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雏军2016年最新消息 董事长的“专政”――顾雏军们为什么可以得逞?



 1994年7月1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首部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布实施,它标志着“公司法人制度”这一新兴事务在中国开始萌芽,也意味着我国从国有独资企业时代开始走向股权结构逐步分散的公司制企业时代。股权结构的变革深刻地影响着公司治理体制的有效性,十一年来,人们一直在探索如何完善公司法人治理体制的问题。

  然而,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的现实情况又如何呢?股份公司是现代企业的先进分子,上市公司就是“先进中的先进”,让我们先来看两个比较典型的例子。

  早在2003年11月4日,ST啤酒花(600090)发布公告宣布公司董事长艾克拉木“失踪”(实际上是携款外逃了),公司经过对自身经营情况自查发现,因故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对外担保决议总额为9.88亿元,对外担保和做出对外担保决议金额总计17.88亿元。

  一家净资产只有6.08亿元的公司竟然对外担保了17.88亿元,简直就是恶意担保!这件事过去快两年了,再来让我们看看最近发生的顾雏军及其格林柯尔系事件。顾雏军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了顾氏私人控股公司,他在境内共控制了五家上市公司,其中一家香港上市公司。

  2001年底,香港格林柯尔上市公司预付2.30亿元现金,用于向顾雏军私人所有的天津格林柯尔公司购买未来所需的制冷剂。而实际上,顾氏天津格林柯尔公司当年全年销售额仅在330万元,根本不具备上亿元销售额的生产能力。2001年10月,顾雏军以3.48亿元收购科龙电器(000921)20.64%的股权,入主该公司成为董事长。2002年4月科龙电器即向顾在天津的私人公司预购200吨顾氏制冷剂,作价定在畸高的每吨2700万元,合计5.40亿元。当年5月31日,科龙电器又竟然以董事会的名义发文,要求公司购买高达3亿元的顾氏制冷剂。

  江西科龙与江西格林柯尔同于2002年6月24日成立,江西格林柯尔属于顾雏军的私人公司。在为时三年的运营中,江西科龙控制了科龙电器在华东六省一市的销售所得,而其自身又受控于江西格林柯尔,一切收益,最终指向顾雏军本人。名为南昌“科龙工业园”的2378亩土地及厂房设备的产权实属江西格林柯尔公司所有,江西科龙只是向其租赁厂房和设备用于生产,“挂羊头卖狗肉”!江西科龙的所有产品均由江西格林柯尔包销,包销协议对江西科龙相当苛刻,江西格林柯尔的付款期为到货六个月之后,发货价亦由江西格林柯尔决定,此外还要提取10%的销售佣金,本来空调行业就是一个微利行业,江西科龙除了亏损外还有什么道路可以选择?2005年8月的最后一天,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2005年中报,披露公司上半年亏损4.87亿元。

  如果科龙电器的经营问题不是如此严重的话,还不会“东窗事发”,顾雏军还会是中国资本市场一名伟大的“英雄”,还会是中央电视台的“十大经济风云人物”之一!

  顾雏军只是我国利用“交易”侵吞公司财富的群体中非常普通的一员!格林柯尔系与2004年崩溃的德隆系的手法如出一辙!格林柯尔系和德隆系控制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一个也不少”,他们拿了上市公司的高额“俸禄”干什么去了?中国还有不计其数的“类格林柯尔系”!如此严重的问题,竟然没有引起社会足够的关注,悲哉!我们无力去一个一个地解决“顾雏军们”,我们需要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体制。

 顾雏军2016年最新消息 董事长的“专政”――顾雏军们为什么可以得逞?

