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迎接企业破产法生效实施,1988年7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破产法学习班,请我作破产法条文阐释。参加的有各省、市、自治区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和主管经济庭的副院长,共计200 余人。由于本书篇幅所限,这里只收录对破产法总则的阐述。
我国破产法篇幅之短,世界少有。国务院起草稿一万二千多字,人大修改后,砍了一大半,剩下5000字。条文的确有点太简练了。欧美破产法经过几百年的修改,越改越长。我们的破产法恐怕也难免要经历一个由短到长的过程。如果我们一开始写得那么长,就显得太繁琐了,不易理解、不便于接受。
破产法的名称,经过了多次修改。一开始叫“企业破产法”,国务院讨论时有人主张叫“非国营企业破产法”,另外再搞一个“国营企业关停并转条例”。我认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当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人大说“国营企业破产法”不规范,应叫“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但是如果这样处理,将来势必还要再搞“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法”、“三资企业破产法”,和别的什么企业破产法,搞一大批破产法,恐怕不太好,所以最后通过时还是叫“企业破产法”。由于名称改得太快了,以致于最后定稿时有些记者来不及得到消息,《法制日报》社论题目为《热烈欢呼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用的还是老名称。
下面我把破产法第一章“总则”中的6条逐条讲解一下。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这是关于破产法立法宗旨的表述。这里有两层意思:第一,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商品生产的法律秩序;第二层,为社会竞争创造了必要的前提,促进企业改革进步,这是破产法的长远意义。
在破产法的讨论过程中,常有人问:“为什么要破我们的产?”中国语言有其长处,也有其短处,有时名词容易被当作动宾结构,使人们对破产法有误解。破产并不是要破谁家的产,而是破产事实在前;而后我们对破产现状加以认定,给予符合法律程序的处理。我想了好久,如果称之为“破产保护法”就比较好理解了。
其实破产法是发财法、消灾法。欠了钱是欠着好,还是还了好呢?破产可以使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在有所减免的情况下及时了结,是对债务人的消灾方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使之重振旗鼓,再接再励,大发其财。破产的事实也教育债权人提高警惕、谨慎决策。商品经济中,没有常胜将军,只有打了败仗及时了结,才能培养企业家。
在理论研讨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人提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时,应该是国家的权利优先,即先保护国家利益,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实不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国家与集体、个人打起官司来,在民事法庭上是平等的;债务清偿顺序也应按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排座次,更没有必要把照顾国家利益放在前面。从长远看,法律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平等权利,国家就能取信于民、取信于天下。中外合资、外国独资的企业与国家机关或国营企事业单位打官司,如果我们的法律规定只保护国家利益,不保护外商利益的话,外商就不来投资,资金就会发生转移。因此保护所有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恰恰是最好地保护了国家的长远利益。办案中不能搞法律规定之外的优先制度,必须严格按照破产法规定,平等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这是关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世界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两种倾向。一是是商人破产主义,即破产法只适用于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个人和集团;一种是一般破产主义,即破产法适用于一切自然人和法人。我国目前还没有考虑公民个人的破产问题。如果从各国的破产法分类来看,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显然倾向于商人破产主义。
应当注意的是,适用破产法的企业,只能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不包括非自负盈亏的企业。比如有些大工厂之下往往设有若干分厂,这些分厂当然也是企业,但他们是否能够独立承担破产责任,取决于它们是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非自负盈亏的分厂若有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其总厂负责清偿,如果总厂也不能清偿,而总厂又是自负盈亏的,那么它便应承担破产责任。
目前,我国企业按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来划分,有以下几种: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人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其他不同所有者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问卷调查表明,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在实施破产法问题上,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应一视同仁。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企业破产法草案时,认为我国目前还缺乏实施破产法的经验,而全民所有制之外的企业情况太复杂,不好把握,因而决定将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当然,这并不排除经过一段时间后,修订破产法,扩大适用范围的可能。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这是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
在西方破产法中这一条称为破产原因,不好理解,我们改为破产界限。破产界限简单地说就是“还不了债”。企业达到破产界限之后,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不宣告破产呢?就是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它方式给予帮助。国外的破产法没有这一条,这是我们的创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一般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召开的日期。而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经清理、变卖、分配,然后案件才能终结,这个全过程至少要花半年时间。因此,破产法第三条规定,“取得担保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显然这种规定可以减少破产处理的工作量。
第四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证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这一条是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善后措施的原则规定。
这可以说是我国破产法的独特部分。破产与工人就业是两个概念、两个范畴的事情,各国破产法都没有关于就业的这部分内容。破产法只涉及解决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企业职工问题在其它社会救济、社会保障办法中规定。而我国情况特殊,破产法要从无到有,失业救济办法也要从无到有,两个方面都需要“零的突破”。于是我们破产法起草工作小组起草了两个文件:《企业破产法》和《企业救济办法》。后一个文件正式名是《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已于1986年7月12日由国务院公布,10月1日起施行。破产法要到今年11月1 日才生效,而救济基金已经按国务院文件开始筹集了。真是破产失业大军未到,而失业救济粮草先行,可惜由于宣传不够,很多人还不知道,致使每次讨论问题时,总有人问:“搞破产法没有救济办法行吗?”我说有嘛,只是你没看见。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
这一条有两层意思:
第一,明确了破产案件一律由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不能由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呢?道理很简单,因为破产案件是一种民事案件,其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发生纠纷,要打官司,只能找司法部门,由法院公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审理民事案件。
第二,明确了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即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债务人所在地”,有三个概念: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主要财产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在地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破产案件应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法没有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这是关于破产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的规定。
涉及破产案件的有关问题,凡破产法中有规定的,按破产法办;破产法没有规定的,按民诉法办理。比如说,关于债务清偿顺序,原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0条与破产法有不同规定, 应按破产法规定处理。而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破产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则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前面也讲到了。
综上所述,企业破产法的总则部分,规定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破产界限、善后工作、管辖制度以及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等。这六个方面的问题,涉及破产制度的全局。这些问题把握住了,对于正确理解和实施破产法的具体条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说则说——曹思源演讲录 连载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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