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1日,某市财政局对一起政府采购投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采购人某市环保局委托招标公司代理的应急检测设备中标价3,835,650元揭晓后,意大利产品在北京的代理商中标,落标供应商某东方仪器集团公司认为,招标公司在中标采购项目意大利产品的技术问题上存在着严重作弊问题。
对于前述投诉,某市财政局审查后认为,招标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发布招标公告, 2006年3月21日开标,包括投诉人、中标人在内的四家供应商参加了这一项目的投标。招标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发布的中标公告显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为意大利在北京的公司,中标产品的制造厂商为意大利公司,对于本项目采购的两类系统,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在技术指标上均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此同时,中标供应商明确承诺,提供的货物能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为此,财政局认为,中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投诉人认为某公司在投标中参数作弊缺乏事实依据,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前述案例,笔者认为,投诉处理决定至少存在着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本次采购对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依照法律必须纳入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统一采购,某市环保局无权擅自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其二,中标产品的认证标准已经明确废止,近年来通过认证的企业不可能再有ISO9002的字样,意大利公司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事实是成立的;其三,采购对象在我国境内有同样的制造商,不存在法律的除外规定,招标公司无权允许意大利产品进入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其四,中标供应商要约邀请的自证行为,充分说明其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尽管其在投标文件中对投标产品作出承诺,也不符合法律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前述四个方面均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次采购项目的中标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
这里需要阐述的、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仅仅局限于投诉内容,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部门和执法机关,应该全面审查被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性。就前述案例来说,国家三令五申,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义务性、命令性的法律规范,违者即使签订采购合同也将导致无效,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对违反“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一条款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但法律已经明确指出,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们结合前述案例来看,某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没有审查采购活动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存在除外法律规定情形进行表述。
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发表时间:2006年08月14日
来源:经济参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