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组织 农村合作组织公司化运营的思考



在新农村建设中,作为建设主体的农民面临势单力薄的困境,而统购统销、联合经营的合作无疑是破解“三农”难题、增加农民收入的一种有益尝试。

由于现有法律并未界定该种组织的法人地位,农民合作社一直游离在法律之外,其合作模式与融资渠道也因此受限。

全国人大农委自2002年起即着手起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根本目的之一就是确立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目前,“三农”问题再次被突出强调,该法也加快了立法进程。

一些法规专家认为,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可能模糊处理,以尽快给这些组织一个“准生证”。

作为合作社的一种特殊形式的“供销合作社”,在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是……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

 

一些农村合作组织运营模式存在的一些问题:

1.没有完善的章程,给不法分子遗留漏洞;

2.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是企业化运作,阻碍农村合作组织的相关市场化经营业务的开展;

3.一些只是在当地农资部门备案,还存在管理不规范状态;

4.融资管理缺乏体制化,组织成员的权益无法现实得到保证;

5.政府缺乏指导,经营人员奇缺;

6.融资渠道受限,难于很快走上规模化轨道

7.经营目标不明,处在小本经营的状态,更谈不上市场化运作。

 

目前,关于农村合作组织法律化管理的争论,已经成为建设新农村的一个焦点。但过多泛滥的法律建设和立法,可能让人眼花缭乱,国家的一些法律颁发后可能也是一种形式或摆设。

其实,如果把农村合作组织列入公司化运营,应该是合适当前我国公司法的范畴和可行的。

既然都是一种经济形式,为何不与公司法接轨,给予公司化运作? 

 

农村合作组织列入公司化运营有特定的优势: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真正体现独立享有合法权益;

2.便于相关工作市场经营化,合理自主配置资源;

3.依据《公司法的章程》,依法保护组织成员(股东)的合法权益;

4.农村资源丰富,项目开发前景广阔,融资渠道更宽阔;

5.完整的公司运营体系,保证组织经营管理的规范化和合法化;

6.产权清晰,避免产权不清的现象。

 

作者简介:

许广崇,署号许高崇,1965年3月19日来到人间,广西天等人,书法家,设计师,咨询顾问,文案怪才。文章散见《粤港信息日报》《市场周刊》等。《广告?品牌?》(编著中)。多家报刊特约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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