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生秩序理论之要旨的最简洁的表达方式就是:该理论关注社会中的某种规则性(regularities)或事态的秩序,它们既不是(1)人们有意识设计创造的产物(比如成文法典或国家统制主义的经济计划),也不是(2)纯粹的自然现象(比如气候,它们完全不受人的干预活动之影响)。人们一直用“约定的”(conventional)和“自然的”两个词来形容这两类不同的规则性,但自生秩序理论关注的则是“第三领域”,即社会的规则性。它是由某些制度和惯例构成,它们是人的活动之结果而非人的明确意图之产物[1]。
哈耶克对自发秩序原理的阐释,立基于三个逻辑相关的“秩序”定义的展开[2]。首先,他将“秩序”定义为,“一种事务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各种各样的部分要素的认识,去形成对其余部分的正确预期,或者至少是有机会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3];然后,基于对秩序的这一界定,哈耶克将“社会秩序”定义为:“社会活动的有序性展现于如下的事实之中,即个人能执行一项一以贯之的行动计划,然而,这种行动计划之所以能过得到执行,其原因是他几乎在执行此一计划的每一个阶段上,都能够预期其他的社会成员做出一定的贡献……。因此,所谓社会秩序,在本质上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说明人们不仅可以有效的使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4]在给定了社会秩序的界定后,哈耶克进一步将“自生自发秩序”描述为:“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乃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性环境时遵守某些规则的结果”,或者说是“对特定情势的个别回应,将导致一个整体秩序,只要个人服从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如果他们都服从的规则乃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他们的行为只要具有极大有限的相似性就足够了”[5]。
通过以上逻辑递进的秩序定义,哈耶克指出了自生自发秩序的基本要点:一是自生自发秩序在自然界和社会系统中共同存在,经济学所强调的基于“看不见的手”而型构的市场秩序,只是自发社会秩序的一个范型而已;二是在自发的社会秩序中,参与者之间的预期和意图的一致性(更准确的说,在社会秩序下要素个体间在意图和预期上,基于对一般性规则的遵守所形成的一致性),是自发社会秩序型构和维系的基本前提;三是自发秩序依赖和形成于要素间的多样性的行为互动,而各要素在回应特定环境时所受的一般性规则的约束机制包括两个部分:(1)要素对某些行为规则的共同遵循;(2)要素依据具体情势所进行的行为调适。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规则遵循机制比个人调适机制对于自发秩序的维系更为重要。
根据哈耶克在对自发秩序的鉴别性特征所做的描述,我们可以将自生自发秩序的特征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复杂性。自生自发秩序的复杂程度并不止于人类心智所能把握的程度。尽管自生自发秩序并不都是复杂的,但是相比于人造秩序而言,“它却可能达到任何一种复杂程度”[6]。因此,哈耶克指出:“那种包括了远远多于人脑所能探明或操纵的特定的事实的极为复杂的秩序,只有通过那些能够导致使自生自发秩序得以型构的力量的推进才可以实现”[7]。这类秩序往往无法经由人们的直觉而认知,维系这样一种抽象秩序所需做的,就是对某种特定的关系结构的维护,或者使某一特定种类的要素继续以一种特定的方式发生关系。(2)无主体性与非目的论特征。由于自生自发秩序并不是由一个外在地能动者所创造的,尽管自发秩序的存在对于生存于其间的个人而言是极有助益的,但这种秩序本身不可能具有一个有目的或以特定秩序状态作为行动指向的主体。“一种自生自发秩序源出于若干要素对特定情势的调适,而这些情势所直接影响的只是所有要素的一个部分,它作为一个整体既无需为个人所知道,而其复杂性相比于个人心智而言也不可能完全理解” [8]。因此,哈耶克一再警告人们,试图凭借理性来设计制度很大程度上都是一种冒险,正如他在其最终结论中指出的那样,我们必须“避免用扼杀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秩序(置其于权威当局指导之下的方法)的方式去摧毁我们的文明。但是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否弃这一的一种幻想,即我们必须经由审慎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9]。(3)扩展性。尽管对自生自发秩序的有序化力量的运用,可能促成人类社会的秩序达致一种在智识上无法把握或刻意安排的复杂程度,并使之更有助于人类之自由的实现。但需要铭记的是,对于自生自发秩序的有序化力量的依赖,并不为我们提供任何设计或是创造制度的理由和条件。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依据人类认知对于促成自发秩序产生的那些一般性规则的掌握和理解来扩展自发秩序,而不是试图去控制复杂社会秩序的所有细节。造成这一事实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决定特定秩序情势表现样式的细节知识和信息,不可能完全为个人或是某个集体行动者所完全知悉;二是因为,“在社会秩序的情形中,……一种秩序会运用每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分立的知识,而这种知识决不可能为个别心智所完全掌握,也不可能受制于一个心智所展开的那些可以协调或调适的过程。”[10]因此,哈耶克指出,尽管人们对于自生自发秩序的有序化力量的依赖是可取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人类利用其有限理性所可能实现的秩序状态,事实上也只是在相当不完善的意义上达致的。而这种理性运用之结果的可欲性,则完全取决于理性对于那些促成自发秩序形成的“人类行为对一般性规则的遵循”[11]的认知,一当参与制度演化的理性偏离了这些行为遵循的一般性规则,那么哈耶克告诫的文明的毁灭或许就真的行将不远了。
哈耶克指出,在个人行为中,并非每一种常规性(对一般性规则的遵循)都会产生出有助益的整体秩序。相反,“只有当那些引导个人以一种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方式行事的规则是经由选择的过程而演化出来的时候,社会才可能存在”[12]。在一种社会秩序中,每个个人所应对的特定情势,乃是那些能够为他所明确预期的情势。但只有当个人遵循的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即“如果他们所遵循的规则都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只具有有限的相似性,也足以产生一种整体秩序[13]”。从行为方式上看,所有个人都必须遵循某些明确的规则,或者他们的行为必须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换言之,为了确保某种明确的整体秩序得以形成,个人对他们周围的各种事件所做的调适或应对,就必须具有某种抽象方面的相似性,而不必保持在所有具体方面的完全一致。
[1] See Hayeks essay, "The Results of Human Action but not of Human Design," in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London: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1967), pp. 96-105; see also the important article by Edna Ullman-Margalit, "Invisible Hand Explanations," in Synthese 39 (1978): 263-291.
[2] 参: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代译序,第21页。
[3]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1973),](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54页。英文版,第36页。
[4] 参: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200页。
[5] See Hayeks essay, "The Results of Human Action but not of Human Design," in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London: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1967), pp. 96-105; see also the important article by Edna Ullman-Margalit, "Invisible Hand Explanations," in Synthese 39 (1978)。中译文观点,参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4页。
[6] 参: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7] 同上。
[8]参: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9]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1979),](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492页。原书第152页。
[10] 参: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1973),](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61页。
[11] 哈耶克指出,他的社会理论产生于以下这一事实:即自发社会秩序立基于下述“两种规则”:一是先天的、遗传继承的关于人之行为的普遍规则;它们形成于人种的生物进化过程;二是习得的、文化传承的关于人之行为的规则。(参:邓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49-51页。原著,第155页。)需要指出的是,如同布坎南所认为的那样,作为一个主张文化进化论者,哈耶克在他所反对的“本能”与“唯理”两种倾向中,他谴责的主要是那种忽视了由文化进化这种后天机制所形成的规则,以及由此确立的行为界限,而试图创造“新人”或“新世界”的建构论的唯理主义。(参:邓译,《自由秩序原理》(上),第37页。)
[12] 参: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13]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