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直观的意义上,“制度”通常被视为约束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而作为行为规则,制度发挥着引导人们行为的作用。在经济运行的过程中,每个人的目标都不同于其他人的目标,并且每个人的目标会随时间和外部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有时这些目标追求在行为主体之间是冲突的,因此,需要制度对相互冲突的行为进行协调。制度对冲突行为进行协调和约束是以一些被特定共同体成员所广泛接受并带有共识的“基本价值”为前提的。这些被共同体内部成员所共同接受的基本价值构成了制度的价值纬度。
概括而言,制度的价值纬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a)人生安全。它是人类社会在系统结构上高于生物世界的基本特征。安全要求社会系统尽可能的提供克服意外、危机的保护和救助措施。(b)个人免受暴力和强制的自由。自由意味着社会主体在特定范围内享有受保护的自主权而不受侵害。(c)主体平等和非歧视。它意味着在制度所限定的空间范围内对主体给予正义、无差异的机会公平、和身份平等待遇的保障。(d)和平与安定。它指在共同体内部免于权利结构的争夺而引发的混乱和无序(战争或暴乱)等状态的内部和谐,同时也要求不同共同体之间不存在对统治权和资源的争夺以及侵犯的暴力行为(外部和平)。(e)经济效率。由于人类社会如同生物世界一样面临自然选择的竞争压力,资源稀缺必然导致竞争行为,这可能引发社会秩序混乱。因此,一种旨在实现社会秩序化状态的制度必须提供人们所期望的经济效率和主体所得资源丰度的改善。
我们在研究中所使用的“制度”,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或范畴。现实中存在的不同层次和不同指向的制度现实,需要我们对制度给出一个分类学的说明。在我们对制度做出选择的时候,制度就指向了不同的客体。根据我在第一节所提供的“制度定义”的考察,制度总是会指向“特定主体可能发生的各种行动”。从制度指向的客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客体行为的制度:(1)针对最基本的个人行动者,即日常生活实践中直接参与的有完全资格的、彼此联系的个人。特定制度给定的行为空间,将对所有直接参与的主体,以及可能参与的主体行为产生约束。根据个人行为影响的空间半径设定的制度有以下几种:例如,有协调家庭关系的婚姻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有针对更多成员的复杂组织制度如公司法,行业法规;有国家范围的相关法律;另外在更大范围中有国际法等。(2)制度的第二个客体是更为抽象和更“社会化”的社会角色。斯密曾经论证的促进人类社会进步的分工,是社会角色分化的主要动力。由社会角色分工引发的人际关系和交易行为的复杂程度和网络化程度的提升,要求制度必须能够指向不同社会角色的行为。(3)制度指向的第三个抽象客体是社会群体(利益集团)。此类指向的制度主要目标在于协调不同社会群体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利结构的关系。(4)制度指向的第四类客体是机构和组织。针对机构和组织的制度一般具有明确的制度化的惯例和程序性。例如公司法或行业法。(5)制度指向的第五个客体是技术系统。人类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动力就是技术进步,而我们的日常生活也逐渐被一种复杂技术系统所支撑。现代生活中各个领域的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正常运作,都依赖于各种复杂的技术成就和各种职业化的技术系统。这些技术对于普通使用者来说是神秘的、难以理解的,因此需要特定制度指向带有现代技术特征的各类职业技术行为。(6)最后,制度指向的最抽象的,也是最复杂的客体是社会系统、社会秩序或广义社会行为的总体品质。该类制度一般都采取法律的形式,用以维系社会系统的秩序、稳定以及有效。
以上根据制度指向的行为客体所分析的各类(个人的、类别的、地位的、群体的、商业的、系统的)制度,共同构成了制度系统或一个社会的制度结构。但不管何种类型的制度都根据相同的逻辑在运作:即最重要的是,在所有制度背后都隐藏的最基本的机制——对主体及其行为的约束。另外一个需要指出的问题是,随着社会进步和技术复杂性的提高导致的“社会网络化”结构,需要制度指向在客体上做出必要的延伸。这包括:(7)那些关于以上客体及其行为的动机来源也应当成为制度指向的客体。例如网络技术导致的网络虚拟社会关系问题,及其对真实社会关系可能造成的影响等。(8)由于信息传播方式和手段进步,导致某些“责任机构”的产生。例如各种类型的认证机构、标准化机构、考试委员会、社会基金、评审委员会以及各类消费者组织。(9)由于技术进步所引起的客体联合行为。由特定制度规范的客体行为彼此不是独立的,相反,特定客体在不同制度空间下的行为存在着某种系统性联系,这种联系所派生的具有外部性的行为如果不被制度约束,很有可能扩散到更大的空间和范围。
