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本体论探索:什么是制度?



在确立制度作为专门的研究对象后,理论分析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对制度给出一个本体论的解释。这一问题最一般的表达就是:制度是什么?但关于制度是什么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很容易回答的问题。在制度分析史上也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或是共同认可的答案。

 制度本体论探索:什么是制度?

“制度”一词,在中国思想史上久已有之。《商君书》中就曾有过这样的叙述:“凡将立国,制度不可不察也,治法不可不慎也,国务不可不谨也,事本不可不抟也。制度时,则国俗可化而民从制;治法明,则官无邪;国务壹,则民应用;事本抟,则民喜农而乐战”[1]。按《辞海》解,制度的第一含义便是指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汉语中“制”有节制、限制的意思,“度”有尺度、标准的意思。这两个字结合起来,表明制度是节制人们行为的尺度。[2]在英文中,“system” 与“institution”两个词都可以理解为制度,但二者在词义上又存在一些差别,如“system” 有系统、体系、体制、秩序、规律、方法等含义;而“institution”则有公共机构、协会、学院等含义。一般认为system 侧重于宏观的、有关社会整体的或抽象意义的制度体系,而“institution” 则指相对微观的、具体的制度。需要说明的是,西方经济学中的制度都使用“institution”,而不用“system”,制度经济学在西方世界也被称为“institutional economics”。

韦森教授在近几年的制度研究中,对『什么是英文的(实际上是均质欧洲语,即“Standard Average European”[3]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什么是中文的“制度”?是否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和汉语中的“制度”是涵义等价的两个概念?』[4]等问题做过详细的探讨。但他发现,单从对“institution”概念的理解和实际使用中,西方一些当代思想家所指的往往是不同东西,而且各人在理解和使用这个概念时涵义也差异甚大。此外,他通过考察“institution”一词在我国经济学、哲学、翻译学、语言学等领域的不同译法[5],认为“institution”一词在中国学术各界中被翻译得很乱。因此,他呼吁制度研究者们重新反思西方当代著名哲学家曼海姆的话。曼海姆(K. Mannheim,1960, p. 245)在其名著《意识形态和乌托邦》中指出:“我们应当首先意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同一术语或同一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不同境势中的人来使用时,所表示的往往是完全不同的东西。”

就我个人看来,韦森教授的呼吁是值得重视的。但我不打算在这里就这一问题展开自己的讨论,我认为对不同语言中词语涵义的考察,本质上是个语言学的问题,尽管我们主要从事的是经济学的分析,但这并不说明这一问题不应当进入经济学家的视野。正如我在本文最后要指出的那样,在“基于人脑进化的个体认知论”和哈耶克所呼吁的“关于制度的知识理论”之间存在一个重要的介质——语言。但对于语言的研究我不打算在本文中涉及,而是希望在今后的研究中对这一问题单独的做出说明。因此,我在论文中暂时(也是不得已的)去除了对“介于个体认知论和知识理论之间的语言媒介”的考察,而简化的将认知论和知识理论视为同义。为了贯彻这种方法,我们暂且搁置中文中的“制度”一词与英文中“institution”一词的区别,而将它们视为等价物。

概括而言,社会科学家所谓的制度就是行为的规则或方式。尽管他们对制度有各种不同的定义,但总体来讲,制度是指人们在行为中所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为准则。更通俗地讲,制度就是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或共同认可的模式。就一个社会而言,其中任何个人、组织、社团,甚至包括政府都生存在特定的制度体系中,受其束缚,受其制约。从制度存在的形式来看,制度包括可辨别的正式制度和难以辨识的非正式制度。前者主要指现实中人们较易识别的、一般是与人们的生活直接相关的、各种正式的、成文的、微观的制度,而后者则指各种不成文的、非正式的各种习俗、惯例和规约等。简言之,制度即行为的模式。它可以是正式的、成文性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并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制度,也可以是非正式的、不成文的、没有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制度。

