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及其经济权利的保护
第一节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概述 一、经济法律关系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实质上也可以说它是调整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相互关系的法律。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如不受经济法的规范,经济秩序就会发生混乱。所以,这是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的,各经济主体在经济管理和与经济管理密切有关的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正是由于这种确认,才使经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性质,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简称为经济法主体。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历史发展。在古代,奴隶制国家中,经济法主体是国家和奴隶主,奴隶是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的。在封建制国家中,经济法主体是国家、封建主、手工业者、商人和人身依附于封建主的农奴。从当时许多抑商的法律中可以看到,高额的赋税和无偿的劳役。那时,国家直接规定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较多,主体之间的经济联系较少。 在现代,资产阶级国家中经济法主体发生了变化,封建特权、人身依附不存在了。这时商品经济充分地活跃起来,经济法主体的种类和形式都有很大的发展。经济关系复杂起来,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增多了,横向联系有了广阔的发展,为了防止对经济主体的活动失去控制,国家具有干预的权力。 在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法主体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经常处于动态的发展之中。经济关系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逐渐地复杂起来。 三、我国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发展。我国建国后从经济恢复时期告一段落至1976年文革结束前,基本上是逐步按苏联的产品经济模式安排经济建设的,经济法主体比较简单。经济法主体不具备较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文革中发展到更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个体、集体经济的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利越来越受到约束,农民不准养鸡,集体经济要转全民,越大越公,经济失去了活力。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由产品经济逐步转变为有计划商品经济,所有制结构开始由单一的公有制向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转变。于是出现了多种经济法主体。根据我国的宪法和经济法的规定,我国的经济法主体有:国家机构;企业法人;不是企业法人的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内部的职能机构、生产单位;进行经济活动时的非经济组织和公民等。这正说明改革、开放国策的成功。经济搞活了,市场上商品琳琅满目,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民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确定 一、国家机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无论他们在纵向经济管理时以不平等主体资格出现,或者在横向经济关系中以平等主体资格出现,他都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当他们的主体资格被宪法和经济法确定后,就相应地具备了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经济管理机关大体分为:综合经济管理机关、部门经济管理机关和单向经济管理机关。 综合经济管理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全局进行宏观控制。国家计划委员会就是国务院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大综合部门,是一个高层次的宏观管理机构。他的综合经济管理职能,主要是进行宏观调控、平衡、协调服务。包括:研究提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战略和重大的经济技术政策;从经济总量和结构上做好计划综合平衡与宏观调节和控制;对经济决策和经济运行提供服务和必要的协调。 部门经济管理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对国民经济的具体部门,进行调控、管理、检查指导和服务。如国务院所辖的各工业部、商业部等经济管理机关。按照政企分开、转变职能的方向搞好这些部门的改革。一般说来,不宜直接管理企业、钱和物资,而是应该加强宏观管理和统筹规划,推进内部联合,发挥部门优势,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 单项性经济管理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从某个具体方面,进行调控和管理。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等从各自主管的方面来对相应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控和管理。 二、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或独立支配的)财产,并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组织。因此,企业依法成立后,即是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这种机构随着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同时,就具备了经济法主体资格。如该机构不是法人也同样是经济法主体。 四、企业内部的职能机构、各层次的生产单位。这通常是企业的职能科室、车间、班组等。一般说来,他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在企业内部经济关系调整中,如实行承包制,他们是经济法主体。 五、各种形式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济联合体。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的经济组织形式。他可以是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联合,不同行业之间的联合,中外企业之间的联合等。这些联合体必须接受经济法的调整,因此,也是经济法主体。 六、进行经济活动的非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事业单位,即依靠国家预算拨款实行预算包干的单位。如社会文化团体、教育事业单位等。他们虽不是经济组织,但是,他们进行经济活动(如建筑校舍、组织演出)时,就受经济法调整成为经济法主体。 七、公民。这是指依法从事经济活动的公民,而不是婚姻或继承法意义上的公民。他包括形形色色的个体劳动者:如个体零售商、个体公共服务事业者、从事交通运输的个体专业户、从事农业商品生产的个体专业户等等。经济法对个体劳动者的资格、经营范围及其权利、义务等都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国家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节 经济法对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的法律调整 一、经济法对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的直接调整。这是通过经济法,直接规范经济主体的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如:确立国民经济管理的体制;确定计划经济和市场调节结合的形式和范围;规定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规定经济联合的形式。等等。 (一)确立国民经济管理体制。这包括两层意思,一方面是确立国民经济管理的具体部门;另一方面是确定隶属或同级的关系,即明确中央、地方、各经济管理部门的管理权利。政府的经济行政权力要有所控制,指令性计划要适度。企业的自主权显然有所扩大。但是无论有所控制或扩大,这些权利都不能滥用。政府不能直接经营企业,企业也不能具有政府的权力。同时,在国民经济管理体制确立的过程中,还不能出现管理的真空。如果放松了直接调控,又没有适时建立简接调控,经济秩序就会混乱。这是必须防止的。 (二)确定计划经济和市场调节结合的范围和形式。计划经济所调节的范围,应该是复盖全社会的。这是因为无论是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还是企业自己的计划,都是应该完成的。这就是他们的范围。这些计划不同程度的受市场的影响,其中指令性计划受市场影响较少,由于要保证人民生活的必需,他签定的是指令性的计划经济合同。指导性计划受市场的影响较大,要根据市场的要求来制定计划。有时是根据订立的经济合同或可能订立的经济合同来制定计划。企业自己的计划则更侧重于市场的变化情况。总之,正是通过经济合同这种法律形式将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结合起来的。 (三)确定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作为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国家依法确定的。其他的经济法主体的地位是通过经济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取得的。如符合企业法要求的企业,还必须通过一定的经济法律程序,来取得具体的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才告成立,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 (四)确定经济联合的形式,企业之间的联合,是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进行组织,渐步形成新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发展一批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其他经济联合的形式,要从实际出发,允许多种多样。