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征收 再谈我国农地征收的合理补偿问题

 农地征收 再谈我国农地征收的合理补偿问题


        关于农地征收的补偿问题,近年来我已发表过好几篇文章,并与几位朋友进行过有来有往的探讨,人们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正在深入。最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指出:国家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引起了人们对于这一“合理补偿”问题的进一步关注。国家征收农地如何进行补偿,既是一个政策问题,又是一个理论问题,其核心是是否公平合理。下面从几个具体的方面对此进行再探索。

 一、 “涨价归农”究竟会产生什么效果?

我国农地征收的合理补偿问题是怎样提出的?最初,是从探索农民收入问题的角度提出的。当人们发现农民收入低、提高慢时,一部分学者认定其基本原因之一是国家征收农地时的补偿标准太低,"将农民排除在工业化进程中土地级差收益的分配之外"; "现行征地制度最大的弊端就是‘我卖你的地我可以赚钱’。 于是受苦受难的就是农民。不解决中国的征地问题,无论是对于农业生产能力的保护还是对农民的利益保护,都存在非常大的隐患。”有人至认为是国家对于农民进行了剥削。“政府在获得农民的土地后没有任何后续投资,只是充当了一个二传手,土地价格就像火箭般上升,......但农民接受的仍然是原先的价格,......若说这中间没有剥削、是公平合理的,那可真是在胡言乱语了"!

 有人估算,“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国家)从农民那里拿走6 000到8 000亿元,而改革后20多年中,通过农地征用从农民那里集中的资金超过2万亿元。” 另有人估算,“25年的工业化城市化,国家和城市工商业从农村集体土地低价格中转移和积累了9万多亿资产。”

据此,部分学者认为,当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之后而实现的土地自然增值部分,应当归完全农民所有。笔者将这种观点概括为“涨价归农”。“涨价归农”究竟是否公平合理,留待下文分解。在这里首先需要辨析的是“涨价归农”究竟是否会普遍提高农民的收入,提高农业生产力。从表面上来看,如果把上文提到的9万亿元平均分配给9亿农民,则在25年中每人总共可得1万元,平均每年400元,的确很可观。然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国家征地主要是扩大城市、兴建开发区、开辟交通干线等等,而被征地的农民仅占全体农民的一小部分,从而,无论是按照什么办法、什么标准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都与广大农民群众的收入、生产、生活,并不发生任何关系,它所涉及的的只是全体农民中的极少数。可见,部分学者的上述论断,是以偏概全的。

二、究竟怎样认识“土地开发权补偿”论?

关于“涨价归农”的基本理论观点是“土地非农开发权补偿”论。“涨价归农”观的持有者,从产权的角度来论述其主张,认为农民所拥有的土地产权应当是完整的——除了一般地提到拥有农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项权利之外,还应当特别提到拥有“土地非农开发权”;农地无论以何种方式转变为非农用地,原所有者都应当获得“土地非农开发权价格”(即“非农地价格”),只有如此方称公正。这意味着当农地转变为非农地之后所产生的土地自然增值应当全部归失地农民所有,如果国家取得这一增值便意味着对于失地农民的剥削。关于“涨价归农”的另一理论观点是“农地资源价值补偿”论。此种观点认为,农地具有直接使用价值(如种植作物、修路建房等)、间接使用价值(如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等)、选择价值(即未来使用价值)、存在价值(即特定的自然资源的保留价值)等,并认为农地所有者应当获得反映土地直接使用价值和选择价值的地价。由于其中的“选择价值”的货币化便相当于“土地非农开发权价格”,所以,这种观点在本质上与“农地开发权补偿论”并无区别,只是具体的表达方式有所不同。

其实,这一涉及土地“自然增值”归属的话题是十分古老的,“土地非农开发权”等论说,只不过是表达方式的变换。这就是说,认定农民拥有“土地非农开发权”“选择价值”等,无非是认定其拥有取得全部土地自然增值收益权的另一表达方式而已,并不涉及问题的实质。问题的实质在于,考察土地自然增值的归属,是否应当与其产生的根源相联系。如果联系到这一问题,那就另当别论了。

三、怎样从根本上理解农地转非中的“涨价归公”论?

