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贸易体制[1]即是WTO所管理的体制。自1947年诞生的总协定以及1995年取而代之的WTO被人们通称为多边贸易体系。这一体系的宗旨在于通过组织多边贸易谈判来增加国与国之间的贸易、规范贸易行为和解决贸易纠纷,从而使国际贸易更加自由、资源得到更有效的配置。多边贸易体制最重要的目的是在不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使贸易尽可能自由地流动。这一方面意味着消除壁垒,另一方面意味着保证个人、公司和政府了解世界上的贸易规则是什么,并使他们相信政策不会发生突然的变化。50多年来,无论是总协定,还是后来的WTO都在上述诸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WTO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WTO以其法人地位制定市场运行规则,并对所有成员国都有法律约束力。WTO还定期审议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对各成员的贸易体制和政策进行监督,并承担协调和解决贸易争端的重要使命。
WTO下的多边贸易体制具有如下特征:
1.WTO确定的多边贸易体制以强有力的组织机构为依托,具有相对稳定性。
WTO是具有国际法人资格的永久性组织。WTO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正式批准生效并成立的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人资格,是一个常设性、永久性存在的国际组织。各成员国要赋予WTO执行职能所必须的法律能力、必须的特权及豁免权,即像联合国专门机构那样的特权和豁免权。这里的特权和豁免权更具体地讲,是不受逮捕等外交特权、职工工资免除课税等特权。而总协定则仅是"临时适用"的协定,不是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
2.WTO确定的多边贸易体制影响范围广泛。
这首先表现在WTO管辖范围广泛。总协定产生于货物贸易占国际贸易绝大多数的20世纪40年代末,加之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未能生效,总协定仅管辖货物贸易,并且在实施中农产品贸易和纺织品、服装贸易先后又脱离其管辖,所以,总协定管辖的仅是部分货物贸易。相反,WTO则管辖货物贸易的各个方面,其中《1994年总协定》对《1947年总协定》作了补充和完善;《服务贸易总协定》其分部门协议管辖服务业的国际交换;《知识产权协定》对各成员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基本要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一次将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纳人多边贸易体制的管辖范围。WTO还努力通过加强贸易与环境保护的政策对话,强化各成员对经济发展中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利用。因此,WTO将货物、服务、知识产权融为一体,置于其管辖范围之内。
其次表现在成员的广泛性。WTO成立7年,截至2003年5月31日,其成员已达144个。另外,还有10多个国家和地区正积极申请加入WTO,如俄罗斯、白俄罗斯、越南等。WTO成员的经济贸易额占世界经济贸易额近95%。
3.WTO成员承担义务具有统一性。
WTO成员不分大小,对其所管辖的多边协议一律必须遵守,以“一揽子”方式接受WTO的协定、协议,不能选择性地参加某一个或某几个协议,不能对其管辖的协定、协议提出保留。但是,总协定的许多协议,则是以守则式的方式加以实施的,缔约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4.WTO争端解决机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
与总协定相比,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法律形式上更具权威性。由于一国参加WTO是由其国内的立法部门批准的,所以WTO的协定、协议与其国内法应处于平等的地位。WTO成员需遵守WTO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其争端解决机构做出的裁决。并且,争端解决仲裁机构做出决策是按"除非WTO成员完全协商一致反对通过裁决报告,否则视为"完全协商一致"通过裁决,这就增强了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端的效力。加之对争端解决程序规定了明确的时间表,使其效率大大提高,权威性得以确立。与过去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完全协商一致”的含义完全不同,在总协定体制下,只要有一个缔约方(最可能的就是“被申诉人”或“被告”)提出反对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报告,就认为没有"完全协商一致,则总协定不能做出裁决,自然大大削弱了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有效性。因此有人戏称“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是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可以说,WTO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得以维持的保障,它的存在和有效运行使得小国增强了对多边贸易体制乃至这一国际贸易组织的信心。
当一成员对另一成员执行WTO协议的情况感到不满,造成了利益损害或丧失时,就可以启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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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多数国家,包括世界上几乎所有主要贸易国,都是该体制的成员,但仍有一些国家不是,因此使用“多边”一词,而不用“全球”或“世界”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