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人类社会进化过程中的秩序型构”这一问题时,“理性”的角色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因为基于认知的理性形成,乃是人类进化区别于其他物种进化的重要标志;而且也因为人们通常将自生秩序理论家与社会思想中的反理性主义传统(anti-rationalist tradition)相提并论。为了澄清这一误解,我们需要声明的一点是,自发秩序传统并不意味着,这一理论就是某种非理性主义(irrationalism),或者说社会体系的存续乃是神灵或超自然的力量干预的产物,而容不得理性之阐释。恰相反,休谟以来的自发秩序传统[1]从来都不是要否定理性,而只是反对那种认为理性可以创造一切的唯理主义幻想。
休谟曾指出,单靠人的理性是不可能先验地确定维系某一社会秩序所需的伦理和法律规范的,而传统、经验、人性大致的相似性,本身就包含着指导恰当社会行为的方针。而这一观点在哈耶克自发秩序原理中,通过对引致自发秩序形成的一般性规则的强调,以及关于自发扩展秩序的文化进化理论的阐释而显得更加突出。换句话说,自发秩序理论家并不是非理性主义的,而是认为,人们在运用理性的时候,应当“弱化”启蒙思想家要求理性所承担的那种言过其实的重任。
自发秩序理论与“唯理主义”在知识观上的对立,本质上是关于认知的世界观的对立。演化思维所要求的进化理性主义是一种有限理性。它是以认知进化为前提的,它将理性视为认知进化过程的产物而形成于社会进化的过程之中。演化思维拒绝将理性视为独立于社会进化过程而单独地完美存在的认知状态。在演化思维看来,人类有限理性的认知构成有两个来源:一是源自遗传机制的,二是来自后天习得的。尽管在博物学领域关于“人的认知进化中基因遗传机制之外的认知是否也可以遗传”[2]是个有争议的话题,但是在“认知存在一种进化起源”这一结论上是没有争议的,分歧的关键则主要在于后天习得的认知是否可以遗传。达尔文主义的进化论将认知形成完全交给了自然选择的遗传过程,而社会达尔文主义者则同样经由一个加尔文式的类比处理后,将人类理性的认知形成交给了对社会选择过程的被动适应性调整。与此不同,拉马克主义的进化论则认为后天习得的能力也可以通过基因进行遗传。但不管达尔文主义与拉马克主义的进化论具有怎样的分歧,它们都将作为认知结果的有限理性立基于外部环境及其变化所提供的信息材料这一基础上。因此,从最原初的意义上讲,理性之产生乃是经由大脑对外部信息材料的加工处理后,在外部环境的选择压力下通过互动行为而逐步形成的更具适应性的个体认知状态。
与进化理性主义不同,建构论唯理主义所要求的认知观则是以完备认知的假设为前提的,它将理性视为独立于社会过程而存在的一种认知状态。因此,唯理主义思维中是不存在理性之进化起源的。源自笛卡尔之“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基本理念,经由霍布斯而被阐释为“怀疑一切的态度使笛卡尔拒绝把任何不能以逻辑的方式从‘清晰而且独特的’明确前提中推导出来的从而也不可能加以怀疑的东西视为真实的东西”[3]。由此,“理性”被界定为根据明确的前提所作的逻辑演绎,而“理性的行为”也就仅仅意指那些完全由已知且可证明为真的东西所决定的行动。随之而来的必然结论就是:只有在这一意义上为真的东西才能导致成功的行动,进而能使行动者获致成功的一切东西就都是他在笛卡尔意义上进行推理过程的产物。唯理主义的这种认识论进路,实际上堕入了早期神学领域的“拟人化思维”之中。从而这种认识进路也就复活了那种将所有具有文化意义的社会事态都归结为理性发明和创造的倾向。由此,人类社会中的一切道德观念、宗教、法律、语言、文字、货币、市场,都被认为是经由人之理性而刻意思考并设计建构出来的。正是由于这种哲学观,“理性或刻意的行动”已经成为人们普遍的偏好,而“非理性”或“理性不及”正在沦为实质的贬义和讽刺。哈耶克指出,构成建构论唯理主义信念之基础的假设乃是这一幻想:即人们主要是经由他所拥有的从明确前提中进行逻辑演绎的能力而成功主宰其周围环境的。
不论是哈耶克,还是其他任何指责“唯理主义”信念的人,其实都发现了以下事实:即指导人之行为的认知理性,在行为之前并不是完美的。因为,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是处于一个变动不居的社会系统之中的,而外部环境的任何变化都将形成关于不同情势的新的信息架构,这需要新的认知来应对。这一过程在哈耶克看来,是基于“人关于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而形成的进化理性;在哈贝马斯的意义上,则是经由交往互动而形成的有限的交往理性。而建构论唯理主义所要求的认知理性所具备的那种“不知来源、但却具备神奇的完美认知状态的理性”,显然是演化思维无法接受的信念。与之相反,演化思维所主张的认知进化严格依赖于我们对具体情势所涉信息的获取以及脑功能处理的结果[4];此外,还包括在该结果上形成的个人认知理性经由互动交往扩散而达致的集体理性的各种机制。
