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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是一家股份公司的经理。2006年7月18日,李芳向陈宏要求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陈宏提出自己及所在公司都没有现金,遂一起找到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的康达包装厂。随后由陈宏以公司的名义、按李芳提出经包装厂同意的要求向包装厂出具借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康达包装厂现金伍拾万元,利息按贰分计算,三个月内还清。”陈宏当场将款交给了李芳。谁知,三个月后,李芳因生意亏损,自知无力清偿债务,遂携带余款销声匿迹了。由于新任公司经理拒认该债务,包装厂遂于2007年元月将公司和陈宏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清偿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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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就公司应否偿付借款,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李芳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包装厂也不是直接将款借给李芳,故公司应偿付借款。至于陈宏未经股东讨论决定,擅自作主,则属于公司能否向陈宏追偿的问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公司不应偿付借款。理由是对此重大事项事先并未经公司决策层同意,公司也没有从中受益,应当属于陈宏的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宏的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陈宏、包装厂、李芳之间存在债务加入关系,包装厂理应向陈宏、李芳主张权利,但由于包装厂并没有起诉李芳,也就只能由陈宏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要解决本案争议,必须确认陈宏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如果属于履行职务,公司就必须担责,反之,则属陈宏的个人行为,应当与公司无关。

职务行为是指法人组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实践中,认定公司经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是否是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公司经理的行为有无基于法律、基于公司章程或基于合法任命获得的授权;公司经理的行为是否与授权有关,即是否为执行授予的职务,或与该职务密不可分。而陈宏之举虽是以公司的名义,但并非基于法律、公司章程、合法任命获得的授权。更何况陈宏、包装厂、李芳之间都明知实际借款人有且仅有是李芳,以公司名义只不过是出面,也明知道如到期未还将损害公司利益,明显具有恶意串通性质。同时陈宏之前虽是以公司的名义,但与法律、公司章程、合法任命获得的授权无关。因为该借款既不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也不是基于公司的其它需要。

此外,本案当属债务加入,陈宏理应担责。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它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为利他性契约,其法律特征为: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债务加入既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加入债务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债务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则不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本案与构成债务加入的核心要件是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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