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弈论诡计全集 《黎明前的博弈》连载十五



第二天早上,我专门到地铁站坐了地铁巴士,而不敢骑着自行车去上班,沿途一直处于极度紧张状态,双手紧紧地端着装有拾万块钱的公文包,对自己手中的公文包始终是目不转睛,生怕路上被别人偷了,抢了!到了办公室,我想到的第一件事,就是迅速藏好公文包。刚刚将钱如数放进保险柜,艳瑾就进来了,看到了我双眼红肿,以及紧张的表情。

“耿依林,你怎么了?你的眼睛布满血线,肿得太恐怖了,是发炎了还是昨夜没睡好?”她关心地问道,脸上显示出惊愕。

“没有。昨晚搞一个材料,熬夜了!”我尽量去掩饰自己的不自在。

过了一会儿,我想想还是将公文包中的钱交给艳瑾处理,让她亲自退还给哪个渠流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当天下午,她就办妥了这件事,并拿到了这个收款收据。这时,我从昨夜开始一直悬着的心,总算一块石头落地。

之后,我们继续按部就班进行采购程序,我负责组建了由5名专家构成的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评标专家大会上,展开评审之前,我简单介绍了采购人迫切亟待的供应商,分析了各位投标供应商的优势利弊,突出强调了采购人所需的拟中标供应商的竞争实力。在我的引导下,受托的评标专家一方面大致听出了各家投标供应商的强弱对比,另一方面似乎也都明白我想确定的预中标供应商的意思。没过多久,专家的打分比例和预中标供应商的排列顺序就出来了。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第四名分别是豪阔建筑工程公司、广通工程供应公司、巨建国际工程公司、渠流建筑工程公司,排列第一位的为预中标供应商,中标价是1675万元。

中标结果揭晓后,我在第一时间给豪阔建筑工程公司的董事长许卫理打电话表示热烈祝贺,他对我的帮助表示非常感谢,并在当天晚上摆了一桌宴席邀请我们公司领导、我和孔艳瑾等人一起聚餐。次日,我们及时在我们招标公司的网站上对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同年2月16日,在我们撮合下,采购人卫生局与豪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工程合同。虽然一切安排都在我们的掌控之下顺利进行,我们招标公司、豪阔建筑工程公司、市卫生局的主管局长以及计财处处长等都能够在这份政府采购合同中获得一大笔丰厚的经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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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深思的是,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如果不废除,将一直成为我们招标公司赚钱谋利的法宝。如果这部法律不废除,那么我国的招投标永远将是黑箱操作,不可能有真正公平竞争和客观公正的结果。因为评标委员会是我们私利性质的公司组建的,专家是从我们公司专家库里抽取的,又是受我们单方委托的,大家不可能抱着对国家财政和公共利益负责的态度,以独立的、第三人身分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材料进行客观公正评审。而作为专门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生存和获利都是排在第一位的,其它都必须让位。不过,社会总是在进步,法律制度也是在不断完善。从我所遭遇的第一起政府采购争议案件来看,虽然招标投标法没有保护受害供应商的机制,但新法已经有了质疑和投诉程序的规定,这比旧新有了一大进步。虽然我们公司被投诉的案件,最终结果并没有败诉,落标供应商的权益也未能够有效得到保护,但却给了我本人和我周围的同行一个深刻教训。

俗话说:人有失足,马有失蹄。我满以为自己对招标投标法研究很透的人,却万万没有想到,落标供应商渠流建筑工程公司依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在预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提出了质疑。其理由主要是:政府采购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公共支出行为,管理好纳税人所缴纳的税金而形成的公共资金。为了使有限的公共资金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要求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提出的基本要求。那么私利的招标公司是否也必须执行这样的基本原则呢?只要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从法理上来说,答案自然是肯定的。依据前述理由,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招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不能异地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更不能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此工程采购应该由项目所在地辖区的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统一采购,招标公司无权代理;二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执行中标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投标的价格远远高于质疑供应商投标所报价格,也高于其余未能中标供应商所报的价格。三是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国家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披露,而招标公司在省发改委指定的网站上披露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落标供应商的质疑理由,坦率地说,谁都不能彻底否定。但是,站在招标公司的立场,收到质疑供应商的书面质疑意见后,我做出了这样的答复:其一,本次采购的是工程,所适用的法律应该是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采购人卫生局有权自由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不受地域的限制;其二,我们虽然接受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代理,但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无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所谓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况且,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是经过专家综合评审所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本次是工程公开招标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工程公开招标应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披露。

