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业企业的法律地位
第一节 工业企业的性质、地位和任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性质和任务,早在1961年的“工业七十条”中就已有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根本任务是全面完成和超额定成国家计划,增加社会产品,扩大社会主义积累。” “工业七十条”的上述规定未能超脱旧体制的局限,未能把企业与商品经济联系起来,也未明确企业的法人地位。但在总体上把握了国营工业企业的性质和地位,明确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既是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又是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 打倒“四人帮”后,在“工业三十条”中,规定“社会主义工业交通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生产单位,是巩固无产阶级的重要阵地。企业的正常工作必须以政治为统帅,以生产为中心,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 “工业三十条”重申了“工业七十条”一些正确的内容,但还保留着“文革”的某些痕迹。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党的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路线方针的指导下,在国民经济调整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我们对国营工业企业的性质和任务有了越来越科学的和正确的认识,反映在法律上即1983年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条例》第2条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第8条规定:“企业是法人”。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技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生产工业产品,为国家积累资金,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 需要做出贡献。”(第2条)1983年的这个《暂行条例》在确认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突出了企业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律主体(法人),这较过去的立法是一大进步;但仍然没有把企业同商品经济联系起来,未明确企业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地位。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我们的计划经济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提出要突破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指出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可逾越的阶段,必须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在这个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全面、系统地提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至此,我们在走了几十年之后,终于从实际出发,把企业纳入商品经济体系之中,置于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之地位。我们对企业的认识有了质的飞跃,一系列放宽搞活企业的政策、法律才得以出台,也为日后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制订打下思想理论基础。1988年4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在上述工业企业立法历史发展的基础上,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全面地和实事求是地确立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性质、地位和任务,基本上完成了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科学认识的使命。 一、《企业法》第2条规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性质和地位,其内容: (一)企业是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 (二)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三)经济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四)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以此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五)可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二、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任务在《企业法》的第3条和第4条中分别作出了规定: (一)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二)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上述各项规定反映了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总结了和体现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并为搞活、发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建立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工业管理体制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二节 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工业企业的权利《企业法》第三章第22条至第34条规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它是一个包括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权利概念,绝不只是民事权利。实际上应是经济权利。 企业的权利主要是经营管理权,它们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经济管理权;第二财产经营权。 也可按通常分法分为:人财物、供产销六权。六权中前三权(人财物)是企业物质基础方面的权利;后三权(供产销)是企业生产经营条件方面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说,前三权属企业的静态权利,后三权属企业的动态权利。 企业六权对一个经济上自主、法律上自主的企业法人都是不可缺少的。 (一)人权(人事劳动权)主要指企业在人事劳动、组织机构方面的权利。包括: 1.录用职工权《企业法》第31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职工。” 一般应按照本企业的定员编制,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国家规定的招工范围以及本行业的招工标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全面考核,择优录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对企业招用职工作了具体规定。随着进一步放宽搞活,企业在用人方面将会有更大的自主权。录用职工也包括招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1986年7月9日,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对此亦作了具体规定。 2.辞退职工权 《企业法》在规定企业录用职工权的同时,也规定了企业有辞退职工权。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辞退违纪职工的条件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 3.机构设置权和人员编制权《企业法》第32条,“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旧体制下,企业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均由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决定,而且须上下对口。现将此项权利交给企业,企业可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按照自己的实际需要自主地决定设置那些机构,配备多少人员。 4.工资形式、奖金分配办法的确定权《企业法》第30条规定:“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一般应在执行全国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工资地区差价和一些必须的全国统一制度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特点确定工资形式。事实上,在工资及奖金方面企业已有更充分的自主权。 (二)财权 1.留用资金权《企业法》第28条规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一要依照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和其有关规定,依法提取留有企业资金;二要依照有关规定按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项目及不同比例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留用的企业资金其性质仍为全民所有,但企业可依法自主支配。 2.外汇分成权《企业法》第27条第2款:“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此仅指有出口产品和外汇收入的企业。 3.投资权《企业法》第34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4.债券发行权《企业法》第34条第2款:“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根据其他经济法规规定,企业的财权还有: 5.企业有权留用和使用折旧基金 6.企业有权借贷和使用流动资金…… (三)物权 1.固定资产处分权《企业法》第29条规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此权是企业经营权中的“依法处分”权的具体体现。 2.资产资源的保护权 《企业法》总则和其他法规对此作了规定。它既是企业的权利,也是企业的义务。 企业的人权、财权和物权除上述规定外,在人财物方面还有一项共同的权利,即抵制摊派权。这项权利规定在《企业法》的第33条中。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对企业抵制摊派问题曾作过更具体的规定。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形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列举了主要摊派形式,有: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各种费用摊派;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征费项目超出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变换征收方法;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非法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集资;非法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对收费项目性质不明确的,企业应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后者应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方可支付。