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价值论与财富 劳动与劳动价值论研究



北京市总工会《劳动与劳动价值论》课题组

李惠斌执笔

2002年10月

 

目录

第一部分:关于价值创造

一·一元论与多元论:坚持还是放弃劳动价值论?

二·哪些人是劳动者?

三·哪些行业创造价值?

第二部分:关于价值分配

一·传统社会中的价值分配:按狭义的生产要素所有制进行分配

二·广义的生产要素所有制及其价值分配

第三部分: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的关系

一·价值创造不能成为价值分配的依据

二·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的联系:分配公平

第四部分:政策建议

一·经济体制改革应兼顾效率与公平,不能以牺牲公平换取效率

二·国有企业的改制不能以牺牲工人阶级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少数人瓜分国有资产为代价

三·将国有资产量化到每个“国家职工”

四·国有企业职工依据股东身份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

五·依托国家工程,对于失业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安置性就业

 

摘要

第一部分:关于价值创造

用劳动这种唯一的因素来解释价值的质,用劳动时间这种唯一的量来解释价值的量,先天就具有逻辑上的优势。而用劳动、生产资料、技术、企业家才能、信息等差异很大的多种因素来解释价值,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在实践中也无必要。

创造价值的是“总体劳动者”,其潜在参照系是个体劳动者。随着劳动分工的发展而分别承担了个体劳动者的劳动职能中的一部分劳动职能的一切劳动者都创造价值。

虽然提供劳动但不进入市场的领域不创造价值。其他领域,无论是生产物质产品领域还是生产精神产品领域,无论是第一产业、第二产业还是第三产业,无论是提供产品领域还是提供服务领域,都创造价值。

第二部分:关于价值分配

在传统社会中,价值分配是按狭义的生产要素所有制进行分配。分配是生产条件归属的再现;在公有制条件下,分配还是公意向个别意志的复归;在需要经过订立契约才能够形成所有制中,分配还是契约关系的实现。

 劳动价值论与财富 劳动与劳动价值论研究
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在信息社会,狭义的生产要素所有制已经扩展为广义的生产要素所有制,价值的分配按照广义的生产要素所有制进行。狭义的生产要素所有制只涉及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个生产要素,而广义的生产要素所有制则涉及工业产权、创新知识、创新技术、创新方案、创新管理方法、创新制度、人际关系等许多方面。

第三部分: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的关系

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价值创造的依据与价值分配的依据不同,使创造价值并不能够成为分配价值的依据。换言之,创造价值的人并不一定成为参与分配价值的人。

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的联结点是分配公平。价值分配的公平对于价值创造具有正效应,可以通过劳动者各项需要的满足和生产积极性的提高而促进价值创造。而价值分配的不公平对于价值创造具有负效应,在使生产力遭受极大破坏的同时,会把价值分配强制地重新拉回到价值分配公平的轨道上。因此,人们应该争取正效应、避免负效应。

第四部分:政策建议

公平与效率是一个理智的社会应该追求的目标。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是:应该兼顾两个目标而不能牺牲任何一个目标,否则,牺牲了一个目标就会导致牺牲另一个目标。经济体制改革应兼顾效率与公平,不能以牺牲公平换取效率。政府是采用“效率优先”的政策还是采用“公平优先”的政策,取决于一个国家是处于“效率不足”的状态还是处于“公平不足”的状态。我国当前应及时调整政策,实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政策。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即把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制企业,就成为国有企业改造的“最后一张王牌”,但改制的结果却与改制的设计者们的初衷南辕北辙:一方面,改制使少数人大肆瓜分国有资产。另一方面,改制使工人阶级由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成员变为一无所有的劳动者。这样“改革”只能使不同社会群体的经济地位出现巨大差距,使价值分配更加不公平,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国有企业改制应将国有资产量化到每个“国家职工”,这样可以促进分配的公平,减少收入的差距,增进社会成员的共同富裕。

国有企业的职工如果仅仅取得工资一项收入,在劳动力供大于求从而工资普遍被压低的条件下,特别是在劳动者随时可能失业的条件下,确实很难保证价值分配的公平。但工人如果拥有股份,就可以以股东的身份可以分享利润,从而有利于实现价值分配的公平。

我国近年对于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国有企业职工所实行的“买断工龄”的方式存在很大弊端,可选择的替代方案是:第一,国有企业改制时,根据原国有企业职工对于国有资产所做的贡献,将股份量化到这些原国有企业职工;第二,用国家工程(兴建铁路、公路、水库等)吸纳这些原国有企业职工,以工代赈。

 

第一部分:关于价值创造

最近几年围绕价值创造展开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第一,价值的源泉是什么?换言之,什么因素创造价值?第二,哪些人创造价值?换言之,哪些人是创造价值的劳动者?第三,哪些产业/行业创造价值?换言之,哪些产业/行业的劳动属于“生产劳动”?本部分就上述三个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一元论与多元论:坚持还是放弃劳动价值论?

在近现代史上,始终存在着创造价值因素的一元论与多元论之争。价值创造的一元论认为,劳动而且惟有劳动才能创造价值。而价值创造的多元论认为,有多种因素创造价值。

价值创造的一元论起源于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威廉·配第提出了劳动时间决定商品的价值量的观点;亚当·斯密首次区分了生产性劳动和非生产性劳动,认为只有生产性劳动才能带来新增价值;大卫·李嘉图认为劳动时间是价值的唯一基础,并认为价值量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

马克思继承了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关于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劳动的二重性——具体劳动与抽象劳动,认为具体劳动创造商品的使用价值,抽象劳动创造商品的价值;提出劳动的二形态——活劳动与物化劳动,认为活劳动创造价值,而物化劳动的价值在劳动过程中转移到新商品中去;划分了劳动的二层次:简单劳动与复杂劳动,认为商品的价值按照简单劳动的时间来衡量,复杂劳动的倍加的或多倍的简单劳动。

价值创造的多元论观点由来已久。早在马克思之前,让·巴·萨伊就提出了价值创造的“三位一体公式”:劳动、生产资料和土地共同创造价值,即劳动创造工资,生产资料创造利润,土地创造地租。让·巴·萨伊试图用价值创造的多元论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取得利润、土地所有者取得地租找到理论根据。

中共中央在《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提出“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之后,有人提出了生产要素价值论,认为“按生产要素分配”的依据是各种生产要素在价值创造中都发挥了各自的作用,都创造了价值 。甚至有人认为,在当今社会中,知识、技术、企业家才能等生产要素在价值创造中的作用比工人的直接劳动要大得多 。

在肯定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模式合理的前提下,我们究竟应该对于价值创造的一元论和多元论怎样进行取舍?