  目前,最需要完善法人治理体制的公司是两类,一是上市公司,它们的股权结构比较分散;二是非上市的国有公司,尽管这类公司股权比较集中,但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非常弱势。

  我国公司的法人治理体制不完善,这是一个形成共识的问题。但是,对不完善的根本原因众说纷纭。很多“海归”人士认为不完善的根本原因是董事会中缺少独立董事,他们的理由是美国公司是这么做的。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已经由中国证监会强力推行了四年,实际效果如何呢?由公司董事长具体负责选聘的独立董事除了增加上市公司的财务负担之外,至今没有发现任何实质性作用,充其量也只是“花瓶作用”,试问那一个公司的独立董事“独立”了?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效果就象“皇帝的新装”,少数“聪明”人看到了,绝大多数人因为“愚笨”而无法看到。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不完善的根本原因是缺乏一套正确的法人治理准则,天津南开大学成立了一个公司法人治理准则研究所,忙于建立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准则》,寄希望于通过《准则》的完美来实现公司法人治理体制的完善,试想一想在利益的驱动下连制度和法律都起不了太多的作用,《准则》岂能承载我们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的梦想?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体制缺陷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公司董事长的权力过大导致了公司法人治理机关之间的制衡机制缺失,形成了一个董事长“专政”的法人治理结构。这种“专政”的法人治理结构在有限责任公司(不含国有公司)的股权结构条件下问题不大,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但在公众公司和国有公司就存在严重的缺陷。

  我国上市公司和国有公司的董事长权力过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公司董事长是现行《公司法》法定的公司法人代表,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法人代表的具体权力和义务,留下了很大的想象空间。法定代表人到底能够“代表”什么?模糊不清。这为董事长的“越位”留了一条缝隙。二是公司董事长实际行使公司总经理的职权,董事长与总经理两个职位实际上合二为一。统计表明,在我国1400家上市公司中,大约有三分之一的公司干脆实行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治理体制,其它三分之二的公司虽然设置了总经理,但是由于董事长的“越权”,名义上的总经理与其它副总经理一样只是分管公司的某一小块业务,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决策权悉数归属董事长。三是公司董事长过问公司经营管理中大大小小的具体事务,成为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者,事无巨细,想管就能管,没有制约,是公司事实上的“一把手”,拥有绝对的权威,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大小事务具有决定性的话语权。

  总之,由一人身兼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等三个职务,集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等三权于一体,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董事长“专政”的公司法人治理体制。董事长的“专政”直接导致了我国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产生了两大致命的缺陷。

  首先,公司法人治理机关之间本应具有的制衡机制被破坏。

  公司法人治理体制没有固定的模式,目前世界上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法人治理体制,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班子等三个法人治理机关。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承担三项主要职能,一是公司经营的重大决策,二是公司经营班子的选择,三是对公司经营班子的考核和监督。经营班子受聘于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英美模式”;二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公司法人治理体制,设有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经营班子等四个法人治理机关,其中监事会、董事会和经理班子三个机关都是常设机构,只有少数国家采用这种“德日模式”。

  德日模式的法人治理结构比英美模式更完善。英美模式没有常设的监督机构,它只在董事会设置了一个审计委员会,用来监督公司董事和经营班子,但它在监督董事的问题上并不完全独立;德日模式设置了一个常设监督机构,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用来监督董事,独立性很强,由董事会监督经营班子。两个模式的主要区别就是德日模式加强了股东对董事会和董事的监督职能。

  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体制采用“德日模式”,但德日模式在我国的应用走了样,“形似而神不是”,主要体现在两点:

  一是我国公司的监事会严重弱化,形同虚设。我国上市公司中监事会的权威缺乏和不受重视的状况相当严重,具体表现在:〔1〕监事会的工作条件缺乏,监事难以开展监督工作,对重点事项的监督无法及时行使职权,《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规赋予监事会的职权无法落实;〔2〕监事会的监督意见不被重视,有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经理班子对监事提出的意见,不是回避就是拖延;〔3〕监事依法要求聘请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审计往往难以实施。