显然,通过以上从演化视角对“理性”的分析,我们大致已经廓清了认识理性所应具备的一种正确的条件。即使我们不放弃笛卡尔“基于逻辑演绎而推理为真的事实才符合理性”这一前提,那么在演化思维之下,我们所主张的乃是这样一种“理性”:(1)该理性必然存在一种认知来源,一方面它是来自基因遗传的;另一方面它更大程度上是来自于后天习得的。即这种理性必然严格依赖于外部变动不居的环境所提供的信息对大脑的刺激-反应,而非建构唯理主义信念所主张的(那种神秘的和没有来由的)完美认知状态;(2)由于人类关于现实世界的“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以及知识分立的存在状态这一约束条件,人类行为所依赖的理性必然是有限的;(3)理性之存在是以单个主体的人脑为功能载体的,因此,理性之原初形态必然是一种个人认知,而非是群体认知。也即我们所谓的“群体理性”概念并不具有一个真实存在的、可以象单个人脑那样进行推理的“脑中枢”结构;(4)由于人作为社会主体的存在,对于群体具有不可或缺的依赖性;因此,人之理性的形成不仅依赖于个人大脑对于外部环境信息的处理和加工而形成的认知,也还依赖于共同体内部成员交往互动中通过对信息加工而获取的群体认知;(5)人之理性的形成是内生于心智与社会的共同进化这一不可分的过程之中,而非独立于这一过程而外生存在的。因此,理性本身必然随特定的情势、文化、传统、群体观念及其变化而变化。至于理性所依赖的逻辑演绎之标准,在哈耶克意义上则受制于那种“隐而不彰的一般性规则”所提供的有限认知。
在给定了关于理性的上述界定后,我们可以进入本节要讨论的主题:即“我们能够依凭理性来创造或是设计制度”这一问题了。其实,一个准备接受制度演化思维或是相对清晰的理解演化思维的读者都可以做出这样的结论:即人类行为所依凭的理性指引,并不足以使我们从事“制度设计和创造”这样的复杂工程。而诺曼·伯利(Norman. Barry,1982)在《自生自发秩序的传统》一文中,从“自生自发秩序研究对法律的认识”这一角度,对“理性创造制度的幻想” 评价,则更为清晰的描述了我所要表达的观点。他指出:
“在解释自生秩序时对理性的这种考量与对“法律”的认识是有关的。这里遇到一个术语上的难题,因为自生秩序理论家一般不用“自然法”一词来描述支配自由社会的普适规则,因为我们已经看到,这个词具有“唯理主义”的涵义。自生秩序理论所说的“自然的”法,指的是社会现象的规则性,是从人们生成和适应这些与其环境相称的规则之行为中形成的。因此,所谓的法律,既不是(1)纯粹理性的规定,也即完全不顾经验而设计出来的法律秩序的结构,也不是(2)命令学派(the Command School)所说的实证法,也即所有法律都是意志行动刻意地创造出来的。自生秩序理论声称,不管是在演绎主义的自然法中,还是在实证法中,法律结构都很有可能不具有规则性(regularized),而有太多的任意性,容易反复无常。之所以出现这种反复无常,恰恰是由于这些法律结构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既有的法律秩序,它们完全仰赖于某个超级天才,他既要考虑到人们可能面临的种种环境,还要根据基本原则创设出恰当的规则。与此相反,合乎自生秩序的规则更多地有待于发现,而不是被刻意地创造出来。”[5]
对于制度演化思维关于理性创造制度的这一态度,需要做的一个补充说明是:我们是立基于将自发秩序以及理性参与其间的正式制度订立视为一种共同价值这一立场,而做出这一判断的。换言之,我们所讨论的自发秩序和正式制度,是以社会主体所赖以生存的群体或共同体之公共利益及其内涵的基本价值为前提的。即在群体内部所型构的习俗、惯例及制度都是以旨在维系共同体成员之生存与基本价值之实现为前提的,而非服务于某个特殊的个体或组织之意志。脱离了这一价值纬度,那么在一种独裁或是完全集权的组织结构之下,依据并服务于特定个人、权威或当权者,以及某个利益集团的制度,则是可以被设计和创造的。但剩余的问题:即此时设计和创造一项正式制度所依凭的那种个人或是群体意志的认知状态,是否符合笛卡尔意义上的“理性”之界定,只能留给那些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忠实信徒们去对此做出解释了。
[1] 该传统的代表人物主要有:起自早期苏格兰哲学家的伯纳的·曼德维尔、大卫·休谟、马修·黑尔、亚当·斯密、亚当·福格森、艾德蒙·伯克;以及此后德国学派的威廉·洪堡、F. C. 冯·萨维尼;奥地利学派的门格尔、米塞斯、哈耶克;以及OIE的凡勃伦、康芒斯等人。与此对应,建构论唯理主义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形成于笛卡尔建构唯理主义理念,后经霍布斯详尽阐释,并被马基雅维利、卢梭、伏尔泰、亚历山大·赫尔沁、马克思、凯恩斯以及新古典经济学家继承。
[2] 关于这一问题的遗传分歧,主要存在于达尔文和拉马克之间。前者认为基因之外的因素不可能进入遗传,而拉马克则主张后天习得的能力亦可经由基因遗传而为后代获得。
[3]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译)[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4页。
[4] 汪丁丁曾提供过理性最弱表达的两个纬度:一是无矛盾性,或行为的自恰性;二是可交流性,或主体间性,也就是承认其他主体的存在,并相信其他主体可以了解自己。(《制度分析基础讲义II》,第9页)
[5] See Norman. Barry (University of Buckingham.), The Tradition of Spontaneous Order,Literature of Liberty, vol. v, no. 2, Summer 1982, pp. 7-58.(秋风译,来源:法律思想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