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5日,原国家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财政部、国家监察部、国家审计署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这个《意见》之前,我国城乡建筑领域与WTO成员最大的不同是,长期以来并没有对公共建筑市场和私人建筑市场在法律层面上进行明确区分和界定,至今也还没有一部法律对公共建筑产品所需要的国内建筑材料、国内勘察设计、国内施工建造、国内供应商规定给予特别优惠。公共建筑市场中几乎不存在强制性的政府采购政策内容,《意见》仅属于行政指导,其法律效力很低。建筑工程所需要的原材料、部件、设备等各种货物,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式各样的服务,不管是在公共建筑领域还是私人建筑方面,最近十几年基本上都是通过国内或国际招标进行采购的。通常情况下,世界各国的建筑产品和相关服务,不论是否属于WTOGPA成员,均可以畅通无阻地进入我国公共建筑市场,现行法律几乎没有禁止性规定。
尽管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此款强制性法律规范在我们的实践中实际上是形同虚设,其原因除了我国政府采购立法本身缺陷之外,还由于我国之前就已经有同一位阶的一部法律——《建筑法》。该法授予各级政府的建设部门对建筑市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即采购人获取采购对象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筑工程服务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也就是建筑产品供应商的资格规定了系列的强制性市场准入标准,对于采购人获取建筑产品分别规定了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两种采购方式,换言之,也就是《政府采购法》所说的公开招标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但《政府采购法》的相关内容并没有与《建筑法》的系列强制性规定相互衔接,且后者长期以来已经形成自己独立的建筑法律体系。尽管如此,我国一旦与WTOGPA接轨,倘若中国的公共建筑市场对不是WTOGPA成员的供应商和产品也完全开放,在同一个平台上竞争,那么对WTOGPA的成员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此外,我国《政府采购法》与《建筑法》之间的诸多不和谐,也是为WTOGPA所绝对不允许的。在具体分析和比较WTOGPA的规则之前,我们还是概括介绍一下国内建筑市场的法律制度。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确立了中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规则,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目前的建筑法律体系是指在中国建筑方面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行业标准等一系列相互联系、频繁使用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等行政规章。除了前述已经提到的内容,在法律层面上,与建筑行业相关的法律还有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在建筑法律体系中,起着核心作用的是《建筑法》和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建设工程的章节。尽管《建筑法》出台已经十多年,在实践中的使用频率并不是很高,但这部法律是构造我国建筑方面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所有前述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下位法均必须服从《建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不得有任何冲突。由于《建筑法》所具有的特殊重要地位,为了与WTOGPA相衔接,我们需要审查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