除了本文所提供的这种根据制度指向的客体进行的制度分类之外,制度的经济研究中还存在其他一些分类方法。本文认为不同的分类只是基于不同的标准和尺度而已,本质上并不存在制度本体论上的分歧。例如,人们通常所说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分配制度、生产制度等,则主要是从制度指向的不同行为领域进行分类的。此外,制度按照指向行为的层次性也可以分为微观制度和宏观制度,前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针对外部性影响范围较小的私人行为的私权制度体系,后者如针对政府行为的行政法、财政法以及公法制度体系等。在关于制度的经济分析文献中,曾有过一些其他的制度分类方法。
柯武刚和史曼飞在《制度经济学》一书[1]中曾提出过两种制度分类的标准:一是根据制度的约束强度将其分为指令性制度和禁令性制度。指令性制度—即精确地指示人们应当采取什么行动以实现特定的结果。禁令性制度---即禁止某些难以接受的行为类型。前者靠“有形之手”和领导者计划来实现,属于强制性秩序状态;而后者则靠人们自愿和自发的行动,属于自发性秩序状态。二是根据制度指向的群体范围边界可以分为内在制度(非正式)和(正式)外在制度。内在制度指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它包括习惯、内化规则(如心理代价)、习俗和礼貌、正式化内在规则(惯例)。外在制度则指由专门机构设计出来并靠政治行动自上而下地强加于社会的规则。内在制度不能防止机会主义行为,且服从渐进的演化过程。一个社会的制度框架必须以演化的内在规则为基础。有意识制定的、立法通过的规则、以及由政治过程决定的制度的整体架构,都必须以内在制度为基础。制度的内在性和外在性的区别与制度的起源有关,制度的正式性和非正式性与实施惩罚的方式有关,即与惩罚究竟是自我实施还是第三方实施有关。
诺斯根据他对制度的定义所提供的制度分类是目前影响较广的一种分类方法。他主张将制度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其中,正式制度是指人们有意识创造的一系列政策法则,包括法律、政治规则、经济制度、公司章程、商业合约等,白纸黑字,清清楚楚;非正式制度是人们在长期交往中无意识形成,并构成历代相传的文化的一部分,主要包括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侧重于道德教化和宗教功能,无法用文字描述。诺斯指出,非正式制度来自社会所传达的信息,是我们称之为文化的一个部分。[2]诺斯认为现代社会之所以仍然存在大量的非正式制度,是由于以下原因:(1)它们是对正式制度的扩展、丰富和修改;(2)它们是社会所认可得行为准则;(3)它们的自我实施特征比正式制度更能节省交易费用。[3]诺斯认为,非正式制度的建立早于正式制度,后者是对前者的不断替代、程式化和加强,非正式制度是正式制度的母体。非正式制度由于其文化特征,对正式制度具有强大的影响作用。这种影响的作用机制如下:(a)当新建立的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有效兼容时将极大的促进社会秩序、繁荣和进步;(b)当新建立的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不兼容时,将会产生偏离预期的结果,如果正式制度的力量弱于非正式制度的惯性力量,则制度演化的过程可能出现制度锁定;(c)由于非正式制度的文化特征,任何正式制度的建立都存在路径依赖;(d)由于非正式制度的演化特征及其对正式制度的张力效应,制度变迁的过程总体上是渐进演化的。
张旭昆(2002)提供了一个制度分类的较为系统的层级结构。他首先将制度分为社会规则和个人规则,然后根据制度的约束强度将其分为强制性社会规则和非强制性社会规则。非强制性的社会规则如语法规则,人们遵守它,既有利于自己也有利于别人,无须通过对违规者实施惩罚来强制人们遵守它。强制性社会规则的特征在于个别主体可以通过不遵守它而受益,同时伤害其他遵守者,故必须通过对违规者实施惩罚来强制人们遵守它。他指出,强制性社会规则有三种具体形式:一是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政策(包括普适的禁令、专门的行为指令和关于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和政策的程序性规则)。二是由各种非政府组织或团体制订的各种内部规则和它们相互间的契约(如商业合同等)。三是由公众舆论与道德规范强制实行的习俗,或称之为强制性习俗。根据他提供的制度定义和分类方法,张旭昆还提供了一个制度分类的图式结构(图3.1)[4],它可以直观的体现制度的层级和分类特征。
法律法令法规政策——制度Ⅰ
社会 非政府组织制订的规则及契约 正式规则
规则 强制性习俗 制度Ⅱ
非强制性社会规则 非正式规则 制度Ⅲ
个体 流行的个体规则(非强制性习俗和时尚) 制度Ⅳ
规则 纯粹或独特的个体规则(个体规定和个体习惯)
图3.1
[1] 参:〖德〗柯武刚 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15-127页。
[2] North, Douglas (1990): Institution,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P37.
[3] 参:姚洋,《制度与效率:与诺斯对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89页。
[4] 参:张旭昆,《制度的定义与分类》,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