  二是我国公司的董事会衍变为一个具有权力等级结构的正三角形,董事长成为权力金字塔的塔尖。本来,无论英美模式还是德日模式,董事会作为一个重要的法人治理机构,它是一个圆圈,即圆桌会议,没有权力等级关系,各位董事按照其股东的意图行使投票表决权,董事长不是董事会的领导,他只是董事会的召集人,董事与董事长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董事会实行董事投票表决的会议决策制度,每个董事一票,董事长也只有一票,无权进行个人决策,只有在董事会投票表决时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的僵局时,董事长才拥有两票权。而在我国公司的董事会中,董事长成了董事会的领导,董事长受到董事会和董事的制衡很少。在这种条件下,董事长再兼任或实际兼任总经理,成为公司经营班子的行政首脑,而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谁来监督这个“董事长+总经理”的绝对权威人物呢?

  虽然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公司在进行法人治理结构改革时,设置了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即CEO)一职,多数情况下由董事长兼任CEO,CEO既是行政“一把手”,又是股东权益代言人。但CEO绝不会像总经理那样过多地介入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事务。CEO做出总体决策后,具体执行权力就会下放给以总经理为首的经营班子。

  在美国,董事长只是董事会这个圆桌会议的召集人,兼任CEO后仍然受到董事会的监督。同时,董事长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欧洲,董事长大都不兼任CEO。在日本,董事长(会长)多为退休的公司总裁或外部知名人士,是非执行人员,只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和公司对外形象的代表。他们对公司决策制定过程影响有限,主要责任是对管理者的监督和维持公司与社会、政府、商界的关系。

  在美国世通公司和安然公司事件发生之后,人们开始反思这种董事长兼任CEO的治理体制。在美国,董事长不兼任CEO已成为主导意见,而且越来越多的公司规定,前任CEO也不能留在董事会。

  由于历史的习惯造成了我国公司董事长的权力过大。在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正式发布实施后,国有企业开始公司化改造,相当多的公司是从原来“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历史造成了董事长兼任党委书记和总经理的管控体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党委书记这一角色在企业中的作用慢慢地过渡到发挥“政治保障作用”,对公司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少,但由于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造成了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即使是董事长不再兼任总经理,余威还在,人们已经慢慢习惯了董事长就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把手”的现象!董事长也不顾《公司法》的规定,也仍然把自己当作公司的“一把手”。

  实际上,现行《公司法》对董事长与总经理的职权有明确的界定。《公司法》第114条规定了董事长行使的三项职权,一是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是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三是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在董事长的上述三项法定职责中,均没有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职权。虽然《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没有授予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何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公司法》第119条规定,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并行使有关生产经营管理职权,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没有规定总经理对董事长负责。董事长如果没有兼任公司总经理,就没有干预公司具体管理事务的职权。

  在我国公司的法人治理体制中,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缺失,董事会对董事长的监督职能同样缺失,董事会和董事长对以董事长为首的经营班子的监督职能名存实亡,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既没有监督的职责也没有监督的能力。在这样一连串的监督职能缺失后,何谈公司法人治理体制的完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机关之间三权分离和制衡机制的精髓荡然无存!并不“独立”的独立董事能解决什么问题?

  监督和制衡缺失了,公司的法人治理就只能指望某些个人高尚的道德情操。但在利益面前,道德的防线到底能起多大的作用呢?

  其次,公司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法人治理机关分立与制衡的基本目的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情况下防止出现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保护股东等“外部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董事长的“专政”打破了公司法人治理机关之间的平衡,公司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

  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董事长的“专政”常会产生经营者损害股东利益、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如果是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还会发生国有股东代表损害国有股东利益的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企完善公司法人治理,不仅要解决经营者损害股东利益问题、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问题,而且更要解决国有股东代表损害国有股东利益的问题。

  目前,许多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出现严重的隐性资产流失,利用关联交易和形式上的非关联交易大量侵吞公司的财产,损害公司相关利益人的权益。众所周知,由于交易对象的复杂性,许多交易的市场公允价无法确定,利用交易大量转移公司财富成为许多公司控制人的选择,掏空上市公司的现象屡见不鲜。无论在那个国家,无论其法规是否健全,管理层个人或集体侵占公司财产的问题,很难追究其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很难确定市场公允价格,无法解决“家贼难防”的问题。

