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接到一位朋友的电话,在电话中问了一个关于坏帐准备的税务问题,笔者的这位朋友一直从事审计工作,俗话说“财税不分家”,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朋友近期在为某国有企业提供审计服务时,遇到了一个税务上的问题,具体情况是这样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第八条的规定,坏帐准备提取的范围应该与《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范围一致,即提取范围包括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但是笔者的这位朋友提出了异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第八条的规定是应该按照这个范围提取坏帐准备并在税前列支,但是这一条仅仅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第46条的规定进行的修订,在国税发[2000]84号的第48条中有限制性的规定,是否应该考虑一下该条文,因为新文件并没有针对第48条进行修订,应该说第48条仍旧有效。 相关规定如下: 首先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相关规定: 第46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48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再看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第八条的规定: 八、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最后看看《企业科技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18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应于期末时对应收款项(不包括应收票据,下同)计提坏账准备。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坏帐准备提取的范围是除去应收票据的企业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规定的提取范围是应收帐款和应收票据,且只能是“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不包括其他应收款。
税务规定与会计规定的差异是明显的,在《企业会计制度》颁布实施后,为了减少税务与会计的差异,减少纳税调整的工作量,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税务提取坏帐准备的范围与《企业会计制度》保持一致,也就是说,提取范围包括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
按道理说,该政策税收立法的进步表现之一,原先对于提取范围的规定是很不科学的,应收票据本身应属于金融工具之一,其变现率有一定的保证,把它作为提取坏帐准备的基础之一,是说明税务机关的宽容呢,还是对中国金融信用体系的嘲笑呢?不得而知。 庆幸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对纳税人来说,既减少了工作量,又能按照企业实际情况尽最大努力的在税前消化坏帐损失(坏帐损失报批实在太困难了,尤其是因为困难长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但是该文件还是给了笔者及朋友一个不大不小的疑惑: 文件的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笔者朋友由此认为,由于修订的仅是46条,那么48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在与朋友的探讨中,笔者与朋友从最初的困惑到逐渐明白(不知道是否真正体会到我们总局出台文件的意思了),达成一致意见: 在国税发[2003]45号文件明确列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46条的原因并不是针对该条修订,而是仅重新确认了关于坏帐准备提取比例和提取范围的标准,提取比例的标准维持不便,即46条规定的“企业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提取范围的标准变化了,与《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一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46条、48条中关于提取范围的规定仅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个方面,说明的是同一标准,在新文件的规定中,提取范围的标准变化直接导致46、48条中关于相关规定的失效。至于48条中关于坏帐损失的规定,有效与否,根据现行的税务文件可以找到相应的规定。 上述理解是否正确,还望读者给予指点!注:本文章首次发表于润博财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