可以采取的形式有:跨省市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原材料生产与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之间的联合;民用与军工企业之间的联合;工、商、农、贸企业之间的联合;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营,逐步实现社会化和企业化,提高储运能力和经济效益。 (五)国家对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是直接调整的特殊形式。这是指国家在必要的情况下,采取特别措施,对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性的调整。如指定某些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立即下马就属这种调整。 (六)经济监督也是一种直接调整。这是监督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活动,提出意见,使之符合经济法律规范的要求。如我国的会计法、审计条例等经济法规中都有经济监督的规定。 二、经济法对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活动的间接调整与混合调整。间接调整,即国家不是直接命令经济法主体该如何活动,而是通过对某些经济关系的调整来影响经济法主体的活动。混合调整,即同时运用直接和间接两种调整方法。混合调整。经济法对物价的调整就用了混合调整的办法。其中运用直接调整的办法,国家发布命令把物价固定在某一水平上,或者命令有限的涨价。间接调整的办法则是暂不限制,价太高了,卖不出去就必然落价,然后自然会稳定在某一价格上。单一的运用都有不足。如粮食价格长期不动,当国家的补贴超过某一限度时,就不易维持了,就要进行直接调整。如任其涨价,也不能超出人们的承受能力,不然就会引起恐慌。目前,我国的价格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价格的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三种形式。 国家通过规定不同税率和利息率,来影响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这也是一种间接调整。税率就是计算征税对象每一单位应征税额的比率、税收的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制定不同的税率来体现的。税率高低,体现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政治经济要求和鼓励、限制政策。我国现行税率有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三种。利息率即利率,是信贷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部分,是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贷出金额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存、贷款的利率。如提高利率,吸引存款,缓解通货膨胀,稳定经济秩序。银行根据需要,还可实行差别利率来进行调节。如存、贷款利率有差别;计划内、外贷款利率有差别;对不同行业的贷款有差别等等。此外,还规定浮动利率、优惠待遇、加息、罚息等。 间接调整的内容还有很多,如工资等经济杠杆都具备这种影响力。为了鼓励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企业的工资水平,应当和企业的生产、管理、效益联系起来。为国家提供的税收多,就可以获得较多的利润留成,职工的收入就可以增加。 第四节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及其保护 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我国国家经济领导机关的经济权利,是这种经济法主体所具有的经济管理权。具体有:决策权、命令权、禁止权、许可权、批准权、撤销权、免除权、审核权、确认权、协调权和监督权。对这些权利要依法正确行使,不得滥用。
全民所有制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利,主要体现在财产权上。即这些经济法主体是否
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一般说来,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经营权、承包权和债权等。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即国家所有,企业经营的办法,使全民所有制经济法主体依法享有其经济 权利。体现在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股份制(处于试点中)等。全民所有制经济法主体,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它享有广泛的具体的经济权利。它有:生产经营计划权;物资供应权;产品销售权;联合经营权;资金使用权;债券发行权;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权和拒绝摊派权等。 其他经济法主体也依法享有广泛的经济权利。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义务。主要有: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经济管理的职责;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履行经济合同;依法缴纳税金等等。具体说来如:遵守财经纪律、保证产品质量、防止造成环境污染、保证安全生产等也都是经济法主体的义务。 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能依照法律,正确地行使他们的权利和尽他们的义务,这就自动地保护了他们自己。如果侵犯了对方的权利,使对方受到损害,那么对方(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就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实质上就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保护。国家可以通过监督经济法主体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切实地履行义务,也可以通过严格执法,来保护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此,国家既规定了监督和保护机构,又规定了各种保护方法。 (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监督保护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经济领导机关及其他经济职能部门。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人大常委有监督国务院工作的职权,这是最高的监督权,当然应该包括对国家经济领导机关的国民经济管理进行监督在内。至于国务院主管经济工作的各部委,如国家计划委员会等,均有权对全国的或者所属经济单位进行经济监督,对违法者有权进行处理。其他经济职能部门的经济监督,主要包括会计、统计、财税、银行、物价等部门对各自范围内的经济活动进行的监督。经济法给予这种监督以法律强制性的保证。 此外,还有法律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可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以及不适应改革开放要求的经济法规,依法予以撤销或修改。 审计机构。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建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等经济主体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国家保证审计活动的独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监督的目的,是要使财政、财务收支正确合法,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仲裁机构。当经济法主体发生经济纠纷,产生争议时,首先应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可由有关机构进行仲裁。有的经济纠纷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有的劳动纠纷可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 经济审判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森林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这些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来保护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方法。 根据我国经济法的规定,国家运用以下方法保护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追究经济责任。通过追究违法的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责任,是对守法的经济法主体进行保护的一项有效的具有强制力的措施。追究经济责任就意味着进行经济制裁。这适用于一般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主要包括: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强制收购、没收财物和罚款等。 追究行政责任。这是对违反经济法的经济主体和责任人员进行的行政处理。也就是对经济法主体或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制裁。对前者有: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对后者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 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指人民法院对严重违反经济法触犯刑事法律规范构成经济犯罪的经济法主体或直接责任人员所给予的刑事制裁。对前者处以罚金,对后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