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情心是道德的基础 警惕同情心泛滥导致运动式道德审判
近来,唐慧案、冀中星案、临武瓜农案、李天一案、曾成杰案等一系列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人们深深同情受害者的悲惨境遇,为他们曾经遭受的不公正而义愤填膺。这种罗宾汉式的义愤感、同情心、侠义心肠体现了一种“实质正义”、“价值理性”,它们是推动社会改革、是社会趋向于公平正义的基本动力。一个社会如果丧失了这样的道德感与激情,就没有希望了。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值得赞许的东西。比如,人们基于自己的义愤感、同情心,以及对受害人的补偿心理,有意无意地去遮蔽一些东西,不愿去看见、去相信一些不利于受害人的真相,而宁愿去相信、或者参与塑造受害人的与事实有出入的正面形象。这就忽略了事实的复杂性与人性的复杂性,造成一种“好人”与“坏人”非此即彼的对立幻象,进而产生一种群众运动式的道德审判。 在中国当代的社会现实状况下,应该说,这种群众运动式的道德审判,很多时候是种无奈之举,有其合理性。但是,主导这种道德审判的思维方式,很大程度上却是旧的斗争哲学思想的传承,是传统中国道德代法治的思维方式的传承,任其泛滥,虽能逞一时之快,却不利于法治社会的真正实现。也就是说,人们的道德激情,固然值得赞许,但它们如不能被程序正义的思维方式驯化,如不被纳入现代法治的思维与行动框架之内,我们就很难走出传统模式的治乱循环,真正进入现代社会,建成持久的公平正义。 道德审判与法治精神有相悖之处 道德审判与司法审判的区别在哪里呢? 道德审判的基本特点在于,它在“审判”前已预设一个立场,从这个立场就能推演出结果。也就是说,“审判”的结论就包含在立场中,结果就包含在前提中。这样的“审判”过程其实是封闭的,是演绎性的,比如像“白天鹅是白的”这样一个演绎命题,“白的”作为结论其实已经包含在“白天鹅”这个前提中。 而真正的司法审判则不是演绎性的,而是归纳性的。现代司法审判的一个根本要求是不能预设立场,被告在正式判决有罪前不能被作为罪犯看待,他仍旧享有各项权利,一定不能把“嫌疑人”与“罪犯”混为一谈。司法审判的过程是开放的,控辩双方不断挖掘、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论据,在法庭上进行公开抗辩,是事实的复杂性得到充分展现,在这个基础上,得出审判结论。 司法审判的过程,有严格而复杂的程序,要由法官、律师等经过训练的专业人士来主持操作。司法成为一项职业,正式因为人们充分认识到了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人性的复杂性,要在幽深的人性与复杂的事实中找到公正的平衡点,不是单凭一点道义热情与道听途说的传言就能达成的。 道德审判根植于社会关系非常简单的传统小农社会。如中国传统社会以礼教治国,父母官把“三纲五常”这几条简陋的道德规则灵活运用,就大致能够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与公正了。而专业性的法治技术与设施主要是复杂的商业社会、城市生活的产物。在商业社会、城市生活中,各种经济、人际交往活动频繁而复杂,人口流动性高,社会自由度高。在这样的社会中,人性也不像传统小农社会、熟人社会下那么简单、淳朴,而是愈发复杂、幽深。在这种复杂的社会事实与人性状况中裁断、维持社会公正,必须要有专业化的法治技术与设施。权利意识、法治观念萌生于古希腊、古罗马,正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相比于中国古代,商业贸易发达,城市经济繁荣,市民化程度深得多。 近几十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城市化的高速发展,中国社会早已走出小农时代,向成熟的商业社会蜕变。由于种种原因,当代中国法治体系尚不健全,社会公正问题严重。司法公正缺位,道德审判就借助网络、媒体的力量风行一时。但道德审判同我们真正需要的现代司法审判毕竟不同,甚至是有冲突的两种思维方式。 在道德审判中,如果任由道德激情信马由缰地宣泄,缺乏合理规制,它甚至可能变成妨碍法治的力量。比如在唐慧案中,如果唐慧女儿当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嫖幼行为在当地民间具有一定的传统普遍性,那么在舆论压力下判处数人死刑是否有过重之嫌?在李天一案中,满腔怒火的公众是否因为李天一的背景、身份而产生“对人不对事”的偏差?再比如在机场爆炸案中,联系到厦门陈水总案,人们对冀中星悲惨遭遇的同情,是否能使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得到豁免?等等。 道德审判简单、粗疏,不够精确,有时候甚至很武断、粗暴,它能够促成正义,但也会遮蔽真相,在促成某种正义的同时牺牲一些人的正当利益,这与现代法治精神是不相符合的。
以邪恶对抗邪恶的误区 另外,特别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由于受20世纪极端主义思维方式的影响,在道德审判中,很多人,尤其是一些为受害人鼓与呼的积极分子、公益人士,往往产生一种错觉,认为为了达到为受害人伸冤的目的,尽快建成一个公平正义、河清海晏的社会,在目的正当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性地利用材料来动员民意,可以主动遮蔽一些不利于受害人的真相,可以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包装、形象塑造,甚至可以通过做假、撒谎来争取民意支持。 为达成所谓正当的目的而不择手段,以目的的正当性来说明手段的正当性,这种做法,在中国传统儒家道德体系中是不被允许的。儒家“仁义礼智信”的要求不仅是对目的的要求,也是对行为本身的要求,“不义”的目的与“不义”的手段都是儒家伦理所拒斥的。基督教伦理也是如此。如圣经“十诫”中讲“不可作假证”,这是一条近乎绝对命令的戒律,即使法庭上那个被告是你所痛恨的恶人,你也应该诚实,不应为了使其尽快受到惩罚而做假证。 以目的的正当性来说明手段的正当性,以恶的手段来达成所谓善的目的,这种做法在20世纪的纳粹主义等极权运动中被正大光明化。极权运动中,人们为了达成某种金光闪闪的目标,而歪曲历史,互相构陷、背叛乃至杀戮。但历史证明,这是一场社会的浩劫,人性的浩劫。 以邪恶的手段对抗邪恶,是一条危险的、陷阱重重的道路。沉溺于邪恶的手段,不论目的是否正当、善良,几乎都注定要被邪恶吞噬。如哈耶克所说:“以目的说明手段的正当性这个原则,是对一切道德的否定”,一个人一旦同意这一原则,那么“他的良心不许可他做的事是没有的”。这也正是世界各大宗教、主流文明给我们的共同的教诲。 再进一步,目的与手段的上述关系,也可以被置换成“公德”与“私德”的关系。私德好的人不一定公德好,但如果公民徒有公德心,而私德败坏,那么我们能否建成一个公平正义的理想社会,也是可疑的。如果一个人在私人领域道德败坏、无情无信,却整天关心国家大事,要救国救民,这样的人其实是利欲熏心的野心家,由他们来治理国家,不过是又一个“打天下”的轮回。 回到本文的主题,在中国当代的特殊情境中,对道德审判运动中的当事人以及那些有”献身精神“的人物,我们不便苛责他们的私德,也不便苛责他们或者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手段。但每个人都应该经常自省,对前人曾犯过的错误应保持一份警惕,尽量忠于事实,忠于真相,避免陷入以邪恶对邪恶的泥淖之中,这也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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