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某实业公司与某金属材料厂(简称"材料厂")口头签订购销螺纹钢100吨的合同。双方约定钢材规格为∮18mm,价格为3,400元/吨。实业公司为供方,材料厂为需方。口头合同订立后,材料厂就同一合同标的物又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口头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物数量也为100吨,价格为3,550元/吨(每吨加价150元),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材料厂为供方,建筑公司为需方。合同订立后,材料厂人员带领建筑公司业务员到实业公司看妥货物后,建筑公司将一张数额 35.5万元未填写收款人单位的转帐支票交给材料厂人员,并按材料厂的要求与材料厂人员一同到开户银行,将款项存入实业公司账户。然后,到实业公司仓库将货物提走。实业公司交付货物后,将钢材加价的1.5万元转入材料厂账户。
建筑公司将钢材运至施工现场后,发现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经市技术监督局检验,认定该批钢材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能用于建筑施工。
当建筑公司向材料厂提出退货还款要求时,材料厂以货物不归自己所有,货款未存入本单位账面,亦没有获利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建筑公司对材料厂下设的材料商店负有1.8万元的债务,发生纠纷后材料厂将1.5万元加价款转入材料商店。当建筑公司向实业公司提出退货还款要求时,实业公司以钢材卖给了材料厂,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为由,同样拒不承担责任。建筑公司被迫以材料厂与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供货方经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钢材,应承担退货还款的责任,没有争议。但对于材料厂在本案中是否为供货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实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材料厂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对建筑公司而言处于供货人地位。材料厂与建筑公司双方就合同条款已协商一致,并且已实际履行。即建筑公司按材料厂的要求已交付货款,材料厂按合同约定交付钢材,所以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材料厂作为供货方,经销质量不合格钢材应承担退货还款的民事责任。实业公司作为材料厂的供货方与原告建筑公司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减少诉讼程序,可将其列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连带承担退货还款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材料厂在本案中处于居间人地位,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直接买卖关系双方是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材料厂的行为符合居间人的特征:首先、本案标的物螺纹钢被原告建筑公司提取以前,始终归实业公司所有,原告并没有在材料厂提取货物;其次、原告建筑公司的贷款直接存入了实业公司账户,即原告直接与实业公司结算,并没通过材料厂;再次、材料厂在买卖关系中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促使实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的买卖关系成就。材料厂与实业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关系,应视为委托关系。实业公司转给材料厂的加价款1.5万元,应视为佣金或中介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材料厂仅属于介绍人地位,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实业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关系的卖方,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材料厂收取加价款只应视为促使原告建筑公司履行债务的一种手段,没有其他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即材料厂是建筑公司的供货方,材料厂应作为本案被告,实业公司应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材料厂与实业公司连带承担退货还款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口头经济合同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口头合同的效力是予以肯定的 。材料厂作为合同的买方与实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已成立,同时材料厂又作为卖方加价倒卖钢材,其与原告建筑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也已成立。
材料厂不符合居间人的特征。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按合同一方的委托要求,为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能订立某种合同而进行介绍或服务,委托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本案中材料厂与实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是明确的。材料厂既未接受实业公司委托,也没有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建筑公司实施代理行为。同时,材料厂也未在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进行介绍、撮合,促成双方订立合同。在本案买卖关系的全过程中,实业公司与原告建筑公司之间无任何直接关系,更没有合同关系。建筑公司的货款虽存入实业公司账面,钢材虽在实业公司提取,但这只应视为原告建筑公司在按材料厂的要求履行与材料厂之间的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
材料厂也不符合介绍人特征。
如前所述,材料厂与原告建筑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关系是很明确的。原告对材料厂下属单位材料商店负有债务,并不影响此合同关系的效力。原告与材料厂和材料商店之间也未订立任何转账协议。材料厂的单方转账行为,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
本案当事人三方之间买卖关系的特殊性在于,两份不同的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同一的,两份合同也是同时履行的,这便容易使人产生以上两种错误认识。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剖析便可使人明确买卖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各自法律地位。
从本案事实上看,原告建筑公司与材料厂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基于材料厂与实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二合同也是同时履行的,即原告建筑公司将支票交给材料厂,双方共同到开户银行将支票转入实业公司账户,那么两份合同中交付货款的义务便同时履行完毕。此时实业公司对材料厂负有交付钢材的义务,同时材料厂对原告建筑公司也负有交付钢材的义务。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存货地点实业公司提取钢材时,实业公司对材料厂,与材料厂对原告建筑公司交付钢材的义务便同时履行完毕。从实质上分析,原告建筑公司提取货物时,货物所有权已同时转移为材料厂所有。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取得钢材所有权。原告建筑公司的货款虽未经材料厂账面而直接转入实业公司账面,但这并不影响材料厂作为供货人的地位。原告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款义务,按材料厂的要求交付货款后,原告合同义务便履行完毕。
最后,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定材料厂是供货人,判决材料厂与实业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