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石先广最新法律著作《律师带您走出劳动争议的困境》第七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文解析与维权点津。该书将于近期在中国劳动社会保障社出版!
七、代表处理劳动争议
【法条原文】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条文解析】这一条是关于劳动动者推选代表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中,一般是一对一的,即一个劳动者对应一个用人单位,但是集体争议也是时有发生,即很多劳动者对应一个用人单位,而且这些劳动者的请求可能是共同的。如几十甚至上百劳动者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集体争议中,所有劳动者都参与争议的解决可能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一个一个分开解决,既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十分繁琐。对这这种情况,本条规定了劳动者推选代表参与劳动争议解决的制度。即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劳动者一旦推选代表参与劳动争议的解决,代表人就劳动争议解决所达成的事项对其他人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上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基本相同。【维权点津】涉及集体争议或人数众多的同类争议,劳动者可以推选代表参与劳动争议的解决。在推选代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代表人必须是劳动争议中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当事人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如果是劳动者自己委托的律师,属于代理人而不是代表人。二是代表人应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三是代表人必须能善意地维护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合法权益。尤其是第三点尤为重要,因此代表人参与争议解决的结果对自己是有约束力的。
八、劳动争议中的三方机制
【法条原文】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条文解析】这一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中三方协调机制的规定。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以协商的形式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兼顾政府、企业、职工三方利益,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三方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的解决等等。按照我国批准实施的国际公约,借鉴国外“三方机制”的经验,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2001年,我国正式建立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组成的国家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但是法律上仍然是空白,2007年6曰29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将“三方机制”写进了法律,这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将“三方机制”写进了法律,标志着我国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 【维权点津】 劳动争议处理遵循三方性原则,明确赋予了劳动者一方的代表的工会在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地位和职责,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利的。随着我国工会建设的推进,工会在指导、帮助劳动者维权方面的作用也将日益显现出来。九、劳动者投诉维权
【法条原文】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条文解析】这一条是关于劳动者投诉维权的规定。劳动争议除了我们前面提到过的四种纠纷解决机制外,其实还有一种容易被忽略的维权途径,即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接受劳动者投诉并负责处理投诉的部门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纠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法行为、主管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受案范围和监察内容来看,两者的管辖范围有所不同,但对于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不遵守休息休假制度、加班加点不支付加班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对行政处分不服等,劳动者既可以向仲裁委申诉,也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这一规定,为劳动者维权又增添了维权渠道,而且通过向劳动部门投诉维权,不仅成本低,而且效率高,有利于及时解决问题。
【维权点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也不失为一种方便快捷的维权途径。利用这一途径维权有以下几点好处:一是解决纠纷方便、快捷,二是即使无法通过投诉解决问题,也不影响其他解决途径的选择,而且投诉还可以导致时效中断。此外,投诉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之后,很多材料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调解组织
【法条原文】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条文解析】这一条是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规定。前面我们提到,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之一是调解,而且“着重调解”也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哪些组织可以调解劳动争议呢?根据本条的规定,下列三类组织可以调解劳动争。一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多见于我国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劳动法》及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具有关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职责的规定。因此,当时法律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三方组成,且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目前,我国的企业组织形式多样化,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等大量涌现,且这些企业大多没有组建工会,再加上《工会法》修订后,工会定位在维护职工权益。原来有关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的规定已经不符合现实的情况。为了适应现实的发展需要,鼓励企业在内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本条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这样规定可以说既与目前国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构成相衔接,又迎合了现实的需要。
二是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基础。作为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传统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工作职能都在不断变化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在继承历史上民间调解合理成分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982年《宪法》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委员、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2002年司法局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3)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4)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目前,人民调解组织的网络遍布全国,具有调解劳动争议的组织优势。
三是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些属于新兴的调解组织,是经济发达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探索出来的化解劳动争议的调解组织。如依托基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会建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及各地探索实践的区域性、行业性的调解组织等。
【维权点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就近选择劳动争议调解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