一为概括式,即将各种破产原因抽象化,以一个或几个抽象概念概括之。如“停止支付”,“支付不能”、“资不抵债”。大陆法系各国和原东欧各国多采用此种概括式规定。 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条件的规定,很明显是属于概括式。将第3条内容分解,包括以下两个要点: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因缺乏清偿能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外在状态。债务人必须已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这种客观状态,才可能有破产申请问题。 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其含义: (1)必须是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因此,尚未到期的债务不能列为破产申请的理由。而且,必须是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因此,某一项(或几项)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或因有争议而未予清偿,均不应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有一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呈现一定的持续状态,即确实较长期的不能清偿,而不是一时性或暂时性的不能支付。 (2)必须是债务企业的全部资产不能抵偿到期债务,即所谓“资不抵债”。这里所说的企业全部资产包括其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金),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当然,对资不抵债不能绝对地理解。有的债务企业虽资不抵债,但其有较高的信用,可以通过借贷举债或别的经营途径偿还旧债,这样,就不一定形成破产;有的债务企业的财产虽可抵债,但因其资产中固定资产比重很大,若以此抵债等于丧失其物质基础,此种情况下亦有可能进入破产状态。 (3)不能清偿的必须是财产债务。 (4)必须是确实已发生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和客观事实。 2.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此一条是指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在原因。必须是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而招致企业破产。因此,政策性亏损企业即不应按破产处理。(将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其经营管理不善,招致严重亏损联系起来,是我国破产法一个特点。我国破产法规定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的条款,也是与此破产原因的规定相一致的。因为,我们破产法规制的是公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企业破产是不同的,在那里是没必要也不可能追究个人责任的。对上述两个方面必须作为一个整体理解,不可割裂。 从我国破产法立法的主要宗旨出发,并基于我国社会整体利益高于一切的要求,《破产法》第三条同时又规定了不予宣告破产的情况: 第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由此款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本身的重要地位并不能作为免予宣告破产的唯一理由,还必须加上政府资助或帮助其清偿债务这一条,才可不予宣告破产。 第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上述为不予宣告破产的情况。如债权人已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仍可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亦可中止破产程序。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也可提出破产申请。 1.债权人破产申请 任何债权人都可向债务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提出下述资料证据:债权数额;债权性质(有无财产担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2.债务人破产申请债务人也可自行申请破产,但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情况,并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15日内,提交有关企业亏损情况说明、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资料。 同时,人民法院受案后应当发布公告,并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自法院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人民法院对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分别登记。 三、债权人会议和清算组 破产处理涉及多方利益,是一个很复杂很敏感的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法律为破产所设定的程序也很特别,不同于一般经济纠纷的解决程序。因此,在破产案件中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协助法院处理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和清算组就是在人民法院指导下组织而成立的、专门解决破产案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有关破产事宜的临时机构。债权人会议成立在先,清算组组成在后,两者在破产程序中都处于极重要的核心地位。 (一)债权人会议破产案件中往往有多个债权人,他们都各有自己的利益。破产财产不能充分清偿债务,“粥少僧多”,他们的利益要求也必然是对立的。但是,面对已经破了产的企业,他们又必须统一意志,统一行动,监督破产程序依法进行,以保证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和债务的合理清偿。这就需要组织一个统一机构。这个由债权人组织起来的机构便是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债权人会议成员: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 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如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不得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2.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3.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通知和公告中即应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在债权申报期满后15日内召开。也可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而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也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则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如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二)清算组 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理是直接攸关各方利益的中心问题,也是企业破产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的所在,因此,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能够公平处理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这些都是财务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从此看,也需要一个专门机构。因此,《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15日内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还可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全权负责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财务问题: 1.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工作。 2.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3.清算组可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可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如另一方因合同解除受 到损失,其损失赔偿额可作为破产债权) 4.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5.监督破产企业非法私自转移破产企业财产(即《破产法》第35条所规定之无效行为)违者,清算组有权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6.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7.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破产法》还规定了破产企业与清算组的关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应负责保管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清算组必须单独设立,不可以其他组织代替之。清算组的主要任务是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也适度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这些都需要一个与破产财产的清算、分配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平的第三者负责主持。很显然,债务企业因被宣告破产已失独立经营管理的法人资格,无法处理破产财产;由其负责管理和处理破产财产,也有失公平,破产程序亦将毫无意义。债权人会议也难于保证对破产财产正确地估价和公平地分配,故亦不能取代清算组的地位。人民法院亦不宜过细过深地参加各个具体的破产案件,只可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算和清偿事务进行监督,运用司法权力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以及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 四、和解和整顿 和解和整顿制度是我国破产制度中重要的不可缺少的制度,它体现了我国破产法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预防和减少企业破产的基本指导思想。 许多国家破产法中也规定了和解,但多未与整顿联结起来,这反映了生产资料私有制和资本主义国家职能的特性。在资本主义社会,破产是私人企业的私事,和解也是私人企业间的私事,和解后企业能否复苏也是私人企业的私事,资本主义国家政府一般不作干预,(也不能干预。除个别少数关系其国防利益、民族利益的企业的倒闭,有些资本主义国家可能干预)也不可能由政府出面协助或主持整顿。我国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国家又有组织经济的职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问题当然不可能置之不理,听之任之。所以我们的破产法规定了在解的基础上的整顿制度。 我国破产法规定,和解是在上级主管部门对被申请破产企业提出整顿后才进行,由此看,整顿的提出是和解的前提条件,但是,和解又是整顿的必要条件,整顿必须在和解的基础上进行。整顿是实现和解目的的根本措施,只有通过整顿,使企业扭亏为盈,清偿债务,才能真正实现和解的初衷和终极目的。两者相辅相成,才能构成一套完整、有力的预防破产的制度。 实行和解、整顿制度、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对国家、对 社会都是有利的。对债务企业来说,是一种挽救机会,使“置之死地而后生”,“背水一战”,起死回生。