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剥削 质疑“正常剥削和合法剥削论”--对私营经济剥削问题的理性思考



近年来,在私营经济剥削问题上有一种观点相当引人注目,该观点认为,剥削有正常的合法剥削和不正常的非法剥削之分,(1)不正常的非法剥削是指“非正常的违反劳动法严重侵犯雇工权益的野蛮剥削行为”,如“私营企业职工没有休息日,有的私营企业非法雇用童工。不少私营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伤事故频繁……”等等;正常的合法剥削是指“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无偿占有劳动者的剩余劳动(或剩余产品、剩余价值)”。前一种剥削在我国是为法律所不容的;但后一种剥削则是“正常的和合法的”(也有人称为“社会必要剥削”),应该受到肯定和鼓励。对于这种剥削有“合法”与“非法”之分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本文认为,根据我国允许和鼓励私营经济发展以及非劳动要素收入合法化的事实,就笼统地认为剥削现象在我国取得了合法的地位是不对的,发展私营经济、允许非劳动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并不等于我们在法律上和制度层面上就认可了私营企业主对工人的剥削,或者说就允许资本“无偿占有工人的劳动成果”。“剥削或无偿占有”行为无论是从我国的传统文化来看,还是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来看,都是不正常的、不道德的,甚至是不合法的。

一、应完整而准确地把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资本“剥削”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

《辞海》中对“剥削”一词的解释有二,“一是压榨、侵夺;二是凭借私有财产无偿地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2)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如果一个人借助于政治权力、垄断权力等对另一个人实施“压榨和侵夺”,则这无疑是一种严重的侵占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因而是不能为公正的社会所容许的。对于这种剥削,理论界提出用“超经济剥削”范畴来概括。所谓超经济剥削是指一部分人或集团运用生产资料所有权以外的其它特殊权力,采用暴力的或非暴力的、强制的或非强制的、公开的或隐蔽的等方式来侵占另一部分人或集团利益的行为。超经济剥削的不道德性或非法性,在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什么不同意见。但是对于后一种“剥削”现象,则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观点分歧。

众所周知,第二种含义的剥削是依据劳动价值论而得出来的,或者说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为区别于上文提到的“超经济剥削”问题,这种与生产资料所有权相联系的剥削现象又被简称为“经济剥削”。)(3)一些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没有“从道义的原则出发去抨击和否定剥削制度或剥削现象”。(4)我认为这一判断并不准确。第一,经济剥削在道义上的非正当性和不合理性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的一个不言自明的基本常识。马克思写作《资本论》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揭露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秘密,来阐述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揭示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制必然要为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所取代的历史必然性。如果说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没有从道义上否定“经济剥削”现象,那怎么可能得出“剥夺剥夺者”、推翻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的结论?无产阶级有什么理由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第二,按我国现行文化传统来理解,“剥削”一词从词义上来说绝对是一个贬义词(“剥削的贬义性”是本文的重要立论前提)。笔者曾就剥削的词义性质问题在六年级的小学生中作过调查,100%的小学生认为剥削是贬义词;社会公众对剥削行为更多地也是从不道德、丑恶等方面来进行评价或予以谴责的。第三,按照马克思意义上的剥削概念来分析,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而“无偿地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在一个产权清晰、人人平等的法治社会里,还不仅仅是一个“不道德”的问题,我们完全有理由从“侵占或损害他人权益”或“非法占有他人利益”的违法角度来加以认识,并依法对其进行制裁和打击。第四,从我国现行制度安排来看,“剥削合法”一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至少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哪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剥削”在我国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地位,或者说“无偿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在我国是受法律保护的。(5)

