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曾经发表了一篇关于物业公司在丢车一案中无责任的文章。现在,再将原代理意见修改后,进一步说明对物业公司责任的分析。
物业公司在车辆管理方面的责任,是合同责任、约定责任,不是法定责任。
业主和物业公司均为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因此,《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简言之,物业管理是基于业主的委托进行的。
要查明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就要看《物业协议》是否有相关的约定。当《物业协议》没有这样的约定时,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此前已经谈到,双方的《物业协议》并未约定答辩人应该对小区内丢失的电动自行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就缺乏合同依据。
(二)、在×××丢失电动自行车事件中,物业公司没有管理上的过错。
发生丢车事件,是一个刑事犯罪案件或者是治安案件。但是,调取的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是有专人值守的。盗车人使用电池动力将车骑走,这个行为不具有任何“犯罪行为”、“违法治安管理法行为”的表征。
如果是盗车人采取用锯锯锁链、用破坏性的工具破坏锁具,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现场发现了,没有制止,导致了车辆被盗,是应该承担责任的。但是,本案并非这种情况。
(三)、修建存车处,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盗窃车辆的行为得不到制止,没有可靠的措施予以预防,今后还会发生这类的事件。因此,被告愿意征求建设单位、业主的意见,尽快进行沟通工作,促成在短期内修建比较可靠的存车处。一旦修建了存车处,物业公司进行收费的服务,还要经过公安、物价机关的批准。在使用出资人财产进行收费服务时,利益的分成,也是应该提前考虑的,收费的标准,也是需要和业主协商的。当然,还要建立制度、签订合同,明确车主和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然,这不是本案审理中可以解决的。本代理人提到这些内容,是想向法官表明,被告愿意解决丢车问题,也借此向法官说明,修建存车处,会涉及到的问题,也是很多的。不是一个单纯的、简单的事。换言之,这也可以证明,发生丢车事件,虽然被告也很气愤,但是,确实不是被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