财政部门如在期满后未答复,则视为不同意支付。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应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追回的摊派财物,如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未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四)供应权 1.供货单位选择权《企业法》第25条规定:“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2.采购权 根据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的供应权还有: 3.根据指令性计划要求主管部门或物资部门供应指令性计划所需要的物资。 4.根据经济合同要求供方供应物资。 (五)生产权 1.生产方案确定权《企业法》第22条规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2.计划调整权《企业法》第23条规定:“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旧体制时期,企业对指令性计划是必须和无条件执行的。 《企业法》赋予企业此项权利,就使企业在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之一时都可对指令性计划提出建议,要求调整。这是转换过去的行政管理体制的一个关键之举,也是企业独立自主地位应有的体现。 3.计划外任务的确定权 《企业法》上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上条规定并非是要企业一味地拒绝计划外任务的,而是规定也可接受其他部门、单位布置的计划外任务。接受与否,均由企业根据自己意志和利益确定,这也体现了企业的独立自主的地位。 4.联营权《企业法》第34条规定投资权时也规定了企业的联营权,即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根据有关经济法律、法规;企业的生产权还有: 5.计划编制权 6.生产经营管理权 7.新产品试制权 8.创造发明专利申请权…… (六)销售权 1.自销权《企业法》第24条:“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条第二款和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自销权的范围是: (1)指令性计划内分成的产品。目前只限于钢铁企业,可自销2%的指令性计划分成的产品; (2)指令性计划外超产的产品; (3)试制的新产品; (4)企业自己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 (5)购销部门不收购的产品; (6)库存积压产品。 2.企业定价权《企业法》第26条,“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对国家定价企业必须执行,所以企业主要是在国家指导价的幅度范围内和市场调节价上确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 3.签订涉外合同权《企业法》第27条,“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签订涉外经济合同也可能是进口物资、设备,此处主要指有产品出口的企业的对外销售权。 二、工业企业的义务《企业法》第三章的第35条至第43条规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义务。此外,《企业法》总则中还规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更基本的义务。 企业的义务可概括地分为三类。各类义务的分类不是绝对的,是仅就其主导属性分类的。 (一)对国家的义务 1.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企业法》第5条) 2.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 现资产增殖。(第6条) 3.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第6条) 4.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第35条) 5.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36条) 6.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 督。(第37条) 7.企业必须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 降低成本。(第39条) 8.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 产。(第40条) 9.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第41 条) (二)对协作单位和消费者的义务 1.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第35条第2款) 2.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 负责。(第38条) (三)对本企业职工的义务 1.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第42条) 2.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第43 条) 第三节 工业企业的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产生和发展 承包经营责任制现已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其实,承包经营形式在中国大地上早已产生。六十年代初在农村一度实行的承包土地(“分田到户”)是最早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后因受到批判而夭折。七十年代末,在农村又兴起了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共中央在1980年9月的75号文件中要求将这种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合同形式确定下来,一定几年不变。由于实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地解放了农业生产力,农业和农村面貌大变。 农村承包责任制的成功,为我们开展以城市为中心的全面经济体制改革打下了基础。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近几年城市改革的试验表明,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基本经验同样适用于城市。”1983年后推行的利改税措施未收到预期的效果。根据上述《决定》所确立 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而广泛实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已成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主要经营形式。1988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从法律上将承包经营责任制确定下来。 承包经营责任制在经济学界和法学界都还有很大的理论分歧,实践中也问题不少。但它确实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两权分离和政企职责分开,强化了企业独立自主的地位,深化了经济体制改革。今后的任务应是进一步完善它、发展它。具体经营形式可能会有变化,但它所体现的既独立自主又对国家负责的责权利相统一的思想和精神却会继续存在下去的。 (二)承包经营责任制概述 1.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性质 《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2条揭示了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定义:“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由此可见: (1)承包经营责任制是一种经营管理制度。 (2)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和前提是坚持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实行的原则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但绝不能否定国家所有权。 (3)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本内容是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 (4)实行的目的是为了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把企业搞活。 (5)实行的法律形式是承包经营合同。 2.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原则 (1)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 (2)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3)国家、企业、经营者、生产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4)“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 (5)平等协商的原则。 3.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其基本内容为“两包一挂”。北京亦称“两保一挂”。 (1)包上交国家利润; (2)包完成技术改选任务; (3)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4.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形式 主要有:上交利润递增包干;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上交利润定额包干(对微利企业);减亏包干或补贴包干(对亏损企业);投入产出承包;其他形式。 (三)承包经营合同 1.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和特征 它是一种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特征:双务性、平等性、合意性。 但它既非民事合同,更非行政合同,而是一种经济合同,但又不同于现行《经济合同法》所确认的经济协作合同,而是经济合同(广义)中的经济管理合同。从它的基本特征中可以看出它的这种性质。 (1)主体:主体的一方(发包方)永远是代表国家的主管机关或授权部门,另一方(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主体双方原处于不同的行政层次,一般均具有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但当双方发生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时,从签订合同开始直至其终结的全过程中,双方都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一切有关合同的内容条款,都须双方协商确定。但通过双方合意所订立的合同中又必定包括发包方行使管理、监督职能的内容,这又使它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 (2)关系。承包经营合同确立和调整的不是一般的商品交换关系,而是与国家计划和管理相联系的经营管理关系,是国家与承包经营企业间的责权利关系。这类关系主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而非商品流通领域;它们不只是一般财产关系,也包括相当数量的组织管理关系。 (3)目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不是交换劳动产品,互通有无,而是要理顺国家与企业间的关系,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搞好生产,搞活企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证国家与企业的经济利益都能得到不断的增长。 (4)程序(形式)。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较长,一般不得少于3年,采用书面形式,一般要经过公证。 2.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条款 其主要条款一般应当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殖;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3.