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业企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第一节 工业企业内部领导体制 一、工业企业内部领导体制沿革简史 我国的国营企业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中央根据地即已产生,后历经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直至全国解放后四十多年,我们已建成了以国营工业企业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在这一历史发展过程中,我们的国营工业企业由小到大、由少到多,其内部领导体制也几经变革,现按年代次序简述之。(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以瑞金为中心的中央根据地的国营工业企业里,实行三人团制和工人大会制。三人团由厂长、党支部书记和工会委员长组成。 (二)抗日战争时期,实行工厂管理委员会制。 (三)解放战争时期,亦实行工厂管理委员会制。 上述工厂管理委员会由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生产负责人和相当上述同等数量的职工代表组成。 (四)建国初期,曾实行厂长领导下的管理委员会制(见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国营、公营工厂建立工厂管 理委员会的指示》) (五)1953年“一五”计划时期,为整顿生产秩序,曾实行过“一长制”。 (六)1956年党的“八大”决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1961年“工业七十条”明文规定了这种领导体制。 (七)十年内乱期间,实行“革委会制”。 (八)打倒“四人帮”后,拨乱反正,又恢复了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但加“分工”二字。“工业三十条”规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分工负责制。 (九)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至1988年颁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时,继续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同时在若干个企业中推行厂长负责制试点工作。 (十)1988年8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生效,全国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均实行厂长负责制。 在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中究竟实行何种领导体制,历来有争论。有主张继续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有主张实行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有主张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有主张直接实行厂长负责制。鉴于要适应现代化生产和商品经济的需要,多数人主张应改变“集体不负责”和无人负责的弊端,实行厂长负责制。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1988年颁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又以法律形式对厂长负责制作了基本规定。 我们实行的厂长负责制不是“一长制”的翻版,而是要与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和党委保证监督制度不可分割地结合而成的统一的制度。要正确处理厂长和企业党委、职代会之间的关系,要坚持和完善厂长责任制,充分保证厂长对企业行使经营管理职权;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二、厂长负责制 (一)厂长的地位及其条件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工作中处于中心地位,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厂长的条件: 1.政治素质:有从事社会主义事业的革命精神,能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 2.业务能力:熟悉本行业的生产业务,憧得有关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3.思想作风: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4.文化学历:大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业的厂长一般不应低于中等文化水平,或者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 5.身体条件: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二)厂长的产生和去职 厂长的产生方式: 1.政府主管机关委任; 2.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推荐; 3.企业主管机关招聘。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5年。可以连任。厂长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厂长去职情况: 1.任期届满离任。 2.辞职。经批准后离职。 3.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罢免,主管机关决定。 4.因力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由主管机关免职。 5.调动。 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概言之,厂长的产生和去职均须上下结合,主管机关对厂长委任、招聘、免职、解聘时应征求职工代表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厂长时,应报主管部门批准。 (三)厂长的职责 1.提出企业的年度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厂长应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结合任期责任目标提出,经管理委员会讨论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组织实施。 2.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给企业的各项任务,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3.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强企业的应变、竞争能力。 4.严格进行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合同要求。 5.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6.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认真搞好环境保护。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切实做好企业的治保工作。 7.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教育。组织职工进行技术革新,支持合理化建议。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8.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行使职权,支持企业共青团、科协等群众组织的工作。 (四)厂长的职权 1.经营管理决策权。厂长对企业重大问题有决定权,其中有的需报请审批或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1)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2)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3)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2.生产指挥权。厂长可行使国家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权。 3.行政领导干部的提名权和任免权。即可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厂级行政领导干部(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可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以上凡法律或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4.对职工的奖惩权。可依法奖惩职工,对确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依国家规定给以晋级;对违纪职工,有权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 5.企业人财物的保护权。厂长有权拒绝企业外部任何组织和个人抽调、借用企业人员,拒绝无偿占用企业的资金和物资;拒绝对企业摊派劳务、费用。 (五)生产经营管理系统 企业应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建立各级经济责任制。 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均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厂长负责。 行政职能科(室)科长(主任)和车间主任,在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负责。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助厂长决策。管理委员会由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和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包括工会主席)一般应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厂长任管理委员主席。 三、职工民主管理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也指出:“在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力和作用,体现工人阶级的主人翁地位。”“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企业领导者的权威同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是统一的。”1986年9月15日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对有关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职权及其组织结构和组织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工业企业法》第五章也作了规定。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职工直接选举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企业工会委员会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二)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1.审议建议权。听取和审议厂长提出的关于企业经营方针、长远计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2.审议通过权。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3.