一个理论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它能够解释现实的发展,能够预见现实的演变,能够指导现实的活动。当一种理论在解释现实时出现了某些障碍,人们的最佳决策就是把这种理论与其他理论做比较,看看哪种理论能够更好地解释现实。如果没有更好的理论,人们就应该进行理论创新,包括发展原有的理论,使之能够更好地解释现实。

那么,生产要素价值论能够比劳动价值论更好地解释现实吗?应该说,在一个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国家里,对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核心部分之一提出质疑,无疑需要很大的理论创新勇气。但是,生产要素价值论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它难以在逻辑上自圆其说。

商品之所以能够进行交换,是因为任何商品中都包含了一定量的价值。商品的价值具有同质性,即此商品的价值与彼商品的价值除了在量上有差异之外,没有其他差异。没有差异的价值只能来自没有差异的因素,只能由没有差异的因素创造。相应地,价值的量只能用没有差异的某个量来衡量。用劳动这种唯一的因素来解释价值的质,用劳动时间这种唯一的量来解释价值的量,先天就具有逻辑上的优势。而用劳动、生产资料、技术、企业家才能、信息等差异很大的多种因素来解释价值,无疑难比登天。这些不同的因素如何创造价值?这些不同的因素各自创造了多少价值?各种不同质的因素如何进行量的比较?迄今为止,没有见到提倡生产要素价值论的任何人做出任何解释。

而且,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价值创造解释价值的来源,而价值分配解释价值的流向。从历史上看,人类社会从来也没有按照价值创造进行价值分配。价值创造与劳动相关,而价值分配与生产要素所有制相关。价值创造取决于谁在生产过程中投入劳动以及投入了多少劳动,而价值分配取决于谁在生产要素所有制中拥有权利以及拥有多少权利。价值分配与价值创造无关。对于我国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的分配制度的解释,根本无须在价值创造中寻求。生产要素价值论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在实践中也无必要。

因此,劳动价值论确实需要发展,不发展不足以解释现实。但是,迄今为止,用生产要素价值论来取代劳动价值论的努力,还没有为自己找到足够的理由。我们的选择是:坚持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因素。

二·哪些人是劳动者?

确定哪些人是劳动者,就是确定哪些人的活动属于劳动,换言之,就是确定哪些人的活动创造了价值。

过去人们似乎有一种误解,认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只承认直接加工劳动对象的工人的活动是劳动,即只有在生产一线的工人创造价值。事实上,马克思除了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一篇出于辩证逻辑分析的考虑而对一线工人以外的人的活动加以舍象之外,确实没有认为只有一线工人创造价值。

马克思认为,“随着劳动过程本身协作性质的发展,生产劳动和他的承担者即生产劳动者的概念也必然扩大。为了从事生产劳动,现在不一定要亲自动手,只要成为总体劳动者的一个器官,完成他所属的某一职能就可以了。” 

那么,哪些人属于这个“总体劳动者”呢?马克思认为,在总体劳动过程中,“有的人多用手工作,有的人多用脑工作,有的人当经理、工程师、工艺师等等,有的人当监工,有的人当直接体力劳动者或者做十分简单的粗工,于是劳动能力的越来越多的职能被列在生产劳动的直接概念下。” 

在这里,马克思并没有直接提出“总体劳动者”的内涵,也没有对于“总体劳动者”的外延进行界定。那么,什么是“总体劳动者”?哪些人属于“总体劳动者”?

按照马克思的原意,“总体劳动者”的出现应该与“劳动过程本身协作性质的发展”有关。也就是说,在出现了劳动的协作之前,不存在“总体劳动者”,而在出现了劳动协作之后,就出现了“总体劳动者”。而没有劳动协作的劳动,只有一种可能:个体劳动者的劳动;没有劳动协作的劳动者,也只有一种可能:个体劳动者。因此,马克思在提出“总体劳动者”的概念时,潜在的参照系应该是个体劳动者。

对于最终产品中包含的劳动而言,当初没有社会分工情况下的劳动职能(个体劳动的诸项职能),由于劳动协作的出现而被分解到许多不同的人身上,这些承担了一定劳动职能的人都属于“总体劳动者”。所谓“总体劳动者”,就是分别承担了从个体劳动者的劳动职能中的一部分劳动职能的一切劳动者的总和。

照此标准推论,“总体劳动者”应该包括以下几种人:

1·把自己的劳动“与资本相交换”的工人

通过“出卖劳动力”为资本家劳动的工人,承担了直接对于劳动对象进行加工的职能。这种人,是马克思所分析的典型的创造价值的人。

2·脑力劳动者-白领劳动者-科技劳动者

这些人(如马克思所说的工程师、工艺师等)承担了设计劳动产品、劳动工艺、劳动流程的职能,在个体劳动中,这些职能本来是由直接加工劳动对象的人(个体劳动者)自己承担的。马克思也承认这些脑力劳动者创造价值。

而且,马克思认为劳动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复杂劳动在单位时间创造的价值等于“倍加的”或“多倍的”简单劳动创造的价值 。毫无疑问,脑力劳动者-白领劳动者-科技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属于复杂劳动,因此,在单位时间内脑力劳动创造的价值,应该是与一线工人创造的价值相比“多倍的”价值。

3·作为资本家雇员的经理

作为资本家雇员的经理,也是资本家的雇员,是资本家的高级打工者,承担了协调、指挥、组织、监督等管理职能。当劳动是个体劳动时,这些管理职能以潜在的方式存在着,个体劳动者需要自己指挥自己,自己协调自己的各个身体器官(如协调自己双手的动作),自己组织自己的劳动过程,自己监督自己;当个体劳动变为多人协同劳动时,管理的职能外化为管理者对于被管理者的管理;而当劳动变为雇佣工人在资本家的企业中劳动时,管理职能进一步演化为代表资本家的经理对于资本家的雇佣工人的管理。如前所述,马克思也承认这些人创造价值。