我的否定理由虽然也能成立,但感觉到还是有些牵强。因为政府采购法在适用范围中已经明确将工程采购纳入进来了,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意味着旧法条款默然废除,适用新法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对于同一调整对象,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调整同一对象的新旧法律之间,新法与旧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意味着旧法条款自然废除,适用新法规定。新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旧法。因此,实话实说,这次我是利用了法律之间的冲突来为自己进行辩解,正如有些部门,为了自己的权力和利益,仍然死死抱住旧法不放,利用旧法来扩张自己曾经拥有的权力。对于象我一样执迷不悟的人,有时候想想也是很可悲的事情。

实践中,许多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过程中受了伤害和委屈,通常都是忍气吞声,不敢与我们叫板,也不敢与采购人较劲。其原因是担心遭遇到打击报复,在僧多粥少、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几乎所有供应商都恐怕失去今后进入我们政府采购市场的商业机会,殊不知越是懦弱越容易受到欺负。由于采、供双方的力量对比悬殊,一旦掌握投标供应商的心理特点,摆出强者气势,懦弱的供应商就得乖乖的惟命是从。这次,质疑供应商能够勇敢地站出来,利用新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上来说,我从心底里非常敬佩这个供应商,他不能令人欣赏。从另一方面来说,落标供应商诉诸权利救济,也给我们提出了法律思考: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能否达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二是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三是招标投标法确定中标价格的标准是否需要与政府采购法相一致?

目前,要求招标公司达到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目标还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其原因主要有:

一是不规范的收费方式尚未有监督的执法主体。招标公司的利润来源之一是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代理费。中标价格越高,代理费收入也就越高。招标公司代理费收取方式严格上来说,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应该由委托人支付代理费,也就是谁委托,谁付费用。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和招投标活动却完全处于被扭曲、畸形发展的状态,是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向社会中介公司支付采购金额一定比例的代理费用,这已是一个完全公开的“秘密”。如果招标公司不享有公共机关的权力,怎么会享有强制性的垄断利润呢?对于招标公司的不规范收费,国家发改委曾出台过一部收费办法的行政规章,但却无具体的监督执法机关。实践中,中标供应商也都很乐意地向招标公司支付代理费。毕竟“羊毛出在羊身上”。招标公司的代理费最终还是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中标价格越高,公共资金支出的比例也就越高。只是“曲线救国”罢了。

二是不规范的市场竞争使然。首先,我国大大小小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公司(名称各异,实质相同,有些称之为贸易公司)高达3000多家,这支庞大队伍每年还在不断地壮大。随之而来的是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生存和更好地发展,招标公司就需要不断地在全国各地寻租,招揽代理业务,不断地提高回扣比例。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如果采购价格压得越低,招标公司的获利空间自然也就会缩小,但给权力主体的回扣却不会降低。其次,只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应该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但须立法予以明确。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对集中采购机构提出了四项要求,即采购价格要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服务良好。从前述来看,第一项虽然对招标公司有一定的难度,但只要这些公司涉足政府采购的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政府采购的行为规范。相对于第一项来说,后三项实现起来容易一些,只有提高采购效率,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需要,完成受委托的采购项目,同时保证采购质量,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提高服务意识,招标公司的竞争力和业务量才会不断地提高和上升。第三,法律确定的中标原则必须一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主要依据是供应商所报的价格,供应商报价越低就越具有竞争力。然而,我国的法律和实践却恰恰相反。除了集中采购,几乎所有中标、成交供应商所报的价格越高往往越容易获得政府采购的蛋糕。虽然存在前述所分析的一些原因,但主要的根源还在于法律制度的错位。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标准是不一致的,也是相互冲突的。前者规定集中采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主要标准是采购价格,与国际政府采购规则基本一致;后者则不论是否为政府的集中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标准分别有两条,即综合评价标准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我们在实践中看到最多的是招标公司以综合评价标准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法律所确定的这一评标原则明显带有计划经济年代的特征,赋予采购主体极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力,很难体现透明度和客观公正原则。在实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采、供双方矛盾最大也是问题最多的就是综合评价标准。这一标准显然与我国政府采购存在冲突。根据前述,为了降低公共采购的交易成本,体现公共采购在节约财政资金、提高公共资金使用效益方面的优越性,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非常有必要对集中采购给予更多的关注,同时必须及时解决两部法律在确定供应商的采购价格方面所存在的冲突和错位。

