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鉴于《企业所得税》新法出台以来时至目前实施细则尚未推出,社会各界对新法的解读已成为当今税收领域的热点,在今后笔者将仅就《企业所得税法》的法条与之前的暂行条例和外资所得税法作一比较,广泛收集各方面对新旧法条差异所作的解读资料,供各为网友共享。
下面就新旧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救济型捐赠部分作的解读,供大家共享之。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提高
法条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 本条是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原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经国务院批准,向特定非公益性组织和行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所得税前扣除。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所得税前扣除。本法在综合考虑原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规定了公益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和计算依据,以规范和促进公益性捐赠的所得税前扣除。 (一)公益性捐赠界定和管理本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指企业通过国家机关和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二是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界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关键是明确国家机关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是按照政府组织法成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比较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一般是从事非营利活动的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机构或组织。符合税法优惠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主要由财政、税收和民政部门负责认定。 (二)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扣除的主要考虑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主要原因有:一是弥补政府职能的缺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为市场和社会提供满足社会成员需要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国家财力有限,许多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共事务,如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并没有到位,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二是有利于调动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积极性。由于公益性捐赠是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不符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主要是基于激发企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公益性事业的发展。 (三)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规定 目前,内资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对教育事业、老年服务机构、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红十字会等基金会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其他按照应纳税所得额3%在税前扣除;外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本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参照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目前,其他国家对公益性捐赠都规定一个扣除比例,多数规定在10%左右。因此,借鉴世界各国税制改革惯例,有利于体现税法的科学性、完备性和前瞻性。二是解决内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税负过重的问题。目前,内资企业总体上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较低,适当提高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有利于调动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积极性,解决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税负过重问题。三是有利于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目前,对外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由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是企业的自愿行为,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收负担应在国家和企业之间合理分配,如果允许公益性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其税收负担完全由国家承担,加大财政承受能力,不尽合理。适当提高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合理规范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有利于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 (四)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基数过去,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计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都是应纳税所得额。本法将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基数由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利润总额,主要原因是便于公益性捐赠扣除的计算,方便纳税人的申报。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额时,由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需要进行倒算,非常麻烦,也容易出错,也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