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社法 少数人控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代理成本



   [摘要]研究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因少数人控制而衍生的代理成本,这不仅会导致牟取私利的“代理人危机”,而且还将损害合作社的价值基础和普通社员利益,不利于合作社长期发展。为解决此问题,一是完善治理结构,畅通利益相关者意愿表达渠道;二要改进股权设置,采取实股与虚股激励相结合的策略;三要加强民主管理和财务监督,实行科学的聘任、考核管理制度。

    [关键词]委托代理;合作社;少数人控制;代理成本;股权改进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股份制分配缺陷视阙下我国企业制度创新研究”(07JA630076)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熊吉陵(1961-),男,江西南昌人,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国情研究中心副教授,主要从事中小企业经营研究;郑玉刚(1975-),男,江西玉山人,宜春学院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1976年,美国罗切斯特大学教授詹森(M.Jensen)和麦克林(W.Meckling)在《财务经济学刊》上发表了他们那篇经典性文献《企业理论:管理行为、代理成本和所有权结构》,指出代理成本来源于管理人员不是企业完全所有者这样一个事实,“如果关系双方都是效用最大化者,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不会总为委托人的最佳利益行动”。即在部分所有的情况下:(1)当管理者尽力工作时,他可能承担全部成本而仅获得一部分利润;(2)当他消费额外收益时,他得到全部好处但只承担一小部分成本。由此管理人员有追求额外消费的不积极工作的动机,使企业价值小于他是完全所有者时的价值,两者之差被称之为代理成本。

一、合作社存在代理成本的一般分析

从委托代理的理论视角来看,一个组织,像合作社(这样的组织)是将资源提供给经济生产活动以实现不同的价值目的的独立经济代理人之间的“合约集”(Fama,1980)。而与所有其它存在代理问题的组织一样,一方面由于合作社是多个独立的生产者组织起来的共有企业,其社员不可能在所有问题上全部参与合作社经营与管理决策,必须委托其中某些社员来代为管理;另一方面,虽然成功的合作会给合作社各方带来收益,但合作社内部不同社员之间以及社员、经理人员和理事会成员之间的目标函数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不一致的。同样,合作社的委托人和代理人也必须面对一系列代理费用:(1)委托人一方的监控费用。委托人必须使用资源去规制和监管代理人的行为,一部分用于建立合约,另一部分用于控制和确保合约的履行。(2)代理人一方的履约费用。为了向委托人保证自身行为符合委托人利益,他必须花费一定的费用。(3)剩余的损失。只要代理人有权独立决策,就存在着他们不按照最有利于委托人利益的方式行事的风险。按理说,委托人拥有剩余,但是实际控制组织的代理人有可能使得这些剩余变小,或者侵吞了一部分。由于委托人无力来更为有效地监管代理人(或许他不愿意花大成本来监管),他就必须准备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代理人的欺骗,从而,委托人的福利将有可能流失。