还是回到备受关注的争议案例。2003年2月18日,落标供应商不满意我们的答复意见,向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了投诉。与此同时,要求暂时中止政府采购项目的继续执行。但政府采购合同早在质疑、投诉之前,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已经签订,且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依照国际规则,对于采购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对质疑供应商应该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依照WTO政府采购协定,质疑事项应由一家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从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审查、处理供应商质疑事项的主体分别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的质疑事项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是否存在着违法,是否存在着侵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和投诉这一章节中,最为关键的是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主体,这关系到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获得客观公正的保护。在政府采购法中,审查、处理质疑事项的主体,有各种不同级别的采购人,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名称各异的、不同组织形式的招标公司,有非以营利为目的事业性质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等等。不论是哪类主体,与采购结果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和利益冲突,根本就无法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地审查、处理质疑事项。况且,在采购代理机构中,众多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各类招标公司。这些主体不可能在审查、处理质疑过程中自己否定自己,不可能推翻既定的采购代理结果,也不可能做出任何有利于供应商的书面答复意见。因为这会侵害到招标公司的利益,使原先的付出的劳务和工作量全部归于无效。

其次,缺乏强制中止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WTO政府采购协定要求质疑程序应规定:快速的临时措施,以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保持商业机会。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机构在法定期限之内,在对质疑作出决定前,要求采购实体必须做到中止合同的授予或者中止合同的履行。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在质疑程序中规定强制暂停措施,只是在投诉程序中规定可以暂时中止采购项目,但这不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供应商提出质疑程序或者投诉程序都不是采购程序中止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不论是质疑程序还是投诉程序,均无任何的实质意义。比如我们招标公司遭遇投诉的这个采购案例,投诉供应商要求中止政府采购合同,并提出了强烈要求,但均未能得到采纳。退一步来说,即使投诉供应商最终能够打赢官司,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为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打官司不能重新拿到先前的政府采购项目。显而易见,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质疑投诉程序是不能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

2003年3月20日,受诉财政局全部采纳了我们的意见,驳回了落标供应商的投诉。但投诉供应商还是不服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财政局所在地的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要求对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以及所适用的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纠正财政机关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内容。但我国司法体系,法院审查财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常常会遭遇尴尬。其原因是目前法院的经费管理体制中,法院与财政部门是相互依附的“锅与碗”关系。法院吃拿地方财政这碗饭,法院的财政预算、诉讼费的收支管理完全受到财政部门的制约,法院的所有经费由财政部门作出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管理,财政机关决定法院的经费使用权和分配权,在法院的财政体制完全受到财政机关控制和监督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独立、客观、公正地审查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呢?由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时仅仅考虑到同级监督,也未曾建立同级监督中的回避制度,导致实践中一系列尴尬问题无法解决,正如前述的案件。投诉供应商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后,没多久,法院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市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我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还缺乏独立有效的制度,财政部门与管辖法院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同级监督的法律制度存在着利益冲突,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难以保证承办法院对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客观、公正、高效审查,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还无法进行有效保护。

在招标公司三年多时间,我第一次自己主办的采购事务就碰到诉讼案件。这对于我们公司来说,可能也是第一次。虽然经历了终生难忘的磨难,但这次的政府采购让我们全公司赢得了巨额收入。中标供应商至少能赚取200万元利润,而我们招标公司扣除各种回扣后,也能有100万元的净收入,可谓是双双获胜。虽然我们招标公司和政府官员的这种敛财方式不怎么光彩,钻了法律制度的漏洞,侵害了国家公共财政制度和广大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但这种责任的根源并不在于我们招标公司,而是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法律制度不健全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最终还是由国家来承担。不过,幸运不可能永远光顾我们招标公司,走向规范是我们立足于社会的基础。通过这次的坎坷挫折,我在招标公司赢得了重要位置,自身价值得到了充分确认,几天后就被升任为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200多名员工中,我的这个位置可能是许多人梦寐以求的,但对于我来说,并不稀罕和留恋。 

……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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