管理劳动也属于复杂劳动,属于需要高强度智力投入的劳动,因此,从事管理劳动的人单位时间创造的价值也相当于简单劳动的“倍加的”或“多倍的”价值。

4·资本家兼经理

当资本家兼任经理时,资本家既是生产资料所有者,又是管理职能的承担者。作为经理,资本家的管理活动是劳动,当然也创造价值。马克思指出,资本家的“利润中也包含一点属于工资的东西(在不存在领取这种工资的经理的地方)。资本家在生产过程中作为劳动的管理者和指挥者出现的,在这个意义上说,资本家在劳动过程本身中起着积极的作用。……这种与剥削相结合的劳动……当然就与雇佣工人的劳动一样,是一种加入产品价值的劳动。” 在这里,“在不存在领取这种工资的经理的地方”,就是指不存在资本家雇佣的经理,而是资本家自己兼任经理。可见,马克思认为兼任经理的资本家也创造价值。

5·纯粹的股东

从来也没有人认为纯粹的股东也创造价值。马克思只承认兼任了经理的资本家因为承担了管理活动而创造价值,生产要素价值论的提倡者认为生产资料本身创造价值,但谁都没有认为纯粹的股东进行了劳动,创造了价值。

但是,按照前述“总体劳动者”的标准,不能认为纯粹的股东没有创造价值。纯粹的股东,要参加股东会议,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人选进行表决,在特殊情况下还需要对公司的解散及清算进行表决,承担了决定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向、决定作为(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不作为(停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能。而这些职能,在个体劳动的场合,本来就是劳动者的诸项职能中的一部分,而且是关键的一部分。因此,纯粹的股东也像纯粹的经理或兼任经理的资本家一样创造了价值。

三·哪些行业创造价值?

近年围绕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展开的争论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哪些行业创造价值?是只有进行“生产劳动”的行业(第一产业、第二产业以及第三产业的一小部分,如交通运输业、通讯业等)创造价值,还是有更多的行业创造价值?换言之,是“生产劳动”的行业创造价值,“非生产劳动”的行业不创造价值,还是有更多的行业创造价值?

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划分,也不是马克思的独创。在分析马克思的观点之前,我们先简单回顾一下马克思的前人的观点。

重农学派认为:生产出“纯产品”的劳动是生产劳动,而不能创造出“纯产品”的劳动就是非生产劳动;只有农业劳动是生产劳动,因为农业劳动“收获的小麦比工人和租地农场主吃掉的要多” ,而工业劳动因为仅仅改变了生产资料的物质形态,没有创造出“纯产品”,所以不是生产劳动。所谓“纯产品”,应该理解为体现剩余价值的产品,是产品的“增量”。

重商学派认为:生产劳动就是能够以较少的货币支出换回较多的货币收入的劳动。只有通过出口,货币量才能增加,因此,只有在能够给国家带回更多货币的为出口服务的生产部门中所使用的劳动,才是生产劳动。

重农学派和重商学派在划分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上虽然有很大的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他们都认为生产劳动是能够获得增量的劳动——在重农学派,是获得实物增量,在重商学派,是获得货币增量。

亚当·斯密继承了重商学派关于生产劳动能够带来货币增量的观点,认为能够增加物的价值的劳动就是生产劳动,同时将生产劳动的外延扩展到制造业。

斯密说:“有一种劳动,加在物上,能增加物的价值;另一种劳动,却不能够。前者因可生产价值,可称为生产性劳动,后者可称为非生产性劳动。制造业工人的劳动,通常会把维持自身生活所需要的价值与提供雇主利润的价值,加在所加工的原材料的价值上。反之,家仆的劳动,却不能增加什么价值……雇用许多工人,是致富的方法,维持许多家仆,是致贫的途径。” 

亚当·斯密这里所说的“能增加物的价值的劳动”,是指劳动者能够创造出比维持自身需要更多的价值的劳动,即能够创造出工资和利润的劳动。换言之,生产性劳动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这个价值增量的劳动。在这里,斯密如他的前人一样,明确地把能否带来“增量”作为划分是否生产性劳动的标准,而不是把能否创造价值作为划分生产性劳动和非生产性劳动的标准。

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斯密对于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划分。马克思认为,斯密在关于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划分上存在着二重性——既有正确的观点(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生产劳动是创造剩余价值的劳动,或者说,是与资本相交换的劳动),又有错误的观点(生产劳动是物化在商品中的劳动,或者说,是创造价值的劳动) 。

马克思认为:“劳动作为生产劳动的特性只表现一定的社会生产关系” 马克思试图在一切物的关系的场合揭示物背后的人与人的关系,而斯密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就在于没有看到生产劳动所包含的雇佣工人与资本家的经济关系。

马克思把生产劳动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相联系,认为“生产劳动不过是对劳动能力出现在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所具有的整个关系和方式的简称。” 。既然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的划分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相联系,那么,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划分就只存在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之中,属于历史范畴,而不是斯密认为的永恒范畴。

马克思在批判斯密错误的基础上,继承了斯密关于生产劳动是创造价值“增量”的劳动的观点,并把这种价值“增量”限定在剩余价值上:“从资本主义生产的意义上说,生产劳动是这样一种雇佣劳动,它同资本的可变部分(花在工资上的那部分资本)相交换,不仅把这部分资本(也就是自己劳动能力的价值)再生产出来,而且,除此之外,还为资本家生产剩余价值。” 即生产劳动就是生产剩余价值的劳动,非生产劳动就是不生产剩余价值的劳动。

马克思又说:“既然整个资本主义生产的基础:是直接购买劳动,以便在生产过程中不经购买而占有所使用的劳动的一部分,然后又以产品形式把这一部分卖掉,既然这是资本存在的基础,是资本的实质,那么,生产资本的劳动和不生产资本的劳动二者之间的区分,不就是理解资本主义生产过程的基础吗?” 即生产劳动就是“生产资本的劳动”,非生产劳动就是“不生产资本的劳动”。

马克思的上述观点对于我们理解哪些行业创造价值有何意义呢?