然而,与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不同:首先,合作社的“委托—代理”关系问题是天然存在的。尤其是对农业合作社而言,大量分散的农户和农业企业——委托人单独进入市场的交易成本是巨大的,为节约交易成本而自愿进行联合,联合雇用代理人——农业合作组织。代理人不直接从交易中盈利,而是从委托人处领取佣金,由此形成非盈利性合作组织;代理人也可完成委托人的任务,并直接从交易中盈利,而不是从委托人处领取佣金,由此又形成盈利性互助组织。其次,合作社有别于企业组织的另一重要特点在于对委托人与代理人身份的确定不同:当合作社的管理者向农民提供合同时,管理者是委托人,农民是代理人;反过来,当农民向合作社提供合同时,农民是委托人,合作社是代理人。显而易见,合作社成员具有双重的委托代理关系。早在20世纪40、50年代,Emelianoff(1942)、Robotka(1957)、Phillips(1953)等就把合作社研究重点放在成员之间的关系上,指出合作社“使谁受益”问题的重要性。詹森和法玛(1983)指出,在任何组织中起最重要作用的合约是明确剩余索取权(谁索取收益和损失)和代理人之间决策过程(谁决定什么)的合约。合作社剩余索取权最主要的特征是:①剩余索取权被限定在惠顾群体(合作社成员);②合作社剩余索取权是选择性权利,只有当成员保持对合作社惠顾时才发生;③合作社中的剩余索取权既不可转让,也不可分离,它们不能市场化。因此,库克(Cook,1995)指出,在合作社中为了防止成员与其代表——董事会以及经理阶层之间出现利益分歧,就会出现相应的代理成本,从而产生控制问题。譬如:合作社剩余索取权限制了合作社的效率和经理人的应变控制,因为它们既不能市场化,也难以完全赎回;现有和可能的成员通常不能提供足够的关于合作社绩效的市场价值的信息;内部决策科层系统或许使合作社能控制代理问题,但是合作社的董事会的非专业来源以及对外部管理介入的排斥又使得合作社控制大打折扣;合作社经营者难以平衡合作组织内不同成员的有限的计划视野;集体所有权的特质可能令组织成员丧失管理企业的兴趣和能力,同时,经理层却可以通过控制企业而满足自己的利益;不同个体或团体尽量使他们的兴趣转向影响他们受益的决策,经营者难以决策到底该听谁的等等。

应当提及的是,国际上对农业合作社委托—代理问题的分析一般以不存在少数人控制为假设前提,其研究对象为全体社员(委托人)与合作社经营者(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理由是:首先,根据经典合作原则,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不存在少数人控制的可能性;其次,在实践中虽然随着合作社社员间异质性程度增强,越来越多的合作社开始采取“按股分红与按惠顾额返利”相结合的分配方式,以及“一人一票与一人多票相结合”的投票方式,但西方国家合作社一般都对股金红利以及个人和组织的投票权进行限制,不允许绝对控股社员出现,并防止少数社员合谋控制合作社。

二、少数人控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代理成本分析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农民自发组建的各种合作经济组织已成蓬勃发展之势。据农业部统计,到1999年为止,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已超过15万家,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约有14万家,联合农户4000多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22.6%(注:《中国农业年鉴2000》,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这些合作经济组织从其兴办主体和发起人成份来看,部分是由农村阶层分化背景下出现的“乡土精英”,凭借自己拥有的资金、销售渠道、经营能力、社会关系等成为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重要力量;另外,绝大多数合作社则是依托供销社、龙头企业、政府职能部门建立的。外部力量的介入及其程度,事实上成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快慢的一个重要原因。不可忽视的是,相对于人数众多的弱小农户而言,“乡土精英”和外部介入力量的强势地位,使得合作经济组织管理决策权的实现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按照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所设置的模式那样正常进行。在这样的合作社,其经营者(代理人)通常就是由大股东或其代表出任,他们管理合作社,做出各种决策,构成合作社的“核心”,众多的中小农户则处于依附和被控制的地位。而其“核心”成员有可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利用其手中的实际控制权来损害中小社员的利益。所以,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少数人控制合作社的情况(马彦丽、孟彩英,2008)。具体形式表现在:

(一)合作社的控制决策权及生产经营权集中于个别大股东或个别会员手中,合作经济组织决策机构形同虚设,突出表现在大股东控股或能人控制的合作经济组织中。以股份合作企业为例,在许多新组建或由联户私营转制而来的股份合作企业中,个别大股东个人拥有企业50%以上或可以控股的股权。在按照股份持有多少进行决策的管理原则下,控股大股东掌握了企业内部对生产要素资源的使用权、转让权及收益权。因此,这类合作社实质上是一种私有产权结构,大股东不仅控制着企业的经营决策权,同时也控制着日常生产经营权。又如专业大户牵头成立起来的农民专业协会,尽管在组织的产权构成上并不存在一个控股大股东,每个会员交纳相同的会费入社,但专业大户通常是协会的最大惠顾者。由于协会诞生与专业大户的作用密不可分,协会业务活动的展开要依靠专业大户的经营网络,其它一般的小会员既缺少经营业务的渠道,也缺乏必要的经营才干,个人利益实现都要依赖于协会中的专业大户。在此条件下,专业大户不仅获得了经营权,同时也取得了控制决策权。邵科、徐旭初(2008)通过对浙江省88家样本合作社数据分析发现,有些合作社前10大股东平均占到了合作社总股本69.3%,10大股东既有理事会成员身份、同时又是监事会成员,理、监事会成员作为合作社权变控制权的拥有者,与他们作为股东的剩余索取者身份的合一,在股权结构上呈现出了“数股独大”局面。因此,专业大户在专业协会管理决策中所扮演的角色、发挥的作用类似于一个控股大股东。这种由个别大股东或专业大户控制决策权实现方式的结果是使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决策围绕着服务于个别大股东或专业大户的经济利益而展开。因此,这些大股东或专业大户是合作经济组织最大受益者,他们通过组织合作社,获得生产经营的规模经济效益。当合作组织内部各成员利益出现冲突、不一致时,管理的目标首先是要维护大股东或专业大户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份化倾向,使得合作社的治理结构的缺陷正在逐渐显现出来。譬如,一般社员对合作社长期发展缺乏关怀,合作社的内部监督被虚置,民主控制有时失去基础,等等。更为深远的影响还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长此以往的股份化色彩,可能极大地影响农民本就稀缺的集体主义文化基因。

(二)控制决策权和生产经营权的实现掌握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等非自然人手中。这主要是指依托农业主管部门、供销社、农技推广机构和企业等单位所建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较好的浙江省为例,2002年,全省约有78%的农民合作社是依托其他部门或企业而建(黄祖辉、徐旭初,2006)。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非自然人(农村基层政府及涉农部门、龙头企业)之所以能成为合作的主导力量,一方面是由于他们的资本资源、人力资源(企业家才能)、社会资源相对于普通农户而言要丰裕,更能承担组织的创建成本;另一方面是他们预期能够获得相对更多的控制权、经济收益或者政治收益(这些收益至少可以弥补所付出的成本)。因此,在外部力量的强势介入下,对中小农户或一般社员而言,合作社的组织结构和章程都不是内生的,而是外生的。换言之,其章程是被“赋予”的,而不是被“谈判”的。在这种“赋予”或“再赋予”中,一般社员往往将他们的全部或部分的剩余控制权让渡给合作社企业家或准企业家的手中(黄祖辉,2006),而受利益驱动又使其不可能在管理决策及利益分配上给予农民很多的行使权利的机会。以依托企业或供销社兴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根据应瑞瑶(2002年)对江苏13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调查,在47家冠名为“合作社”的组织中,有32家是由企业牵头成立的,合作社与原有企业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合作社(更确切地说是原有企业)与社员之间通过签定合同确认双方的关系。他们中的大部分建立了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制度,理事会主任一般由原有企业委派或者直接由企业负责人担任。虽然合作社内部也有生产资料的供应等服务活动,但一般只是价格上有点优惠,没有利润返还。显然,企业或供销社是作为一个实体加入,与农民或是一次性买断关系,或是合同契约关系,其优势地位使得专业合作组织的管理与决策在相当程度上也就是企业或供销社原有管理与决策方式的延续。如果在专业合作组织中把管理与决策的权利按照平等原则真正落实到每个加入专业合作组织的农民,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把企业或供销社自身生存、发展的权利与责任分割给了那些并不属于企业或供销社的人员手中,从而很容易使企业或供销社的利益受损。反之,对农民社员而言,在监督经营者问题上由于监控成本过高,不得不采取“搭便车”行为。日常经营管理决策中也就自然会出现个人或依托单位擅自主张的问题。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决策运行机制还不规范,这必然产生较高的委托代理成本,降低专业合作组织运行效率,当然,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战略上的市场导向性,无疑也是导致外生性(而非内生性)合作组织发展更为普遍的重要原因。