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应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在职责范围内协助解决承包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发包方如未履行合同,影响承包经营合同的完成,应负违约责任,且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2)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由权;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四)企业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对投标者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也可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 企业经营者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和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经营者是承包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有权根据需要和国家规定组织领导班子。 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并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报告。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适当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贡献突出的,还可适当增高;如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则应扣减其收入,直至只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 (五)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1.资金管理 承包经营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但企业资金仍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其办法: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承包期间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则视还贷方式而定。用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税前还贷的,则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列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2.利税管理 实行承包经营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一般应以上年上交利润额为准;因客观原因使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也可以承包前2—3年的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其上交利润基数为依法应缴纳的所得税和调节税。 上交利润方式为:企业应照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的多交部份,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企业必须合理地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 3.贷款管理 承包前贷款,由国家承担的部分,要在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承包后贷款,原则上用企业资金偿还。 4.内部管理体制 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加强民主管理。建立和建全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二、租赁经营 (一)企业租赁经营的性质198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租赁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企业租赁是一种租赁行为和租赁关系。主体双方为出租方和承租方;出租方将标的交给承租方;转移的只是使用权(经营权)而非所有权;承租方需向出租方交付租金……这些都与传统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大致相同。但是,它与传统租赁又有重大区别,其性质和特点: 1.企业租赁经营是与经营责任制相联的一种经营方式;是国家实行两权分离的一种形式;是在国家与承租者之间确立责权利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出租方永远是国家授权的单位,它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但它却不是所有人。这些都使企业租赁经营不同于传统租赁。 2.传统租赁的标的多为有形的固定资产,企业租赁经营的标的则是一种由各种生产要素组成的,可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创造价值的整体性组织。它不仅包括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也包括流动资产(金)以及无形的财产和软资源,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所必需的各种法律权能。 3.传统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只要依照合同规定使用标的物、按期交付租金、到期原物交还,即可完全独立自主地使用标的。企业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则必须遵循合同规定的目标经营,行使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而且还要依照合同接受出租方的指导和监督。 4.传统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只为自己的利益或需要而使用租赁物;向出租人只需交付租金,勿须为出租方增加租金以外的利益。企业租赁经营则不仅要向出租方交付租金,而且要为出租方所代表的国家交还一个已实现经营总目标、能够继续经营、发展,提供更高经济效益的企业。企业租赁经营与承包经营也有不同:
1.两权分离程度有别。租赁经营较承包经营的两权分离的程度更大,承租方享有
更大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2.确定责权利关系的内容和形式也不相同。一为租赁经营合同,一为承包经营合同;而且,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有许多不同。 3.实施范围不同。租赁经营只适用于小型国营工业企业;而承包经营可适用于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租赁经营法律关系 1.租赁经营法律关系主体 (1)出租方:国家授权的企业所在地地方政府委托的部门。 (2)承租方。承租经营企业的为承租方。可采取以下形式: 个人承租: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合伙承租:二至五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全员承租: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企业承租: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其他。即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承租经营者: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全员承租所确定的厂长;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厂长。承租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厂长条件。他是企业租赁经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承租方由出租方通过公开招标、答辩、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确定中标。 2.租赁经营法律关系内容 (1)出租方的权利: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收取租金。 (2)出租方的义务: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租赁前享有的各项优惠待遇;为租赁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根据承租方的要求,会合有关部门协助租赁企业解决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3)承租方的权利:享有国家规定的厂长权利;任免厂级行政副职,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决定企业脱产人员编制;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承租方的义务:履行国家规定的厂长职责;执行价格政策,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租赁经营企业的资产,保证设备完好,办理企业财产保险;按期交付租金。 承租方必须提供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财产作为担保,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并存入银行。 承租经营者作为承租方的代表,享有上述承租方的权利,履行上述承租方的义务。 3.租赁经营法律关系客体 对租赁经营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不同认识。就客体而言,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客体一致。换言之,其客体是指具有经济实体条件和法律主体资格的企业。承租方承接的不仅是该企业的资产、资金和其他生产要素、物质条件,而且也包括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全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租赁经营合同 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租赁经营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标的;合同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方法;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担保的形式和要求;合同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经营合同依此条例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未经协商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但遇不可抗力或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年度经营目标;一方违约等上述情况之一出现,改使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实行两级仲裁,一方不服仲裁决定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的决定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的,亦为终局裁决。 (四)收益分配和承租收入租赁企业利润依法纳税后,分为承租方收入(含租金)、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四部分,按合同规定比例进行分配。 租赁企业在规定的工资总额(含奖励基金)范围内,自主决定内部分配。 承租经营者收入,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含奖金)的五倍。承租方应设立企业风险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