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基础理论不同,具体的经济政策紧紧地与实际的社会经济状况及社会环境相联系。所以,某项经济政策的施行或改变,时机问题十分重要。那么,目前有那些面临关节点的经济问题,急需有适当的经济政策、社会性政策来配套或需要改变呢?这样的问题自然是不少,但我们在这里只能谈其中的一部分。
1、对迫使工人严重过度劳动的惩处。这里所说的工人,主要是指基层以体力劳动为主的操作工人。还是举实际例子好。几个月前,从浙江省一家电视台的某栏目,看到一则现场录像电视新闻,杭州的一家厂子,竟强迫工人连续干15、6小时。当劳动执法部门前往查处时,该工厂女营业主振振有词地说,我生产的是外贸产品,完不成任务你负责啊?我想,杭州的劳动执法部门能去查处这类事件,和国内不少地方相比,还是相当负责的。问题在于,这样地严重违反劳动法,严重伤害工人的健康,实际上已经犯罪了,是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其压榨工人获得的血汗利润于法于理都应返还遭到伤害的劳动者;如果该企业不能按合同交货被迫向外商赔偿,完全是咎由自取;对于这样严重违法企业,如果不具备正常经营的生产条件,取消其经营资格合法合理,对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有很大好处。例如有利于合法合规经营且设备技术条件更好的企业的发展,这是依法淘汰违法经营企业。如果仍允许这样的小企业和合法经营企业进行恶性竞争,实际是严重地阻碍了社会生产整体水平的提高。
从对我国社会经济现状的客观认识讲,必须看到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或生产能力已有了相当大的提高,社会的执法条件总的讲也进步明显。因此,生产经营的市场门槛必须提高,看不到这一点,只能说明在对社会整体管理的认识上,大大滞后于社会的实际水平了。
上面的例子中,该企业主所讲外贸任务之类,不只是强词夺理,而且反映出对已经显著变化了的社会整体环境相当隔膜,在此稍为讲几句不会多余。
一种众口相传的看法,似乎从事出口生产的,要高别人一个层次,似乎国民经济外向度越高越好的看法则与此类似。但是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本质讲,高效率的健康发展的经济才是根本性的。但以往为何有这样的较普遍认识呢?这是和我国改革开放之前外汇储备很低相联系的,而在那种情况下,通过多出口产品形成较充足的外汇资金,在当时确实是应予鼓励的——这就形成了当时的某种政策导向。而现在和那时相比,这一方面的变化之巨大人所共知。可以说,目前我国经济的外向度已经明显偏高了,过高的外向度是不利于经济的稳定运行的。看一看西方发达国家目前的经济外向度比我国低得多,其经济发展层次比我国高得多,这对我国是有重要参考意义的,而且我国经济的整体规模已经是世界的前几名。由此可见,国内需求的培育尤其是国内普通大众需求的培育,也具有另一层的重要意义。
2、故意伤害罪。在此重点是指企业主(经营者)故意伤害职工(工人)的犯罪行为。也还是举例说明。前段时间看到一则本地新闻,目前我国行业管理部门对用于本单位(企业等)内部输送设备材料的升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是有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的,其中的关键条文是严禁生产和使用土法升降机。大约今年3月份前后,本地一家企业私自使用的土升降机在升降过程中发生严重下坠事故,致两位工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行业管理部门去检查时,该发生事故企业,公然欺瞒检查部门,将导致事故的土升降机藏匿起来,以合规的好升降机示人。事后,该企业某负责人还带着笑脸对新闻单位的采访人员搪塞了事。
就这件事情讲,导致两名工人死亡、一人受伤本身已经够严重的了,更加发人深思的是,没有人意识到,这已经涉嫌严重犯罪。因为使用土升降机极有可能造成伤害事件的发生,对于相关企业,属于应当知道的事项,其事故发生后藏匿土升降机同样表明了这一点。该起致人死亡事故的发生与责任人违法违规使用土升降机有必然的联系,性质上属于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这所涉及的正是劳动者的根本权益即生存权。
与此类似,当今中国众多小煤矿以及部分大中型煤矿,对事关矿工生命的必须有的安全设备,如按行业规章属于必须予以安装,否则应当停产却私自生产而导致死人事故的,性质上也属于故意伤害。但实际上,人们的普遍认识还是当作生产管理事故来处理。与之相反,一旦造成了几十人死亡的严重事故,才去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而从相关报道看,对影响大的严重事故的处理,都轻易就能找得到按某某法律条文予以惩处的理由,结果也真是依法予以惩处了。这里反映出的问题是,从性质上讲,足可以判定,其他类似的但死亡人数较少(如10人以下)实际也在违法犯罪之列,只不过未追究这些较小事故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所谓影响很大的严重事故的依法惩处甚至过头处理,相对于大量未予处理的中小型事故而言,又是一种相当不公正、相当片面的司法追究。
