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互评意见和建议 再评《个人所得税法》的几根软肋及修法建议



1.关于税前扣除费用(即所谓“起征点”)的确定原则和方式问题

一直以来,我国个税中工薪所得的起征点(其实应为“税前扣除费用”,现在大家都这样说,这里将错就错)由人大通过的税法规定具体金额。由于物价和工资水平经常变动,不仅造成税法频繁修订的尴尬局面,而且人们对“合理的起征点”争议颇大,就目前而言从3000元到万元以上的提议都有。出现这种情况,根本上是由于立法者仅仅给出了一个具体金额,却没有明确确定的依据是什么。

有学者从基本人权(平等权、生存权、发展权)保障角度认为,起征点的确定应该考虑人们的基本消费水平或生存与发展成本。我国近几年把起征点从800元先后提高到1600元和2000元,使其与我国居民基本消费水平或生活成本相适应,并留有一定的超前性。(刘剑文,2008)我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并不适用于所有国家(例如美国的起征点仅为家庭平均收入的1/4-1/5;税法理论普遍承认,个税起征点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有关,高收入国家起征点低,低收入国家起征点高),但就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而言,这个原则,即等于或低于平均收入水平的人群不负担个税,是合理的。

由税法确定具体的起征点还是给出一个原则由政府酌定?我认为后者较好。刘剑文教授认为个税涉及基本人权,不能授权给行政机关酌定,只能由立法机关决定。这种说法并不符合世界各国的事实,例如在美国,就是由法律授予行政当局根据通胀情况确定每年的起征点,由国内收入署发布实施。

 党员互评意见和建议 再评《个人所得税法》的几根软肋及修法建议

综上,我认为个人所得税税法不宜规定具体的起征点,而是规定一个确定起征点的原则。例如,可规定将上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下一年的个税起征点。或者,按上年或上年第四季度CPI调整下年的起征点。相对而言,后者较为可取,因为采取前者在理论上无法提高个税这个“良税”在整体纳税中的地位。

2.关于工薪所得各档的级距问题

个人纳税负担不仅取决于起征点,与累进制的纳税级距也有很大关系。级距分布固然没有世界各国统一的合理标准,但通常分布相对均匀,税率档次由低到高,极差不断适当扩大。仍以美国为例,根据《美国税制,中财出版社》资料计算,以单身申报为例,第一至二档级距为21600美元,第二至三档为36700美元,第三至四档为67800美元,第四至五档为152900美元……,级距倍数为1、1.7、3.1、7.1……。而我国工薪个税征收的级距是:第一至二档的级距是500元,第二至三档的级距是1500元,第三至四挡为15000元,第四至五档为20000元,……,级距倍数为1、3、30、40……。显然,美国的级距分布比我国较为匀称。据此我认为我国第一至二档的级距过小,只有500元,月收入2500元以上的人就够得上10%的税率,月收入超过4000元就够得上15%的税率,而位于这两个档次收入的人(月收入2500-7000元)在工薪阶层占了相当比例,其中很多是对提高起征点呼声最高的公司白领。因此,我建议把第四档及以下的级距适当调整,使之相对均匀,也适当减轻了这一阶层的税负。比如将第一至四档的级差调整为:1500、3000、10000、20000元,这样可以使月收入3500元的人纳税(3500-2000)×5%=75元,比按现行标准纳税(3500—2000)×10-25=125元减少纳税50元,其他档次的也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但月收入22000元以上的高收入阶层不减少纳税。

3.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税前扣除费用问题

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工薪所得和经营承包所得都规定了2000元/月的税前扣除额,而对个体工商户却只规定以“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的余额”为纳税基数,对业主本人及其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是否包含在成本、费用之中,有无金额限制均未明确。奇怪的是,税法并没有授权国务院对此作出决定,而现实中却由政府财税部门以“红头文件”方式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成本费用中不包括业主个人的工资,但可比照工薪所得和承包经营所得扣除2000元/月,或24000元/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 号)。我感觉这样做有损于法律的权威:要么是法律存在缺陷,要么是政府越权,要么二者兼有。我认为既然实际上这么做了,就应该在税法中明确表述。当然,我指的是税前扣除费用确定的原则。

4.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我国《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明确表述了存在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形式。《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那么,可推论出这两类企业应该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但《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均只涉及到“个体工商户”纳税问题,没有明确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严格说来,上述两类企业完全有权以“我不是个体工商户”为由拒绝交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建议将《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其他相应条款改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注:原来本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纳什么税存在误解,经查税务机关的解释,一人有限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股东本人如从公司领取工资或分红,再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特此更正。)

此外,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比起发达国家来,还存在许多有失公平的问题,比如不能按家庭合并申报、税前扣除费用范围过窄等。很多确实必要的费用和损失,例如不少发达国家可以税前扣除的:不能报销的医疗费、家庭住房贷款利息、失盗及事故的损失等,我国目前尚不能扣除。这些问题的解决可能现在时机尚不成熟,但随着今后税收征管手段的完善,也应该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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