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草案》文本的紧急修改意见
非常感谢贵局法规司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举动,这充分体现了法规司具有执政为民,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和具体行动。在此,我们企业深表谢意!
本律师所代表众多外国企业,就管理办法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本法规的政治意义
胡锦涛主席与奥巴马总统的电话中和温总理在达沃斯年会及与欧洲多国领导人会晤中都表示:国际贸易是推动世界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中国反对贸易保护主义,不追求贸易顺差,这是中国的国际政治责任。
2009年1月22日,国家统计局马建堂局长在召开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发布会上公布了:“在外出打工的农民中有20%的人因工厂的倒闭、停产、半停产原因,而在春节后不能再外出打工”。
我国政府面临的是努力刺激经济增长的国际责任和积极推动企业生产及增加就业的严峻政治任务,因而,凡是阻碍这项政治任务的政策都要做相应的调整。
基于环境保护的考虑,对废料进口贸易进行政府监管是必要的,但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宏观政策的需要。前几年的废料审批工作虽然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要求,但毕竟已经积累了丰富的行政审批经验并培养了一批业务熟练的公务员队伍,因而,现在修改的废料进口监管政策就必须完善,既要考虑到政治上的意义及国家宏观政策的需要,又要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和规定。
废料进口贸易对于我国而言,就是企业的生产原材料的大问题,就是原材料的供应数量、时间、价格及与供应链企业的国际合作关系问题,就是我国生产性企业的成本高低问题,就是这些企业能否生存和发展的问题,也就是我国就业率的问题,因而,废料进口贸易是我国的政治稳定、企业生存、经济增长和民生的大问题。
二、本法规对中国及世界经济具有重大影响力
有经济学家预测,今年年底,国际原材料价格将可能再次大幅上涨。因此,作为全球最大的废旧原材料需求国的中国,对于进口废料的需求将会急剧加大。在这种形势下,尽快出台该法规并严肃地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行政审批具有伟大的现实意义,也必将对中国乃至世界的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第11条违法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议取消该条内容
理由阐述如下:
1、本段文字具有逻辑性错误
(1)“应当自受理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这句话是错误的。因为本项工作是质检总局的常规性工作,每天都有企业申请的,那么每天都要在10日内组成一个评审组吗?那么,一年有250个工作日,就需要组成250个评审组吗?
(2)这项行政评审许可工作经过5年的历程已经完全成熟,根本不需要所谓的“专家”评审,一般行政工作人员都应该胜任这一工作。如果这种常规性的工作还需要另外聘请专家来进行的话,那么,庞大的公务员队伍还做什么呢?还能做什么呢?如果国家所有的行政许可工作都要另外聘请专家,那将是多么可怕的资源浪费,又将是多么可怕的政府!
(3)这句话不是充分说明了现有的行政工作人员不能胜任评审许可工作吗?
2、本段文字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不具有法规性质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这句话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和条款规定,使这项行政许可成了远望无期的海市蜃楼。
《行政许可法》第18条明确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显然,行政许可的期限是强制性规定,一旦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期限规定,就成了随意性的行为,那么就根本不具备了法律的严肃性。《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三)项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是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从该条款可以判断出:废料外国供应商的审批资质是属于该条所述的“特殊条件”的范畴,因而,该项审批是典型的政府行政许可中日常工作的范畴。该项审批不属于特殊的、专项的、专业性强并深的工作,而是日常性的行政工作。
《行政许可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30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33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第37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42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本段文字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45条之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这项行政许可不属于该条所述的情况,这里的“专家评审”是指对于超越了一般性行政工作,而具有特殊情况的且公务员无法或不适于直接评审的,另外聘请不属于公务员而属于中立地位的专家来进行评审,相当于诉讼案件中的“专家证言”。如果说这项审批工作都需要特殊专家评审的话,那么,中国政府行政许可的一半工作就都需要另外聘请专家了。