诚然,马克思曾说过:“资本的文明面之一是,它榨取剩余劳动的方式和条件,同以前的奴隶制、农奴制等形式相比,都更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发展,有利于更高级的新形态的各种要素的创造。”(6)一些学者以马克思的这段话为依据,认为马克思不仅没有否定资本对工人的剥削,而且还肯定了资本主义剥削的历史贡献。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马克思在这里所使用的“榨取”一词,显然是一个贬义词,体现了马克思对资本的厌恶态度。第二,我们不能忽视的是,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剥削的“肯定性论述”是有前提条件的,这就是,相对于“以前的奴隶制、农奴制等形式”而言,资本主义剥削的条件和方式要好一些,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马克思就完全肯定了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经济剥削。就资本主义社会本身而言,特别是就人类的理想社会状态来看,或者说站在广大的被剥削者的立场来分析,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经济剥削”条件和手段还能称得上是正当的、合理的和值得肯定的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同样的道理是,在封建制度下,农民所遭受到的剥削要比奴隶制度下奴隶所遇到的剥削要轻些,但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表明农民所受到的剥削就是应该的、封建主对农民的剥削就是合理的。我们不能因为封建主对农民剥削相对文明一些,就放弃了对封建主剥削行为的谴责和批判,放弃了对农民所遭受剥削的同情!

此外应该明确的是,在马克思那里,理论分析是前后一致的或者说是符合逻辑的。这就是,一方面他认为资本主义社会中资本以其所有权对剩余劳动进行无偿占有是一种剥削行为;另一方面他又认为这种剥削并不是一种值得肯定的人道主义现象;因此他的结论自然地就是要消灭这种不道德的人剥削人的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制,或者说要以无剥削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来取代有剥削的资本主义私有制。然而在我国一些学者的“理论体系”中,理论分析和政策主张却出现了逻辑上的矛盾:一方面,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要消灭剥削;另一方面,私营企业主的全部收入(或资本对剩余价值的索取与占有)又被定性为剥削;而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现实和邓小平同志的三个有利于标准,我们又应该允许并大力鼓励私营经济发展。理论上的漏洞和逻辑上的矛盾自然形成,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成为我国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二、发展私营经济的政策主张和社会主义消灭剥削的本质特征之间的矛盾及解决

如上所述,依据传统的劳动价值论一元论观点,只要存在着资本对劳动的雇用,那么就必然存在着资本收入的剥削性质,私营经济和剥削之间是一种天然的恒等关系。这样,我国允许并大力鼓励私有经济发展的政策和社会主义社会否定剥削、消灭剥削的根本宗旨便自然地形成了矛盾。经济学理论工作者必须对这一矛盾提出合乎逻辑的解决方案。

归纳说来,解决上述矛盾的思路不外乎有三个:第一,放弃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重新回到不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传统计划经济制度中去。第二,按照我党“三代领导集体”所提出的“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和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对传统的价值理论进行创新与发展,对“私营企业主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获得高收入”现象进行重新定义和评价。第三,放弃或修正我国现行文化传统中有关剥削范畴的“非正当性”界定,赋予剥削以 “合法性或正常性”等内含。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否定私营经济发展的第一个思路明显是行不通的。而在创新“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和创新“剥削范畴的词义性质”这两个选择上,很显然,后一种选择相对来说是一种较为轻松和容易的做法,也是较为“保险”和稳妥的做法,因此,一些人便在坚持传统价值理论的前提下,放弃了对剥削的否定、批判和谴责,转而论证剥削在社会主义社会甚至在整个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合理性和历史正当性。例如,有学者撰文说,“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来看,占人口大多数的被剥削者,无论他们是奴隶、农奴还是现代无产阶级,他们受到的剥削是为了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得不做出的牺牲。没有奴隶的牺牲,就没有古代世界的繁荣;没有农奴的牺牲,就没有中世纪的繁荣;没有工人的牺牲,就没有现代资本主义的繁荣;没有所有这些牺牲,人类社会就不会发展,就只能停止不前。”(7)所以剥削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在我认为,这种企图通过修正剥削范畴词义性质来解决我国新形势下所存在的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矛盾并不科学。要知道,即便是在资本主义等剥削制度下,社会舆论对剥削现象也是持否定态度的,人们也是不能容忍“无偿占有他人劳动成果”行为存在的,更不会公开提出“鼓励剥削”的口号,何况我们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的本质是消灭剥削,我们怎么能公开宣称社会主义的中国允许一部分人去剥削另一部分人?怎么能说“无偿占有行为”在我国是合法的?(当然,“经济剥削”现象在西方国家确实是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所允许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并不是被称为“剥削或无偿占有工人剩余产品”的行为,而是所谓的“资本占有企业剩余”的行为。)

