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一场关于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



郭 建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一场关于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
案例

2003年 8 月,吴江市一家阀门厂厂长李中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生产、销售阀门而闻名的江苏省扬中市通发公司董事长陈某告上了南京市中级法院。

为应对突如其来的“官司”,被告扬中市通发公司不得不花重金聘请律师调查应诉,调查结果显示:上述所谓专利属于吴江市一家阀门厂的厂长李中,于2001年 12 月获得名为 “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随后陈某立刻找出国家标准进行对比,发现涉案的“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充分披露,和早就公开的国家标准完全相同,属于没有任何创新的“垃圾专利”。气愤之余的陈先生,立即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南京市中级法院暂时中止专利侵权案的审理。申请专利无效成为了第二场“官司”,一折腾就长达一年半之久,2004 年 8 月 25 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缺乏新颖性为由宣告李中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然而,原告仍以“不服上述无效宣告决定”为由,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身心疲惫的陈先生不得不再次聘请律师赶赴北京,直到2005年3月才拿到法院“维持宣告无效决定”的生效判决书。至此,陈先生已经为这场“从天而降”的官司支付了数万元的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耗时达近两年之久。气愤不已的陈先生回到南京后,立即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李中恶意诉讼,索赔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法院同意受理,并决定与前面的专利权纠纷合并审理。自知理亏的李中在法院开庭后不久就提出撤诉要求,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已为专利权的案子纠缠了两年多,该产生的费用、损失都已产生,因此在对“恶意诉讼”进行审查之前,不准许李中撤诉。经过审理法院最后认定,李中明知“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恶意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继而控告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将无辜的被告拖入专利侵权诉讼、专利行政诉讼等诉讼漩涡,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严重背离专利制度设立的宗旨,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6年12月12日,江苏省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经过复查,维持了一审判决。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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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恶意诉讼可以包括恶意起诉、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恶意反诉等情形。恶意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含义基本相同,狭义的恶意诉讼则只是指滥用起诉权,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建立防范恶意诉讼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

恶意诉讼的现象很早就已出现。现代社会中,恶意诉讼在民事诉讼及其他诉讼领域都有存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不少外国公司以知识产权为武器,提起的侵权诉讼越来越多,其中大部分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当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当然也不排除有跨国公司以打压中国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申请跨国专利,设置专利陷阱,进行恶意诉讼的情况。由于知识产权诉讼时间长,两三年不结案是很正常的事情,在这期间跨国公司往往还利用媒体的力量,制造舆论,错误引导消费者,使被诉公司往往背着“侵权”的恶名,市场自然大受影响,虽然,最后恶意诉讼的跨国公司可能会败诉,但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已经达到。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使得恶意诉讼的可能性较其他法律领域更大。比如有关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简称诉前禁令)的规定,就是知识产权诉讼所独有的。由于诉前禁令是在起诉前实施的临时性强制措施,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尚未为法院详细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有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的一种手段。再比如,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侵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和广泛性,并且不经过实体审理往往难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这种情况也不能排除有恶意诉讼的可能。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诉讼权,不仅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人力财力精力的耗损,浪费司法资源,也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价值构成了冲击与损害。恶意诉讼越来越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面对恶意诉讼我们束手无策。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先后制定、修改了多部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也依法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所蕴涵的法律精神和世贸组织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事实也是如此,一方面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充分理解和利用当前的法律资源,积极应对日益显现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对于广义上的恶意诉讼,即滥用知识产权,要采取各种法律手段综合予以规范,特别是要通过反垄断立法解决非法垄断包括滥用知识产权进行非法垄断的问题。比如在美国,恶意诉讼制度旨在防止那些企图通过诉讼来干扰竞争的行为。在复杂的商业竞争环境下,有些公司常常申请一些没有创新价值的垃圾专利,只是用来吓唬竞争对手。这些垃圾专利被俗称为稻草人。虽然这些专利事实上是无效的,但在被无效宣告之前,仍具有排他的效力。所以即使竞争对手怀疑其效力,也会为了避免日后侵权诉讼的成本及败诉的风险而被迫接受许可。为了避免这种故弄玄虚的达摩克利之剑的威胁,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创设了反托拉斯法下的恶意诉讼制度。因此,如果以诉讼为工具企图达到破坏竞争之目的,可能构成《谢尔曼法》第2条下的垄断或企图垄断;如果是多人共谋的恶意诉讼,则可能构成《谢尔曼法》第1条的限制贸易的合同或共谋;如果反托拉斯指控成立,原告可以获得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侵权抗辩费用的三倍之赔偿。本案与之类似,虽然是第一次发生在中国国内企业之间,但同样的案例在国外已经早有发生,在国外企业针对中国企业的专利战中也已经不止一次地出现过。

对于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即滥用起诉权,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的程序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滥用诉权涉及较多的是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等,因此可以参照TRIPS协议相关规定精神作出明确的滥诉反赔规定;建立诉讼懈怠制度;严格审查、慎重决定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完善并严格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等。对于申请证据保全的,应该要求提供初步证据,必须证明权利,法院应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不当行使自己诉权的,要给予风险警示指导,对违背法律滥用诉讼权利的,要依法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和诉讼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使他们承担法律后果。专利权人在申请颁布临时禁令时可以要求其交纳保证金,这样既有利于申请人合法行使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也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仅仅因为提起诉讼,不管是否为恶意,当最终被判决败诉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承担赔偿对方的损失。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产生有知识产权诉讼本身的原因,即诉讼本身所必然具备的“负面效应”,但根本上说,恶意诉讼是对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事诉讼目的的违背,长远来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现象的出现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一种“自然现象”,我们需要做的是对之有足够的重视,在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学会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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