首先,马克思认为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划分是相对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而言的,或者说,生产劳动、非生产劳动都是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相联系的范畴,是历史的范畴。因此,这种划分在社会主义社会未必有效。

其次,即使在资本主义社会,也不能认为只有生产劳动创造价值。马克思是按照是否创造剩余价值来划分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因此,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划分只表明是否创造剩余价值,并不表明是否创造价值。不创造剩余价值,仍然可以创造价值——因为剩余价值既是价值的增量,又是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相联系的价值增量。没有创造价值增量,仍然可以创造价值;即使创造价值增量,仍然可以是在非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创造的。因此,是否创造价值,与是否生产劳动无关。如果认为只有与资本相交换的劳动才能创造价值,那么就无法解释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个体劳动者是否创造价值。

再次,对于我国当前社会(以公有制为主体)而言,即使我们在“是否创造价值增量”的意义上保留生产劳动、非生产劳动两个范畴,也不能认为“生产劳动创造价值”、“非生产劳动不创造价值”,因为“创造剩余价值”的外延无疑比“创造价值”的外延窄,“没有创造价值增量”与“没有创造价值”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总之,从马克思关于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的观点中,不能引申出进行“生产劳动”的行业创造价值而进行“非生产劳动”的行业不创造价值的结论。

既然不能从马克思的文本中直接得出哪些行业创造价值或者哪些行业不创造价值的结论,那么,这个领域,就为超越马克思的“原教旨”、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劳动价值论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那么,我们可以如何划分创造价值的领域和不创造价值的领域呢?

第一,不进入市场的领域不创造价值

价值反映的是一种社会关系,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是不同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相互计算得失的关系。由于在正常情况下(而不是在“君子国”之中),每个进行交换的商品所有者都不愿吃亏,都不愿自己付出的劳动多于对方付出的劳动,就使最终的交换结果变成了“等价交换” 。所有,没有进行交换的东西,或者说,虽然包含了劳动但没有进入市场的东西,是没有价值的,只有包含了劳动且进入市场的东西,才具有价值。

因此,没有进入市场的领域(如政府的管理活动、公益活动)不创造价值。只有进入市场的领域才创造价值。

第二,生产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领域都创造价值

人类生产的产品/商品是循着物质产品-精神产品的发展顺序发展的:在人类的生产力水平很低从而生存问题很严峻时,物质产品的生产最重要,劳动者的当务之急是生产出能够满足人类最基本需要的物质产品。而当生存问题已经或基本解决后,人们更加重视精神产品的消费。

生产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领域都创造价值。因为无论是物质产品的生产还是精神产品的生产,都需要劳动者付出一定的体力和脑力,在进行物质产品的交换和精神产品的交换时,都需要计较彼此的得失,都要进行等价交换。

第三,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都创造价值

人类生产的发展,沿着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顺序发展,随着第二产业的出现,第一产业逐渐衰落(在国民收入在所占的比重、就业人口等方面比重减少);随着第三产业的出现,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逐渐衰落。目前在发达国家,第三产业就业人口和创造的国民收入都占有绝对的优势。

第一产业(农业、矿业)和第二产业(加工业)直接生产物质产品,它们创造价值没有任何争议。问题在于第三产业是否创造价值。

第三产业大体上可以分为五大分类:第一,为生产服务的行业,如提供运输、勘探、设计、建筑施工等服务的行业;第二,为分配服务的行业,如提供会计服务、审计服务的行业;第三,为交换服务的行业,如提供广告、认证、资信评估、资产评估、经纪、代理、担保、公证、咨询、通讯等服务的行业;第四,为消费服务的行业,如提供出版、文艺演出、娱乐、旅游、生活等服务的行业;第五,为市场经济体系服务的行业,如提供保险服务、培训服务、职业介绍服务的行业。第三产业的实质是为第一产业、第二产业提供服务,承担着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分解出来的若干职能。

这些职能,在没有被分解出来之前,原是由第一产业或第二产业自己承担着,也需要耗费劳动者一定的体力和脑力,也创造价值。在这些职能被分解出来之后,没有理由认为与这些职能相联系的劳动不创造价值。

第四,提供产品和提供服务的领域都创造价值

精神产品和第三产业的发展,从两个不同的侧面决定了服务也的发展。

一方面,精神产品有的有物质载体,有的没有物质载体,表现为服务 。即使是有物质载体的精神产品,人们所需要的,也不是那种物质载体,而是物质载体所承载的无形产品,或者说,是物质载体中所包含的服务。

另一方面,第三产业的实质是服务业,是为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提供服务的行业。

随着人们对精神产品需要的增加,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产品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逐渐下降,而服务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逐渐上升。

无论是产品还是服务,都需要劳动者付出一定的体力和脑力,在进行交换时双方都需要计较得失,都需要进行等价交换。所以,无论是产品生产领域还是服务提供领域,都创造价值。

 

第二部分:关于价值分配

任何社会的价值分配都建立在某种生产要素权利体系的基础之上,都是按照这种权利体系的要求进行的。

一·传统社会中的价值分配:按狭义的生产要素所有制进行分配

1·分配——生产条件归属的再现

分配是对产品的分配,是确定产品权利的归属,因而分配仅仅是一个社会过程,而不是一个自然过程,我们从产品的物质形态变化上不可能察觉产品的分配,不可能根据产品物质形态的变化来断定产品归属于谁。

作为自然过程的结果,产品来自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支配,即来自生产。要生产出产品,就要支配生产资料和劳动者,就要构成作为自然过程的生产。然而,作为社会过程的结果,产品来自权利主体对两种生产条件行使权利。要生产出产品,就要由拥有两种生产条件的权利主体在生产过程中对两种生产条件行使具体支配权利,就要构成作为社会过程的生产。

如果某一权利主体只对某一生产条件拥有权利,那么生产环节就不可能存在,从而产品也就不可能存在,从而对产品的分配也就不可能存在了。只有当某一权利主体同时拥有对两种生产条件的权利时,生产才能存在,产品才能出现,从而才存在产品的分配。因此,产品的分配不过是生产条件分配的再现,产品的归属不过是生产条件归属在新的物质形态上的复活。由此可见,产品的分配只能存在于现实的所有制中,它是所有制的表现形态。