制度是直接的人与人的契约关系,它间接地规定和体现了人与物的关系。制度作为规则和规范,同时也属于观念、意识的范畴,因此制度从抽象角度将是一种“共识知识的契约形式”。现实中,不是所有的观念、意识都是制度,它更主要的是指那些基于共同知识和认知模式的契约。从根本上说,制度是由特定社会共同体的经济实践决定的,而且,归根到底是由历史阶段的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特定的制度在马克思的意义上都是特定生产关系的契约表现。因此,制度作为生产关系又对生产力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反作用。概言之,制度是人与人的关系的契约体现,它直接的规定了人与人的关系,内涵了人与人在社会行为中的权利和界限,也间接的规定了人与物的关系,但归根到底,制度是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的手段或工具。由于制度作为分析对象本身的复杂性,以及社会科学研究对制度定义的分歧,以下简要罗列一些较有代表性的制度定义供读者参考[6]。

(1)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对制度的理解

台湾学者中,白秀雄认为:制度是“社会关系的组织体系,包括某些共同价值和秩序,以满足某些基本的需要。所谓共同价值,是指共有的观念和目标;所谓共同秩序,是指团体标准化的行为模式;所谓关系体系,是指角色与地位的结合,透过这种结合,行为目标得以实现”[7]。袁亚愚等则把制度看作是“社会结构中的‘软件’”,他们认为制度像计算机中的线路设计和计算程序一样,将社会中的各种因素、社会成员的社会活动,联结和组织成一个整体,保证社会生活有秩序地、正常地进行[8]。国内学者郑杭生认为:“社会制度指的是在特定的社会活动领域中围绕着一定目标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比较稳定和正式的社会规范体系”[9]。略有不同,陈颐认为“制度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和创造出来的决定人们行为的文化现象。”显然,陈颐在这里所说的制度,比一般社会学著作中讲的制度或仅仅作为行为规范的“制度性文化”的层次更高,内涵更丰富。他指出制度除了包括法律规章形态的制度外,还包括诸如风俗、习惯、道德等在内的非法律规章形态的规范[10]。

A·英格尔斯认为:“正像社会行为可以聚集为习俗一样,一组组这样的行为也可以被聚集为角色,围绕着某个中心活动或社会需要而组成更为复杂的角色结构也可以被聚集为制度”。角色是社会地位的动态表现,是模式化的社会行为。英格尔斯所说的角色结构的聚集,含有人们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的体系的意思[11]。亨廷顿(Samuel P.Huntinton)则认为:“制度就是稳定的、受珍重的和周期性发生的行为模式”[12]。类似地,日本学者横山宁夫认为,广义的制度与制度性文化大致相同,“是个人的行为受到来自主体以外的约束,并对个人的理念像给予一定框框似的,是一种‘规范性的文化’。”“社会规范和制度对人们的行为指出一定的方向,形成一定的样式”[13]。吉登斯指出:“我把在社会总体再生产中包含的最根深蒂固的结构性特征称之为结构性原则。至于在这些总体中时空伸延程度最大的那些实践活动,我们则可以称其为‘institutions’。”[14]显然,吉登斯是把“institutions”视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和社会过程的。

