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基本原则是在继承GATT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而来的。它们源自于1994年的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
WTO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六类:非歧视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允许例外和保障措施原则、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等。其中,前四大原则反映了其规则的普适性,而后两大原则体现了其规则的灵活性。
一、非歧视原则(Rule of Non-discrimination)
又称无差别待遇原则,是所有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它要求成员方在实施某种限制和制裁措施时,不得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这一原则在WTO中具体表现为一般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MFN)和国民待遇原则(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1.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即对于任何两个或多个成员方来说,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在贸易上的特权、优惠和豁免,也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或其他成员方。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4)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5)有关影响产品销售、购买、运输、分配和使用的规则和要求。
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在特殊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易机会,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
当然,关税普遍优惠制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个例外。普惠制主要是指发展中国家可以按照区域性和全球性安排相互给予关税减让,而WTO的成员国也可以根据这一普惠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关税减让。在非关税措施方面,可通过多边谈判达成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有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发展中国家还可以根据相互之间规定的标准,就相互减少或取消非关税措施达成协议。在这些情况下,有关减让不必给予其他成员国。
根据GATT,最惠国待遇的原则还可以有例外。其第20条规定,可以出于安全、健康、道德、环保等原因,限制来自特定国家的进口产品;其第24条第3款a项规定,为了便利边境贸易,可以只给予邻国某种好处或减让关税;其第24条第5款规定,基于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安排,参加此类安排的成员国可仅在相互之间取消关税。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是互补的,主要是指成员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对方自然人和法人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与法人同等的待遇,这种待遇,主要限于国内税收和国内规章等方面。根据该原则,若只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或征收比国内产品较高的税的;规定对进口产品进行特别的测试的;规定外国直接投资的投资者在生产某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以某个最低的购买比例购买本国国内的原材料的;对购买国产品提供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便利的;规定进口产品必须使用特定的销售或者运输以及仓储等渠道的,都是属于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行为。
当然国民待遇原则也有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所购货物是供政府使用的政府采购行为可例外;(2)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放映数量规定可免于适用;(3)只给予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补贴不属于违反该原则;(4)发展中国家以使用国产品为条件提供补贴,最不发达国家可将此项补贴保留8年,其他发展中国家可保留5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计算。
二、贸易自由化原则(Rule of Free Trade )
所谓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所有WTO成员方限制和取消一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提高本国市场准入的程度。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关税保护原则、禁止数量限制原则和市场准入原则。
1.关税保护原则(Tariff Protection Principle)
主张各成员方应主要通过关税来保护国内工业,即关税是各成员方保护国内工业的惟一合法方式。这是因为:(1)在市场经济的贸易管理中,关税占重要地位;(2)关税比其他贸易措施给进口带来的损失较小;(3)在关税制度下,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易于执行;(4)通过关税,易于辨认一国是否采取歧视性政策,使保护程度一目了然,便于对各国关税保护水平进行比较。
从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来看,不断地降低关税水平成为贸易发展的大趋势。关税减让(Rule of Tariff Concession)也一直是多边国际谈判的主要议题。
关税减让谈判一般在产品主要供应者与主要进口者之间进行,其他国家也可参加。双边的减让谈判结果,其他成员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不经谈判而适用。在关税减让方面,对发展中国家一般有5到10年的缓冲期。例如,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发达国家到2000年实行零关税,对发展中国家,可能到2010年或2020年才执行零关税。
WTO和其法律体系的建立使得国际贸易自由化成为可能,它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国政府以关税、管制立法、数量限制和通过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贸易壁垒以及其他扭曲国际贸易的自由平等竞争的行为。
2.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Rule of General Crimination of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又称只允许关税保护原则,是指成员方实行规则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时,禁止实行数量限制,而只允许实行关税手段。其中,数量限制的主要形式是:配额、进口许可、自动出口约束和禁止。
总协定文本中的第11条1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者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但禁止数量限制也有一些重要的例外,如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国际收支困难的国家被允许实施数量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幼稚工业”也被允许加以保护等。
这一原则还要求在实施允许使用的数量限制时,应该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总协定第十三条对此作为了规定。即“除非对所有第三方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所有第三方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外,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出”。