2·分配——从公意向个别意志的复归

在生产条件的权利主体都是公民的情况下,产品的分配具有直接性:它是一次完成的,它仅仅是生产条件分配的翻版。然而,当生产条件的权利主体不是公民而是法人时,分配就具有了新的特点。

假定由若干公民所组成的法人不仅拥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且拥有对每个公民的永久使用权。由于法人是生产过程中两种生产条件的唯一权利主体,因而全部产品只能属于这一法人。换言之,在这种所有制中,产品的分配仍然是生产条件分配的延续,产品仍然是作为一个整体归属于唯一的权利主体,而没有受到分割;每一个公民(即这一法人的诸成员)由于只在生产过程之外拥有对自身的权利,每一公民由于仅仅是法人成员,从而也不可能对生产资料拥有任何权利。总之,每一公民由于在生产过程中不对两种生产条件拥有任何权利,就使每一公民没有任何权利享有任何产品。在这里,按照生产条件分配的状况,产品的分配便只能是把产品作为一个整体分配给法人,产品的分配似乎与每个公民无涉。在这种所有制中,由于只有法人有权利获得产品,从而法人的意志即公意无疑是获得了实现。然而,作为权利主体的大我不过是诸自我的异化形态,公意不过是诸自我个别意志的异化形态。如果产品仅仅分配给法人,那么,第一,这一分配由于没有把产品分配到自然人即消费者手中,便成为僵死的分配,它不可能成为消费的前奏,不可能成为由生产转入消费的契机,从而分配也就丧失了根本的目的;第二,这一分配直接否定了诸自我的个别意志,从而使公意与诸自我的个别意志处于完全彻底的对抗之中,使公意这个在诸自我意志基础之上产生出来的意志变得完全不可理解了,使个别意志(它产生出公意)否定了自身。因此,在这一所有制中,产品的分配不可能停止于此,不可能仅仅停止于把产品分配给法人,不可能仅仅有这一次性的分配。它必须包含另一个意义上的分配:把归属于法人的产品再分配给法人的每个成员。在这个完全新型的产品分配中,分配的原则无疑要由公意来确定,这一分配使每个公民最终获得了产品,获得了对产品的消费权利,使每个公民的个别意志在产品上得到了肯定。这一分配,是由公意向个别意志的复归。

3·分配——契约关系的实现

在前面对分配进行探讨时,我们假定所有制已经形成了,假定所有制是无须经过契约关系就已经形成了。这一假定自然有其适用范围,确实有许多所有制是不包含契约关系的。然而,确实也有一些所有制是需要经过订立契约才能够形成的,或者这些所有制在事实上包含着契约关系。

经过订立契约形成的现实的所有制无非包括以下两种类型:第一,劳动者的权利主体从另一权利主体手中有偿获得对生产资料的使用权,换言之,前者从后者手中租赁到生产资料;第二,生产资料的权利主体从另一权利主体手中有偿取得对劳动者的使用权,换言之,后者向前者“出卖劳动力”。这两种契约关系都形成了现实可能的所有制,都使某一权利主体手中同时拥有对两种生产条件的权利。

通过契约关系形成的所有制都包含如下特点:其一,通行的原则是等价互利原则,甲方(取得某种权利的一方)不是无偿取得权利,而是要付出双方认为“公平”的代价,乙方(让出权利的一方)也不是无偿让出权利,他让出权利正是为了取得那个“公平的代价”;其二,被让渡的权利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如果被让渡的权利是所有权,即这一权利让渡行为是出卖,那么当这种所有制形成时,契约关系就已经结束了,乙方就与产品的分配毫无关系了。而我们这里探讨的所有制,是仅仅让渡使用权而形成的所有制,在权利让渡出去之后,契约关系才真正开始;其三,被让渡的权利通常是暂时使用权,乙方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到达之后,可以自动地收回权利,除非双方订立新的契约。这样,在契约关系结束之前,产品的分配始终与乙方有某种关系。

在由契约关系形成所有制的场合,“公平的代价”可以以两种方式付给乙方:或是在生产过程开始之前,即在产品尚未生产出来之前(如先付租金,然后使用租来的生产资料),或是在生产过程进行之后,即在产品生产出来之后(如在生产出产品之后再向雇佣工人付工资)。在这两种情况下,产品的分配都仍然是生产条件分配的翻版。

然而,在由契约关系形成的所有制中,产品的分配不仅是生产条件分配的再现,而且具有了新的意义。在代价后付的条件下,甲方已预先允诺将来向乙方付出代价,甲方已允诺向乙方交出对尚未存在的产品的权利。这样,在产品尚未生产出来之前,对产品已预先作了分配,这个预先的分配是契约的主要内容之一,是甲方在契约关系中所承担的主要义务。在产品生产出来之前,权利的交换尚未完成。而当产品生产出来之后,把一部分产品交给乙方这一行为,既是产品按照生产条件的归属进行分配,又是甲方的履约行为,是权利交换的完成,是契约的实现。契约关系的实现,是产品的分配在由契约所形成的所有制中的特有的性质。

二·广义的生产要素所有制及其价值分配

在传统社会(从原始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的初期)中,价值的分配依据狭义生产要素所有制进行。但是,在现代社会中,我们可以看到,分配的依据已经不仅仅是狭义的生产要素所有制,有更多的因素参与了价值的分配。例如,股权参与价值的分配,工业产权参与价值的分配,创新技术、创新设计、创新方案、创新管理等参与价值的分配,甚至人际关系资源也参与价值的分配。

为什么价值的分配会出现上述这些变化?