(2)经济学家对制度的定义。

凡勃伦认为,“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的、确定的思想习惯”;今天的制度,本质上就是当前“公认的”[15]某种生活方式。换言之,制度无非是一种自然习俗,由于习惯化和被人广泛地接受,这种习俗已成为一种公理化和必不可少的东西。制度必须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是生存竞争和淘汰适应过程的结果(凡勃伦,1982)。而在康芒斯眼中,制度无非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所谓集体行动的范围很广,从无组织的习俗到有组织的“运营机构”(going concern),如家庭、公司、公会、联邦储备银行及政府或国家。一般而言,集体行动在无组织的习惯中比在有组织的团体中还要更普遍一些。进一步讲,集体行动常同所谓的“工作规则”密不可分,后者告诉个人能够、应该、必须做(或不做)什么。意味深长的是,康芒斯还指出集体行动对个人的控制,是通过所有权关系来施行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的基本单位是交易(Commons,1934)。霍奇森(Hodgson)认为,制度是通过传统、习惯或法律约束的作用力来创造出持久的、规范化的行为类型的社会组织。他特别强调在一个错综复杂、变化莫测的世界中,正是这种持久性和规范性,才使得社会科学有可能运用于一切实践(Hodgson,1987)。布罗姆利(Bromley)将制度视为对人类活动施加影响的权力与义务的集合。这些权力与义务中的一部分是无条件的和不依赖于任何契约的,它们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不可剥夺的;其他的权力与义务则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约。制度体系既可用法律、用社会学或社会人类学来表述,又可以用经济学来描绘(Bromley,1989)。尼尔(Neale)对制度特征的归纳比较精细和严谨。在他看来,从广义上讲,制度暗指一种可观察且可遵守的人类事务安排,它同时也含有时间和地点的特殊性而非一般性。具体地说,某一制度可以通过下述三类特征而被识别:甲、存在有大量的人类活动(People doing),并且这些活动是可见的和可辨认的;乙、存在有许多规则(rules),从而使人类活动具有重复性、稳定性并提供可预测的秩序;丙、存在有大众习俗(folkviews),它对人类活动和各种规则加以解释和评价(Neale,1987)。D.C.诺斯(1995)认为:“制度是社会游戏(博弈)的规则,是人们创造的、用以限制人们相互交流行为的框架”[16]。他(1990)指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博弈)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17]。诺斯还说过:“制度提供了人类相互影响的框架,它们建立了构成一个社会,或更确切地说一种经济秩序的合作与竞争关系。”“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秩序和行为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18]。诺斯在其《论制度》一文中认为:“制度是为人类设计的、构造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相互关系的一系列约束”[19]。

(3)博弈论的制度定义

在以上制度定义之外,我将重点介绍来自博弈论经济学家肖特的制度定义,以及在肖特定义的基础上进行延伸,而进入认知领域的弗里格斯特的制度定义。

作为一个主流经济学者,肖特没有像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以及其他经济学家那样对制度进行直观的定义。相反,他用博弈论的语言从与另一个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的区别中来力图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而对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肖特采用了一位当代哲学家刘易斯(David Lewis,1969,p. 58)的定义:

 “A social convention: 在一人口群体 P 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 S 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regularity)的 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惯例:(1)每个人都遵同(conform)R;(2)每个人都预计到他人会遵同 R;并且(3)因为 S 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 R 又是 S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在他人遵同 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肖特显然十分信服刘易斯对“social convention”(社会惯例)的这种界定和把握。因此,在关于什么是一种“social institution”的问题上,模仿刘易斯对惯例的定义,肖特(Schotter, 1981, p. 11)是这样定义“social institution”的:

 “A social institution: 在一人口群体 P 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 Γ 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的 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institution:(1)每个人都遵同R;(2)每个人都预计他人会遵同R;并且(3)因为 Γ 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又是Γ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或者在他人遵同 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或者(4)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人们知道其他人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的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要比与R相对应的得益低。”[20]

比较一下刘易斯对“convention”定义和肖特对“institution”的界说,似乎不难发现,肖特对社会制度的定义,无非是对刘易斯的“惯例定义”加了一个多人协调博弈尤其是重复囚犯困境博弈中的“帕雷托条件”。这实际上意味着“institution”(的存在)就意味着对市场博弈局中人的一种行动的“(潜)规则约束”。[21]肖特(Schotter, 1981, pp. 165-166)解释说,他的这一定义与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 (1972,p. 120)两位论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义是一致的:

 “一种institution被定义为适用于已建立起来的惯例(practices)或情形(situation),以及为一个社会系统里的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人们相互交往的这些标识(guidelines)抑或可以为法律、宪章、宪法等等所明确界定,抑或对某一特定的文化(比如习俗、显俗、一般为人们所接受的伦理原则等等)来说是隐含着的。关键在于,an institution 标示了能被预期到的个人或群体行动的结果。给定一种业已存在的institution,个人或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们)的活动将引起如何反应。”

