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成本价销售 房地产低于成本价销售决非就是不正当竞争



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局长周久耕透露了一个“惊人”的消息:“对于开发商低于成本价销售楼盘,下一步将和物价部门一起对其进行查处,以防止烂尾楼的出现。”周久耕的依据是:“按照价格法规定,低于成本价销售,就属于不正当竞争。”

对于这一说法,人们已经提出了种种质疑。质疑的理由包括这是维持开发商的暴利、不考虑老百姓的民生。《检察日报》上斯传的文章认为:开发商低价卖房纯粹是为了自救,不存在“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因此这也不符合《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相反,政府对开发商低价卖房的查处,会促使市场间接形成一个事实上的“不降价联盟”,这倒是有违反《反垄断法》的嫌疑。

 低于成本价销售 房地产低于成本价销售决非就是不正当竞争

也有人认为——例如江苏钟山铭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蒋德军认为,从法律层面而言,按照价格法,江宁区政府部门这样做有法律依据。但从民生角度来看,是不是暴利的开发商永远要赢利,为啥不能破产呢?政府查处开发商低于成本价销售,是“合法但不合情不合理”的一种行为。(引自《第一财经日报》、《金陵晚报》)

这些批评已经涉及了问题的关键,有必要作点较深入分析。

(1)首先从法律层面看,十分重要的是,低于成本价销售决非一定就是不正当竞争,因而决非一定就是违反了有关价格问题的法律。请看有关法律条文:“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价格法》)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反垄断法》)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7年通过、1998年施行的《价格法》距今已十年有余,但是对“低于成本价违法销售”还是有适当的前置条件的。这就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同时也给出了允许低于成本价销售的条件:“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给出的允许低于成本价销售条件与之类似:“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类似地,《反垄断法》对低于成本价违法销售也有明确的前置条件:“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一句话,从法律层面讲,低于成本价销售决非一定属于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

现今商品房严重滞销,无疑是客观事实,这就是积压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低于成本价销售完全合法合理,也根本谈不到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对这样的低价销售进行查处,是执法机构违反《价格法》等法律的行为,个别执法机构如果真的实施这样的查处,应当承担违法责任。

(2)从实践角度讲,完全不必坐而论道,其他国家和地区例如香港就是很好的例子。当香港的房地产业遭受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时,香港的房地产价格暴跌50%左右,毫无疑问,此时有些新出售的商品房价格必定低于成本价。必须明白,某些生产部门的供需失衡是市场经济的常态。当某些种类商品的生产、供给严重过剩时,这些商品的大幅度降价包括跌至成本价以下,既是对曾经有过的暴利的惩罚,更是强制性产业结构调整必须经历的阶段。

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似乎已经渡过了赶时髦式的到处套用新名词阶段。但是无法否认,在某些重大事务的处理上,有些人还是继续沿袭着管制型体制时期的旧思路。例如,似乎重大的产业结构的调整可以避免一部分企业的破产、清盘,就是这样的思路。但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的宏观管理部门是没有这样大的能力的。过度供应的商品被迫低于成本价销售、一部分企业的破产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是社会必须承受的。以往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则已经证明,没有竞争和破产、全社会维持现状的普遍低效率经营,对社会最终形成的损失还要大得多。请想一想,社会宏观管理(监督)机构,竟然不许已经严重供给过剩的商品低于成本价销售,而且还振振有词,这在现实的市场经济社会里是多么荒唐的事!

(3)和其他类型的商品相比,房地产价格有特殊性,房地产的成本价格也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起因于土地价格。土地价格本质上属于依附性价格,土地价格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水平相关而又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就房地产成本价格中的地价而言,地价高昂时的成本价格与地价大幅下跌时的成本价格显然存在很大差别。与一、两年前地价高峰时相比,我国现在大多数地区地价已大幅度下跌是不争的事实。突出的事例,有的开发商宁愿支付巨额罚款,也要退回前期高价吃进的土地。对于具体的开发商而言,它开发的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不仅取决于本身的成本价格(包括自身地价的高低),而且取决于社会当前的土地价格的一般状况、商品房市场的供需状况。当前我国实际得到市场承认的房地产成本价格中的土地价格,是目前已经显著下跌的地价,而不是前几年实际支付的高昂地价。实际上,其他类型商品如加工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同样存在着这个问题。对于企业说来,由此形成的风险和损失,是市场经济应有的含义;在另一种情况下,即商品和资产价格持续显著上涨的态势下,存量资产多的企业,例如早早吃进了大量低价土地的企业,会由此获得巨额收益。人所共知,前几年不少房地产开发商就是如此。因此,周久耕认为“目前江宁多数楼盘是在2006年、2007年拿的土地,楼面地价都在2800元—3200元/平方米之间,加上建房、财务以及营销等各类成本,5500元/平方米左右应该是个保本价。现在售价不到5000元/平方米,就意味着开发商贴钱给老百姓盖房子”(引自《第一财经日报》《金陵晚报》)。其中以此为低于成本价的依据,也是站不住脚的。当前土地市场的实际状况已经否定了这一点。试想,如果企业等生产单位竟然可以不理睬商品、技术、土地、劳动力、资本等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不受这些变化了的客观条件的制约,而是固执于某个既定的历史价格,这还能称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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