1·以生产资料所有权为依据的价值分配转化为以股权为依据的价值分配

最初,生产资料所有者依据生产资料所有权参与价值分配,并不存在股权。而股权的出现,以及股权参与价值的分配,是企业制度演变的必然结果。

企业制度是企业的基本制度(生产要素所有制)和企业的派生制度(企业管理制度、企业领导制度、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总和。企业制度的理论起点,可以追溯到家庭手工业。之后,企业制度依次经历了手工作坊、老板兼经理的企业制度(手工工场)、老板聘经理的企业制度(机器工厂)和股份公司制度。

股份公司是法人企业的典型形态。生产资料所有者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原始所有者与企业所有者的分离。形成法人的过程就是自然人有条件(保留股权,即取得股息和红利的权利和参加股东大会并进行选举的权利)地放弃权利的过程。

在企业制度的演变过程,生产资料所有者与经营管理者的分离、所有者与所有者的代表的分离,是一个必然的过程,是企业适应社会环境的结果。而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收益权表现为股权中的参与分配权,是与企业制度的这个演变过程配套的措施:所有者在放弃直接的经营管理权的同时,保留着依照出资额享有的收益权。从而,在股份制经济中,所有权转化为股权,依据生产资料对于价值的分配转化为依据股权对于价值的分配。

2·专利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创新参与价值的分配

在农耕社会中,生产活动基本上是年复以年重复进行的,基本上不需要进行技术创新,而农耕技术的传承主要采用家长对于子女手把手的传授,简便易行。同时,一家一户农耕活动的简单性,也使农耕社会不需要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

而进入工业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工业社会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其次,在市场饱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条件下,竞争异常激烈。再次,企业之间、国家之间竞争的加剧,使知识、技术的更新速度明显加快。竞争的加剧,要求企业能够出奇制胜,能够反应迅速,能够找到具有不可替代、难以模仿的生产技术、管理方法、制度方案,从而使创新(包括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等)对于企业的重要性显现出来。

而创新来自智力劳动,这就要求整个社会对于智力劳动给予足够的尊重,对于智力劳动成果给予足够的保护,对于智力劳动者给予足够的补偿,否则,就没有人愿意从事这些创新劳动。因此,在现代社会中,专利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创新活动都可以参与价值的分配。

3·商誉、商标权参与价值的分配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契约经济:身份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通过建立契约交换彼此的商品和劳务。契约能否严格履行,即每个市场主体能否在市场活动中恪守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从这个意义上讲,商誉(商业信誉)是一个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商誉良好的企业,本身就是一块金字招牌,使其他企业愿意与之打交道。代表一个企业的商标,自然就成为一种无形资产,拥有商誉良好企业的商标,就意味着滚滚财源。其他民事主体若想获得某个商标的使用权,自然要付出一定代价。从而,商标这种无形资产也参与价值的分配。

4·人际关系参与价值的分配

市场经济离不开人际关系,因为市场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交往关系,就是以商品和服务为纽带的人际关系。谁拥有了大量的人际关系资源,谁就可以很容易地找到潜在的客户,从而节省在市场上寻找客户的费用;谁拥有了大量的人际关系资源,谁就拥有了客户的某种程度的信赖,从而可以在市场上比较容易地获得信息、获得融资、获得商品和服务,或者可以在市场上比较容易地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谁拥有了大量的人际关系资源,谁就可以利用这些人际关系资源对于各种生产条件进行最优组合,从而使创新方案、创新管理比较容易实现。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际关系也成为一种资源,有助于取得市场份额和取得利润,从而也参与价值的分配。

 

第三部分: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的关系研究

人们乐于在把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联系在一起,乐于在价值创造中找到价值分配的依据。换言之,人们愿意在价值创造中找到价值分配合理性的依据。关于现阶段我国进行多元分配的讨论就是一例:似乎不说明价值按生产要素创造,就无法说明价值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理由。

那么,价值的创造与价值的分配究竟是什么关系?价值的创造能否说明价值的分配?如果价值的创造不能说明价值的分配,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之间是否有联系?是什么样的联系?

一·价值创造不能成为价值分配的依据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我们探讨了价值的创造。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谁提供了这种一般人类劳动,谁就参与创造了价值。因此,价值创造的依据是:提供了被市场承认的活劳动。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我们探讨了价值的分配。价值的分配就是生产要素所有权的表现形态,谁拥有了某种生产过程所必需的生产要素,谁就有权参与价值的分配。因此,价值分配的依据是:拥有对生产要素的权利。

毫无疑问,价值创造的依据和价值分配的依据是不同的,创造价值并不能够成为分配价值的依据。换言之,创造价值的人并不一定成为参与分配价值的人。

从人类在历史上看,创造价值不等于可以分配价值,价值的创造者并不一定能够参与价值的分配,参与价值分配的人不一定创造了价值。例如,那些为奴隶主生产商品的奴隶,虽然创造了价值,但并不能够参与价值的分配,因为这些奴隶并没有任何生产要素的权利;而那些并没有进行价值创造的奴隶主(假设他们也没有进行管理劳动),虽然并没有创造价值,但他们却参与了价值的分配,因为他们拥有生产要素的权利。在这个极端的例子中,价值的分配者(奴隶主)并不是价值的创造者,价值的创造者(奴隶)并不是价值的分配者。

在人类历史中,更多见的情况是,价值的创造与价值的分配有一种“部分重叠”:价值的创造者虽然也参与价值的分配,但并没有按照他创造的价值的数量参与价值的分配,而是依据他掌握的生产要素的权利参与价值的分配。在封建社会,依附于地主的农民获得的收入是扣除了地租之后的剩余,而不是他创造的全部价值。在资本主义社会,“不折不扣的劳动所得”从来也没有存在过,劳动所得从来没有等于劳动者创造的价值。雇佣工人得到的工资并不是他创造的全部价值,而仅仅是他拿“劳动力所有权”与资本家交换来的收入;资本家虽然也进行了管理劳动,但他获得的利润并不是他的创造的价值的对等物,而是他依据资本取得的收入。

由于价值创造的依据和价值分配的依据不同,只有当进行劳动的人同时拥有全部生产要素的权利,或者说,只有当拥有全部生产要素权利的人同时是唯一的劳动者,价值创造的依据和价值分配的依据才会在某个主体身上实现完全重合。只有这时,劳动者才能“依据创造的价值参与价值的分配”——他创造的全部价值都归他所有。在人类历史上,只有一种所有制符合上述条件:个体所有制。

二·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的联系:分配公平

虽然价值的创造与价值的分配没有必然的、“决定论”的联系,即价值的创造不能决定价值的分配,但价值的创造与价值的分配之间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这种相互影响的联结点就是:分配的公平。

1·分配公平的界定

首先,分配公平涉及到价值的分配,属于“结果的公平”,即人们只能从价值分配的结果上判断分配是否公平。

其次,分配公平从现象上看包含了某种“分配的均等性”,即人们在价值分配上的数量差异不能太大。

再次,分配公平从本质上看暗含着“某种因素与价值分配结果的对应性”,或至少是“某种因素与价值分配结果的相关性”,这个“某种因素”应该是人人具有的,差异不大的,或至少是每个人潜在具有的,它的均一性决定了价值分配结果的均等性。

那么,这个“某种因素”应该是什么呢?

