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并购全程指引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解读与探索



     2008年12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了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允许商业银行对企业发放并购贷款。12月6日,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

      《指引》从政策和监管规定层面突破了《贷款通则》中有关“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标志着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的正式开闸。

       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并购贷款的借款主体可以是并购方,也可以是并购方无其他业务经营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借款用途应指定为支付并购交易价款,不支持财务投资。

     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的准入条件

       不同于以往的准入方式,并购贷款作为一种风险较大的贷款业务品种,并不是采用审批方式进行,而是通过设立监管指标的方式,即只有具备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才可以开办此项业务。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需要满足的监管要求包括:1.三个核心指标要求,即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同期贷款余额的1%。2.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制定了相应的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业务流程及内控制度,按照管理强度高于其他贷款种类的原则建立了相应的并购贷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业务流程内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购贷款的风险。3.建立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

       《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并购资金来源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50%,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中的风险管理

        并购贷款是复杂程度和风险程度较高的一类新的贷款品种,与传统贷款业务相比,其风险评估方法和风险控制手段都有所不同。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应在全面分析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贷款的风险,贷款的受理发放,分期还款计划和贷后管理等主要业务环节中加强专业化管理与控制。具体如下:

         一 .并购交易各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根据《指引》规定,并购方必需是境内企业。对于外国(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界的,银行不能发放并购贷款。而且并购方应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指引》对被并购方注册地和性质未做明确规定,可以是境内企业界也可以是境处企业,可以是国有企业,也可以是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但是被并购方必需已经设立并持续经营。如果境内企业并购境处企业,银行要关注国外法律对并购贷款的影响。

        二. 并购交易是否按有关规定已经或即将获得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银行应当注意,企业并购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如并购行为要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中央企业的并购,要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收购活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军工企业的并购,要遵守《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规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要按照《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等的要求履行报批程序。

       此外对于目标企业为上市公司的,要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报告和公告规定。

       三.法律法规对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限制性规定。比如,对于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的,银行要按照《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规定,不得向经营管理者发放并购贷款。

      四.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指引》要求,并购贷款的借款人要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不允许银行发放信用贷款。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实践当中,并购贷款的担保方式往往是以目标企业的资产及股权为抵(质)押,不足值部分才由并购方提供抵押担保或第三方保证担保。

       资产抵押的银行要调查资产为目标或并购方的合法所有,是否设置抵押或已解除设置抵押。资产抵押登记严格按照<担保法》规定办理。

      股权质押的股权应依法可以流通即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对公司股权的质押转让未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且此质押之前必须是未设立质押或有效质押已解除,即借款人对所质押的股权必须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若是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则上市公司不能被实行特别处理,限制转让或暂停上市。股票质押登记,则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应当按照《物权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于股股权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并购后目标企业的经营状况,且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当企业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

      第三方保证担保要特别注意关联企业互相保证担保,而最终把风险全部转嫁给银行。

 海外投资并购全程指引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解读与探索

      五.借款人对还款现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规。与一般贷款业务品种不同,并购贷款的还款来源主要是目标企业界未来的经营收入。因此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在还款现金流的安排上,并购后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予以确定。

      六.贷款人权利能否获得有效保障。主要体现两方面:

           1.合同约定。银行要约定一些关键性条款。《指引》重点明确八项内容(A)根据并购方风险大小,审慎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B)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C)对借款人特定情形下获得的额外现金流用于提前还款的强制性条款(D)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的主要或专用帐户的监控条款(E)确保贷款人对重大事项知情权或认可权的的借款人承诺条款(F)发生重要股东变化等影响风险的重大状况时,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G)提款条件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H)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存续期间定期报送并购双方及担保人的财务报表以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2.贷款存续期间《指引》规定:(A)银行要定期评估并购双方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定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与还款来源是否匹配(B)银行应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C)并购贷款出现不良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贷款清收保全以及处置抵(质)押物信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等风险控制措施。

       七. 与并购及并购融资法律结构有关的其他方面的合规性。比如要关注并购方是否为降低审批级别,分折并购项目,降低落税负,规避法律规定等等。

         需探索的有关情况

       并购贷款用途主要涉及两点:1.企业通过公开收购股票并购上市公司如何规范并购贷款资金的使用。并购过程中银行贷款必然要进入股票二级市场,但银行如何确保发放贷款是被企业用于并购而不是炒股,目前存在一定的监管难度。2.如何区分战略性并购和财务性并购。从《指引》规定内容看,并购贷款主要是用于企业的战略性并购而不是单纯以获利为目的财务性并购,并给出了战略并购的一些衡量标准。但实践中,在并购双方具有高度战略相关度的情况下,银行客观上对于企业并购的目的很难识别的。

      并购贷款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之间存在冲突。根据《指引》规定,并购方要以运用并购贷款作为并购资金注入到目标企业的注册资本当中,或者充当目标企业的偿债资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规定,除公益性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如果目标企业正在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那么银行发放的并购贷款资金完全可以充当目标企业的投资项目资本金而被注入目票企业,这就完全规避了相关规定。

      并购贷款不良的救济措施:《规定》指出:“并购贷款出现不良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贷款清收保全及处置抵(质)押物,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等风险控制措施”。这意味着银行可以直接持有企业股权。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商业银行不能直接投资企业,这一点《指引》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投资在目的上与通过实现抵质押权获取以获经营权是有区别的。投资是直接以获取经营权为目的,而通过抵质押权获取经营权是以规避贷款风险为目的,是贷款的第二还款来源。并购贷款出现不良时,银行通过实现抵质押权短时期内实现了对企业经营权的控制,但是银行必须对抵质押物在规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两年)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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