  通过合法交易的外衣大量转移上市公司或者国有公司财富的事件频频发生,但还没有引起社会足够的关注。对于哪些还没有“东窗事发”的公司,人们只能“心照不宣”,敢怒不敢言。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不仅大量出现象顾雏军这样利用“交易”转走公司法人巨额财产的相对较为“文明”的董事长,更有甚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干脆“失踪”或“外逃”,除了ST啤酒花的原董事长艾克拉木外,近几年还有ST达曼的原董事长许宗林、ST万鸿(诚成文化)的原董事长刘波、ST亿安的原董事长罗成、国电电力的原董事长高严、四砂股份的原董事长李协平、和光商务的原董事长吴力、德隆集团的核心人物唐万新等。

  人有两条腿,公司董事长失踪不足为怪,而上市公司的巨额资金“失踪”就多少有点新鲜,东北高速董事会公告称公司两个账户中应有的存款余额近3亿元不翼而飞,除此之外,ST宏智和闽东电力都曾发生过资金失踪案。比资金失踪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是曾经被不少投资者奉为绩优蓝筹股的山西焦化2005年01月27日发布公告称,其控股55%的“上海惠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失踪”了!“子公司失踪案”堪称“创新”之举。

  这些外逃的董事长虽然身处异国他乡对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鞭长莫及(实际上是不想管了),但是仍然能够牢牢地遥控国内上市公司的资金,控制力之强确实令人“叹为观止”。和光商务的原董事长吴力早在2004年7月就以商务活动为由移居新西兰,却仍然有权行使董事长的权力,他于2004年1-9月,通过关联公司累计从和光商务划走资金7.06亿元,在其出走之后,其不仅还在继续发出划出巨额资金的指令,并且遥控有效,令出必行。ST达曼的原董事长许宗林被证实已远去加拿大之后,经有关部门查明1996年至2004年7月期间,其利用职权,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先后从公司控股的几家子公司以“货款”和往来款名义划走资金4.83亿元,并且违规担保和欠债高达27亿元。

  目前,尽管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运营是“正常”的,但这种正常是建立在公司内部控制人的“自我道德约束”这个沙滩上面的。道德约束的底线充其量只是一根橡皮绳,象国电电力的高严这种重量级的董事长曾有多年担任云南省委书记的辉煌历史记录,但道德的橡皮绳仍然没能束缚住他伸向公司法人财产的双手。

  上述种种现象并不是没有引起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国资委的重视,它们也曾采取了种种监管手段,但令人遗憾的是没有看到监管手段的明显效果,公司法人治理的问题似乎在朝着日益严重的方向继续发展。根本原因是在公司内部法人治理机关制衡功能缺失的条件下,外部监管措施的作用只能是隔靴搔痒,外因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法人治理机制本身的问题不解决,其它任何外部措施都会显得苍白无力。

  “天下无贼”只能是一种理想或空想的社会形态。董事长的“专政”导致本来就不太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机关无法正常发挥作用,我们不能指望董事长个人高尚的道德情操来解决公司法人治理体制的“人治化”倾向,也不要过多地寄希望于社会舆论的监督力量。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强大的利益驱动下,需要利用法律和制度的准绳来规范市场经济中的问题。

  虽然我们从2005年8月23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稿中看到了些许希望,新的草案对公司法人治理问题有所触及,但它只是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担任”,改变了现行《公司法》法定董事长就是公司法人代表的做法,这是一大进步,但还是很不彻底:没有触及董事长兼任公司总经理的实质问题,也没有提及严重弱化的监事会问题,更没有涉及董事会衍变为一个权力等级机构的根本问题。这些基本问题不解决,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制衡机制从何而来?

  如果错失了这次修改《公司法》的机会,我国上市公司和国有公司法人治理体制的完善,“路漫漫,其修远兮”!谁去“上下求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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