韦森认为,如果说在肖特本人对“institution”的定义中还不能明显地解读出,制度是指一种对一个群体和社会中所业已形成并存在的习俗和惯例加以肯定,并为其中的所有或绝大部分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的话,在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的定义中,则更为明显的表明了他的思想。很显然,这种肯定、界说、规约并维系着作为一种社会事态、一种情形的习俗和惯例的规则系统,似乎更为接近汉语本来意义上的“制度”涵义。[22]

基于以上认识,韦森将“institutions”理解为一个『从“个人的习惯(usage) → 群体的习俗(custom) → 习俗中硬化出来的惯例规则(convention) → 制度(formal rules, regulations, law, charters,constitution)”』的过程。他认为,当个人的习惯、群体的习俗和作为非正式约束的惯例经过一个动态的逻辑发展过程变为制度时,制度本身显现为一种正式的规则和正式的约束,但这决非意味着习惯、习俗和惯例一旦进入制度之中就失去了其作为一种秩序(包括博弈均衡)、一种事态、一种情形、一种状态以及一种非正式约束的自身。相反,它们均潜含于作为正式规则和规则体系而显在的制度之中,与外显的规则同构在一起。与此同时,这种内涵着秩序和事态的规则于是也就孕成了制度的另一种含蕴,即建制。因此,在制度之中,秩序与规则是同构在一起的。由此来说,已制度化(constitutionalized——即已形成正式规则)的社会秩序中,制序等于制度(constitutions) ;而处于非正式约束制约中的秩序或者反过来说在人们行动秩序中显现出来的非正式约束本身就是“惯例”(conventions)。这样一来,制序包括显性的正式规则调节下的秩序即制度,也包括由隐性的非正式约束(包括语言的内在规则如语法、句法和语义规则等等)所调节着其它秩序即惯例。换句话说,制度具有(正式)博弈规则和结构安排的两重性,且二者是不可分割的融合在一起的。同样,惯例也具有(非正式)规则和结构安排两重性。[23]

与韦森的观点稍有不同,汪丁丁在《制度分析基础讲义I》(第86页)中指出,如果根据肖特的定义,进一步将“博弈”概念推广为西美尔(Simmel)的“社会博弈”概念,那么就可以更为全面的把握“制度”的概念了。为此,他推荐了弗里格斯特(Fligstein)在1997年的题为《新制度经济学的批判分析》的论文中提供的制度定义。弗里格斯特是这样定义“制度”的:

制度是人们行为的规范与人们共享的意义。这意味着人们意识到这些意义是可以被意识到的,这些规范和共享的意义界定着社会关系,帮助界定谁占什么位置,并对表演者的行为给出指导和认知框架,或为其他表演者的行为提供阐释。这些规范和意义是主体间客观的、是认知的,以及在一定程度上是反思的。制度当然可以在个人没有理解或没有认同时就影响他们的生存处境。[24]……制度,即行为模式以及意义分享,框定了人们阐释行为和探询意义的范围和方向,行为及其意义在制度所框定的范围和方向上可以被认知能力有限的人类所理解,并由此获得“主体间性”——意义从subjuctive的主观意义转化成为inter-subjective的客观意义。……没有主体间的意义,制度就难以被落实。[25]

如同汪丁丁所肯定的那样,基于本文所主张的主体相关性视角,弗里格斯特所提供的制度定义更加有利于我们把握和理解制度的内涵。他在强调制度作为一种行为模式这一现象学描述后,解释了制度作为一种“意义的分享”这一深刻的内涵。弗里格斯特对制度作为分享的意义作了详细的解释:“首先,我观察到自己与他人的行为模式;其次,我赋予这些行为模式某种意义;第三,我要么承认这些意义,从而遵循符合这些意义的行为模式,要么不承认这些意义,从而重新阐释和根据新的意义建构新的行为模式;第四,我提出新的意义,如果不被其他人理解,就难以形成均衡的策略格局(纳什均衡);第五,如果我希望形成新的均衡策略格局,我必须说服他人或让他人理解我提出的新意义,让它们成为共享的意义;第六,为了使我提出的新意义成为分享的意义,其他人必须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能够接收和理解我通过特定语言或其他符号形式传递出来的关于新意义的信息。换句话说,分享意义的最弱条件是:新意义必须是可以被意识到的。”