这里说的“涨价归公”是借用孙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权”思想中的一个概念。孙中山的“涨价归公”思想,在经济学说史上是有渊源的。英国经济学家约·斯·穆勒(1806—1873)早就主张,把土地自然增长的价值收归公有,即凡不是由于土地改良而增加的价值一律归公。美国经济学家亨利·乔治(1837—1897)则对此有进一步的发展。他认为:土地的自然增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占有土地者个人创造的,而是由社会发展创造的,从而应当回归于社会。孙中山继承了他们的思想,更加明确地指出:“地价高涨,是由于社会改良和工商业进步。……所以由这种改良和进步之后,所涨高的地价,应该归之大众,不应该归之私人所有。”这种“涨价归公”的思想,当然也适用于土地征收。正如台湾著名土地经济学家林英彦教授指出:“站在人民的立场来说,土地被征收,当然是补偿越多越受欢迎”但是,“目前之土地市价,......尚包含庞大的自然增值额,这是应当属于社会全体的。所以,如果按照市价补偿,那无异将自然增值部分也视为个人财产来予补偿,其不合理之情形至为明显。”

以上所引用的论述,也许能够从根本上即基本理论上说明,为什么要实行“涨价归公”。概括而言,农地转非之后的土地自然增值,完全来源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从而,体现此种增值的地价增长,从原则上来说,应当归社会所有而不应当归原农地所有者所有,也不应当归农转非之后的土地使用者所有,否则,皆有失于公平合理。如果换个角度,即从从产权的角度进行考察,则凡是来源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土地自然增值,其产权也自然而然地应当归属于全社会。

除了“涨价归公”之外,还有与之相关或相似的观点。例如“土地增值部分归公论”,其核心是,农转非后的土地增值,“部分是在经济社会进步条件下产生的,应‘涨价归公’……;部分也是农地本身的价值所实现的,应当部分归农民所有,但也被剥夺了。”这种观点部分地承认了“涨价归公”的正确性。还有“土地增值多元分配论”强调,如果土地增值全部归农,“会因地价的地区差异而带来征地补偿新的不公平。”从而应当“在土地征收后的收益与补偿支付的巨大利益空间中,……重新调整政府、开发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的利益分配关系,并将利益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倾斜。”这种观点的精神实质是土地增值的合理分配,并且强调要照顾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利益。

四、主张“涨价归公”意味着主张“地价成本决定论”吗?

有学者指责道:“不论‘地价增值归公’多么振振有辞,其背后的经济学却是错误的。这种经济学认为,世间各种资源的市价是由其成本决定的。”这种看法是对于“土地辐射性增值”这一提法的误读。实际上,新增非农建设用地“辐射性增值”的实质,并非是这些用地以外的各项建设成果如交通、工业、商业、文教、住宅等等的价值直接转移到该地上面来,使其获得增值,否则,岂非意味着上述各项建设成果的减值,或者是对其价值的重复计算?这当然都是不可思议的。这种“辐射”实质是各种非农建设项目的功能,直接改善了新增非农建设用地的“使用价值”,即交通、供电、货源、客源等等方面的改善,使得用地户获得种种便利,从而对这些土地的需求量增加,而土地的固定性则决定了位置优良的土地的有限性并造成其价格明显上扬。总之,所谓“辐射性增值”,归根到底并非是价值量转移性增值,而是由靠近已有各项建设成果的位置所决定的土地稀缺性增值。所有这些,都基本上属于级差地租与级差地价理论的范畴。论者把地价的这种形成机制误读为“成本决定”,显然是不符合地租与地价基本原理的;而且在实质上将其提升为“资源市价成本决定”论,用以根本否定辐射性级差地价,这显然是不合乎经济学逻辑的。

五、如何对对失地农民进行的合理补偿?

国家征收农地时,显然应当对于失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予以公平合理补偿,而且要做到项目合理、标准合理。那么,在“涨价归公”的大前提下,如何对于失地农民进行公平合理补偿呢?这种补偿可划分为土地本身补偿和安置性补偿两大项。

首先就土地本身补偿而言。为了进行土地补偿,第一步要明确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分别拥有的产权份额。众所周知,现阶段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本质上是按份共有制,而且具体体现为现有农村人口对于集体土地的“等额享有”制。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农地产权首先便属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主人的全体成员,而失地者所拥有的土地产权,就是其应摊得的那一份。与此同时,作为土地共有制日常代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行使受托管理权而也拥有一定份额的土地所有权。不过,前者是基本的而后者则是从属的。从而,当农民的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时,国家所付出的土地本身的补偿,便体现为按照农民所拥有的那份承包地的价格所进行的一次性补偿,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失地农民所得的土地补偿金中,分得相当于农民每年应交的土地承包费的资本化的部分,也是顺理成章的。

那么,如何确定土地本身的补偿价格标准才算是公平合理的呢?在不存在农地市场、缺乏农地市价的情况下,计算土地补偿价格最为简便而准确的办法,莫过于通过农地纯收入资本化法求得影子价格。当然,也可将土地影子价格折合为若干年的亩产值,但是,事先规定补偿额相当于年产值的固定倍数,却是难以切合实际从而是有失公平合理的。