三、总结和讨论

 农民合作社法 少数人控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代理成本

现代合作社发展表明,合作社具有“功利主义”和“标准规范”双重认定。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是在缺少合作运动的人文思潮背景下,由经济利益主导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作为“弱者”的小农通过联合来维护其自身利益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初衷,然而,实践中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形成和发展主要依赖于生产和运销大户、农村基层组织、供销合作社和龙头企业等少数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异质性成员或外生性群体。由于少数核心成员拥有合作社实际控制权,合作社管理者(核心成员)更偏向于“功利主义”认定,很容易出现借机牟取私利的情况。这些行为将损害合作社的社员基础,不利于合作社长期发展,最终将损害所有参与方利益。为此,通过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来约束少数“核心”社员的行为,是降低代理成本的有效途径。

1、建立健全的治理结构的核心在于保证利益相关者均有有效的表达意愿的渠道。对目前我国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来讲,在理事会、监事会、社员代表大会三权制衡的治理结构当中,必须确保中小社员可以通过有效渠道监督核心社员行为,表达自己意愿。这种渠道可能是通过进入理事会或监事会的中小社员代表,也可能是通过定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等(其具体实现形式还有待实践)。若非如此,合作社表面健全的治理结构实际上只能流于形式。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股权结构、控制权结构和利益分配的相关规定应坚持,但应严格限制股本作用(对大股东股权份额应限制),同时鼓励中小社员扩大股本投资额,将控制权掌握在多数社员手里,在董事会章程上对其相关权利予以明确,也可以合并组成社员持股会代表普通社员行使股东权利,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对企业经营者进行监督,确保中小社员利益不受损害。另外,在实施了较为规范的股份制改造后,由于社员股份多少通常都是与其在合作社中所处岗位与职务高低相联系,并实行与此一致的分配,为鼓励社员能在业绩方面做出更大贡献,还可考虑在实股分配外另实行岗股加绩股的人力资本虚拟股份激励。具体做法是:对普通社员群体按各自业绩比例的不同授予额度不等的绩股,绩股每年计算一次,以绩股与岗股之和构成的人力资本股在当年按预先划定的普通社员能参与分配的收益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虚拟股份分配。为体现长期激励效果,绩股的50%可固化为岗位股,岗位股也是一种虚股,在岗则有,离岗即无,或由员工个人出资购买而转变成实股。在保证普通社员总体控股前提下,合作社真正实现普通社员为委托人经营者为代理人的治理结构,给予经营者或其他普通社员更多实股是没有必要的,而且会带来不少新问题,故在股权激励上采取实股与虚股激励相结合的策略是最佳选择。

3、坚持实行一人一票、民主管理原则。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一般模式为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经理。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理事会或理事长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对合作社其它人事安排也要有竞争,管理人员要实行聘任、考核管理制度。

4、建立、完善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防止管理者机会主义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经营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登记入账。年终按照合作社章程规定并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风险金,利润分配按股金额、销售额或其他业绩指标进行分配。扼止代理人寻租设租等违法行为,增加代理人的违约成本预期。

 

参考文献:

[1]迈克尔·C·詹森,威廉·H·麦克林(1976).公司理论:管理行为、代理成本和所有权结构.卢俊编译:《资本结构理论研究译文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12.

[2]黄祖辉,徐旭初.基于能力和关系的合作治理[J].浙江社会科学,2006,(01).

[3]马彦丽,孟彩英.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双重委托—代理关系[J].农业经济问题,2008,(05).

[4]应瑞瑶.合作社的异化与异化的合作社[J].江海学刊,2002,(06).

[5]邵科,徐旭初.成员异质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的影响[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3).

[6]郑玉刚.动态股权激励静态模型[J].上海经济研究,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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