其实,通过深化对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研究,我们认为解决矛盾的科学路径只能是第二种,即打破 “私有经济天然地恒等于剥削”以及“非私有经济中不存在剥削”等传统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私营经济中确有可能存在着剥削,但是私营经济却不必然存在剥削,政府也不是没有办法解决和治理剥削”的新思想、新观念。

分析私营经济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获得资本收入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剥削收入,有必要引入“开发或利用劳动资源收入”这一新概念。在资本雇用劳动的私营企业中,资本收入并非必然地或全部地都是通过无偿占有工人剩余劳动的剥削方式来获得,其中也包含私营企业主的劳动收入、创新收入、风险收入、利息收入(或机会成本补偿收入)等非剥削性收入在内,特别是资本通过组织利用、优化配置劳动资源而获得的“开发劳动资源收入”更是不能简单地归入剥削收入范畴之列。进一步地说,在传统的企业结构中,私营企业主既是企业(或企业资本)的所有者,同时又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这样,合法经营的私营企业主的收入就由利息收入、风险收入、管理劳动收入、创新(含技术创新和企业组织制度创新)收入和开发劳动资源回报收入等所组成;非法经营的私营企业主的收入中则包括剥削收入在内。在现代企业结构中,即在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股份制企业中,企业的资本所有者职能和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职能分别由不同的利益主体来承担,这样,资本所有者(股民)收入便主要由股息和红利两部分组成;企业管理者收入则主要包括管理劳动收入、企业创新收入、经营风险收入以及企业分红收入等。由于:(1)管理劳动在企业发展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它决定着企业的整体前途与命运;(2)管理劳动不是任何人都能承担的,它是一种高级的复杂劳动;(3)创新活动不仅对企业本身的发展有着决定性的意义,而且它对整个社会、整个国家和整个民族的发展以及民族精神的培育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民族的活力、民族的希望都源于创新和创新精神状况;(4)风险是社会进步的“润滑剂”,创新往往也和风险联系在一起,冒风险者的缺乏一般会导致社会墨守陈规,民族发展缓慢;(5)在劳动资源丰富、就业压力巨大和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的我国现阶段,开发利用劳动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是利国利民的伟大壮举。因此,我们对私营企业主的较高收入不能简单地以“无偿占有工人剩余劳动”来概括,应该对具体企业进行具体分析。只有当私人企业内部出现了以下现象,或者说私营企业主通过下述途径获得了资本收入,我们才可以说私人企业主剥削了雇用劳动者,资本收入才是实实在在的剥削性收入。应该受到社会道义谴责、政府政策和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剥削现象主要有:(1)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在劳动力价值以下给付工资(另一种说法是“低于劳动的边际产值”支付工人工资);(2)任意克扣工人的工资或福利;(3)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给工人提供基本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4)随意削减工人的伙食标准;(5)任意延长雇用劳动者工作时间且不支付(或支付不足)法定加班工资;(6)不给工人按时按量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医疗、失业)等统筹基金;(7)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损害他人利益等等。实际上,进一步的研究表明,上述剥削现象并不天然地与私人资本雇用劳动的制度联系在一起,在私人经济中可以存在这些剥削现象,同样我们也要看到,在一些非私人经济中也有可能存在这些现象;在资本雇用劳动的场合可能会出现这些问题,同样在劳动雇用资本的场合也有可能出这些问题。而且,这些剥削现象的非正当性、非合理性甚至非合法性是毋容置疑的。