3、对所谓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置。首先,对假、冒、伪、劣,性质上要明确界定。关键是前三类即假、冒、伪这三类的界定。而这三类,实质上就是假、冒两类,伪其实是假或冒的另一种说法;即使再对“伪”单独界定,也不见得有利于依法治理。至于第四类“劣”,如果该类产品并无明确的行业标准,就应由市场竞争决定某企业的产品是否有销路,由此决定其能否生存。否则的话,众多地摊商品均可以视为劣质商品,是管不胜管的,至少从目前情况看,尚不具备样样商品都管的社会条件。与之不同,如果对某类商品采取行业标准管理的办法,那末,按一定次数抽查未达标的企业,就必须依法取消该生产单位的生产资格。对于继续违法生产者,则应予以取缔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由此更具体地讲到现在已成了国际上瞩目的食品问题及药品问题。例如,对未获批准生产药品、生产假药的、冒名生产药品的,理当对当事人依法惩处,如不属情节显著轻微的,必须坐牢监。与之类似,对使用已经由行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原材料,且属于当事人应当知道的,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4、当今的众多企业,采取种种欺骗手段排放污染物,是违反污染防治法的普遍事例,对社会危害巨大,现行法律惩处偏轻,而实际依法惩处的更少。有必要对有关法律条文作适当修改。除了对于环保法中所规定的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另一个同样重要的方面是,对于数量很大的违法排污企业、众多的家庭式小作坊,从相关法律的基本精神看,这些违法生产、经营的主体中的很大部分已经应当依法取缔其经营资格。其次,必须有更加严厉的经济处罚。在这个问题上,很大程度上放弃依法惩治与原有法律条文的惩处尺度明显偏轻,两类问题都是存在的。
现在要分析的是,从宏观政策、从社会整体管理和控制的角度,要深入问一句的是,为什么社会管理当局相当大程度上仍轻视这一类问题甚至不怎么当一回事呢?
从基础层面讲,人们没有看到,目前中国的现状与改革开放之初的上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相比,已经发生了极为重大的带有根本性的变化。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关键性的问题是,首先要发展起来,即不仅要形成经济快速增长的势头,而且要造成较强的经济实力。以加工工业而论,那时是生产能力严重不足,直至九十年代初中期,很大程度上依然如此。在那种社会条件下,低质量产品、地摊产品、仿冒产品,对于当时的社会确实还不是一个突出问题。不要说当时的社会也并没有严格管理的能力,那时如提出高标准的行业管理要求,实际也难以执行。例如,当时深圳的地摊、小店铺,当时的温州,价低质次的仿冒产品是占统治地位的。那时的地摊产品主要是集中于消费类轻工产品。确实,在那样的特定时期,低档次的轻工产品,也曾对当时的大众生活起了积极作用的,至少起到了唤起大众追求新颖产品的热情。
现在的情况又怎样呢?和改革开放初期相比,生产能力无疑不可同日而语。现在如放纵假冒产品的生产、放纵严重污染企业的生产,是对公众生活的极大损害,而在改革开放初期,远没有严重到这样程度的;同时,这也是对依法合规生产企业的重大损害。制假和仿冒者如最终未得到应有的惩处,还意味着他们的违法和损害社会的行为未得到纠正,阻碍着他们及早走上正路。
其次,对前述种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现在的人们比过去是要清醒些了,但是,如果当政者的清醒程度甚至还不及普通老百姓,这就非常可怕了。与之类似,如果思维上仍然停留于依赖行政处罚方式,而不是首先着眼于严格执法,不必多说,脱离我国社会的实际前进步伐也实在太远了。至于以表面化的“重视”姿态,甚至类似作秀的做法来对待急需严格依法管理的社会,更是等而下之了。
观念上严重滞后的典型事例,可举对欧美食品、药品标准的看法问题。对于当今欧美国家日益严格的食品、药品和其他产品不断提高的标准,管理层、专家和宣传者几年来异口同声地说:这是西方国家推行技术壁垒、贸易保护主义。
确实,不能说一点也没有这一类的因素在起作用;但是可以肯定,这决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有一点本来就十分清楚:这总是这些国家本身要严格执行的标准,而且总体上是国内和国外统一执行的标准。而对于我们自己说来,似乎出口产品的标准被迫提高,国内销售低标准甚至没有标准产品也无所谓,另一方面却是严重过剩的低水平的生产能力,这所映照出来的依法管理社会的能力是如何之低啊!而且,难道我们的食品、药品、其他产品的标准不是首先为了国内的需要而制订,不是着眼于国内大众的健康、安全而制订和施行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