4、取消有关现场评审的内容和现场评审的无价值程序
审批的现场评审是质检总局指派驻各国的CCIC前去的,主要是对法律主体资格的考察(看营业执照等原件和办公室情况),除此没有任何意义,但为之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却相当的大。
粗略计算如下:
每年至少审批400个公司,覆盖至少40个国家和地区,至少80个城市,则,从北京(或国内其他城市)到80个城市的往返,至少2个人前去:
2人×80次=160人次
机票费往返:5000元人民币(或8000元)×160人次=80万元(或128万元)
饭店住宿费用:1000元/天×160=16万元
吃饭(外国公司请,不计算在内,但不能每顿饭都请)
总共:96万元(或144万元)
这个费用看似不多,但对于靠花费纳税人的税款而生存的政府机构而言,每年花费100多万元的差旅费只是为了看一下申请人的办公室和营业执照原件,这显然是巨大的浪费,尤其是在全球经济危机时期。不但如此,有的CCIC人员竟向外国公司接待的中国小姐提出非分的肮脏交易,这样,现场评审就成为了一些人满足私欲的资本和腐败的肥沃土壤,同时,又严重损害了中国政府的形象。
四、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议应增加的条款内容
1、《办法》第1条应加: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2、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8条、第37条、第42条、第74条第二款之规定,必须在《办法》中明确规定审批的时间最多在3个月内(时间十分充裕)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给许可证书。
本条款应为:“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境外企业的申请之日起的60天(或7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给所批准的企业颁发许可证书。”
3、对于不予批准的企业,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具体理由和再次申请的时间。
4、现行的审批办法对不予以批准的企业,允许在6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应改为2个月后可重新提出申请。
5、第9条第(五)项,应对5个体系文件做进一步说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条、第16条、第18条、第30条之规定,《办法》中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最重要的5个体系文件应做出具体说明,说明每个文件必须包括的内容是什么,否则,就没有和不具备《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法定范围和条件”。
五、外国企业针对随意性的行政审批工作,向本律师所提出的质疑问题
1、质检总局的审批工作为何停止一年半?难道中国政府的工作没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程序?
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长达21个月之久),该项审批工作进入了停滞阶段,没有批准许可一家公司。期间向本律师所咨询的外国公司达几十家,他们都提出异议:为什么?并提出这已严重损害了他们的经济利益。
这期间,审批小组的办公室地下都堆满了高达1米多高的申请文件,勉强有走路的落脚之地。这已充分说明了申请企业的数量之多,申请文件之庞杂繁琐,积累拖欠的审批工作量之大,审批的工作效率之低,外国企业对中国政府的期望值之高,都已超过了中国目前任何事项的政府许可审批。
2、审批停滞,为何没有任何的说明、解释和理由?难道中国政府的工作是随意性的?
对于不批准的工作停滞,为何没有任何的说明、解释和理由?对于外国企业这样的质问和恼怒,作为国际律师所的主任,我深感羞愧和无能。而更令人欲哭无泪的是,审批小组的工作人员竟认真地告诉我,这项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属于什么不知道。
这已充分说明了这项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至今还没有走入法制的轨道,就连工作人员都不知道自己的工作属于什么。然而,这项许可审批代表的是中国政府的形象,表现的是中国的法制环境和法律制度,涉及的是外国企业的经济利益,影响的是中国企业的生产成本。作为肩负如此伟大重任的行政审批,怎能弃法律于度外而随意性地工作?
3、审批没有期限,不就等于任人摆布,毫无生存权利吗?
法制社会的最重要标志就是,任何行为都具有规范性,而时间期限是规范性中的最重要内容,世上根本不存在没有交货期限的合同,也不存在没有时间限制的法律行为。而作为重要性很强,涉及当事人面广的政府行政审批行为,怎会没有时间限制呢?没有时间限制的政府审批行为,就是强行剥夺企业的基本权利,就是严重的违法,就是犯罪。
4、100多页的文件真的就能防止垃圾的进口吗?法律的价值不在于执行程序吗?
面对外国企业这样的询问,我无言以对。就连企业上市融资几个亿、几十个亿的政府许可都早已实行了核准制,这说明法律的价值和作用在于执行程序中,而不在于进门槛时的准入程序中,内容多达100多页的中文文件,就真能让大字不识一个的老外保证其货里没有任何废弃物?这是个基本的逻辑问题,然而,这项审批行为至今表现得处处漏洞,令人遗憾。
请法规司重视我们的意见,使这项行政审批工作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规范地运行,使企业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公平的商业机会,使中国成为世界瞩目和经济增长贡献最大的强国,这是政府的责任,也是政府的骄傲和伟大的政绩。再次感谢法规司的执政为民的工作作风!
20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