一种较为流行的做法是,一些学者力图以“我国现阶段私营企业主对社会的巨大贡献与作用”来论证“私营企业主剥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如他们认为私营经济在税收提供上、在出口创汇上、在对GDP的贡献上、特别是在解决下岗工人再就业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等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允许私营经济内部的剥削现象存在。还有人以一些私营企业主“乐于扶危救困、通过各种方式回报社会、对自己和子女严格要求,企业的经济效益高”等为由,主张容许私营企业主的剥削,甚至认为“可以授予诸如优秀民营企业家或优秀企业家”之类称号。(8)对这些观点笔者实在难以接受。虽然我们不能否认私营经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有着种种贡献,但是以私营经济的贡献与作用或优秀品德来为他们的剥削现象正名显然是讲不过去的,因为,第一,社会主义社会是公正的社会和法治的社会,在社会道德和法律法规面前理应人人平等,我们怎么能因为私营企业主对社会有过贡献或正在做着贡献就任其对他人(雇用工人)实施剥削?第二,如果私营企业主的贡献确实是和他们剥削雇用工人联系在一起,那么我们必然有理由说,真正对社会做出贡献的并不是这些私营企业主,而是那些受着私营企业主“剥削”的广大雇用劳动者。第三,依据“哪里有剥削,哪里就有反抗”的真理,我们既然认为私营企业主的资本收入全部属于剥削收入,那么自然地我们就应该允许被剥削者进行反抗。私营企业中的雇用工人若真的以私营企业主剥削了他们为由,要求政府赋予被剥削者以反抗权,或者要求政府赋予雇用工人以索取企业剩余劳动产品的权力,我们的政府应该如何面对这一局面?

由此看来,我们确实需要在创新价值理论的基础上,(9)重新界定“资本索取剩余价值”现象和“剥削”概念,理性分析、谨慎评价私营企业主的高收入来源,一方面,不能回避和忽视私营企业收入中可能存在的剥削现象;但另一方面,又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将每一个私营企业主的高收入都一概归入剥削收入范畴之列。要知道,任何剥削性质的收入,对于一个道德严明、法制健全的社会来说,都是不义之财或非法所得,社会完全有理由予以谴责或没收处治。对于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收入部分,可以考虑用“开发利用劳动资源收入”这一中性概念来命名,以取代传统理论下的“剥削收入或无偿榨取工人剩余劳动”的贬义概念。

三、转变观念,理性分析“经济剥削”存在的体制原因

诚然,刘少奇同志曾说过“我国的剥削不是太多而是太少”、“多剥削一些工人对国家和人民都有利”、“剥削有功”等言论,(10)但是本文认为,那是刘少奇同志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在不能“对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进行深化研究” 的特殊年代,为了稳定新中国建立初期我国工商业资本家的心态、为了使私有经济在我国获得生存和发展所寻求的一把“保护伞”。今天,历史已经发展到了社会主义社会可以建立市场经济制度的新时期,我们该对私营经济中的剥削问题作一客观的考察、并下一个公正的结论了。我认为,目前我们需要尽快统一思想认识,并确立以下新观念: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收入”和“剥削所得”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同样,私营企业主“占有企业的”剩余产品和“无偿占有工人的”剩余产品也是两类性质迥然不同的概念。第二,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不是“剥削”,而是“资本等非劳动要素收入”;我们不是保护私营企业主“无偿占有工人的”劳动成果,而是保护私营企业主“索取或占有企业的”剩余产品。第三,私有经济内部或雇用劳动制度中可能存在剥削,但是其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剥削,换言之,私有制和雇用劳动制只是产生剥削现象的必要条件之一,而非充分条件。第四,社会主义社会的道德观念、我国的法律制度、我们党的政策规定是:绝不允许任何剥削他人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存在。第五,对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和实际存在的任何剥削他人的非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我国政府必将会(既应该也有能力)加以制止和防范;并且会对剥削他人的人进行处罚或制裁,而不论这些剥削他人的人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曾经有过或正在做着多么大的贡献,因为在社会主义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私营企业主无权剥削雇用劳动者。