第一种可能的因素是:人权。生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作为人,谁都有权利生活得象个人!所以作为人,每个人应该获得生存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生活资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有一部分社会成员收入较低,生活在贫困线以下,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市场竞争机制排斥弱者,而人权和社会道德准则却要求维护弱者的利益。价值分配的公平,就是使每个人都能获得生存所需要的生活资料,就是使价值的分配与人权、与人的尊严具有相关性。

第二种可能的因素是:为社会所作的牺牲。一部分社会成员为整个社会做出的牺牲,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其他社会成员生活的富裕。在市场竞争条件下,总会有一部分社会成员成为“劳动力后备军”(任何人都有失业的可能性),以自身的牺牲促进了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从而理应得到补偿。价值分配的公平,就是使这些失去工作机会从而失去收入的社会成员获得所需要的生活资料,就是使价值的分配与为社会做出的牺牲具有相关性。

第三种可能的因素是:创造的价值。创造价值,就是为社会所作的贡献。谁的贡献大(创造的价值量大),谁就应该获得较多的收入。由于每个社会成员的体力、脑力存在着差异,所以分配的公平承认个人收入之间的差异。同样,由于每个社会成员在体力、脑力上差异不大,从而创造价值的差异也不会很大,从而分配的公平不承认收入的两极分化,不承认极少数社会成员可以占有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生活资料!价值分配的公平,就是按照每个社会成员创造价值的多少来分配生活资料,就是使价值的创造与价值的分配具有相关性。

也许,在人们眼中,分配公平包括了上述三个方面。但是,第一种可能性也许过于宽泛,在实际操作中也仅仅能够使每个社会成员维持最低水平的价值分配均等性,即只能在分配的下限方面均等。第二种可能性也许过于狭窄,它只涉及到一部分社会成员,即只涉及到失业的社会成员。第三种可能性宽窄适度,最可能成为人们追求分配公平的具体诉求!在本文中,我们就把分配的公平理解为“价值分配与价值创造的相关性”。这种相关性不是“不折不扣的劳动所得”,而是价值分配与价值创造的正相关的关系,即每个社会成员创造的价值越多,获得的价值就越多。同样,我们把分配的不公平理解为少数社会成员创造的价值很少而获得的价值却很多,即这部分社会成员获得的价值量在全部价值量中所占的比重大大超过他们所创造的价值在全部价值中所占的比重。

2·价值分配的公平对于价值创造的正效应

价值创造属于生产领域,价值分配属于分配领域。分配对于生产具有反作用,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这种反作用,即可以表现为正效应,又可以表现为负效应。

价值分配的公平对于价值创造的正效应,主要表现在:价值分配的公平促进了人的需要的满足,从而极大的调动了人的生产积极性,使劳动者创造出更多的价值。

3·价值分配的不公平对于价值创造的负效应

价值分配的不公平对于价值创造的负效应,主要表现在:价值分配的不公平极大地压抑了人的各种需要,从而极大地压抑了人的生产积极性,进而对于价值创造产生极大的破坏作用。

价值分配不公平导致的结果主要有: 

“自觉地”降低合格品率。破坏机器设备。消极怠工。罢工、示威等极端行为(群体突发事件)。

总之,价值分配的不公平造成的诸种负效应,在使生产力遭受极大破坏的同时,会使价值分配强制地重新拉回到价值分配公平的轨道上。

既然价值分配的公平会对价值创造产生正效应,价值分配的不公平会对价值创造产生负效应,人们的合理选择就应该是:能力争取正效应、避免负效应。

 

第四部分:政策建议

一·经济体制改革应兼顾效率与公平,不能以牺牲公平换取效率

公平与效率是一个理智的社会应该追求的目标。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是:应该兼顾两个目标而不能牺牲任何一个目标,否则,牺牲了一个目标就会导致牺牲另一个目标。

把公平绝对化,就会出现“大锅饭”、“干好干坏一个样”的局面,使社会进行主动的、创造性的劳动的积极性下降,从而牺牲效率。牺牲了效率,公平就只能是低水平的公平,就只能是“大家一起穷”,以至于不得不搞“绝对平均主义”,从而也牺牲了公平。

把效率绝对化,就会出现企业主肆无忌惮地压低职工工资、千方百计地拖欠和克扣职工工资、把企业产品顶替职工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把用于劳动保护的费用压低到最低限度、取消职工接受技能培训的权利、任意辞退职工的情况,使分配公平无法实现。而分配的不公平,使职工自身的利益没有保障,甚至生活都难以为继,不得不奋起反抗,造成社会矛盾的尖锐,造成生产力的巨大破坏,从而最终牺牲了效率。