审议决定权。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重大事项。 4.评议、监督、建议权。对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有权进行评议、监督,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卓有成绩的可建议予以奖励;对不称职的可建议给予处分,直至撤职。 5.推荐、选举权。即根据主管部门决定选举厂长,经主管部门批准。 6.集体合同签订权。即在职工代表大会上,由厂长代表行政、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共同协议,为企业发展的共同目标,相互承担义务,保证贯彻执行。 四、党委的地位和作用 在坚持和完善厂长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加强党组织在政治思想领域内的核心地位,充分发挥党委的保证与监督作用,监督企业对党和国家的基本经济政策方针、法律法规以及干部政策的执行,保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1986年9月15日,在颁布上述两个条例时,也颁布了《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可简称“党委工作条例”)对党组织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基本规定。《工业企业法》也规定:“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一)企业党委的主要任务 1.保证和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2.搞好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改进工作作风; 3.支持厂长实现任期目标和生产经营的统一指挥; 4.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 5.加强对群众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做好群众工作。 《党委工作条例》第9条还规定了企业党委的一项更重要的任务,即应当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干部政策,对企业各级干部进行教育、培养、考察和监督。对厂长提出的副厂长和经济技术负责人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企业党委应当积极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在厂长决定提名和任免这些行政干部之前,一般应经党委讨论。 (二)党委保证和监督的主要内容 1.保证监督企业生产经营的社会主义方向; 2.保证监督企业职工能够充分享有民主权利; 3.保证监督企业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4.保证监督企业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5.保证监督企业和厂长正确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党委保证和监督的主要方法 1.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2.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3.加强纪律检查工作; 4.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5.通过各种形式监督干部。 五、企业内部领导体制中各方关系的法律调整 (一)厂长与各方关系 1.厂长应当定期向党委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2.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应由行政处理的方案。 3.厂长同管理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意见不一时,厂长有权作出决定。 4.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应当按决定执行,同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二)职工代表大会与各方关系 1.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积极支持厂长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 2.职工代表大会对厂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如有不同意见时,可向厂长提出建议,也可以报告上级工会。 (三)企业党委与各方关系 1.企业党委应当积极支持厂长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 2.与行政密切配合,发挥工会和共青团的作用,同心协力,办好社会主义企业。 3.对厂长在企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上的决策,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提出,必要时应当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上级党组织。 4.企业党委对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思想政治领导,保障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规定的权力。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党的工作和作风。 5.企业应当加强对群众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定期讨论研究群众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群众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第二节 工业企业与政府关系的法律调整 一、政府、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的关系 当前存在的问题仍是政企职责不分,政府管的过多、过死。 《企业法》规定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的关系: (一)对企业统一下达指令性计划; (二)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 (三)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 (四)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二、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的关系
政府有关部门指企业主管部门以外如其他职能部门,如综合职能部门的计委、经委,财税部门,劳动部门,工商行政部门,金融部门,公共部门等。它们对企业一般不发生直接领导关系,可按“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改革与企业的关系,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当前存在的问题是,“婆婆太多”,摊派多、干预多。 《企业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的关系: (一)制定、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三、地方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这里主要指地方政府与中央部属企业和其他非本地国营企业之间的关系。当前存在的问题是“企业办社会”、负担重、摊派多。 《企业法》规定地方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一)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要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 (二)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三)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第三节 法 律 责 任 《企业法》第七章规定的六类法律责任,只是规定了几类主要的法律责任,并非《企业法》的全部法律责任。责任主体也不只是企业及其领导人和职工,还包括了企业外部的有关组织和人员,甚至包括企业的主管机关及其领导人。 一、违反企业设立规定的法律责任 《企业法》第16条规定,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审核批准和核准登记,方能依法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凡未经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而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 企业员进行登记,但却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此项法律责任主体为企业,执行行政处罚的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其决定处罚。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产品质量责任 企业因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此种法律责任主体为企业,承担责任的形式:运用民事赔偿方式给受害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企业法》第58条规定:“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侵犯企业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来自于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故《企业法》第61条规定的此项法律责任主体为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如作出违反上述58条的决定,即侵犯了企业的有关合法权益。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上级机关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时是否按行政诉讼途径和程序解决,有待研究和规定。 四、滥用职权责任 此项法律责任主体为企业领导干部、主要指厂级领导干部。广义上也应指包括中层领导干部在内的所有企业领导干部,企业领导干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报复陷害的,则应按报复陷害罪(刑法第146条)追究刑事责任。 五、过失或玩忽职守责任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因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玩忽职守罪(刑法187条)追究刑事责任。 此项法律责任主体包括两类领导干部,即企业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 六、妨碍企业公务、扰乱企业秩序的法律责任 《企业法》第64条规定此项法律责任时,并未明确规定责任主体。一般是指企业职工,也可包括企业职工的亲属式关系人。 此项法律责任实为两类责任,每类责任中又各有两种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和责任形式。 (一)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是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刑法第157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5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