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追究与权利诉求
毫无疑问,学生时代的汤国基是有过错的,因为他胆敢犯“上”挑战师尊,因为他性格刚烈与人打架;毕业之后的汤国基也是有过错的,因为他为获得工作多次上访而不惜与“上级部门”闹翻。然而,这些所谓的“过错”难道值得他用20年的青春代价和时间成本去偿还吗?这些所谓的“过错”难道值得他用生存危机和爱情赤字去付出吗?20余年来,汤国基没有正式工作、没有固定薪酬,他直到只有在市场经济的宽松制度环境下以稿酬为生;20余年来,汤国基没有享受到爱情的甜蜜和家庭的乐趣,甚至因为“精神反常”而丧失了正常人的“身份”和权利;20年之后直至今天,还有许多人怀疑“汤国基是不是真的有病”——因为在一般人看来经此磨难“即使没病也会折腾成病”,何况他现有的文学成就已经证明他正常的思维和健康的身体。诚然,造成颠沛流离二十余年的人生不寻常遭遇的并非汤国基自己,而是由不适的“档案评语”所形成的“污点档案”以及“污点档案”背后的操作者们。
有人说:“汤国基是不幸的,又是幸运的,他档案里的一句不恰当评语曾让他吃尽苦头,却也在客观上成就了他的文学创作,如果没有这一句评语,现在的汤国基可能还只是一位普通的乡村教师。”[1]如果可以“如果”,如果没有这一句评语,纵算乡村教师的汤国基也可能会在平凡的岗位上作出不平凡的业绩,或者在其他的领域作出“惊人之举”;如果可以假设,假设汤国基生活在顺畅的生活环境当中精神饱满、衣食无忧,他的文学创作可能就会超越“稻粱谋”的阶段而达到一个新的思想境界。但是,权利拒绝“如果”,法律拒绝假设。纵观这一事件,它不但导致汤国基工作缺乏保障、生活极不稳定,而且也造成了他人格权、名誉权、知情权的侵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汤国基基于档案问题申诉的权利毫无疑问也被无情的剥夺了。为了证明自己的“无辜”和所遭受的权利损害,为了社会有相同遭遇的无辜者避免更大的物质与精神的损伤,为了后来者不至于重走同样的“泥沼”和重犯同样的“错误”,汤国基寻求法律的主张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警示社会也就在所应当了。无论如何,我们都可以从一些法律文本中理解和支持汤国基的法律行为以及寻找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关于“汤国基档案事件”的法律追问一直在继续:
之一:汤国基是否对教育机构人员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因此,作为高等学校的学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汤国基理所应当有权对教育机构不合格和不恰当行为进行批评和建议;作为教育消费者,他有权对不合格的教育质量进行投诉,对“不学无术”和“误人子弟”的不良教育现象有权进行控告和检举;对于遭受的打击报复有权获得赔偿。
之二:班主任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权?
很长时间以来,中国干部的概念包含党政领导人员、行政机构管理人员、知识分子等等。毫无疑问,高等学校教师和教育管理工作者是“干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因为汤国基的持才傲物和对教师表现出极大不敬并多次写信向上级反映益阳师范专科学校中文系教学水平及其管理问题而遭到班主任的“报复”的话,那么班主任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汤国基有权对班主任及其所在学校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但是,个人鉴定上班主任的“班组鉴定”究竟是代表班主任自己还是代表组织意见呢?我们发现,在汤国基的毕业鉴定中,加盖公章的“系科意见”和“学校意见”均为“同意班组意见”,班主任的鉴定实际上成了学生在校期间的“官方评价”。这种疑似“校方意见”几十年来一直沿用并形成惯例,于是出现这种“纠纷”也就自然而然了。
之三:学校对汤国基的处分是否符合程序?
学生的处理必须慎重,要实事求是,并保留申辩和申诉的权利。根据教育部制定、1983年1月20日颁布实施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犯错误的学生,要进行说服教育。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善于将思想认识问题同政治立场问题相区别,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与上述《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相比,除第一句在表述上略有差别外,其它完全相同——作者注)规定:“对犯错误的学生,要热情帮助,严格要求。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善于将思想认识问题同政治立场问题相区别,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与此相反,汤国基的处分决定既没有跟本人见面,也没有让同学知道,而且处分决定发布于离校之后的第二天,显然他也无从知道具体情况,从而导致知情权甚至提出异议和保留申诉权的缺失,这些不合程序的“操作”必然导致了汤国基二十多年的“非常遭遇”。
之四:汤国基是否有获得工作或就业的权利?
中国的法律并无规定“大学毕业必须安排工作”的条款,特别在市场就业政策深入的今天,大学生“一毕业就失业”的问题本就不能够成为法律问题。但在1980年代初期高考制度恢复不久,国家建设人才紧缺是不争的事实,“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一直成为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的政治口号。而因为“档案污点”,汤国基只能在教育机构和下属单位的半推半就中一度“谋得”小学教职甚至学校炊事员的职位。这对于心高气傲的汤国基来说,无异于“前途自杀”。而在后来与教育机构的屡次“对撞”当中,汤国基实际上已经处于失业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和第八十一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毕业后的汤国基和他的全班同学一样理应获得相应的就业的岗位(至少担任中学教师),并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
之五:教育行政机关是否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公民有向行政机关寻求正当权利的要求,有权起诉行政机构的不作为和权力侵害,并有寻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8日公布, 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0]8号)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 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受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汤国基对湖南城市学院、宁乡县教育局以及湖南省教育厅提起行政诉讼不无道理。
之六:汤国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
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精神健康到被说成“有精神病”,汤国基的人格权、名誉权确实遭到莫名奇妙的侵犯;不仅如此,对汤国基的事业、家庭、婚姻等方面所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不能用“机会成本的丧失”来考量了。由此,作为共和国公民的汤国基理应获得精神伤害赔偿。
究竟谁对汤国基坎坷的人生遭遇负责?究竟哪些单位和个人应该受到处分?实际上,这些问题既十分清楚然而又极其模糊,或许,汤国基案件充当了不模糊制度之下的殉葬品。作为案件的追踪者和旁观者,只能跳出局中人的利益屏障转而寻找制度之良莠了。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关于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2]。
[1] 晏扬:《让公民档案置于阳光之下》,《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8月下。
[2]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