无论是把公平绝对化还是把效率绝对化,都只能使两个目标无法实现,因此公平与效率两个目标必须兼顾。

兼顾公平与效率,并不意味着两个目标在如何时候都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事实上,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症结是不同的:有的时期可能阻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要素是效率不足,有的时期可能正好相反,阻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要素是公平不足。相应地,政府的有关政策也应该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正如政府是采用积极的财政、货币政策还是采用稳健的财政、货币政策取决于一个国家供求总量的不同状况一样,政府是采用“效率优先”的政策还是采用“公平优先”的政策,取决于一个国家是处于“效率不足”的状态还是处于“公平不足”的状态。至于如何确定阻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问题是“效率不足”还是“公平不足”,可以用“GDP的年增长率”、“基尼系数”等指标进行衡量。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时,生产效率低下,经济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大锅饭”盛行,基尼系数过低,1978年我国城镇居民的基尼系数只有0.16 。在这种形势下,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政策是适宜的。但是,到了上世纪90年代,当时改革的许多措施(如“减员增效”、“经理年薪制”、“买断工龄”、“股份制改造”)都或多或少以牺牲公平来换取效率,使我国城镇居民的收入差距急速扩大。到了90年代中期,官方公布的我国城镇居民的基尼系数已经达到0.28(1995年) ,而中国人民大学社会系测算的数字已经超过了国际公认的警戒线0.4,达到0.434(1994年) 。到了90年代末期,世界银行、国家统计局和有关学者公布的我国城镇居民的基尼系数已经进一步提高到0.35-0.48 ,社会各界普遍认为我国已经成为收入差距较大的国家。伴随着收入差距的拉大,我国城镇中由分配不公平引起的或与收入分配不公平有关的社会矛盾越来越尖锐,“群体性突发事件”越来越多,规模也在扩大。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继续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政策,只能激化社会矛盾,并且使效率的提高难以实现。因此,我国当前应及时调整政策,实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政策。

二·国有企业的改制不能以牺牲工人阶级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少数人瓜分国有资产为代价

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国有企业亏损累累,“承包责任制”缺乏约束机制造成企业行为的短期化,使我国的决策部门和理论界不得不寻找一条国有企业改革的新思路。人们发现,国有企业的改革如果不触动所有制,就难以推进。于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即把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制企业,就成为国有企业改造的“最后一张王牌”。

最初人们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的目的是:通过国有企业职工的持股,建立起对于经营者的监督机制和约束机制,从而消除国有企业的弊端。但是,改制的结果却与改制的设计者们的初衷南辕北辙。

首先,改制使少数人大肆瓜分国有资产。由于改制是在权力缺乏约束的条件下进行的,缺乏客观的资产评估制度、黑箱运作等,使改制成为少数权力阶层化公为私、大肆侵吞国有资产的温床。少数拥有一定权力的人通过利用权力操纵评估(低估国有资产)、利用权力从银行取得贷款进而取得控股权、利用控股权化公为私等手段把国有资产装进自己的腰包 。

其次,工人阶级由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成员变为一无所有的劳动者。改制以前,工人阶级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成员的身份是通过一次就业终身制、福利制等制度体现的。而改制之后,工人阶级随着可能被掌握着股份制企业大权的少数权力阶层辞退,福利制度也被取消,工人阶级与生产资料联系的纽带已经被割断了,成为事实上的无产者。

如果一项改革的好处被少数人独吞,其成本却被其他人(大多数人)承担,这项改革就不能说是一项成功的改革,因为这种“改革”只能使不同社会群体的经济地位出现巨大差距,使价值分配更加不公平,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三·积极探讨将国有资产量化到每个“国家职工”的可能性

国有企业的改制并不必然导致工人阶级丧失所有权。国有企业改制还有其他道路可供选择,那就是将国有资产量化到每个“国家职工”(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职工)。即使把国有资产量化到每个职工有再多的弊端,这种改制与少数人瓜分国有资产相比,还是有巨大的优势。“两害相权取其轻”。毕竟,这样改制可以促进分配的公平,可以减少收入的差距,可以增进社会成员的共同富裕。与其让少数人利用非法手段侵吞国有资产,不如让大家进行公平、公开的分配。

国有企业的资产是国有企业工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多年劳动积累的结果,包含了每个国有企业职工的汗水。当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也付出了大量劳动。从理论上讲,把国有资产把量化给他们,也是按劳分配原则的实现。

量化的操作可以考虑把工龄、劳动的特点(劳动的技术含量、劳动的强度、劳动对于职工身心损害的程度等)、职位等因素作为量化的依据,但一定要保证不使个体之间的差距过大。

四·国有企业职工依据股东身份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

国有企业的职工如果仅仅取得工资一项收入,在劳动力供大于求从而工资普遍被压低的条件下,特别是在劳动者随时可能失业的条件下,确实很难保证价值分配的公平。也正因为如此,有些人开始讨论工人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话题 。但问题在于,我国的国有企业职工有没有可能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如果国有企业职工没有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可能性,那么工人取得股息或红利就仅仅是一种道德诉求了。

如前所述,在微观领域,价值分配的权利取决于对于生产要素的权利,取决于生产要素所有制。在一个典型的股份制企业中,工人所拥有的是对于自身的使用权,以之与资本家的工资相交换。在此条件下工人无权获得利润。工人的劳动者确实可以理解为一种“投资”,但这种“投资”已经得到了“回报”——工资。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工人在得到了工资之后还可以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在一种情况下,工人确实可以参与利润的分配:工人如果拥有股份,就可以以股东的身份可以分享利润。英国的“人民资本主义”,中国的“股份合作制”,都说明了一个事实:工人可以以双重身份取得双重收入。工人分享利润,不是因为他是劳动者,而是因为他是股东。

把国有资产量化到国有企业职工,就可以使国有企业职工凭借其股东身份参与利润的分配,从而可以促进价值分配的公平。

五·依托国家工程,对于失业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安置性就业

我国近年对于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国有企业职工,普遍实行“买断工龄”的方式使其脱离“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其理由是:失业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因以往的低工资,为国有企业做出了额外的贡献,价值分配与价值创造不对等,因而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应给以补偿。

在实践中,“买断工龄”的方式存在许多问题:其一是补偿低,标准不统一。国家没有出台统一的补偿标准,补偿的多少往往取决于企业的财务状况。同时,在住房制度改革、医疗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这些补偿又显得微不足道,杯水车薪难以解决失业职工的社会困难。第二,这些失业的职工往往年龄偏大,学历偏低,缺乏再就业的优势,很难实现再就业。第三,由于补偿偏低,再就业难,使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心理不平衡。因此,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应对于“买断工龄”方式采取慎重的态度。

对于失业的原国有企业职工,政府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毕竟这些职工过去的贡献没有完全在收入上得到体现。可考虑以下替代方式对于原国有企业职工进行补偿:第一,国有企业改制时,根据原国有企业职工对于国有资产所做的贡献,将股份量化到这些原国有企业职工;第二,用国家工程(兴建铁路、公路、水库等)吸纳这些原国有企业职工,以工代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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