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企业可能因此恢复偿债能力,使债权人的债权也有可能全部实现。对国家对社会来说,可借此情理整顿企业,提高企业素质,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 当然,和解、整顿是有条件的,不具备条件的,即不要强行。该破不破、当断不断,必反受害。 (一)和解 和解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之间,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债务企业延期偿还债务、减免偿还债务、进行企业整顿等事项所达成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即可中止破产程序的协议。 《破产法》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草案应由债务企业向债权人会议提出,也只能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因为和解协议草案涉及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个别债权人是无权决定的。 和解协议草案主要应包括各个债权的性质和数额,以及清偿各项债务的期限。 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经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的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方能成立。 债务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即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债务人应遵守,债权人会议以及各个债权人也不得再提出异议。 (二)整顿 和解协议达成后,债务企业即可在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下进行整顿。整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为保证整顿成功,必须“唤起民众”,依靠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去挽救企业,所以《破产法》规定,企业整顿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情况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整顿期间,债务企业不得有违背和解协议、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情况发生。有其一发生,即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宣告破产。这些情形是: 1.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2.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3.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即《破产法》第35条所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前六个月至宣告破产之日期间内,破产企业所实施的无效行为。企业经过整顿之后,不外乎两种结果,《破产法》第22条对此作了规定: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破产申请受理后的通知和公告程序,告知债权人,重新登记债权。 从《破产法》的规定精神看,破产法中的整顿与一般的经营管理中的整顿,虽都有改善企业素质、提高企业经营效益的目的和作用,但两者有着重大的区别。破产法中整顿的各个方面和全过程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有着严格的法律要求。此种整顿是在企业已面临破产的境况中发生的,是一种以避免企业破产为直接目的的破产预防手段。它必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即必须由债务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债务企业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双方达成协议,经法院中止破产程序后方可进行整顿。在整顿期间法律也有严格要求,整顿必须按和解协议中的整顿方案进行,整顿过程中应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整顿情况,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监督。如有严重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将受到终结整顿、宣告破产的处理。整顿的结果也要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后果:或终结破产程序,或宣告企业破产。 五、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在确认债务人已符合法定破产条件后,依照法定程序,以裁定形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司法行为。 《破产法》规定了企业破产的条件。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1.符合《破产法》第3条所规定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法宣告破产。 2.整顿期间,债务企业发生《破产法》第21条所规定的不执行和解协议,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终结整顿,宣告破产。 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即《破产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可据此宣告该企业破产。 破产宣告程序:债务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通过公告、通知和调查、确认债权数额,了解债务企业的资信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而认定债务企业是否具有了破产宣告的条件,如符合,则以裁定形式依法宣告破产。 (二)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债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依法可供债权人进行清偿分配的该企业的财产。 《破产法》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宣告企业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其他财产权利可指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如承包经营权,资源使用权,也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这里实际指这些财产权利所可能带来的利益。 此外,破产财产还包括担保物的价款超出所担保债务的部分;因破产企业的行为无效而被追回的财产。 《破产法》在规定破产财产后,又规定了非破产财产,即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 1.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 2.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 此外,企业成员的个人财产以及国家专有的财产、资源(如矿藏、军事设施)也不能列入破产财产。与破产财产有关的其他权利有: 1.取回权。即《破产法》29条所规定的,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通过清算组取回。此项权利即取回权。 2.别处权。即优先受偿权。《破产法》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别处权的基础权利是有担保的债权。 3.抵销权。《破产法》第33条所确认的即此项权利。该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4.撤销权。《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是指第35条所规定的,当破产企业发生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法律认定其无效,清划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清算组所享有的这种追回财产的权利是清算组的一项重要职权。 (三)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依照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受到清偿的债权。 根据《破产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破产债权有: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减去未到期利息后视为已到期债权; 4.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出担保物价款的未受偿部份,亦作为破产债权。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对其的损失赔偿额亦作为破产债权。 依照破产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破产债权例外”(非破产债权)有: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破产宣告后应得的利息;破产宣告后因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破产宣告后所发生的罚款等。后两项之所以不应视作破产债权是因为企业一经宣告破产,便失法律主体资格,对企业财产已失去处分权,故不能承担上述各项法律责任。 (四)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人民法院、清算组等有权处理破产事务的机关、组织,因处理破产事务需要,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的费用。 《破产法》第34条规定了下述破产费用: 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3.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如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五)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阶段的最终任务是要解决债务的清偿和破产财产的分配及其他需处理事项。《破产法》规定,由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六、破产终结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七、破产违法责任和破产责任 两者都是法律责任,即都要受到法律制裁的,但两者发生的阶段、原因、主体和目的均有所不同。破产违法责任是破产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在破产法所规定的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实施了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因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破产责任则是指企业宣告破产后,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所应承受的法律制裁。 (一)破产违法责任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下列行为无效: 1.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 上述行为都是违背《破产法》的基本精神和规定的,因此,破产法认定其无效,并规定清算组有权通过法院追回有关财产。 第40条还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内如查出破产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并按37条规定清偿。 对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1条) (二)破产责任 《破产法》第42条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查明企业破产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187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