关于弗里格斯特的定义,我基于制度分析的认知论立场,完全赞同汪丁丁的论断:即对于制度而言,意义分享是可以具有核心重要性的。意义不能分享,则制度就可能瓦解。此外,弗里格斯特认为制度可以影响个人行为及其生存处境,而不必然被个人所理解和认可,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博弈结果的重要特征,但是他关于“制度作为分享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是反思的”这一命题,则为人类认知理性提升,并有意识地参与制度变迁过程提供了认知论的入口。这在其他制度定义中是从来没有过的。正如汪丁丁所解释的那样,反思就会导致社会主体对现存制度进行批判和评价,从而可能聚集起改变制度的动机和政治力量,而这种变革的共识将最终导致制度变迁的发生。正是在这一涵义上,我认为弗里格斯特的制度定义,对于我们引入脑进化的认知论来为制度的“有意识演化”提供动力学解释而言,是值得重视的。

(4)比较与归纳(我的建议):把握制度定义的几个纬度

我不打算在以上定义之外,再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定义,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在于制度本身难以把握,很难找到一种十分精确的、令人满意的严格定义;其次,以上众多的制度定义不仅说明制度认识上存在的混乱和缺陷,也说明制度本身的丰富内涵对于人们的认知来说有待进一步的探索来提供答案。

但不管如何,我们都有必要将以上制度定义做个简要的归纳和总结。我们似乎很难说哪个制度定义错了,因为它们都至少在特定层面上揭示了制度的特征,尽管多数定义都是现象学的直观描述,而有些则是侧重于制度功能的描述,还有一些是侧重于制度形成过程的描述。我更倾向于通过对不同定义的比较来提供一种制度理解的参考。

概括而言,我认为制度本体论的界定可以从以下几个纬度来把握:

(1)制度是人类行为的规范或约束规则的总称,它包括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两个部分,前者通常是成文的、可辨识的、强制的和第三方执行的,而后者则是不成文的、默会的和自我实施的。

(2)制度表现为个人行动的社会结果,它可能是个人无意识的结果,也可能是集体基于惯例和共识知识进行选择的结果,但离开历史中的制度材料和信息而凭空创造的制度是不存在的。

(3)制度在特征上表现为一种公共品,它在特定的共同体内部并不存在竞争性和排他性,但在不同的共同体之间,不同的制度导致的社会后果将面临社会选择,因此制度之间的竞争是以效率和公平作为首要原则和次要原则展开的。

(4)制度作为协调人与人关系的契约集,其价值维系依赖于制度所提供的正义和效率这两个纬度,前者体现为特定共同体内部的主体平等和机会平等,后者体现为产出和福利的改善或成本的节约。

(5)制度起源上存在的设计和演化分歧的事实说明,制度最初可能是个人无意识行动的社会后果,但当制度的功能被辨识后,制度就转化为一种协调人际关系的有力手段和工具。

(6)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的状态,它是一种层次性的,网络性的社会结构,不同层次和节点上的制度都构成特定的信息空间,并利于人们获取一种共同的知识,从而使得个人行为具有稳定性和可辨别的特征,并利于形成交互行为中的稳定预期。

(7)制度在抽象性上可以描述为是一种“共识”或是“意义的分享”,从知识和意义的角度解释制度问题,有利于人们从认知论或知识论的角度把握制度的内涵。从而为制度演化的无意识和有意识之争找到一个沟通的桥梁。 


