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对抗大股东的杀手锏:解散公司请求权—谢恒律师解读新司
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简而言之,是股东因自身权益受损而依法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法定权利。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增设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司法解释”)则对该权利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了方便公众理解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谢恒律师将《公司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汇集(司法解释原文附于正文之后),并予以解读或提示。 一、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文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谢恒律师解读:公司解散是指为消灭公司法律主体资格而终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公司解散程序的完成即意味着公司法人实体的终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只有五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是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是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五、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其中,第五种解散方式就是股东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法律后果。 从前述五种公司法定解散方式可见,在公司成立之后,中小股东欲解散公司,一般只能通过第二种方式或第五种方式。其中,第二种以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方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如果不同意解散公司,中小股东就会束手无策。为了为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打破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的公司僵局,《公司法》特地为股东设立解散公司请求权。 二、股东需要具备什么法律条件才享有解散公司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才有资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谢恒律师提示:不论股东人数多少,只要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含本数),即符合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律条件。显然,持有表决权不足百分之十的小股东可以与其他小股东组成联合,只要合计持有的表决权达到百分之十以上,就能共同请求解散公司。 三、公司符合什么法律条件才能被股东请求解散? 如果公司符合以下任一法律条件,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除以上四项法律条件外,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谢恒律师解读:<B>公司是否符合以上任一法律条件,关键要看证据材料是否能够充分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必须举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公司符合前述法定解散条件,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从维护股东权益角度出发,谢恒律师建议股东应有意识地搜集与公司、其他股东相关的法律文件,并为己方的法律行为保留相关证据材料(比如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请求、通知时应以邮寄书面文件的形式进行,并索取邮寄凭证)。 四、解散公司诉讼的法律程序要点 (一)不能同时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与申请法院清算公司。只能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由公司自行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清算。 (二)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保全公司财产或作相关证据保全。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谢恒律师解读:本条至关重要,保全公司财产或证据可以防止相关财产、证据被转移、隐匿,毁灭,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及保证法院裁判能得到实现。谢恒律师提示,由于申请保全时要向法院提供相当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担保及与财产、证据相关的线索,提取诉讼的股东应提前做好准备。 (三)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只能被列为第三人。 (四)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五)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谢恒律师提醒:以上法律建议或意见系律师观点,仅供参考。本作品允许免费自由转载(用于营利目的除外),转载时请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与知情权。作者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以下为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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