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先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文解析与维权点津(五)



   摘自石先广最新法律著作《律师带您走出劳动争议的困境》第七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文解析与维权点津。该书将于近期在中国劳动社会保障社出版!

    十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

    【法条原文】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条文解析】这一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的规定。首先,本条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的原则,即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具体在设置时法律规定了以下几点:一是省、自治区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在市、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是直辖市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是直辖市、设区的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后,法律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即不按照省级、市级、区县级来层层设立。这是因为,劳动争议仲裁不像诉讼有一审、二审之分,劳动争议仲裁没有级别管辖的概念。

    上述规定,与原来法规规定的情况,有一定的差别,如1993年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区、县、市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来的规定要求市辖区、县、市均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且也没有明确省级是否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次法律规定,市辖区、县、市并不一定要设立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一个设区的市范围内设立一个,可以设立若干个,也可以每个区设立一个。此外,法律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维权点津】一般来说各区、县都设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本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向有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即可。

    十八、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争议中的职责

 石先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文解析与维权点津(五)

  【法条原文】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条文解析】这一条是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争议中的职责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争议中的职责分为两大类。

    一是制定仲裁规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要是位了解决劳动争议而制定的,但是,该法只有54条,很多条款都是原则性的。尤其是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并且有些案件可能是“一裁终局”,这就需要对劳动仲裁的规则进行详细规定,通过完善的规则来确保裁决的公正。所谓仲裁规则,主要包括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申请和答辩、仲裁程序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需要指出的是,劳动仲裁规则制定的权力机关在于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是指导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劳动仲裁工作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但是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劳动争议中也应履行相应的职责。所以,本条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指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工作的权力。所谓指导,主要是指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完善自身制度,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比,组织对仲裁员的培训等等。履行指导只能的部门,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另一方就可以去申请劳动仲裁。这里

    【维权点津】劳动者在运用这部法律维权时,需要关注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仲裁规则,这些仲裁规则对指导劳动者仲裁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

    十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及办事机构

  【法条原文】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条文解析】这一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及办事结构的规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本条遵循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即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代表了政府在处理劳动纠纷中的作用,工会的代表代表了广大职工的利益,企业方面的代表主要是企业联合会或者商会等组织,他们的参与代表了企业的利益。三方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公平处理劳动争议。三方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的地位是平等,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的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为了防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做出决定时出现意见对等的情况出现,所以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本法明确规定了它的四个职责,即 (1)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不直接仲裁案件,仲裁案件的人员是由专兼职的仲裁员。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聘任仲裁员,当然它也有权解聘仲裁员。(2)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仲裁的专门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其最基本的职责。(3)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由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遇到重大或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无法裁决时,需要将案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讨论,通过三方机制,发挥集体的智慧,使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得到妥善处理。(4)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前面提到,劳动案件的仲裁实际上是由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的,在整个仲裁活动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具有监督的职能,即监督仲裁员、仲裁庭依法仲裁案件的情况以及其他与履行劳动争议仲裁相关职能的情况等。

    关于劳动争议的办事机构,本法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这主要是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来自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这些组成人员很多都是兼职的。因此,需要设立一个办事机构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如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管理文书、档案,负责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咨询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一般设在劳动行政部门。

    【维权点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一般设在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资质

  【法条原文】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条文解析】这一条是关于劳动仲裁员资质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必经程序,且本法规定了有些案件可能是“一裁终局”,这些规定是劳动争议在化解劳动争议中的地位更加突出和重要。而劳动仲裁能否担当法律赋予的重任,仲裁员是关键。因此,本条规定了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担任仲裁员:(1)曾任审判员的;(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3)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4)律师执业满三年的。这一规定与先前法律相比,大大提高了仲裁员的门槛,如根据劳部发〔1993〕300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的仲裁员的基本条件是:一是拥护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二是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三是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四是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五是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担任仲裁员的条件,要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要么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可以确保仲裁员队伍的走向专业化。

    【维权点津】法律提高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可以确保劳动仲裁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从而为间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作者简介:石先广,劳动法专家、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同建律师事务所,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长期从事公司法律事务的研究与实务操作,擅长领域企业劳动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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