 性剥削 质疑“正常剥削和合法剥削论”--对私营经济剥削问题的理性思考

实际上,资本是否对劳动实施剥削以及资本能否对劳动实施剥削,或者说资本对劳动的剥削程度等问题是与市场经济社会中的政府职能的发挥程度,特别是与一个国家的社会性质状况密切相关的。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特别是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社会,法律制度不完善,政府的宏观管理职能不健全,政府是有钱人的政府,对广大雇用劳动者缺乏保护意识,更谈不上对弱势群体制定具体而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了,自然地,以 “利润极大化”为目标的私营企业主对雇用劳动者的剥削就较为普遍、工人受剥削的程度也就较为严重。然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代表着全体人民的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政府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因此,我国政府自然地就应该对资本雇用劳动这一场合的任何剥削现象进行直接的或间接的干预,对剥削他人的私人企业主依法进行制裁与打击。试想,如果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部门对社会上所存在的剥削现象听之任之,采取不作为的态度,那么我国政府与西方国家的资产阶级政府还有什么本质区别?

有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一方面,我们应该在理论上坚持马克思对剥削范畴所下的定义,或者说应该在理论上赋予私营企业主的收入以剥削之性质;但另一方面,我们在实践中则“不应该过多张扬私营企业的剩余价值剥削问题”,“对一些搞得很好的私营企业,也没有必要讲他们是剥削者”。(11)我认为这种回避矛盾的调和做法虽然可以理解,但是却并不值得推崇和效仿。因为这种默许私营企业主对工人实施“经济剥削”的做法,会造成人们的思想认识混乱和是非道德标准模糊等问题;而且,不揭露私营企业主的“经济剥削”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导致人们对私营企业主的“超经济剥削”现象也麻木不仁或见怪不怪,从而不利于社会和政府打击那些真正剥削工人的违法行为,工人的利益乃至社会正义也就谈不上得到有效的维护。实际上,如其我们可以在实践中不张扬私营企业主的经济剥削问题,还不如从理论上重新定义私营企业主的收入性质,从而使“理论来源于实践,反过来又指导实践”不至于成为一句时髦的空话。

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的最本质区别不在于是否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而在于面对私营经济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剥削行为,政府和社会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和什么样的对策。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要“消灭剥削”,但是“消灭剥削”并不一定要采取消灭全部私营经济的办法来进行,因私营经济内部可能存在着剥削现象就不允许其存在和发展的“因噎废食”做法是不可取的;而强化对私营企业的外部约束才是理性的选择,具体来说,就是要通过营造“靠诚实劳动致富光荣、靠剥削他人或侵占他人劳动发财违法”的良好社会氛围,以及通过制定维护雇用劳动者权利的法律法规并在实践中切实加以贯彻执行等措施来防范、制止私营企业主对雇用工人的剥削。

注释:

(1)(4)(11)卫兴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剥削观与我国现实,经济学动态,2002年第3期。

(2)《辞海》,第228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

(3)本文虽不认为这种区分是非常严谨而科学的,但是限于篇幅,在此不加详细评论,笔者拟另外撰文说明这一问题。另外,为了表述上的方便,本文暂且沿用“经济剥削”和“超经济剥削”这对概念来表述有关剥削问题上的不同理论。

(5)需要说明的是,在接受“社会捐赠”、“转移支付”和“遗产”等过程中,受益方“无偿占有他人收益”的现象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下文提及“无偿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均是针对私营企业而言的,指的是“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而进行的。

(6)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第925页。

(7)段忠桥:论恩格斯的剥削的历史正当性观点,学术界,2001年第6期。

(8)卫兴华:关于深化对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认识问题,经济学动态,2000年第12期。

(9)参见许成安:Ⅰ.价值理论研究中若干基本问题的再思考,中国经济问题,2001年第6期。Ⅱ.经济学中价值理论分歧的实质与原因,经济评论,2002年第1期。Ⅲ.要素收入合法化与价值创造,学术月刊,1999年第4期。Ⅳ.资本等非劳动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理论依据,江汉论坛,2001年第1期。

(10)刘少奇:《刘少奇论新中国经济建设》,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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