[1] 参:张宇燕,《经济发展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第107-108页。

[2] 参: 董建新2004年的《制度经济学》课程讲义。资料来源:http://www.beiwang.com/a/Article.asp?ArtID=230。

[3] 这个词是美国著名语言学家沃尔夫(Benjamin L. Whorf, 1998, 中译本,页124)所使用的一个专用名词,他用以指英语、法语、德语和欧洲一些其它语言。很显然,现代均质欧洲语有一个共同“祖先”拉丁语,因而有着大同小异的语法。现代均质欧洲语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s”,也是从拉丁语共同中所继承下来的。

[4] 参:韦森,《经济学与哲学:制度分析的哲学基础》,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6页。

[5] 同上,第57页。『在中国经济学界,大家一般不假思考地把它翻译为“制度”,而中国英语学界(如姚小平、顾曰国教授)和哲学界(特别是研究语言哲学的一些中国著名哲学家如陈嘉映教授等)一般把“institution”翻译为“建制”。另外值得注意地是,在《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的三度讲演》(Saussure, 1993)中译本中,我国语言学界的张绍杰教授则将所有的“social institutions”全部翻译为“社会惯例”,而将所有的“convention”全部翻译为“规约”。华东师大哲学系的杨国荣(2002)教授则在他的《伦理与存在》中全部把“institution”翻译为“体制”。』

[6] 董建新博士在他的制度经济学讲义中,详细考察了不同社会学科对制度的定义。他收集了不同社会科学领域中代表性学者对于制度的多达几十种定义,并将它们做了归纳和比较。对于理解“制度是什么”这一本体论问题,这些信息的整理是非常有意义的。本文对此引用时只择选了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定义,其他可参考原文。(参:北望经济学园网站)

[7] 龙冠海:《社会学》,台湾三民书局,1985 年版,第162 页。

[8] 袁亚愚、詹一之主编:《社会学历史、理论、方法》,四川大学出版社,1986 年版,第87 页。

[9] 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1987 年版,第253 页。

[10] 陈颐,《简论以制度为学科对象的社会学》,载于《社会科学研究》〔成都〕1988 年第3 期,第66 页。

[11] 陈观胜、李培荣译,《社会学是什么》,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北京,1981 年版,第99 页。

[12] Samuel P.Huntinton,《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北京,1989 年7 月版,第12 页。

[13] 横山宁夫,《社会学概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 年版,第187 页。

[14] 参:吉登斯(Giddens, 1984),《社会的构成》(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80页。

[15] 相比而言,在我们所收集的制度定义中,凡勃伦所定义的“制度”和我在本章第三节介绍的弗里格斯特的“将制度视为行为规范和共享意义”的定义最为接近。这一定义特征如同汪丁丁所强调的,制度往往表现为一种“意义的均衡”,而制度变迁则表现为人们在认知上对共识意义的偏离或“漂移”。

[16]《经济学与中国经济改革》,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 页。

[17] 参: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中译本),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

[18] 参: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1 年版,第3 页和第226 页。

[19] 中译文见《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1 年第6 期。

[20] 韦森认为,肖特的这一定义基本上只适用那种经由哈耶克所见的自发社会秩序演进路径而生成的制度,并不能完全涵盖那种由主权者(the sovereign)强制设计和制定出来的制度,也难能涵盖像布坎南和塔洛克(Buchanan & Tullock, 1962)在他们的经典著作《同意的计算》中所展示的通过参与人多边谈判而合作地创生出来的制度,更不适用于在任何社会里均大量存在的非合理(非帕雷托效率甚至非纳什效率)的制度。换句话说,肖特教授的这种制度定义有点像新古典理论中的“完全竞争”一样指向一种“理想型制度”(an ideal institutions)。当然,与新古典理论范式中的完全竞争概念不同的是,这种理想型的制度也是现实中的制度,或精确地说,在社会现实中存有的大量制度正是这种制度,但这当然不是全部。

[21] 参:韦森,《经济学与哲学:制度分析的哲学基础》,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9页。

[22] 参:韦森,《经济学与哲学:制度分析的哲学基础》,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65页。

[23] 同上,第59-62页。

[24] 转引自:汪丁丁,《制度分析基础讲义I:自然与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86-87页。

[25] 同上,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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