其次就失地农民的安置性补偿而言。为什么会出现安置性补偿这一项目呢?回答是,仅仅按照农地影子价格而补偿失地农民,必然不足以持久地保障失地农民在生产、生活上无后顾之忧,从而必须以此种社会性的安置性补偿为补充。这种安置补偿费至少应当包括这样几个项目:转业费(如转业培训费、新项目生产资料购置费等)、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学龄儿童教育保险费等。简言之,安置补偿费的项目、补偿标准应当能够使失地农民在生产、生活、教育等方面,不仅保持原来的水平,而且更加有保障。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称得上是真正公平合理的。——他们因国家征地而失去了衣食之源、生存之本,对国家做出了直接的重要贡献,国家理应使他们获得充分的补偿,在生产、生活上获得基本保障而无后顾之忧。

此种安置性补偿费用的来源,如果从理论上来分析,便属于农地转非之后的土地自然增值的扣除。其量的界限,应当以“保障失地农民无后顾之忧”为准。

如何对于失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这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对于发包给农民进行承包经营的土地所进行的补偿,即每年应收土地承包费损失的补偿额,已如前所述,不再重复;二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的少量土地(如机动地等)所进行的补偿,这包括土地本身价值的补偿和恢复生产的补偿。前者已如前述,但不能忽略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等额享有”权;后者如何确定才算是合理的呢?从土地被征收到恢复原收入规模的生产的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应当包括在内。主要项目包括:因土地被征收而停产所造成的损失;将荒地培为熟地的耗费;变换新生产项目而新增的初始投资;等等。凡此种种,都需要经过权威性的评估机构予以科学评定。总之,对于失地的农村集体经济单位而言,是否保障其每年获得相当于过去的纯收入额,是补偿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准。

当然,无论是对于农民,还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在测算农地纯收入时,应当剔除工农产品“剪刀差”以及不合理的税费负担的负面影响;充分考虑到农地的旅游等方面的价值;等等,以便使农地价格真正到位。

六、如何修订“涨价归公”的提法,使之更加具体化、完善化?

写到此,又得回头来进一步推敲“涨价归公”的提法。其实,“涨价归公”这一提法,只是对于土地自然增值分配原则的一种粗略的、不够确切的概括。经过反复斟酌之后笔者认为,关于农地“自然增值”分配的基本原则应当重新概括为:“合理补偿,剩余归公,支援全国”方更为确切、更为公平合理,而且也能够在政策上予以落实。其中,“合理补偿”即对于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合理补偿。具体而言,对于全部失地的农民,应当按农地价格补偿其承包地的价值,并发放安置补偿费及采取配套举措,以便确保其在生产、生活上无任何后顾之忧;对于部分失地者,相应酌减,但也应确保其无任何后顾之忧。对集体经济土地所有权的最低补偿,应当保障其今后每年所获得的按失地面积计算的纯收入不低于过去的平均水平。概括而言,对于农地与农民的补偿应当做到:“农民无后顾之忧,集体纯收入不减”。“剩余归公”是指将土地自然增值减去安置补助费之类的开支之后的剩余部分,收归国有。具体地说,应当将其缴入国库,作为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不是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地方政府若支付了土地开发成本,则予以返还是不言而喻的),以便有效地遏止地方政府追求“以地生财”,造成诸多不良后果。“支援全国”是指这一增值额缴入国库之后,应设立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全国农村建设,从而使各个方面都更易于接受。

福建省有关人员估算,目前该省出让土地平均每亩收入约20万元,“征地成本”平均每亩约

10万元。这一数据可作为分析理论问题的素材。它形象地表明,每亩的土地自然增值大约为10万元。为了要做到“农民无后顾之忧,集体纯收入不减”,就要从这10万元中抽出一定金额作为安置补助费之类,如果假定为4万元,则最后应当“归公”的为剩余的6万元。

七、“合理补偿,剩余归公,支援全国”有那些合理性?

   按照“合理补偿,剩余归公,支援全国”的原则处理土地“农转非”中的分配问题,从下列几个方面来看可能具有合理性:第一、“合理补偿”是有理有据的,只要充分讲清道理,便会为广大农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第二、“剩余归公”可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并非“劫富济贫”;第三、可使被征地的农民和单位的收入与附近依然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和单位的收入,不致相差悬殊,以避免可能产生种种新的矛盾和不良影响;第四、“剩余归公”的部分由中央政府掌握,可有效地避免地方政府“以地生财”,从而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持续、合理利用;第五、将“剩余归公”的资金用于支援全国农村建设,体现了“取之于农,用之于农”的精神,可有效地、切实地促进全国农民的共同富裕。

至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某些理论和做法,恐怕难以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公平合理、共同富裕的要求。从而,我们需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行独立思考、大胆创新,走出一条自己的征地补偿之路。这正是:

计利当计天下利,求财必求万户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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