此外,实行数量限制必须通过协商,就限制的影响交换意见,并请IMF就实行数量限制国家的国际收支状况提出报告,证实的确存在国际收支困难时,才能实施数量限制。
3.市场准入原则
市场准入是GATT谈判中经常使用的一项专门术语。它指的是一缔约方允许其他缔约方的货物、服务进入其市场的程度;影响市场准入的因素是很多的,具体来说,在货物贸易方面,主要有以下一些:
(1)关税约束的程度及范围大小;(2)非关税壁垒的实施情况,包括对进口产品实施数量限制的措施、进口许可制程序的繁简、海关估价的方法、手续及程序、实行贸易技术壁垒的规定、原产地规则、装船前检验的规则、反倾销反补贴的实施情况等;(3)国家政策法令、法规、行政命令等的透明度大小;(4)对进口产品实行国民待遇的情况等等。
在服务贸易方面,则体现在一缔约方为其他缔约方的服务与服务供应者能够进入其市场提供什么样的渠道,设置哪些障碍。市场准入的程度也是谈判各方关心的热点,在国际贸易谈判中,市场准入的程度也是谈判准入条件往往被缔约方利用作为一种交换利益的筹码以保持其在谈判中总体利益之平衡。
WTO一系列协定或协议都要求成员分阶段逐步实行贸易自由化,以此扩大市场准入水平,促进市场的合理竞争和适度保护。
三、透明度原则(Rule of Trans Piracy)
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开,以便于各成员方政府和企业了解和熟悉。根据该原则,WTO成员需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为:
(1)海关法规。即海关对产品的分类、估价方法的规则,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2)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3)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的国内税、法规和规章;(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5)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和规章;(6)引进外资的立法及规章制度;(7)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8)有关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9)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和规章;(10)有关仲裁的裁决规定;(11)成员政府及其机构所签订的有关影响贸易政策的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协议;(12)其他有关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和行政规章。
以上这些规则的公布应该是迅速的,但如果公开后会妨碍法令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一企业的利益,则可以不要求公开。透明度原则还规定,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
四、公平贸易原则(Rule of Fair Trade)
总协定认为倾销和出口补贴是不公平的贸易手段,允许缔约方采取措施来抵消倾销行为和出口补贴对进口国造成的损害。具体体现为互惠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1.互惠贸易原则(Rule of Reciprocal Trade)
互惠原则是指,WTO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对方以贸易上的优惠待遇。互惠有两大类:双边互惠和多边互惠。WTO就是通过成员方以对等减让及相互提供互惠的方式来保持贸易平衡,谋求贸易自由化的实现。
2.公平竞争原则(Rule of Fair Competition)
即通过消除各成员方对贸易活动的人为干预及其带来的扭曲,维护自由市场原则,促进各成员方生产者之间的公平竞争。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WTO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中。
所谓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或不合理的低廉价格在国外销售商品;补贴是指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奖金或补贴,不管这种奖金多和补贴是来自政府,还是同业协会均应征收反补贴税。某一成员方若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的产品而给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时,受损害的进口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来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
此外,消除歧视性待遇、削减非关税壁垒、扩大多边贸易规则的适用范围和保护知识产权等措施也都体现了公平竞争原则。
尽管如此,受损害的进口国在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时也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条件必须是有倾销或补贴的事实存在,并且倾销或补贴造成了进口国国内工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同时WTO也反对各国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以达到保护主义的目的。
五、允许例外和保障措施原则
即在某些特殊条件下,WTO成员可以不履行已承诺的义务,对进口采取一些紧急的保障措施,如提高关税、实施数量限制等。成员方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实施例外条款:
1.为保障人民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2.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3.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4.有关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5.有关劳改产品的措施。
6.在国内的原料的价格被压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政府稳定经济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
7.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法令或条例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
8.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9.如果国际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成员方全体提出,成员方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六、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
又称为“非互惠原则”,即为促进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出口贸易和经济发展,从而带动整个世界贸易和经济的健康发展,WTO的各项规则允许发展中成员方在相关的贸易领域在非对等的基础上承担义务。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发展中国家可以承诺相对发达国家较低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义务。如按照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世贸全体成员方的平均关税水平将降低34.3%,其中发达国家成员降低40.3%,而发展中国家成员只降低29.7%。
2.允许发展中国家用较长的时间履行义务或者有较长的过渡期。如在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措施方面,发达国家的过渡期为5到6年,而发展中国家一般为10年。
3.允许发展中国家对特定工业及幼稚产业实行保护。
4.允许发展中国家为维持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数量限制。
(刘建江2006年8月30日首发,写于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