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安徽籍女员工与2008年5月7日应聘进入某世界品牌代理商处工作,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班时间为08年5月25日至09年5月24日,合同期限为一年。由于工作需要,单位在08年5月17日18日19日同时用工了三天。20日21日是员工的本休。22日员工由于感冒发烧去医院检查,一声开具了三天的病假单。并且员工通过短信告知了自己的主管。三天过后,员工又到另外一家医院检查,检查结果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于是医生开具了休假2周的休假证明。同时员工也通过快递将休假证明送到了公司人事部,然后一直请假到7月份都未去公司上班,而且假期仍未结束。在7月底,单位以该员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该员工的劳动关系。该员工不服,向该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的申请。
申请请求:
1、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2、要求单位支付08年5月17、18、19日的工资
3、要求缴纳08年5月6月7月的综合保险;
4、要求返还服装押金费和工号牌费用;
5、要求支付08年5月6月7月的工资;
单位辩称:1、该员工没有通过公司的正常程序请假,并且该员工称的所谓的主管也是业务员,公司并没有授权;2、该员工自08年5月22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没有跟单位联系,构成了严重旷工处理,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的纪律约定可以解除;3、该员工构成欺诈行为,怎么上班3天就构成怀孕呢?根据合同中约定,乙方应自行体检,并且是否怀孕需要告知对方。
根据仲裁庭法庭调查和证据质证:通过病历单和怀孕的周期确实能证明该员工在08年5月前就已经怀孕。该员工也认可这一事实。最后经过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员工放弃恢复劳动关系。单位一次性支付员工人民币2000元,员工放弃其他请求,双方无任何争议;
通过以上案例,笔者认为在进单位前就已经怀孕,这种现象作为劳动者也未必知道,因为女职工怀孕出现反应总归有一个周期。但是如果检查出来怀孕了,就应当及时告知单位。况且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告知。但是此案中单位以什么欺诈、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有些证据不足。因为女职工怀孕是权利和隐私,并不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需要告知企业的内容。因此对于此类的女职工在这种情况下怀孕,最好还是在合同中或者员工手册中约定一些具体的措施,哪怕最后被仲裁和法院认定为无效也没有关系,但是不约定肯定对企业有很大损失。条款的有效无效是由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认定的。因此,对于女职工怀孕的情形,单位必须做好事先的防范措施和规章制度的深入细致的约定。出现问题,最好采用调解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